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犯罪
犯罪和责任
014 犯罪的概念和分类
学习刑法,首先要知道什么是犯罪,我国刑法对犯罪有一个很长的定义。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归纳起来,我们可以发现犯罪有三个特征。
1.犯罪的形式特征,它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是刑法规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形式特征是对刑罚权的第一层约束。
2.在实质上,这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要对它进行惩罚,如果一种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那它就不被认为是犯罪。实质标准是对刑罚权的第二层限制。
在考察实质标准上,既要考虑法益,又要考虑伦理。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中有一个但书条款——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仅有轻微的社会危害性,是不构成犯罪的。比如性侵犯罪中青梅竹马的辩护理由,一般说来,只要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司法解释也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男少年,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所以,甲男(15周岁)与乙女(13周岁)系同学,两人恋爱后发生过两次性关系。这种情况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甲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3.在后果上,它是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这叫应受刑罚惩罚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将犯罪和刑罚联系在一起。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应然后果。所以,只需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就不能算是犯罪。
犯罪的理论分类
为了更好地理解不同的犯罪行为,我们会对犯罪进行分类。一种是理论分类,另一种是法定分类。
理论上的分类有以下两种。
1.重罪和轻罪。重罪就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轻罪就是3年以下。比如属人管辖原则,中国人在国外犯罪,如果属于轻罪,一般不予追究。
2.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就是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任何文明国家都会认为构成犯罪的那些行为,杀人、放火、抢劫、强奸,没有一个文明社会不认为是犯罪;但是还有一种犯罪是法定犯,表面上并不违反人类的基本伦理道德,只是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而成为犯罪,比如走私罪,某人从美国带东西到中国,偷逃税额数额较大,构成走私罪,这就是法定犯,因为法律的规定才成为了犯罪。
我们都听过“不知者无罪”,区分自然犯和法定犯最重要的意义就是辨识当事人法律认识错误的问题。自然犯不可能出现法律认识错误,即便野人也知道“杀人偿命”这种朴素的道德伦理。但是法定犯就有可能出现法律认识错误,比如一个中国小伙子住在中缅边境,女朋友住在缅甸,两家距离250米,他一天去她家80次,每去1次就构成了1次犯罪,但是他有可能真的不知道偷越国边境是犯罪,这种认识错误导致的犯罪是有可能豁免罪责的。
犯罪的法定分类
法定分类就是法律本身做出的分类。
1.身份犯和非身份犯。身份犯就是以特定的身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是受贿罪的主体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
关于身份犯的身份认定,刑法采取在形式上考虑实质的方法,不能只进行形式解释。比如,大学老师利用期末考试收钱,每提高一分收费100元,大学老师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改卷评分属于公权力吗?不属于,这只是一种技术性权利,所以老师不构成受贿罪,但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换一种情况,如果大学老师在研究生入学考试中收受贿赂,就应该认定为受贿罪,因为老师代行的是教育部门招生的行政职权。
2.亲告罪和非亲告罪。从字面上就可以理解,刑法中的亲告罪就是亲自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我国刑法中有五种亲告罪,分别是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除此以外的犯罪,都是非亲告罪。
除了侵占罪以外,其他四种亲告罪都有例外的规定,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变成非亲告罪,比如侮辱、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就不再是亲告罪;侮辱诽谤导致被害人自杀或精神失常,就不再遵循告诉才处理,应该由司法机关提起公诉。
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网络侮辱、诽谤,一律按照亲告处理,被害人其实很难收集证据。所以,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就增加了一个条款,认为这类案件虽然还是亲告罪,但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收集证据。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1款规定(侮辱、诽谤)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想一想
足协裁判收受财物“吹黑哨”,该当何罪?
015 危害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
任何犯罪都必须要有行为,如果没有行为就不是犯罪。一个人的思想再邪恶但只要没有表现出行为,就不应该进行惩罚。在刚过去的一分钟,可能每个人脑海中都会闪现出一些邪恶的念头,但只要这些邪恶的念头没有变成行为,就不值得处罚。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思想是绝对自由的,如果没有行为,多么异端邪恶的思想都不能进入刑法评价。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举了个例子:古罗马时期,一个叫马尔西亚斯的臣民梦见自己割断了国王狄欧尼西乌斯的咽喉。国王万分恼火,决定处死他。国王说,日有所思,夜有所梦,白天不这样想夜里就不会做这样的梦[20]。用孟德斯鸠的话来说,这是大暴政,因为即使马尔西亚斯曾经这样想,但并没有实际行动。无行为,无犯罪,这是惩罚的底线。
作为与不作为
在刑法中,危害行为是一个关键性的概念。我打开水杯喝了一杯水,这显然是行为,而不属于危害行为;但是我发现上课有人在睡觉,我打开水杯,直接把开水朝他头上浇过去,这就叫做危害行为。
“危害”是一种价值判断,不包括社会生活中允许的惯常危险行为。比如张三夜观星象,觉得明天飞机可能会掉下来。第二天,张三就帮李四全家购买了头等舱,请他们坐飞机。最后飞机果然坠机,李四全家罹难。张三在主观上有恶意,但是请人乘坐飞机并非危害行为,因为飞行危险是社会生活中允许的危险。
危害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一类是不作为。区分作为和不作为的关键就在于违反的是命令规范还是禁止规范。如果违反的是禁止规范,不当为而为之,这就是作为;如果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当为而不为,那就是不作为。
我看到张三走在路上,他瞅了我一眼,我说“你瞅什么”,他说“我就瞅”,我一刀就把他给捅伤了。显然,我违反了“禁止伤人”的禁令,是一种作为。
一位妻子,刚生完孩子就发现丈夫出轨,十分抑郁。她不给孩子喂奶,想把孩子给饿死。这种行为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母亲应当抚养孩子,拒不抚养显然是一种不作为。
不作为犯可能会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挑战,因为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规范都是禁止规范,而非命令规范。比如故意杀人罪,从法条看来是典型的禁止性规范——禁止杀人。但如果母亲不给幼子喂奶以惩罚出轨的丈夫,这却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一种本来应该由作为所构成的犯罪。于是在刑法理论中,就要考虑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值性问题,也就是说必须要确立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避免纯粹的道德治罪。
你可以思考如下问题:张三看到路人倒在血泊之中,但扬长而去,没有救助;李四看到他人在水中呼救,正好他手头有一个救生圈,但他无动于衷,他人溺亡;王五妻子腹痛难忍,让其送医,王五拒绝,妻子身亡。张三、李四、王五的行径都如鼻涕虫一样令人恶心,但是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到底哪个鼻涕虫必须受惩罚呢?
这里涉及作为义务的问题,作为义务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行为所导致的义务、法律行为(如合同关系、自愿接受)所引发的义务以及先前行为所导致的义务。丈夫对妻子有扶助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因此三人中只有王五的行为构成犯罪。
警察看到路人掉入粪坑,嫌臭不救,警察的职责有救助义务,故构成犯罪;出租车司机发现乘客发病,将其遗弃,导致乘客死亡,司机和乘客有合同关系,也会引发救助义务,故构成犯罪;甲乙两人系恋人关系,分手后,男方怀恨在心,购买硫酸,放在玻璃杯中,准备泼向女方脸部。当双方会面,男方还没泼,女方口渴,将玻璃杯中的“凉水”拿起喝下,男方自始至终没有阻止,女方重伤。在法庭上,男方辩解称是女方自己造成的重伤,与己无关。这种辩解是苍白的,当男方将硫酸拿到女方面前,这种先前行为已经给女方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有排除危险的义务,却并未履行这种义务,反而放任结果发生,自然构成故意伤害罪。
警察没有制止歹徒,一定是不作为犯罪吗
甲警察接到某人报案,有歹徒正在杀害其妻。甲立即前往现场,但只是站在现场观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此时,县卫生局副局长刘某路过现场,也未救助被害妇女。结果,歹徒杀害了其妻。甲和刘某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警察在工作期间有捉拿歹徒的义务,不能袖手旁观,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则无此义务。所以前者成立渎职罪,而后者不构成犯罪。
如果北京的警察到三亚去旅游,穿着便装。路上发现歹徒在行凶,警察本欲制止,妻子制止说“你在休假,别多管闲事”。警察构成犯罪吗?
权利跟义务是对等的。如果警察在休假期间也有制止义务的话,那就意味着警察身着便装也有权搜查民众。从这个意义而言,在休假期间的警察没有制止犯罪的义务。法律不能够对人做过高的道德要求,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
同样,医生有救助患者的义务吗?张三被车撞了,满身是血。好心人把他送到医院门口就走了。护士出来问他疼不疼,他疼得直叫。护士又问他带没带钱,张三回答没带。护士安慰张三好好休息,转身离去。结果张三死在医院门口。护士构不构成犯罪?
