摘要
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能否进行道德判断?包含此种判断的司法裁判还能否在某种意义上获得唯一正确答案?这两个问题长期困扰着法律实践,法理学家们对此也莫衷一是、纷争不断。德沃金为此提供了一套备受关注同时又极具争议性的回答方案——整全法裁判理论。整全法理论认为:(1)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确认法律是什么的时候,需要依赖道德判断;(2)包含道德判断的司法裁判仍然可以追求唯一正确答案。对于德沃金的这两项主张,法学界出现了多种不同批评意见。其中,有一类批评是从对共同体道德生活的某些特征的观察出发,来思考法律对于共同体生活的独特价值,并进一步在裁判问题上推导出与整全法理论针锋相对的结论。通过本书的分析可以看到,借助德沃金现有自身理论资源,这些批评都能够得到有力反击。
首先,基于外在道德怀疑论对整全法提出的批评不能成立。在驳论方面,德沃金通过质疑一阶道德命题和二阶道德命题之区分的有效性,否定了形而上学争议在回答道德问题上的相关性,从而有力地回应了外在怀疑论。在立论方面,德沃金通过将“真理”作为诠释性概念来理解,阐释了一种适合于道德领域的真理观:价值命题由于更好地实现了对相关价值判断的整体反思平衡而暂时性地为真。
其次,波斯纳基于法律实用主义立场以及孙斯坦基于未完全理论化协议学说对整全法理论的批评也不成功,因为他们未能将自己的立场同德沃金的立场真正相区分。普通法官所从事的法律推理虽然与理想法官“赫拉克勒斯”的推理方向相反,但是两者在性质上并不存在真正差异,都是通过对整全性政治理想的促进来追求正当法律权威。
再次,夏皮罗基于法律规划理论以及沃尔德伦基于立法机构之多元性的分析对整全法展开的批判,也能够根据整全法的内在逻辑得到有效回应。法律规划理论在寻求中立的概念分析与有效指导实践这两个理论目标上存在内在冲突。为了使法律规划理论具有夏皮罗所期望的实践意义,我们应当将之作为同整全法一样的法律诠释理论来理解。作为一种法律诠释理论,夏皮罗的规划理论对法律价值本旨的说明存在缺陷。
沃尔德伦论证的不足首先在于混淆了道德实在论与道德判断客观性两个不同问题。德沃金对道德判断客观性的坚持并不依赖于道德实在论。虽然道德实在论与法官是否能够进行道德判断没有关系,但是道德判断客观性的有无仍然与法官从事道德判断的正当性有重要关联。我们完全可以在道德实在论之外寻求对道德判断客观性的辩护,法官的道德判断并不必然是任意的。此外,沃尔德伦基于民主的论证也不能构成对整全法理论的威胁,德沃金提出的伙伴式民主对政治权威正当性的说明优于沃尔德伦所阐释的绝对多数民主观。
最后,菲尼斯基于价值之不可通约性对德沃金的唯一正解命题的批判也不能成立。我们应当区分价值之不可通约性的主张在伦理和道德领域的不同意涵。在道德问题上,不同答案在逻辑上不能共存,我们不能说有若干不同答案都是正确的。菲尼斯立场中所预设的公平观实际上是一种基于互利的契约主义,它对道德动机的说明存在缺陷。而德沃金的平等观是作为相互尊重的契约主义,它对政治权威正当性的说明更为成功。
整全法对于我国的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有借鉴意义。在法律理论方面有两点启示:第一,对于疑难案件的研究,应从因果分析模式走向理由分析模式;第二,法律方法应当追求从“合理化”到“证立”的功能回归。在法律实践方面,它可以改变我们对法律原则性质的理解,并为法律原则适用的时机和适用方式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关键词:整全法;德沃金;道德判断;唯一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