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注释律学研究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四 对律注内容的研究

学者们对具体律注内容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张斐对20个法律名词的解释、“例分八字”的注释、“六杀”“七杀”等罪名的解释。

(一)对20个法律名词的注释

张斐对《晋律》20个名词的解释,是对中国古代律学的重大发展。高恒认为,20个名词中有罪名五:“谩”“诈”“不道”“不敬”“恶逆”;有认定犯罪性质、区分犯罪情节的名词十五:“故”“失”“过失”“贼”“斗”“戏”“戕”“造意”“谋”“率”“群”“强”“略”“盗”和“赃”。他分组对这20个名词进行了解释。[123]

(二)对“例分八字”的注释

“例分八字”,即“律有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八字”。古代律学家称“例分八字”为“律母”,是“读律之法”。陈锐对“例分八字”进行了考释。这八个字是古代律学家总结出的重要立法方法,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它最早由北宋范镇明确提出,北宋中后期的律学家傅霖进行了初步注解。元代律学家结合唐律、宋律、元代法律进行了全面注释,促进了“例分八字”的成熟。明初,“例分八字”全面进入法律之中,成为法律的凡例,这促使律学家们对‘例分八字’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王明德是其中的集大成者,他纠正了前代研究者诸多不正确的认识。但囿于时代局限性,王明德的认识仍嫌不够。从现代立法方法的角度看,“例分八字”的主要作用是建构法律类型,从而使得法律体系化。[124]张田田认为,“八字例”理论、观念的产生和演变,伴随着律典的传承。隋唐五代是“以”“准”等虚字法律功用确实化的阶段,八字运用精审在唐律中集中体现;宋代对“律疏”所用虚字的关注逐渐增强,提出“例分八字”等;元人基于唐律“名例”篇而列表阐释“例分八字”,为明清相关律学研究与“例分八字之义”入律奠定基础;明清“八字例”知识传播、理论深化,但实效微弱,晚清修律已全面放弃“八字例”。“八字例”观念在不同时代有不同侧重:宋人爬梳“律疏”、精研“名例”,将“八字例”用意与春秋经传中以一字示褒贬的深意结合;元代分释八字,以兹实用,明清阶段观念向各方面深化,既有简明易记的释义口诀,又有细致入微的“八字广义”。[125]

吴欢从历史沿革、立法技术、法律知识的传播等方面分析了“例分八字”。“例分八字”是中国传统律学和律典中的固有词汇,最早约见于宋人傅霖撰《刑统赋》,是对历代律典中最常用的“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八字的提炼总括,后经宋元律学家进一步疏解释义。《大明律》始附“例分八字之义表”于“名例律”,《大清律》沿袭此制并将其位置进一步提前。“例分八字”的立法语言和立法技术的实质,是为解决成文法传统下法意与法条、法律与情伪之间的永恒矛盾,其从宋元至明清的源流轨迹和播迁过程,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明清时期刑事立法技术的提高和律学学术的发展,以及明清立法语言的规范化和法律知识传播的广泛性。在这背后,则蕴含着传统律学从“人伦理性”走向“技艺理性”之知识化转型趋向。[126]

(三)对罪名的注释

刘晓林从立法语言和学理解释的角度分析了“六杀”与“七杀”。“六杀”与“七杀”是传统注释律学针对刑律中大量具体杀人犯罪行为及其处罚内容所做的学理概括与总结,二说见于宋代以后大量律学著作。传统律学语境中的“六杀”与“七杀”作为学理解释,并不存在排他性内容。目前所见关于两者的若干种注解的主要分歧在于,擅杀、殴杀、劫杀是否应当包含于杀人犯罪行为及其处罚内容的类型化概括当中。从唐律及后世刑律中杀人罪立法的具体条文来看,擅杀归入故杀、殴杀归入斗杀,劫杀与谋杀、故杀等表述并列而呈现出独立形态。“七杀”是传统注释律学长期发展逐渐形成的包容性与概括性更优的术语。[127]

刘晓林还对《唐律疏议》中的“罪名”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唐律中的“罪名”不是概括犯罪行为及其本质、特征的称谓,其立法目的是实现罪刑均衡。《唐律疏议》中涉及“罪名”的表述,包括“有罪名”与“无罪名”:“有罪名”即法律条文列举了犯罪行为及定罪量刑各方面的具体内容;“无罪名”即法律条文没有列举具体行为是否处罚或如何处罚。唐律分别规定了“有罪名”与“无罪名”的法律适用标准。透过“罪名”的含义与内容,可以揭示中国古代刑律的核心是罪刑关系,而立法围绕核心问题所意图实现的宗旨是罪刑均衡。[128]

(四)其他注释

梁健认为,如淳对《汉书》的注释可以分为具律类注文、罪名类注文、刑名类注文、事律类注文、官职类注文、军法类注文、狱讼类注文、监狱类注文、礼制类注文九大类。[129]王志林对《大清律辑注》中沈之奇所作的267条按语进行系统的分类整理,并按照概念解释、律例阐释和观点评述三种类型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解析。他认为,按语作为律学文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紧密围绕律条注释展开,同时又表达了著者对若干问题的观点立场和理论探索,能够为传统律学文本研究提供一个良好的视角。[130]陈锐从立法、律学作品和司法三方面分析了“类”字的重要性。第一,在中国古代法律中,如果没有“类”字及其蕴含的分类方法、类型化方法,法律将变得繁复苛碎,就不可能出现较高水平的法律。第二,在中国古代律学作品中,如果没有“类”字及“类推解释”方法,就不可能出现高水平的律注作品。第三,在中国古代司法中,以“类”为基础的观念与方法始终居于主导地位。“类”字犹如一把打开中国传统律学大门的钥匙,其功能与作用不可代替。当然,中国古代“类”理论及方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这对中国古代法律及律学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