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讲 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在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四个主体,其中,不同主体可能存在重叠。我们先来看以下规定: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指定行为无效。
《保险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变更行为无效。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之外,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三个主体并非严格独立、非此即彼的关系。投保人有可能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比如健康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常为同一个人(自己给自己买健康保险,受益人为自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有可能是不同的三个人,比如终身寿险中,投保人为爷爷,被保险人为儿子,身故受益人为孙子。
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四个主体有哪些区别呢?我们主要从其权利与义务方面来进行考察。投保人的义务是支付保险费,权利是享有保单所有权以及所有权衍生出来的其他权利(例如质押保单的权利);保险人的权利是从投保人处收取保险费,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被保险人的权利是指定或同意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另外,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权利,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从保险人处领取保险金。
由于投保人享有保单的所有权,在保单具备较高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的债务风险或许会影响其持有的保单的安全性。这一方面的内容将在后续板块深入详细地展开,此处不做过多研讨。
受益人因为拥有领取保险金的权利,其本身的债务问题也值得留意。如果受益人从事的是债务风险较高的职业,建议提前更换受益人,避免保险金被受益人领取后被用于偿还受益人债务。
被保险人拥有确定受益人的实质权利,即无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还是变更受益人,必须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否则其指定行为或者变更行为无效。所以,被保险人拥有对保险金请求权的支配权,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们来看以下案例:
王老爷子有一儿一女,其和妻子刘女士商量后,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投保人为王老爷子,被保险人为刘女士,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分别为儿子(50%份额)和女儿(50%份额)。之后,王老爷子背着妻子办理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申请,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为儿子(100%份额)。那么,刘女士能否主张王老爷子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行为无效呢?
本案例中,虽然王老爷子是投保人,但刘女士为被保险人,刘女士有确定受益人的最终权利。所以,在未取得刘女士同意的情况下,王老爷子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行为为无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