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改革背景下审判责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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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审判权的本质

所谓“本质”,意在强调其内在基本属性。审判权的本质意即审判权作为一种公权力的内在基本属性。笔者以为,依法独立作出判断、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即为审判权的核心本质。

一 独立判断:审判权的基本定位

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审判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具有解决纷争、维护秩序、制衡权力、保障权利等基本功能。审判中的判断是针对真假、是非、曲直等问题,根据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按照既定法律程序进行的认识。[1]

国际上与审判独立原则相关的通行概念是“司法独立”。比较说来,我国的“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存在两点差异:其一,我国的审判独立要坚持党的领导,是审判技术上的独立而非政治上的独立。党的领导是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通过审判发挥政治功能。其二,我国的独立审判要接受人大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我国采取“议行合一”的国家权力架构,审判机关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同时,按照宪法规定,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处于中立地位的审判人员,独立作出的裁决是一个文明社会中最重要的利益。[2]因此,我们应该在明晰差异的基础上,以开放包容的心态,探讨审判独立与司法独立在内容上的互补和性质上的互通,研究对比并采信国际标准,以便在我国的法治发展中最终实现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独立,有利于我国在国际舞台上更好地实现国家利益。[3]

二 审判独立的基石是审判人员独立办案

从制度构造来看,虽然“独立审判”的主体是法院,但法院的审判职能必须通过内部的独任庭、合议庭以及审判委员会等具体审判组织才能履行。按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之规定,[4]独任庭由审判员一人担任;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而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参与法庭审判,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5]由此可见,只有独任庭和合议庭才是直接承担审判职能的具体机构,而审判的具体实施者是审判人员。为此,《法官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依据国际共识和通说,司法独立包含四项基本要素,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6]就我国审判独立原则而言,审判独立的主体应当落脚到审判人员个人。审判人员作为独立的自主个体,在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服从职业良知和法律规定,不受包括来自法院系统内部以及法院系统外部等外界因素的干预。审判独立原则的核心应该是审判人员独立,即国际文件所称的“实质独立”。所谓“实质”,也就是说,各国同样将法官独立裁判视为最低司法独立标准中最为关键的内容,是实质性部分、主体性领域。这样,我国的审判独立原则便在与司法独立国际标准的对比中找到了解释学上的贯通性,两者具有了实质统一性。仔细审视国际标准四项要素的内在结构后不难发现,实质独立处于结构的圆心,而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则是实质独立的必然要求,它们拱卫在实质独立的周围,保护实质独立免受来自各方的侵蚀和削弱。[7]

三 独立行使权力、独立承担责任:审判独立的努力方向

(一)现状

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我国现行《宪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确立了我国“法院独立审判”的司法原则,即“审判独立”原则。[8]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始终是执政党领导政法工作强调的重心,是执政党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9]

然而,宪法法律和执政党对于独立审判的强调本身并不等于独立审判的实现。当前,审判未能充分独立的症结在于,来自内外部的干涉力量积叠交结,严重妨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导致司法公信力流失,司法权威被削弱。

在此必须强调的是,受法院内部和外部多方面因素的综合影响,“审判未能充分独立”必然涵盖着两个层面:“审判权力未能充分独立行使”与“审判责任未能充分独立承担”。具体而言,难以充分独立担责是难以充分独立行权的必然结果;而难以充分独立行权则是难以充分独立担责的直接原因。没有独立的审判权力,谈何独立的审判责任?既然如此,那么,“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等“权责不明、难以追责”系列问题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

案例之一:“呼格吉勒图案件”纠错赔偿之后对相关办案人员的追责

1996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一女子被掐死在公厕内。该案件的报案人、18岁的呼和浩特市毛纺厂职工呼格吉勒图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

1996年5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呼格吉勒图死刑。

1996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同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距离案发只有62天,办案效率之高实属罕见。