很多人认为医护人员有救死扶伤的义务,但救死扶伤只是一种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医护人员只有在形成医疗合同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上的救治义务。
我曾在飞机上碰到这样一幕,觉得很暖心。机长广播说有一位乘客突发疾病,如果有乘客是医生的话,请施以援手。结果坐我旁边的一个女孩,马上站了起来,对患者进行诊治。所幸乘客没什么大事,就是血压稍微升高了一点。
现在我们知道,我身边这名医生乘客履行的是一个道德义务,主动救治是在做好事,不救治也不能进行惩治,最多只能进行舆论谴责。
最后又出现了另一幕,让我感到更温暖。航空公司乘务人员找到这位女孩,要给她酬劳,作为感谢。这个结局就让人很开心,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法律要创造条件让人积极行善,要免除大家行善的后顾之忧。
后悔捐献骨髓构成犯罪吗
曾经有一个令人悲伤的案件。某女得了白血病,她的两个哥哥都配型成功。哥哥们也同意捐献骨髓,结果在临捐献前,两个哥哥悔捐。妹夫跪在两个哥哥脚下,也无济于事。哥哥说“我也很想救,但是你嫂子她不同意。”这两个哥哥构成犯罪吗?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哥哥救妹妹只是一种道德义务,悔捐不构成犯罪。即使是父母,也没有法律义务把自己的器官捐给生病的子女。
还有另外一起案件。一个善良的女大学生,参加了骨髓捐献计划。有一天医生告诉她骨髓配型成功,有一个6岁的小姑娘等待骨髓移植。这个大学生很开心,终于可以助人为乐了,最后关头她却悔捐了。但她悔捐的时间点比较特殊,6岁女童在接受骨髓捐献之前,首先要进行化疗摧毁她的造血系统,然后才可以接受新的骨髓捐赠。结果女童的造血系统被化疗药品摧毁后,大姐姐悔捐了。
这个时间点的悔捐就不仅仅是一种违反道德的行为,而应该以不作为犯罪论处。在刑法理论中,这属于法律行为中的自愿接受所导致的救助义务。好事要么就不做,要做就做到底。当他人的安危已经为你所支配,你就必须负责到底。
类似的案件如张三捡到弃婴,收养一段时间后又嫌弃婴有残疾,遂将弃婴扔回原处。张三的行为成立遗弃罪。刑法理论对此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情况更糟理论”,行为人在没有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对危险状态的他人进行救助,后又中途放弃,放弃的行为使得他人的处境比不救前更为糟糕。你给了别人一根救命的稻草,又活生生地把这根稻草抢走,让人看到了生的希望,又把希望粉碎,这太过残忍;另一种是“机会剥夺理论”,自愿救助使得他人丧失了接受其他人救助的机会。因此救助者要对这种机会的丧失承担责任。
责任的概念是如此沉重。如果你负不起责任就不要“玩火”,一旦点着了火,你就要负责到底。当然,在你还没有点火之前,比如张三看到弃婴,抱在手上琢磨是否收养,最后还是觉得责任太大,放下了弃婴。这个时候的放弃并不能对张三施加法律上的责任。
想一想
监察委张主任的老婆是财政局局长。有一天,他回到家发现老婆正在收钱,张主任没有制止,请问监察委主任构不构成犯罪?
016 见死不救,是否应该定罪
当看到路人处于危难之中,你只需简单地施以援手就可以救其一命,但是却冷漠地走开了,最后路人死亡。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路人并无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因此不构成犯罪。但是,是否需要在立法上规定“见死不救罪”,以匡扶摇摇欲坠的道德秩序呢?
对此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有《好撒玛利亚人法》《坏撒玛利亚人法》两种做法。
这对奇怪的法律名字来自《圣经》的典故。
有一个犹太的律法师想找耶稣的麻烦,假装请教耶稣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爱邻舍如同自己”中的“邻舍”意指何人。
耶稣回答说:“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到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中。他们剥去他的衣裳,把他打个半死,就丢下他走了。偶然有一个祭司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他,就从那边过去了。又有一个利未人来到这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那边过去了。唯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店里去照应他。第二天,拿出二钱银子来交给店主说:‘你且照应他,此外所花费的,我回来必还你。’你想,这三个人哪一个是落在强盗手中的邻舍呢?”他说:“是怜悯他的。”耶稣说:“你去照样行吧!”
撒玛利亚人和犹太人是死对头,祭司是犹太人中的宗教领袖,利未人则是宗教精英,但是最后施以援手却是为他们所极为不齿的外邦“杂种”。想象一下,二战期间,一个中国士兵倒在地上,国军将领从旁边经过,爱国学生也行经此地,但都没有施救,最后救助士兵的是一个日本人。这个故事会不会让你震惊。
《坏撒玛利亚人法》
有人考证,在故事中,从耶路撒冷到耶利哥的路途非常危险,匪徒出没频繁,也有许多“专业碰瓷”。所以,祭司和利未人着急赶路,没有救助同胞其实也情有可原。因为这个典故,出现了《坏撒玛利亚人法》和《好撒玛利亚人法》两种处理“见死不救”的立法风格。
所谓《坏撒玛利亚人法》(Bad Samaritan law),也即要求公民在他人遭遇人身严重危害的时候,如果施以援手对自己没有损害,就应该积极救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立法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葡萄牙,随后的一百年,至少为包括德国、法国在内的15个欧洲国家的刑法典所采纳。英语国家很少采取类似的立法,在美国50个州,当前只有明尼苏达、威斯康星、佛蒙特少数几个州制定了这种法律。当时,促使美国出现这类立法的一个著名案例是发生在纽约的邱园案。一天深夜,一位名叫科迪·吉洛维斯(Kitty Genovese)的女子被刺伤,躺在路上奄奄一息,拼命地向周围的邻居呼救,呼叫了半个多小时,周边的38个住户,居然无动于衷,甚至连个报警电话也未曾拨打,大家从窗户上看到一切,听到了一切,却眼睁睁地看着邻居惨死街头。
随后,美国有个别州出台了相应的法案,要求公民在类似情况下必须履行一定的救助义务。比如遇到像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如果无力制止,至少应该报警,如果无动于衷就可能构成犯罪。但对这种犯罪属于轻罪(misdemeanor),处理通常是点到为止,以佛蒙特州为例,其刑罚不过罚金100美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欧陆的立法,比如法国对此行为的处刑,最高可达5年监禁。
《好撒玛利亚人法》
在英语国家常见的是《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或称《志愿者保护法》(Volunteer Protection law),通过法律来鼓励善举。这种法律的主要精神在于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如果一个人本着善意无偿施救他人,在救助过程中,即使出了纰漏(只要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应承担责任。这样人们就不用担心行善反遭恶报,从而见死不救。比如医生偶遇路人心脏病突发,可能会担心救治失败而惹上麻烦,该法就可以消除医生的顾虑,让他放心行善。
从社会效果来看,《好撒玛利亚人法》明显要强于《坏撒玛利亚人法》,鼓励人行善比强迫人行善要容易得多。当前,为什么这么多人见死不救,也许不单单是道德滑坡的问题,而是绝大多数人心存顾虑,害怕惹上麻烦。善遭恶报,以至行善成为例外,冷漠却是常态,在这种背景下,设立见危不救罪,也不一定能起到实际效果。
在我看来,见死不救罪没有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否则就会混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使惩罚失去必要的约束。如果规定见死不救罪,谁构成犯罪?岂不是所有看客、所有路人都要受刑事追究,总不能说谁离伤者最近、谁最富有,谁就应该履行救助义务,如果这样,定罪量刑岂不成了抓阄式的司法儿戏。
法律不可能激进地改变社会现实,唤起人们的道德意识也不是一朝一夕之事。在很多制度都不健全的情况下,贸然在法律中设立见死不救罪,它又能有多少作为?
重建道德,要靠各种制度的齐头并进,法律能做的其实非常有限。法律只是对人的最低道德要求,它不可能也不应该强人所难。我们不可能期待每个人都能像康德哲学所提倡的那样,不计利害遵守道德戒律。虽然这伟大的教导时常萦绕我心:道德本来就不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幸福,而是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无愧于幸福。
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法律所能做的,只能是尽量减少善行人的后顾之忧,鼓励而不是强迫见义勇为,从这个角度来说,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值得借鉴。
想一想
你会支持法律要规定“见死不救罪”吗?
017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会引起危害结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两者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条件说和相当说
因果关系,主要就是一种经验性的常识判断。它历来有条件说和相当说两种学说。
条件说认为,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按照这种推理逻辑,张三杀人,其母也与杀人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她没有生这个儿子,杀人凶手也就不会出现,自然不会为祸人间。在现代刑法理论中,条件说显然处罚太广,必须对其有所限定。
因果关系其实有两个维度,一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条件说筛选出的只是事实上的因果,在这个基础上,还要筛选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是相当说。只有在经验法则上,行为当然或盖然性地,也就是高概率会导致结果发生的,才能认为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可见,相当说就是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对结果的发生有具体重要促进作用的条件,才能认为与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就要明白刑罚惩罚的正当性根据。
惩罚的根据是报应,而不是预防,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复,而不是对未然之罪的防控。如只以预防作为惩罚的导向,那么为了威慑犯罪,司法机关就可随意抓一个替罪羊顶罪,以树立司法机关凡案必破,法网严密的光辉形象,威慑普罗大众。但是,这显然是错误的,违反了无罪不罚这个最基本的常识。
因果关系涉及的是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评判它的依据自然也是报应。只有那些严重伤害人们正义情感的行为,才可认为它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绝对不能因为预防的需要来设定因果关系。比如劫匪劫持人质,警察出于恶意故意将人质击毙,虽然劫匪的劫持行为与人质之死有一定关系,但人质之死主要与警察有关。如果为了警告将来的劫犯,防止绑架案件的出现,而让劫匪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报应是社会公众一种朴素的正义观,当多种原因交织一起,只有那些在人类经验法则上,极有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原因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如果在我们的经验情感中,是一个行为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这就是所谓的禁止溯及理论。张三请李四来吃饭,结果李四路上遭遇车祸。在经验法则中,李四是被车撞死的,而不是被张三杀害的,因此张三的邀请与李四的死亡充其量只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任何如张三一样的人也只会为此事感到愧疚,但不会愧疚到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程度。
因果关系无法假设
张三从悬崖坠落,紧紧拽着藤条。李四从旁经过,张三大呼救命。李四平静地掏出小刀,将藤条割断,张三坠崖身亡。李四构成故意杀人罪吗?
