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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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赵某某诉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司法局不履行司法考试成绩核查职责案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行终5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司法局

赵某某于2015年9月19日、20日参加了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司法局报名的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司法部《2015年司法考试公告》确定11月下旬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考试成绩。2015年11月19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发布(以下简称《公告》),确定成绩公布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应试人员可自11月2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和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查询本人成绩,登录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成绩单。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在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书面申请。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赵某某认为其考试成绩应当通过当年360分的分数线,但兴安盟司法局并未通知其办理相关证书,遂于2016年2月16日到兴安盟司法局查询,发现其考试成绩为:试卷一47分,试卷二40分,试卷三32分,试卷四40分,总分159分。赵某某就考试成绩核查事项向兴安盟司法局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兴安盟司法局工作人员告知了赵某某考试成绩核查的时间和核查范围等相关内容。赵某某认为其参加了十年司法考试,付出了艰辛和努力,2015年的司法考试成绩应当超过360分,其不知症结所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安盟司法局对赵某某2015年参加考试的一、二、三卷基础答卷及涂题卡、第四卷进行彻查,重新统计分数;倘若过了分数线,请为其办理相关证书。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2008年9月16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五十五条“设区的市级、直辖市的区(县)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受理应试人员的分数核查申请。分数核查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受理”及《公告》第一项中“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的通告,兴安盟司法局为受理分数核查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受理应试人员符合条件的分数核查申请属于其职责范围;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赵某某应当在2015年12月6日前向兴安盟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分数核查,而赵某某在2016年2月16日才去兴安盟司法局咨询,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向兴安盟司法局提出过分数核查的申请。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五十六条“对于计算机评阅的客观性试卷,不进行分数核查;但因客观试卷无成绩时,提出分数核查申请,应当受理”的规定,赵某某的客观性试卷,即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有成绩,其请求核查上述试卷不符合规定;赵某某主张兴安盟司法局没有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司法考试成绩的行为违法,因其提交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系司法部于2005年6月21日发布,已于2008年9月16日废止,且依据2008年9月16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试人员申请分数核查的起算时间为“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因此兴安盟司法局是否通知了赵某某考试成绩,与分数核查申请提出的起算时间不具有关联性,兴安盟司法局该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兴安盟司法局认为赵某某请求“彻查”答卷及答题卡没有法律依据,因赵某某虽然在诉讼请求中使用了“彻查”,但其本意仍是对司法考试成绩存有异议,其使用的“彻查”与“核查”并无原则区别。综上,赵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兴安盟司法局提出分数核查申请,且其核查请求超出了规定的分数核查范围,故赵某某申请兴安盟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考试成绩登录完毕后由司法部公布并委托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应试人员”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此规定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上诉人;《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违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五十五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彻查答卷及答题卡没有法律依据,其使用彻查与核查并无原则区别”也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兴安盟司法局主张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

第一,兴安盟司法局是否有向赵某某通知查询考试成绩及通知核查成绩义务的问题。司法部于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规定:“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于11月21日公布,应试人员可自11月21日上午8时,通过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成绩通知单。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起十五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书面申请。”该公告已向所有应试人员公开,且上诉人称自己从2006年就开始参加司法考试,可以认定其对查询考试成绩时间及核查成绩规定应当知道。换言之,兴安盟司法局已经以公告形式通知赵某某查询考试成绩及核查考试成绩时间。赵某某提出自己没有看到该公告、知情权被剥夺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赵某某是否在规定的司法考试成绩核查时间内申请核查问题。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依据司法部2008年9月16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试人员申请分数核查为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赵某某应当于2015年12月6日前向兴安盟司法局提出分数核查书面申请。赵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去兴安盟司法局咨询,已超过核查分数申请时间。赵某某提出《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五十五条违反《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该条款系对应试人员权利的维护,该主张不成立。

第三,兴安盟司法局是否延误赵某某办理司法考试证件问题。兴安盟司法局出具的赵某某2015年司法考试成绩单显示,其总分159分,未通过司法考试分数线,不属于通过司法考试分数应予办证人员。另外,赵某某提出该成绩不是自己的真实成绩,但未能举证证明。

第四,赵某某向兴安盟司法局提出彻查并重新统计分数问题。依据司法部2008年9月16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举行考试之日起满六个月且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并报经批准后,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组织销毁答卷(答题卡)”的规定,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已满六个月,至赵某某起诉时,司法考试试卷已按规定销毁。赵某某提出彻查并重新统计分数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司法考试成绩核查职责,以及《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中的时限安排是否合法合理等问题。

一、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司法考试成绩核查的告知义务?

司法部于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规定:“2015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于11月21日公布,应试人员可自11月21日上午8时,通过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成绩通知单。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起十五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书面申请。”该公告已向所有应试人员公开,且赵某某称自己从2006年就开始参加司法考试,故对考试公告、查询考试成绩时间及核查成绩等事项之规定应当知晓。笔者认可一审法院的判断,即赵某某提出自己没有看到该公告、知情权被剥夺等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公告作为一种信息传递方式,依托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主动参与,这是现代国家治理中节约有限行政资源的必要方式。赵某某作为司法考试的参加人,理应足够关心且谨慎了解相关工作规则,因个人疏忽而造成相关权利受到损害的后果,应当由个人承担。换言之,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已经以《公告》形式通知所有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及核查考试成绩时间,即履行了司法考试成绩核查的告知义务。

二、《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对司法考试分数核查时限的安排是否合法合规?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对司法考试分数核查进行时限安排是一种事务性安排,处于司法部职权范围内,是司法部的法定职责。就核查时限安排是否合理问题,根据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只要不能证明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具体规则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某项权益,且具体规则内容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司法机关原则上就要尊重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志。在本案中,赵某某提出《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第五十五条违反《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是公民的平等权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规定的司法考试分数核查时限适用于所有考生,因此并不存在侵害平等权问题。至于赵某某的分数知情权是否受到侵害,需要从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进行判断。前述分析显示,尚不存在支持兴安盟司法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同时,《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有关司法考试分数核查时限的安排是对司法考试程序的细化,也是整个司法考试程序的一个环节,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可司法部的时限安排。

司法行政执法提示

司法行政机关在处理司法考试分数核查请求时,应当恪守时限要求,并在公告时进行详尽说明,以履行勤勉告知义务和说明理由义务,降低相应的行政法律风险。

(撰稿人:赵玮 胡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