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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讲 人身保险运用之保单现金价值被执行风险

前已述及,投保人实质上拥有保单的所有权以及保单的现金价值。具备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单(并非所有人身保险保单都具备现金价值),在法律上属于财产性权利。

《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①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②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③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④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⑤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民事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①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②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③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④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⑥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综上所述,财产性权利属于被执行的对象,但财产性权利属于基本生活保障、义务教育保障、身体缺陷保障或者根据国际条约(协定)被豁免执行的除外。

具备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单,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将其列为被执行的对象,但是鉴于其实质为财产性权利,所以从其财产权利属性的角度来看,人身保险保单属于可被执行的对象。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专门出文,规范具备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单执行。

《浙江高院人身保险执行通知》规定:

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浙江高院人身保险执行通知》是第一个由国内省级高院出台的保单执行规定,开创了执行保单依据的先河,其内容主要是:

第一,若具备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单的投保人为债务人,该投保人名下的人身保险保单可被执行;

第二,执行法院会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办理退保,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如果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不予配合,执行法院可直接通知保险机构办理退保,最终也会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为方便理解,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015年,钱总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自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儿子小钱。2018年,钱总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钱总名下财产,执行法院通过调查得知钱总名下有一份终身寿险保单,于是通知钱总签署退保申请书,钱总迟迟不予配合。最后,执行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只能按照退保处理,将钱总名下的终身寿险保单退保后的现金价值转入执行法院指定银行账户,用于偿还钱总所欠债务。

在《浙江高院人身保险执行通知》出台之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2018年7月也出台了类似文件:

《江苏高院人身保险执行通知》规定:

(1)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2)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重大疾病型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3)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扣划通知书。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4)被执行人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被执行财产性权益的价值为依合同约定应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

(5)被执行保险合同有质押借款或贷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以从被执行财产性权益中扣除借款或贷款的本息优先受偿。

《江苏高院人身保险执行通知》在《浙江高院人身保险执行通知》的基础上更加细化,主要体现在:

第一,人身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被执行。

第二,法院会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办理退保,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如果投保人不予配合,法院可直接通知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最终也会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以上三点与《浙江高院人身保险执行通知》异曲同工)

第四,处于犹豫期内的保险合同,同样可被执行,执行的是应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

第五,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不影响其执行,保险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第六,只有两种情形,将影响对保单的执行:

(1)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重大疾病型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影响保单被执行的程度应控制在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内。也就是说,如果重大疾病型保险合同所产生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远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所需,则超出部分仍然是可以被执行的。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虽然《浙江高院人身保险执行通知》和《江苏高院人身保险执行通知》只能分别在浙江省内和江苏省内实施,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人身保险的财产性权益执行问题做出统一规定之前,还是具备一定参考价值的。因此,从防范保单的现金价值被执行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

第一,投保人最好为债务风险系数低的人士,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保单现金价值被执行的风险。

第二,保单的投保人最好与被保险人、受益人非同一人,这样,在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可以由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承受投保人合同地位并向执行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的方式,实现大额保单的保全。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人身保险的财产性权益执行问题做出统一规定,因此,实际操作中,不同地域法院对于执行人身保险财产性权益的态度存在差异,主要体现为存在与《浙江高院人身保险执行通知》《江苏高院人身保险执行通知》不尽相同的规定《广东高院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到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其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和判例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审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了以下观点:“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保金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详见本书第一篇“人身保险”之附件。。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就人身保险的财产性权益执行问题发布司法解释,统一观点,以便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