2005年10月23日,系列强奸、抢劫、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赵志红落网,其供认1996年在呼和浩特市某一家属院公厕的杀人案系自己所为;其间,该案的重新调查程序迟迟无法启动,而因办理呼格吉勒图案的相关办案人员却得到升迁,遂引起社会舆论强烈反弹。

2006年3月,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法委组成案件复核组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8月,得出了“呼格吉勒图案件确为冤案”的复核结论。

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以原审判决和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

2015年11月12日,呼格吉勒图家人为其修缮墓地,完成骨灰迁移,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江平为呼格吉勒图的墓碑题写墓志铭。

2015年12月30日,呼格吉勒图的家人获得国家赔偿金共计205万余元。

2016年年初,内蒙古自治区的公检法等有关单位启动对呼格吉勒图案件相关办案人员的追责调查程序。

2016年1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有关单位依法依规对酿成呼格吉勒图错案负有责任的27名办案人员进行了追责。

笔者以为,呼格吉勒图案件,是典型的草菅人命的冤错案件。但在针对该案所涉及的27名办案人员的追责环节中,最终只有1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是基于同该案完全不相干的其他事由;其他的26人,4人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7人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3人被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5人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7人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的党纪政纪双重处分。很显然,这一备受社会高度关注的冤错案件的追责工作,无法令社会大众感到满意。[10]

实事求是地讲,对这26名办案人员要追究刑事责任已无任何法律上的可能,刑事法律有关“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是不可能逾越和违背的。然而,问题在于,尽管不能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但还是完全可以依照《公务员法》以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所在系统内部的追责相关规定,对办案人员给予“撤职”和“开除”等相较于“记过”“记大过”和“严重警告”而言更为严厉的处分。但非常遗憾的是,即便是这样的追责结果也还是没有出现。众所周知,对冤错案件办案人员进行追责的目的,无非在于能对其他办案人员起到警示作用,以防止其重复性地再犯前者已经犯过的错误,进而从根本上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也完全契合“让犯错误者为其错误而付出相应代价”这一基本的法治精神。如果追责工作搞形式、走过场,习惯于实施“将板子高高地举起、然后轻轻地落下”这样的“重责轻问”,那么,我们的国家必然还会继续出现类似于呼格吉勒图案件、聂树斌案件这样的冤假错案。

现在需要回答的问题是,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如此追责结论,在执政党强力推进国家法治建设、高调宣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11]的时代背景下,还能够呈现于大众面前?笔者以为,以下因素的客观存在,导致了上述情形的出现:

首先,是源于无处不在的部门利益。相关办案单位源于部门利益作祟而产生的“护犊子”的不良心态,单位内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整体观念,将领导阶层、问责主体和办案人员形成一个很难被打破的“利益共同体”,进而导致其主观上不愿意、客观上更不可能,去实实在在地对有问题的办案人员实施追责问责。

其次,是源于不合理的考核机制和不纯正的办案动机。众所周知,呼格吉勒图案件发生于1996年,此时正处于特定的“严打”时期。在此时段,从上到下的公检法各级办案单位都秉持着“从重从快”的办案理念与工作模式。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办案单位及其办案人员为了应付类似于“破案率”和“命案必破”等一系列不合理的考核评价机制,自然会导致办案人员仓促办案进而违法办案,案件质量低下也就成为在所难免的现实状况。更何况,在此进程中,也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性:个别单位、个别政法干警甚至领导干部,充分利用这一时段“从重从快”的整体性办案导向,其根本动机在于通过“快办快结”从而满足他立功受奖、提拔进步这样的一己私欲,而非单纯为了完成办案任务。源于上述客观原因和主观动机而产生的冤错案件,不要说是对办案人员进行追究问责,即便是对错误的原案件结论进行纠正,都是障碍重重,都必然会受到原办案单位的百般阻挠。因此,我们就可以看到一系列咄咄怪事的接连发生:尽管导致呼格吉勒图蒙冤而死的1996年呼和浩特“4.9”一案的真凶赵志红,早在2005年10月23日就已落网,并主动交代其犯罪行为且指认犯罪现场,但该案的重新调查程序却迟迟无法启动,甚至因办理呼格吉勒图案件的相关办案人员还照常继续升迁;尽管2006年3月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法委就已组成案件复核组对案件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8月,就已得出了“呼格吉勒图案件确为冤案”的复核结论,但同年11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志红涉嫌强奸、抢劫、杀人等系列案件进行的不公开审理,依旧对1996年“4.9”女尸案只字未提。最终直到2014年11月,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才启动呼格吉勒图案件的再审程序,并于同年12月,才作出呼格吉勒图无罪的再审判决。