李四的辩解是:经查该藤条2分钟后就会断裂,如果我不割断藤条,张三也必死无疑。
这能作为辩护理由吗?当然不能。按照辩解,任何杀人犯都可以脱罪,毕竟你不杀人,被害人也有一天是会死去的,每一个人都是必死无疑的。两分钟的生命也是生命,再短暂的生命都应该被尊重。
再思考一个逆向案件:张三约李四吃饭,欲毒杀他。平常中午才起床的李四今早9点出门,12点达到饭店,12点10分喝下张三投毒的饮品死亡。但后来查明李四所居住的住宅楼9点10分倒塌,全楼的人除李四外全部遇难。这种情况中,张三的投毒和李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吗?如果张三不投毒,李四在9点10分就死亡。正是因为张三投毒,李四还多活了3个小时。张三岂不是歪打正着,做了一件对李四有利的事情?
这种结论是荒谬的,因为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没人有能力去假设因果关系,人无法回到过去,已经过去的事情是不可逆的,没有任何力量可以把过去推倒重来,昨天已成历史,明天还是未知,因此我们把今天当成礼物,所以今天才叫present(present有“当前”和“礼物”的意思)。
有人或许会发现一个小问题,在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的条件说——如果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不也是假设吗?既然因果关系不能假设,那为何这又要进行假设呢?
如果你能想到这一步,即便没有看过英国哲学家休谟的书,也已经拥有休谟同样的智慧,休谟就认为人类根本没有能力去把握因果关系,他在《人性论》中写道:“我们无从得知因果之间的关系,只能得知某些事物总是会联结在一起,而这些事物在过去的经验里又是从不曾分开过的。我们并不能看透联结这些事物背后的理性为何,我们只能观察到这些事物的本身,并且发现这些事物总是透过一种经常的联结而被我们在想象中归类。”在休谟看来,因与果的联系存在一个信心或盼望的跳跃,比如我们认为明天必定会来到,是基于经验中对昨天、今天与明天的“知识”,不自觉地把明天作为今天的结果,这是盼望和信心,不是知识!
也许把你给弄迷糊了,因果关系不能假设,但它似乎又必须接受假设的推理。很多悖论其实是一种似非而是(paradox),它提醒我们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
张三枪杀王五,王五死亡?王五是被张三杀死的吗?张三如果不开枪,王五会死亡吗?这不好说。因为枪也不一定会把人打死。另外,你怎么知道张三如果不开枪,王五不会因为其他意外而死。
休谟提醒我们,因果关系只是一种经验判断,虽然这种经验判断可能不稳定,但这是我们作为人类的局限,我们要接受这种局限。我们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根据人类的经验,同时这种经验与我们现在认识的客观规律并不违背。因为客观规律在本质也只是一种升华的经验罢了。
如果张三不投毒,李四就不会在当下死亡,这并不违背现有的科学法则。这样的假设性的推理可看成是符合经验的客观联系,而并非一种思辨性的纯粹假设。换言之,当我们说因果关系不能假设,强调的是它不能无视客观法则地回溯过去,而当我们说因果关系可以进行假设推理时,侧重的则是因果关系要根据当下的经验进行客观归责。
危险转移理论
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客观联系,如果不再属于危害行为,自然也就无须考虑因果关系。在危害行为中有一个非常有趣的理论就是危险转移理论。如果危险属于专业人员负责的范畴,那就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
张三开车违章,警察把他拦了下来。警察让他把车按指示挪到一边,结果警察指挥张三挪车,李四开车冲了过来,撞上张三正在挪的车,李四车毁人亡。请问张三跟李四的死亡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
在这个案件中,危险是警察造成的,张三只是按照专业人士的指挥去开车,没有实施危害行为,自然也就对结果不承担责任。
类似的状况有很多,警察追小偷,结果路上被车撞死。小偷跟警察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消防队员救火,结果被烧死,放火的人跟消防队员的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警察和消防队员这类职责本身是有危险的,这种职责上的危险不能任意转嫁他人。
香气扑鼻的毒气案
张三配了一杯毒药,香气扑鼻,色泽鲜艳,准备第二天早上9点端给李四。配完之后张三把毒药放在茶几上,出门打牌,但是门没有关紧。当晚李四倍感寂寞来找张三聊天,推门进来,发现茶几上放着一杯水,香气扑鼻,色泽鲜艳,上面还写着仅限李四饮用。李四当时就感动哭了,觉得还是张三对自己好,一饮即尽当场毙命。
在这个案件中,张三的故意杀人行为和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吗?
张三没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有故意杀人的预备行为。按照因果关系的理论,只有实行行为和结果才存在因果关系,预备行为和结果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因此,张三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当然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竞合。
5+5投毒案
张三和李四都和王五有仇。张三向王五杯中投了5毫克毒药,李四知道5毫克毒不死人,于是又投了5毫克毒药,毒药的致死量恰恰是10克,张三和王五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吗?结论是肯定的,5+5等于10,如果没有张三、李四两人的行为,王五就不会死亡。这就是重叠的因果关系,也即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独自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重叠在一起就会导致结果的发生。
5+5投毒案的对比案件:如果毒药的致死量是5克,张三投了5克毒药,李四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投了5克毒药,王五喝了10克毒药后死掉。请问张三、李四和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吗?
从表面逻辑看,如果张三不投毒,王五也会死,因为还有李四的5克毒药。当然,如果李四不投毒,王五也会死,因为张三的5克毒药也能致命。在刑法理论中这叫做竞合的因果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够导致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在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张三和李四都分别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因果关系与介入因素
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经常出现多因一果的现象,也就是出现了所谓的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在因果链上的复杂性在于它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和结果发生了联系。
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在送往医院过程中发生车祸身死。伤害行为(前行为)本来不会直接导致死亡,但由于介入因素(路上的车祸)使得前行为与死亡结果发生了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还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呢?
这就要从一般人的常识来看介入因素与前行为是否具有伴随关系,如果前行为会高概率导致介入因素,而介入因素又引起了最后的结果,那么前行为就与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比如甲在张三身上泼油点火,张三为了灭火跳入深井而死,死亡结果自然可以归责于甲的点火行为。但若介入因素的出现与前行为并无伴随关系,那么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前行为。比如,张三被甲泼油点火,痛苦万分,李四为免张三之苦,将其击毙,这种介入因素就太过异常,与前面的点火行为没有伴随关系。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与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概念。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虑其他许多因素。例如,甲、乙两人为同学,多年未见,久别重逢,欣喜异常,甲像学生时代那样用拳轻击对方,不料,乙当场晕倒在地,后送医院急救,抢救无效死亡。原因是乙肝脾肿大异常,受到甲的外力冲击,脾破裂死亡。甲的行为虽然与乙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甲主观上无法预见结果,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同样,即便没有因果关系,也不一定不承担责任。比如甲杀害被害人,以为被害人已死而离开现场。在被害人昏迷期间,路人张三将昏迷的被害人扔进海中,被害人被淹死。甲的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想一想
甲将乙从屋顶推下,在乙要坠地之前,丙用枪射穿乙的心脏,造成乙死亡。那么,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018 不知者无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通过这个定义,我们会发现故意有两个要素,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
认识要素
认识要素就是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般说来,犯罪人对行为、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状态、危害结果等客观要素都应有明确的认识。例如,奸淫幼女行为,行为人必须对幼女的年龄有明知,否则可能就不构成强奸罪。
2002年除夕之夜,万家团圆,一位年仅13岁的少女走进了网吧。当晚,她以“疯女人”的网名和一个叫“百密一疏”的男性聊了一宿。次日晚上她主动电话“百密一疏”,说自己不想回家,想找地方住。当晚,两人便发生关系。随后几天,她又和浩某、陈某等其他7名男性发生关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顺利抓获了45天内与“疯女人”发生关系的8人中的6人。直到这时,这些男性才知道,原来一直自称19岁的“疯女人”其实不到13岁。她说伪装年龄的理由是怕他们把她当小孩看待,而在与这些男性发生关系时,她的心态是“愿意居多”。
这是辽宁省鞍山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桩真实案件。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最小17岁,最大21岁。他们是否构成犯罪,法官感到非常困惑。此案经层层上报,一直报至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23日最高院做出批复,称: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司法解释一经发布,立即引起媒体的强烈关注,不少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当,很容易为那些色情交易中的人开脱。在声势浩大的异议者中,不乏法学界的知名学者。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暂缓该司法解释的执行。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无不当,它不过坚持了刑法中的罪过原则。任何人犯罪,都必须有一定的主观罪过,不能单凭客观外在行为就对人施加惩罚。虽然奸淫幼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强奸罪,出于对幼女的保护,不满14周岁的幼女没有性同意能力,只要与之发生性行为就构成强奸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在幼女同意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罪责,是不公平的。
不知者无罪
罪过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不知者无罪”,无罪过不为罪。在古老的拉丁谚语中,有一个类似的表达——Nullum crimen,nulla poena sine culpa,没有罪过就没有任何犯罪,没有任何刑罚。
罪过原则并非刑法与生俱来的原则,它有一个缓慢的发展过程。早期的刑法充满原始复仇的自然正义观念,基本上是根据客观损害结果来决定对行为人的处罚,丝毫不考虑主观罪过。这种客观归罪甚至会迁怒到无生命的物质。
相传公元前480年,波斯王薛西斯(Xerxes)大举进攻希腊,大军行至赫勒斯邦海峡(今称达达尼尔海峡),薛西斯下令架桥。两座索桥很快被架好了。不料桥刚修好,狂风大作,把桥吹断。薛西斯大怒,不但杀掉了造桥工匠,还命令把铁索扔进海里,说是要把大海锁住,同时命人用鞭子痛击海水300下,惩戒大海阻止他前进的罪过。类似举动在人们的婴幼儿时期也常有发生,当蹒跚学步的孩子跌倒在地,他首先认为是地板的错,如果大人也象征性地打一下地板,孩子就会转哭为笑。
随着刑法走出婴儿期,客观归罪原则渐被抛弃,刑法越来越重视人的主观罪过。著名的例子莫如西汉董仲舒所倡导的“春秋决狱”“论心定罪”,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盐铁论·刑德》)。董仲舒从《春秋》中许止的典故出发,论证了主观心态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许止是春秋时许国太子,给病中的父亲进药,父亲吃药后死去,许止因此犯杀人罪。对此,董仲舒认为:太子进药是孝心的表现,并非存心毒害父亲。其行虽恶,其心也善,不应对其定罪。所谓“君子原心,赦而不诛。”董仲舒还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意思是,春秋决狱必须从犯罪事实出发考虑罪犯的心理状态,凡主观为恶的,即使犯罪未遂,也要加以惩罚,共同犯罪中的首恶分子要从重处罚,行为动机、目的合乎道德人情的,可以免于处罚,减轻处罚。
无独有偶,西方中世纪的教会法和董仲舒的“论心定罪”也有异曲同工之妙,所谓“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基督教的这种观点逐渐渗透到世俗的刑法制度。当然,从客观归罪走向主观归罪,有点矫枉过正,这好比刑法步入青春期,有点反常。强调“论心定罪”,虽然可以限制传统刑罚株连的范围,但它却为思想治罪,大兴“文字狱”埋下了祸根。
现代刑法既非客观归罪,也非主观归罪,它试图在两者间寻求平衡,在认定犯罪时,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都缺一不可,也即“主客观相统一”,有了客观行为,还必须有主观罪过才能入罪,同样,仅有主观罪过,缺乏客观行为,也无法构成犯罪。在某种意义上,走向成熟期的刑法强调的不是“有罪过必有罪”,而是“无罪过不为罪”。
意志要素
意志要素,就是在认识要素上的心理决议,包括希望和放任。前者是对结果的积极追求,后者是对结果的听之任之。前者是直接故意,后者是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在认识要素上,对结果发生或者是可能性或者是必然性。张三把李四从100楼推下去,张三是直接故意,因为结果发生是必然的;但是如果对结果的发生是可能性的话,那就要看意志要素是希望还是放任,如果是希望,就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放任,就是间接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冲动型犯罪不计后果,不计死活,一般都理解为间接故意。最经典的案件就是崔英杰案,据说是中国第一例小贩刺城管案。2006年8月11日下午,26岁的退伍军人崔英杰在北京海龙大厦附近摆烧烤摊,当天海淀区城管分队去执法,副队长李志强要没收崔英杰的违法工具。崔英杰跪倒在地,希望能够放他一条生路。但李志强严格执法,崔英杰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切香肠的小刀,直接刺向李志强,致其流血过多而死。8天之后,崔英杰投案自首。这起案件极其轰动,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崔英杰的辩护律师说了这样一番话:“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无论这个社会怎样伤害他,他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
也许这番话打动了审判人员,最后崔英杰保住了一条命,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很明显崔英杰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一般是不开杀戒的。
子弹错误与开枪错误
故意犯罪也并非往往都能得逞,有时会出现“误杀”,这就涉及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最典型的例子,想杀人却杀了猪,或想杀猪却杀了人;想偷钱却偷了枪,想偷枪却偷了钱,这都叫事实认识错误。
张三到王五家准备将其射杀,结果在王五卧室看到三个人躺在地上,甲将躺在中间的“王五”射杀。但其实甲射杀的不是王五而是李四。这个错误就属于对象错误。
张三开枪瞄准王五,子弹飞出去不长眼,打死了旁边的李四。这个错误是产生在张三瞄准后出现的,被称为打击错误。
如果把打击错误比喻为“子弹错误”,那对象错误就是“开枪错误”。当行为人“开枪”之时,如果对“射杀”对象产生错误,就成了对象错误。当行为人“开枪”之后,由于“子弹”发生偏差,则是打击错误。
对于对象错误,张三主观上想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客观上也剥夺了他的生命,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曾经在一个案件的审理中,犯有对象错误的当事人主张自己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因为他想杀王五,而非李四。法官的驳斥理由是:刑法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杀王五罪。
对于打击错误,则有观点的分歧。毕竟张三面前站着两个人,一个是王五,一个是李四,李四其实是被误伤的。
这主要存在关注抽象人的法定符合说和关注具体人的具体符合说的争论。
你可以思考打击错误的这三种情况。
1.甲射杀乙,但却误伤丙,致其死亡。
2.甲射杀乙,致乙负伤,但却误致丙死亡。
3.甲射杀乙,导致乙、丙二人死亡。
法定符合说的处理简单粗暴,甲主观上意图杀死“抽象意义上”的人,实际上也有“人”被甲杀死,故上述三种情况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但是具体符合说就比较麻烦,因为它关注具体的人,认为每一个人都应该被尊重,都应该被评价,故此,在1、2中,甲成立针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未遂和针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在3中,甲成立针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既遂和针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这两种理论你赞同哪种呢?其实都各有利弊。
我其实采取折中说,财产法益是可以等价的,法定符合说比较合理。甲欲毁坏乙之电脑,但因打击错误砸中丙之电脑,乙和丙的财物可以等价。财物与人身无关,不具有专属性,物与物之间可以等价,甲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既遂。但是人身法益是不能等价的,具体符合说会更合理。
具体的人和抽象的人
近代以来,人类最悲惨的命运就是用抽象人的概念取代了具体人,人被抽象化的必然后果就是人的价值被贬损。当人被抽象化,他也就不可避免地根据种族、性别、国别、阶层、贫富等各种抽象概念进行归类。在抽象的概念中,个体也就失去了自己存在的独特意义。不免回想前苏联的斯大林时期,统治者高度强调集体的人——社会的人、阶级的人,而具体的个人问题无立足之地,结果公民个人的权利也就被完全漠视,甚至践踏。
倡导抽象人的概念,往往都会忽视对具体人的尊重,这就不难想象为什么那么多宣称热爱人类的人却很少关心具体的人。在西方,卢梭第一个反复宣称自己是“人类的朋友”,但他却丝毫不爱具体的人,他说:“我是人类的朋友,而人是到处都有——我也没有必要走太远。”卢梭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爱弥儿》《社会契约论》,甚至还有《新爱洛伊丝》,都以教育理论作为主要的和基本的主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他与其倡导的却完全相反,他对孩子毫无兴趣。卢梭的情妇勒瓦塞为他生了5个孩子,但这5个孩子全被卢梭送往孤儿院。或许,热爱人类占据了卢梭太多的时间,以致他根本无暇关注具体的人,即便是他的亲骨肉。卢梭说“当房间里充满了家庭的烦恼和孩子的吵闹时,我的心灵如何能得到我的工作所必需的宁静呢?”