最后,是源于违背基本司法审判规律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客观地讲,依据当前的责任追究制度,来对发生于20年前的错案进行责任追究,既有合理之处,更有不合理之处。

追责的合理之处在于,非法侵夺当事人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合法权益的枉法裁判,为法律明文禁止,此乃世界各国之通例。因此,无论是基于法治精神的基本法学理论,还是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不但是酿成冤错案件的、行使司法权的具体办案人员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办案责任,而且还应该追究对案件行使审批核准等行政权的领导人员的责任。

而不合理之处则在于,如果办案单位对办案人员采取给予刑事处分等较为严厉的追责措施,这必然会引发案件具体承办人员的强烈不满,甚至造成整个办案单位的极度恐慌,进而会严重影响政法队伍内部的稳定。原因就在于,造成冤错案件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而绝非办案人员枉法裁判这样简单。特别是在新一轮司法改革启动之前的过往几十年,在案件办理特别是重大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无论是在公安系统,还是在检察系统,或是在审判系统,普遍存在着集体领导、集体研究、集体决策以及自上而下对案件进行审核批准、甚至还需党委政法委“领导把关”的行政化工作模式。因此,在这一传统办案模式下,必然会产生下述无法避免更会引发严重负面后果的一系列“难题”:

第一,审核批准案件的相关领导人员或组织形式,是基于事实和证据对案件所作的实质性的严格判断,还是只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就司法审判实践而言,基本上都是形式层面的审查。

第二,如果这些经过审核批准的案件最终被有权机构定性为“问题案件”甚至成为冤假错案,行使审核批准权的领导人员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就司法实践而言,领导人员几乎不承担办案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几乎都是“点到为止”。

第三,经过集体研究、集体决策的案件,如果最终被有权机构定性为“问题案件”甚至成为冤假错案,如何确定办案责任?如果是集体担责,集体如何担责?如果是具体办案人员或是集体中某一成员担责,如何确定其责任?确定的依据是什么?就司法实践而言,实际上是集体决策、集体负责而引发的无人负责的状况。因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没有任何办案人员可以独立地承担办案责任,特别是在错案出现后,相关责任难以划清甚至无法划清。

综上所述,过往很多冤假错案的产生,更主要的不是源于办案人员的个人因素,而是源于违背司法规律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具体而言,就是类似于“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有权无责、有责无权”等一系列客观存在的制约司法能力、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而且令人忧心的是,直到今日,这一系列尖锐的突出问题尚未完全得到解决。

(二)努力方向

审判独立原则既是手段又是目的。就手段而言,审判独立具有提升国家和社会生活品质的功效;就目的而言,独立审判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合理合法的标志。就中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应当努力在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之间创造出良性循环的态势,切实融入我国的政治和经济生活之中,塑造我们期望的法治社会。因为,归根结底,审判责任制度体系的建构,最终还是应该以审判人员拥有独立审判权为基本前提。就法院系统而言,避免冤假错案的最根本途径就是确保审判权力的独立行使。因为,只有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力,才能独立地承担审判责任。

毫无疑问,新一轮司法改革所确定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基本价值追求,以及旨在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积习已久的“司法行政化”与“司法地方化”等突出问题的一系列改革举措,正是真正践行“审判独立”即“独立行使审判权力、独立承担审判责任”,进而实现“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这一基本方向的具体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