想一想
张三在公园里用气枪打鸟,鸟在树枝上,位置很低。公园人很多,张三全然不顾附近游人,结果打伤游人。张三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019 过失犯罪与无罪过事件
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就不处罚过失犯罪。
犯罪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行为人明知道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
最典型的是开车撞人案,张三看到前面有个老太太在穿过人行道,但是没有减速,因为他觉得离得那么远撞不着,结果把老太太撞死了。张三其实预见到可能会撞着她,但是轻信可以避免。当然,所预见的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不可避免性。什么叫不可避免?比如发生海啸,你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房子被水冲走,这是不可避免的,叫不可抗力。
另外,这种预见性是一种具体的预见性,换言之是一般人可以预见的,而不是抽象的畏惧感和不安感。有些人的安全感比较低,坐飞机只要一颠簸就觉得会掉下来;只要一刮风就觉得是台风;只要打个喷嚏就感觉得大病了,这是一种抽象的畏惧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的预见可能性必须是一种具体的危险,是一般人能够预见的危险。
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轻信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主观能力,觉得自己开车水平高。
2.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觉得离得那么远,老太太一定能够安全穿过人行道。
3.误认为结果发生可能性很小。
其实过失相当于犯了一个一般人不应该犯的错误,违背了人类生活的共同准则,所以要受到惩罚。
第二种过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这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最典型的疏忽大意是所谓的忘却犯,忘了做应当做的事情。张三是护士,给病人打青霉素忘了做皮试导致病人死亡,这就是疏忽大意。护士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给人做皮试是医疗规章制度所规定的。
你会发现,过失有两种义务,一是过于自信过失中的避免义务,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二是疏忽大意中的预见义务,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这些义务或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或来源于社会习俗。比如高空不能乱抛物,这是社会生活的常识,是我们作为人类共同体应该知道的。换言之,如果你违背了人类共同体应当具备的审慎义务,那就必须要为粗心大意付出代价。
过失和故意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太容易区分。从逻辑上看,两者的界限泾渭分明。但是在经验上,两者的界限异常模糊。
一般认为,首先,在认识要素上,两者所认识的可能性程度不一样。间接故意的可能性是高概率的,但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要小得多。
其次,在意志要素上,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结果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但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愿。比如张三、李四对阎某进行殴打,阎某为摆脱两人的殴打,趁其不注意跳入湖中。两人劝其上岸,并调转车头用车灯照射水面,见阎仍蹚水前行不肯返回,张三让李四下水拉阎一把,李称其水性也不好,两人为消除阎之顾虑促其上岸,遂开车离开湖堤。后阎的尸体在湖堤附近被发现。[21]
一审法院认定两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二审法院改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这个案件中,两人对死亡结果显然是一种否定的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计后果,不计死活,对危害结果不采取任何挽救措施,那通常是间接故意;相反,如果证据反映出行为人有积极挽救危害结果发生的举动,那通常可以判断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例如:养花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在此案中,李某并无任何试图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举动,其私拉电网的行为其实就是“电死活该”的心态,因此属于间接故意。相反,如甲、乙二人住在山区,当地野猪危害庄稼的情况严重。为了避免损失,两人在野猪可能出没的山上拉上裸电线,距地面40厘米。在裸线通过的路口上均设置了警告牌,并告知通电的时间。后村民丙某盗伐林木触电死亡。对此行为,就应该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无罪过事件
无罪过事件,包括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均不构成犯罪。
司机倒车案是典型的意外事件。司机倒车时,后面有很多小朋友在玩耍。所以司机下车让小朋友都躲开。等小朋友走开后司机继续倒车。结果有个小朋友抱着轮胎不撒手,发生事故。
再比如说北方麦收的时候有麦垛,有小朋友在麦垛里面捉迷藏。有一个农夫拿着叉子叉草,把一个小孩给叉死了。一般人不能预见到草垛里面有人,农夫没有违反一般人应该具备的审慎义务。作为意外事件,自然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叫不可抗力。你已经预见到危险,但是危险不可避免。比如在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刹车突然失灵撞伤路人,司机虽然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却无法避免,这就属于不可抗力。
再来看一个对比案件,二手豪车案。张三花6000元买了一辆二手的宾利跑车,之前已经开了100万公里。买完之后张三也没有检查车况,迫不及待开着宾利,结果开着开着刹车坏了,方向盘也断了,喇叭也坏了,玻璃也摇不下来了,最后撞死多人。这是过失还是无罪过事件呢?
你会发现,两者的界限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否是为社会所禁止的危险。如果是,那么即使采取了避免措施,也应被视为过失。在刹车失灵案中,开车虽然有危险,但这个危险是社会允许的危险。但在二手豪车案中,开破车上路不看车况显然创造了社会禁止的危险,因此这是过失犯罪。
想一想
张某和赵某长期一起赌博。某日两人在工地发生争执,张某大力推了赵某一把,赵某倒地后后脑勺正好碰到石头上,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吗?
020 目的与动机
在推理剧里,侦探往往会把罪犯的目的和动机作为案件的线索去追踪。
目的
犯罪目的就是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的心理态度,可以分为普通犯罪目的和特定犯罪目的,前者即直接故意的意志要素,是主观上希望的内容,后者即通过实施直接危害,作为之后进一步追求某种结果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也就是所谓的目的犯,比如说拐卖妇女、儿童罪,要以出卖为目的;绑架罪要以勒索为目的,这就是特定的目的。
特定的目的在刑法中很有趣,一般被称作主观超过要素。这个词语非常形象,也就是说这种目的,即便没有对应的客观行为,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比如拐卖妇女、儿童罪要以出卖为目的,但如果人贩子拐了某女,由于经济形势不景气,人没卖出去,这依然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既遂。再如,受贿罪中收受贿赂,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如果领导收钱不办事,贪赃不枉法,只要他曾经许诺会给人办事,那么即便他没有实际办事,这种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既遂。
动机
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以达到某种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比如诬告陷害,必须要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必须要有一个特定的动机,所以动机是一种内在的心理。在著名的小传旺案中,年仅13岁的学徒杜传旺被工人陈某和赵某用充气泵向肛门处喷气,强大的气流瞬间击穿了杜传旺的身体。在这个案件中,动机也具有定性意义,因为两人没有性的动机,所以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动机没有定性意义,动机只有量刑意义。
张三偷了李四的手机,为什么偷手机呢?因为张三想去炫耀,这是一种动机;或者设想另外一种动机,张三认为手机已经严重影响了李四学习,偷手机是为了他好。
后一种行为是盗窃吗?当然也是盗窃,因为动机是不影响定罪的,在绝大多数犯罪中,动机只对量刑可能有影响,卑劣的动机和高尚的动机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是不同的,所以量刑也有所不同,但并不绝对,有时基于所谓高尚的动机犯下严重的犯罪,也没有必要从宽。不少恐怖主义分子的恐怖袭击都自认为出于高尚的动机,但这种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做法本身就值得谴责,也没有必要在量刑上对他从宽处理。
想一想
目的和动机是一种什么关系?
犯罪排除事由
021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大家很熟悉的法律名词,属于犯罪构成的排除事由。犯罪排除事由有两种,一种是违法排除事由,当一种行为在伦理上是正当的,那它就不是违法行为,而是正当化行为。另一种是责任排除事由,一种行为虽然违法,但如果在伦理道德上可以宽恕,也不必施加惩罚。
在我国刑法中,正当化行为包括法定的正当化事由和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前者是法律明示的两类正当化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后者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属于道德生活普遍认可的出罪事由,如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总之,如果一种行为按照社会伦理是正当的,那就不应以违法行为论处,而应视为正当行为。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黑吃黑现象的定性问题。我从张三家偷了一袋毒品,李四要抢我的毒品,我把李四给打伤了,这也属于正当防卫,否则就一定会出现黑吃黑现象,也会导致灰色行业出现丛林法则。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大困惑是互相斗殴,中国有句古话叫“斗殴无曲直”,不管谁先动手谁后动手,打架都是不对的。但在斗殴过程中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成立正当防卫。比如说两人打着打着,一人服软不想打了,但对方变本加厉进行攻击,这个时候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或者打着打着武器突然升级,本来是赤手空拳,一方突然掏出三把刀两把枪,另一方自然也能进行正当防卫。事实上,斗殴并非标准的法律概念,有些斗殴属于正当防卫,有些斗殴不属于正当防卫。
20世纪80年代,曾经发生过一起粪坑案。一名妇女回娘家探亲,在路上遇到一个持刀歹徒,歹徒企图强奸。由于歹徒身强体壮,而且此地还是偏僻的山区。该女自知不是歹徒的对手,也无法求救。因此,她假意顺从说找个平坦点的地方。当走到一个化粪池旁,该女示意歹徒脱衣服。歹徒见其非常配合就放松了警惕,在脱套头毛衣的时候,趁歹徒头被毛衣包住,女方用力把歹徒推倒在化粪池里。此时正值寒冬,粪池很深,歹徒挣扎着用手攀住粪池边缘往上爬,女方就用砖头砸歹徒的手,不让歹徒上来,十多分钟后歹徒淹死在粪池中。此案在当时也曾引起争论。有人认为歹徒跌入粪坑,不法侵害已经停止,此时不能再进行不法侵害。还有人认为,根据当时的特定情况,危险并没有排除,是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22]
粪坑案的焦点在于,如果你是女方,你是否会用砖头砸向男方?结论是肯定的,所以这是标准的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制度。
这个制度一改1979年《刑法》对于正当防卫过于苛刻的做法(1979年《刑法》规定: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危害的,是防卫过当),希望能够鼓励民众见义勇为,向不法侵害做斗争。当年在修改刑法时,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主张扩大防卫人的防卫权,避免防卫人缩手缩脚,伤害民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
我们来看几个最经典的案件。
叶永朝故意杀人案
1997年《刑法》通过不久,浙江就发生了叶永朝故意杀人案,该案是对新刑法正当防卫制度的首次回应。
1997年1月上旬,王为友等人在叶永朝开的饭店吃饭后没付钱。数天后,王为友等人路过叶的饭店时,叶向其催讨,王为友认为有损其声誉,于同月20日晚纠集郑国伟等人到该店滋事,叶持刀反抗,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6时许,王为友、郑国伟又纠集一伙人到叶的饭店,以言语威胁,要叶请客了事。叶不从,王为友即从郑国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在店门口刺中王为友胸部一刀后,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抱住,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国伟见状,拿起一张方凳砸向叶的头部,叶转身还击一刀,刺中郑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为友扭打,将王压在地上并夺下东洋刀。[23]
王为友和郑国伟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叶永朝也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为友全身八处刀伤,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国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叶永朝全身多处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永朝在分别遭到王为友持刀砍、郑国伟用凳砸等不法暴力侵害时,持尖刀还击,刺死王、郑两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其主要理由是:叶永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永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均不符合刑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认为叶永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奋力自卫还击,虽造成两人死亡,但其行为仍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24]
邓玉娇案
另外一件非常经典的案件,是2009年发生在湖北省巴东县的邓玉娇案。
2009年5月10日晚上8时许,时任巴东县野三关镇招商办主任的邓贵大和副主任黄德智等人酗酒后到镇上的“雄风宾馆梦幻城”玩乐。黄德智进入5号包房,要求正在该房内洗衣的宾馆服务员邓玉娇为其提供异性洗浴服务。邓向黄解释自己不是从事异性洗浴服务的服务员,拒绝了黄的要求,并摆脱黄的拉扯,走出该包房,与服务员唐芹一同进入服务员休息室。
黄德智对此极为不满,紧随邓玉娇进入休息室,辱骂邓玉娇。闻声赶到休息室的邓贵大,与黄德智一起纠缠、辱骂邓玉娇,拿出一沓人民币向邓玉娇炫耀并扇击其面部和肩部。在“梦幻城”服务员罗文建、阮玉凡等人的先后劝解下,邓玉娇两次欲离开休息室,均被邓贵大拦住并被推倒在身后的单人沙发上。倒在沙发上的邓玉娇朝邓贵大乱蹬,将邓贵大蹬开。当邓贵大再次逼近邓玉娇时,邓玉娇起身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一直在现场的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被刺伤右肘关节内侧。邓贵大因伤势严重,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邓贵大系他人用锐器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右肺破裂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黄德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5]
本案一经媒体报道,民众纷纷站在邓玉娇这一边。法院最后认为邓玉娇成立故意伤害罪,不属于正当防卫。你认同法院的判决吗?
邓玉娇案发生在娱乐城的休息室,旁边有很多人在场。也就是说从一般人的立场来看,邓玉娇并没有遭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邓贵大的行为当然可恶,但他更多是一种调戏妇女的行为,把他打死就有点过了。
法院的判决其实是在各种利益中寻找平衡。法院最后认为邓玉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三种法定从宽情节;一是防卫过当;二是自首情节,三是抑郁症患者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最后决定免于刑事处罚。
定罪免刑,这个判决就很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跟社会效果的统一。从法律层面上邓玉娇的确构成犯罪;但从社会效果来看,邓玉娇没有必要坐牢。
于海明案
2018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于海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于海明险些碰擦。
刘某的一名同车人员下车与于海明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时,刘某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解,刘某仍持续追打,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跑离轿车,于海明返回轿车,将车内刘某的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
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交给出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某的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刘某逃离后,倒在附近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因腹部大静脉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于当日死亡。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曾引起了激烈争论。
在这起“宝马哥案”中,只要从一般人的立场代入来看,就可以得出不法侵害仍未结束,防卫人的防卫具有紧迫性的结论。但是,当时有些法律人过分玩弄技术主义的术语,不断分析“宝马哥”到底身中几刀,到底还剩“几滴血”,这种纯技术主义的分析感觉是在打游戏,令人费解。
同时,在适度性上,“宝马哥案”中防卫人遭遇的是严重危及生命的暴力危险,与叶永朝案具有同类性,应当适用特殊防卫规则。
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法律人要有逻辑推导能力,但更重要的是要有常识。法律人要学会谦卑地听取民众的朴素的声音。
我们在看到社会案件时,只要把自己代入一下,把自己想象为防卫人,看看从你的立场,从一般人的经验出发,判断行为是否适当。千万不要开启圣人视野,不要开启上帝眼光,法律调整的是一般人的行为,这个世界上没有理性人,只有一般人,我们都有一般人的弱点。
于欢案
2016年4月14日,因不堪忍受母亲被多名催债人欺辱,22岁的男子于欢用水果刀刺伤4人,导致其中1人死亡,另外2人重伤,1人轻伤。聊城中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判决结果一经公布,立即引起轩然大波,舆情汹涌。2017年5月27日,该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微博直播的方式通报庭审相关信息。2017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
于欢时年22岁,其母苏银霞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高利借贷。苏银霞遭受到暴力催债。催债队伍多次骚扰苏银霞,对其进行辱骂、殴打。案发前一天,吴学占曾指使手下拉屎,然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还钱。次日,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被带到公司接待室,连同一名职工,11名催债人员围堵并控制他们三人。其间,催债人员不停地辱骂苏银霞,语言不堪入耳,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其母嘴上,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更有甚者,催债人员杜志浩居然脱下裤子,掏出生殖器,当着她儿子的面往苏银霞脸上蹭,对母亲的公然侮辱猥亵令于欢崩溃。当路过的工人看到这一幕,才让报警人于秀荣报警。警察接警到达现场后,并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只是告诫说“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看到警察要走,已经情绪崩溃的于欢站起来试图往外冲唤回警察,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26]
正当防卫的紧迫性
正当防卫是一种私力救济。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被严格限制,紧急状态下才可能行使有限的私力救济,所谓“紧急状态无法律”。正当防卫的本质是“正对不正”,因此该制度对于防卫人不能太过苛求,应当有利于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同犯罪做斗争。
当然,任何暴力都必须适度,否则就可能造成更大之“恶”。因此,法律规定正当防卫必须要具备紧迫性和适度性两个基本要素。
何谓紧迫性?只有对法益存在现实侵害的可能性才具备紧迫性。如果不法侵害还没有开始或者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在司法实践中,不法侵害行为的结束通常可以表现为这样几种形式:不法侵害人已达到了侵害的目的;侵害人失去了侵害能力;侵害人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侵害人向防卫人(或被害人)告饶;侵害人已被抓获。当这些形式之一出现时,就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不应再实行正当防卫行为。
那么,如何判断“法益存在现实侵害的紧迫性”呢?
有人认为,应该采取理性人的科学判断标准;还有人认为,应采取一般人的标准。前者是一种专家标准,认为在判断紧迫性时,应当站在专家的立场,从事后的角度看一个理性的人是否会觉得存在紧迫性;后者则是常人标准,认为应该按照普罗大众的一般立场,从事前的角度看一般人是否觉得有紧迫性。
或许,一审法院正是站在专家的超然立场上,按照理性人的科学标准做出的判断。然而,这个世界上很少有人是完全理性的,我们或多或少都会受到环境、情绪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即便是专家也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理性。法律不是冰冷的理性机器,它要倾听、感受并尊重民众的血泪疾苦。站在事后角度的科学判断只是一种事后诸葛亮的冷漠与傲慢。正因如此,二审法院进行了改判,认为应当按照一般人的立场来对紧迫性进行判断。换言之,我们要代入于欢的角色,设身处地综合考虑他所处的情境来判断他们母子的人身安全是否依然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至少从媒体的报道来看,任何人处于类似情境,都会感到巨大的危险,没人知道警察走后,催债者的折磨手段会不会变得更加变态与血腥。
因此,在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必须站在一般人立场从普罗大众的角度来看是否具有紧迫性,而不能按照理性人的事后标准。因此,在本案中,如果你是防卫人,你是否会认为攻击者已经丧失反抗能力,自己已经不再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有许多法律人喜欢做理性人的假设,站在事后角度开启上帝视角,但是没有人是理性人,人们或多或少都有弱点,也许只有机器人才是真正的理性人。法律必须考虑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而不能动辄以事后诸葛亮的冷漠与傲慢来忽视民众的声音。
正当防卫的适度性
在于欢案中,一审法院曾经错误地认为于欢的行为不具有防卫属性,因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于欢没有遭受紧迫的危险。但二审法院改变了这种错误观点,认为于欢依然面临着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正当防卫的另外一个基本要素是适度性。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这里有两个关键词:一是必要限度,二是重大损失。也就是说,衡量防卫行为是否超越必要限度,主要看这种行为是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而“是否必须”又可综合考虑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在结果和行为上是否基本相适应,是否出现了重大损失。
具体到于欢的案件。于欢目睹母亲遭受凌辱,用水果刀刺伤4人,并导致其中1人死亡,另2人重伤,1人轻伤。这种行为与侵害行为明显不相适应,毕竟人的生命权是高于健康权、名誉权等其他权利。虽然加害人人数众多但未使用工具,未进行严重暴力攻击,于欢身上伤情甚至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从防卫行为使用的工具、致伤部位、捅刺强度及后果综合衡量看,于欢使用的是长26厘米的单刃刀,致伤部位为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肝脏),捅刺强度深达15厘米,造成1死2重伤1轻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有人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权。但是在于欢案中,讨债者一方并无实施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以不能适用这个条款。
这就是为什么二审法院最后认为于欢构成防卫过当。我国刑法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法院最后认为于欢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有期徒刑5年。
司法要倾听民众朴素的声音,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本质是在道义上值得谴责。因此,犯罪与否不是一个单纯的专业问题,普罗大众都有发声的权利,司法永远不能超越社会良知的约束。法律不是冰冷的条文,它必须兼顾天理人情,不断地在各种利益中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
2018年2月1日,于欢案入选“2017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同时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第九十三号指导案例,用来指导全国司法工作。指导案例认为,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法侵害、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想一想
在看待社会案件时,你是习惯用理性去思考和批判,还是代入当事人的立场?
022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跟正当防卫是比较接近的两个概念。紧急避险的定义,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1.两者的危险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是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可以是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
2.行为对象不同。正当防卫的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正对不正,在遭遇到不法侵害时,如果行为人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如果为了躲避不法侵害,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正对正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甲遭乙追杀,情急之下夺过丙的摩托车骑上就跑,丙被摔骨折。乙开车继续追杀,甲为逃命飞身跳下疾驶的摩托车奔入树林,丙1万元的摩托车被毁。甲属于紧急避险。但若甲遭乙骑摩托车追杀,情急之下夺过乙的摩托车骑上就跑,乙被摔骨折。甲为逃命飞身跳下疾驶的摩托车奔入树林,乙1万元的摩托车被毁。甲造成乙的骨折的行为就属于正当防卫。
3.实施行为的条件不同。紧急避险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而正当防卫则没有这一条件的限制,紧急避险是消极的,正当防卫可以是积极的,为了鼓励民众和不法侵害做斗争,迎难而上都可以是正当防卫。
4.判断“过当”的标准不同。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因此造成的损害可以等于甚至大于被保护的合法权益;但紧急避险是正对正,所以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护的利益,否则即为过当。
无法紧急避险的人
紧急避险不能针对职务或业务上有特定职责的人,消防队员不能因为火太大就不去救,海上发生船难,船长必须让乘客先逃生。
这是对特定职责人员所赋予的法律义务。
人性充满复杂,卑劣之处随处可见,但是人性的高尚也在一些紧要的关头彰显无遗。
20世纪一起著名的船难,宣布了理性主义乐观时代的终结。这艘船就是泰坦尼克号,这艘代表着人类智慧的号称永不沉没的轮船,首航就沉没了。
如果你看过电影,会发现当泰坦尼克号撞上冰山后,小提琴家和乐队在慌乱逃跑的人群中镇定地演奏。这个情节是有历史出处的,并非完全的演绎。当时在泰坦尼克轮船上聚集着大量富商名流,在最危险的时候,他们自觉让妇女和儿童先走。基于历史记载,最终乐队奏响了一首歌,在歌声中他们目送着救生艇离去,在歌声中他们接受着轮船慢慢沉没的命运。
在法律中,最重要的一个概念就是权利和义务。两者孰先孰后?这可不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而是法律中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有一个大学女生在网上抱怨母亲给的生活费太少,1万块根本不够花,她认为自己有权利要2万块的生活费。但是你想一想,这个权利背后一定得有人承担义务。如果没有人承担义务,权利根本无法主张。所以一定是义务在前,权利在后。必然是有人承担了道德义务,你才可能拥有法律上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责任可能比幸福更重要。只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人在追求幸福的时候忘记了责任。
电影《无问西东》有段台词很打动我:这个时代缺的不是完美的人,缺的是从心里给出的真心、正义、无畏和同情。责任比幸福要更重要。对于法律的学习更是如此,一定要注意法律人身上的责任。
人的生命不能比较
1884年7月5日,英国游船米丽雷特号(Mignonette)在公海上失事,水手达德利、斯蒂芬斯、布鲁克斯和客舱侍役佩克爬上一艘无篷船,在船上待了20多天后,他们没有水和食物,奄奄一息,达德利和斯蒂芬斯决定杀死身患重病的佩克(布鲁克斯表示不同意)。三人靠佩克的血肉维持了4天后获救。英国最高法院以谋杀罪判处达德利和斯蒂芬斯死刑,但女王将该判决减为监禁六个月。[27]
如果不考虑伦理,仅从价值量化的比较上看,牺牲1人,挽救3人,收益要大于成本,当然成立紧急避险。还有人甚至认为,根本不是3大于1的问题,而是1大于4,如果不牺牲1个人的话,死的不是3人,而是全部4人。由此观点推导开来,如果米丽雷特号的救生筏上的4人,1人将剩下3人全部吃掉,也可以成立紧急避险,因为3大于4。[28]
你觉得这叫做紧急避险吗?
先思考另外一个例子:医院里有5个病人等待器官移植,1个人心坏了,1个人肺坏了,1个人肝坏了,1个人脾坏了,1个人肾坏了,都奄奄一息,只有一口气。结果你从旁边过,医生说拦下你,想牺牲一个健康的你,换回5个人的健康。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无论如何都不能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
在米丽雷特号的判决中,法官指出:挽救生命通常是一种责任,但是牺牲生命也可能是最朴素和最高贵的责任。比如在战争中就充满着为了他人从容赴死的责任,在海难中,船长、船员对于妇女、儿童有这种崇高的责任。但是这些责任赋予人类的义务,不是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是为了他人牺牲自己的生命。没有人有权力决定他人的生死,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很多时候都会面对试探与诱惑,但是不能将诱惑作为犯罪的借口。作为法官,为了公正审理,我们常常被迫建立自己无法达到的标准,制定难以企及的规则。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诱惑的存在就改变或削弱犯罪的法律定义。
生命是不可比较的,如果这类案件可以成立紧急避险,那么整个道德秩序就会崩溃。如果认为生命可以比较,在资源紧缺的情况下,牺牲精神病人、老人、残疾人似乎总是有道理的。法律不强人所难,但法律至少要坚持底线的道德原则。在上述案件中,吃人的水手们虽然不能视为紧急避险,但可以视作避险过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避险过当也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定罪免刑可能是一种合理的处理。
想一想
甲被歹徒追杀,逃进了一条死胡同,无路可走,情急之下,跳上路边张三停放的尚未熄火的摩托车,然后掉头向后面挥刀追杀上来的歹徒冲撞过去,将歹徒撞倒在地,逃过一劫。但由于慌不择路,将摩托车撞到了路边的电线杆上,使车体受损。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吗?
023 责任排除事由
责任排除事由与违法排除事由不同,后者是一种正当化行为,但责任排除事由并非正当行为,它具有违法性,只是在道义上可以得到宽恕。比如严重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当然属于违法行为,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但精神病人由于疾病的原因,责任被排除,所以不构成犯罪。
责任排除事由主要包括责任能力的排除、法律认识错误和缺乏期待可能性。
年龄
我国的刑事责任能力总共分为以下四类。
1.无刑事责任能力,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比如绑架杀人按照法律规定构成绑架罪,但15岁的孩子绑架杀人的,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
多年以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一个15岁的少年人强奸了一位13岁的幼女,送到法院,有法官主张因为奸淫幼女罪不属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当负责任的8种犯罪,所以主张不构成犯罪。这位法官的思维就太过僵化,完全忽视了形式逻辑。后来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不是两个罪名,应该统一为一个罪名,奸淫幼女是强奸罪的特殊情况,不再独立看待。司法解释用意虽好,但多此一举,即便认为奸淫幼女罪属于独立罪名,这个问题也很好解决。毕竟奸淫幼女罪较之强奸罪是特别法,15岁的孩子可以构成普通罪,那更可以构成特殊罪。比如抢劫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15的孩子抢劫枪支、弹药直接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即可。
3.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减轻刑事责任阶段,已满14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不能适用死刑。另外,老人也可以宽宥,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且对于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一般不判处死刑。
何谓十四岁
14周岁以上要负刑事责任,这个周岁指的是生日当天,还是次日呢?在刑法中指的是生日次日,而且是按照阳历而非阴历计算生日的。
判断一个人负不负刑事责任,应该根据行为时有无责任能力,而不是看结果时。
张三在14周岁生日当天安放了定时炸弹,炸弹于次日爆炸,导致多人伤亡。张三负不负刑事责任?在安装炸弹的时候张三其实没有责任能力,但是14周岁以后,他就有责任能力了,有拆除义务。他的不作为行为是在14岁之后实施的,故要负刑事责任。
再看一个对比案件:李四在14周岁生日当晚,故意砍杀张某,后心生悔意,将其送往医院,张某仍于次日死亡。李四的行为是一种作为,该行为发生在生日当天而非次日,所以不负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
我们经常听说,精神病人杀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大家一定要注意,我们千万不能认为只要是精神病人就不负刑事责任。法律中说的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才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只有当某种精神病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时,才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由于患病程度不同,他们并不必然缺乏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精神病人的成因很复杂,一般可以归结为大脑某个部位的器质性损坏或发育不足。由于疾病成因和表现的复杂性,许多精神病人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但是在另外一些方面则完全可能是正常的,甚至还有可能优于一般人。
电影《雨人》或《美丽心灵》的主角都患有学者症候群(Savant syndrome),指的是个人存在心理疾病或严重的智能障碍,但却拥有与他的障碍全然相对的,超过一般人的心理运作能力。这又可包括白痴学者(Idiot savant)和自闭学者(Autistic savant)。前者是指个人存在严重的智能障碍,后者是指个人存在主要的心理疾病或性格异常,或情感障碍(如自闭症),但他们都拥有与其障碍全然相对的,惊人的心理运作能力。部分自闭症患者的认知能力,甚至超出常人,具有极强数字记忆能力、美术、音乐等特殊能力,即为自闭学者。每个人都是独特的,人的大脑比人想象中更复杂。因此,不能一律认为精神病人就缺乏理解能力,精神病人是否有责任能力也不是一个单纯的医学问题,还要根据各种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类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从法律规定看,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第三类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在行为时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与被害人续某因经济纠纷对续某怀恨在心。某日晚李某携带尖刀窜入续某家,向午睡刚起的续某腹部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续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抢救无效而死亡。后来查明,李某先后在两家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为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有部分责任能力。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典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法院改判为死缓,死缓的判决就是考虑到他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宽处理。
鲜血陶醉案
德国有一个经典的案件,某人预谋杀害仇人,在杀人的时候,对方鲜血喷出,行为人居然陷入精神病状态。血喷得越多,砍得越疯狂,越疯狂越砍,越砍越疯狂,被害人被砍数十刀后死亡。
这个案件就很值得讨论。因为行为人在杀人的时候精神正常,是有责任能力的,但在杀人过程中精神病发作,丧失责任能力。这到底算是有责任能力,还是没有责任能力呢?这可以按照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理论来分析。行为人在杀人的时候诱发精神病,精神病相当于一种介入因素,在经验法则中具有高度伴随性,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对因果关系没有重大偏离,因此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即可。
想一想
张三在实施伤害时,突然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以为妻子变成了一只大章鱼,遂将“章鱼”杀死。张三是否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024 刑事责任年龄需要下调吗
近几年,多起未成年人弑父杀母的极端案件再次让刑事责任年龄成为焦点话题。
在刑法中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理论依据在于未达责任年龄的孩子缺乏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此对他们的刑事惩罚没有意义。但是,这种理论是否成立,值得深思。
当然,不负刑事责任不意味着不接受任何处罚,只是不受刑事处罚而已。刑法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可见在“必要的时候”,政府对这些孩子可以收容教养。只是何谓“必要的时候”,法律并无规定。更为糟糕的是,收容教养制度存在大量空白地带,相应的机构也极不健全,只有省会城市才有相关机构。这也就是为什么只要不负刑事责任,这些孩子几乎不会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有效惩罚,所以才会出现杀母的孩子还想回原校继续就读的奇谈。
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
那么,是否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呢?
在世界范围内,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大致有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两条道路。
乐观主义崇尚建构理性,对人类理性充满自信,认为法律应当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标准之下就推定没有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这种立场认为孩童本性纯良,可塑性很强,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应以矫正为主。
现实主义推崇的是经验主义,它认为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太过武断,整齐划一的法律理性并不能适应无穷变化的社会现实。同时,现实主义认为包括孩童在内的一切人内心都有幽暗的成分,刑罚无力改造人性,它的第一要务是对罪行进行惩罚而非对犯罪人进行矫正,对待未成年人也是如此。
大陆法系倾向于乐观主义,代表国家是德国和意大利,这些国家的刑法都和我国一样,认为不满14周岁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当然,这些国家都规定了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对于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专门的少年司法审判制度。
普通法系则以现实主义居多。普通法最初有无责任能力的辩护理由(doli incapax),不满7岁的儿童被推定没有犯罪能力,这个推定不容反驳。但7岁以上不满14周岁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无犯罪能力的推定可以反驳,如果公诉机关可以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的意义,知道是非对错,那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随后,许多普通法系国家抛弃了这种辩护理由,如美国有35个州没有设置任何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从理论上来说,在这些地区,任何年龄的人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其他15个州,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6岁到10岁不等。
英国也放弃了这种辩护理由,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这两个司法区,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0岁,不满10岁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苏格兰司法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则是8岁。[29]
中国的刑事立法自觉向大陆法系靠拢,在许多的立法设计上都有乐观主义的倾向。以14岁作为有无责任年龄的标准,当然整体划一,便于操作。在法律上推定不满14周岁,没有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这种法律逻辑清晰明了。但是,咄咄逼人的逻辑论证自有一种蛊惑人心的力量。人类从未完全居住在逻辑论证之中,尘世中的万物,许多无法为人造的逻辑所涵盖的。在人类历史中,削足适履的逻辑命题曾经给人类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
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如果经验事实不断地证明法律逻辑存在问题,那么这种逻辑命题就值得修正。从发生过的多起12岁孩子实施杀人等严重犯罪的案件来看,认为他们缺乏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法律逻辑很难服众。
人类本性和刑罚本质
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的道路选择还取决于对人类本性和刑罚本质的看法。
乐观主义对人性的看法也过于乐观,他们相信人类要不断地进化下去,会有无限的可能性,而且有一天能够控制自己的发展。只要积极地改造社会,提升民众的教育水平,消除不平等的社会现实,就能创造一个美好的黄金世界。
因此,他们推崇人道主义的刑罚理论,认为传统的报应主义是一种复仇,是野蛮和不道德的。根据人道主义刑罚理论,罪犯只是一种病态,需要接受治疗与矫正。在他们看来,孩童天性纯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没有自由意志,并非出自本性,主要是由于糟糕的社会环境、家庭背景、缺少关爱等因素所致,因此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过度的惩罚,扼杀天性纯良的幼苗。
乐观主义的代表人物是卢梭,在《爱弥儿》一书中,他特别讨论了个人如何在堕落的社会中保持天性中的善良。该书前言引用了古希腊哲学家塞涅卡的一段话:“我们身患一种可以治好的病;我们生来是向善的,如果我们愿意改正,我们就得到自然的帮助。”全书基本上是这段话的展开。
现实主义对人性的看法没有那么乐观,这种立场认为人性生来有幽暗的成分,孩童也不例外,因此不能放任孩童自由发展,管束是必要的。一如古老的智慧所说的“不忍用杖打儿子的,是恨恶他;疼爱儿子的,随时管教”。
现实主义认为法律无力改造人性,它只能约束人性的幽暗,让其不致泛滥成灾。因此,刑罚的首要目的是报应,是对犯罪的惩罚。即便未成年人犯罪,也应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在惩罚的基础上才能去谈教育改造。
乐观主义虽然容易激动人心,但它却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理想主义往往会走向幻灭与绝望。
乐观主义所持的人道主义刑罚理论将惩罚看成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但这却为权力的扩张开启了方便之门,权力可以披着科学的外衣我行我素。按照传统的观点,报应是刑罚的根据,一个人是否应当接受惩罚,其核心在于道义上的应受惩罚性,普通民众有权利发表意见,但一个人是否应该接受治疗,则是一个专业问题,普罗大众没有发言权,只有专家才有权决断。如果一种让政府不满的行为,即便与道德罪过无关,政府也可对其“治疗”,而人却无法辩解,因为专家根本不使用应受惩罚性这种概念,而是以疾病和矫正取而代之。如何阻止政府去实施“矫正”呢?虽然这种矫正明显是强制性的,但却披着人道主义的外衣。事实上,在德国和意大利,现代“矫正刑”的诞生之地,法西斯专政就曾经极大地利用了这种所谓的“科学”大行残暴。因此,如果抛弃刑罚的报应观念,保护儿童的改造主义也必将赋予政府没有道义约束的无限权力。历史告诉我们,当权力不受约束,无论多么崇高的理想都会结出邪恶的果实。
人道主义很容易因着对人类的抽象之爱,而放弃对具体之人的责任。主张未达法定责任年龄的孩子不负刑事责任,这看似是对儿童的关爱,但它却放弃了对被害人的保护之责。
相比于经常开出空头支票的乐观主义,现实主义基于对理性万能的警惕,对人性幽暗的洞察,他们立足现实的观点,虽然难以博人眼球,但却更加务实。
有学者提出,普遍性地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可能难度较大,但可以规定一项例外规定,由最高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况下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的恶性犯罪进行追诉,这其实是在借鉴普通法系的恶意年龄补足制度,但又避免了地方司法机关灵活的司法裁决权。比如在刑法第17条增加一款,对于12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8种犯罪,如果有追诉必要的,可以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种折中立场有一定的道理,也更容易实现。[30]
想一想
你觉得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下调?
025 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历史上早已有之。《晏子春秋》记载:齐景公爱槐树,下令官吏派人严加看护,下达法令,如有犯槐树者,处刑,如果将槐树弄伤,罪当处死。有人不知此令,酒醉后在槐树旁呕吐,“冒犯”槐树被抓。宰相晏子为此事劝谏景公,认为此人不知道法令,是无辜的,“刑杀不辜谓之贼”,是国之大忌。景公接受晏子的意见,将此人释放,并废除伤槐之法。
不知者有罪还是无罪
伤槐一事涉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在实施某行为,并不知行为构成犯罪,在晏子看来,就不能治罪,这其实也是“不知者无罪”观念的另一种体现。然而,古罗马却有一句古老的法谚“任何人不能以不知法而免责”。
传统的刑法理论大多采取古罗马立场,不知法、不免责。其理由在于:首先,公民有知法守法的义务,既然是一种义务,不知法本身就是不对,没有尽到一个公民应有的责任,岂能豁免其责?其次,如果允许这种免责理由的存在,任何人犯罪,都可能以不知法来狡辩,法盲犯罪层出不穷,会给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带来极大困难。
上述论证有很强的功利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更直截了当地道出个中原委的是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不知法不免责,是为了维护公共政策,因此可以牺牲个体利益。虽然有些犯罪人的确不知自己触犯法律,但如果允许这种免责理由,那将鼓励人们对法律的漠视,而不是对法律的尊重和坚守。[31]
这些辩解看似言之凿凿,但却与人们生活经验相抵触。如果说公民应当知悉法律,法律一经颁布,就大功告成,任何人都应无条件服从,那为什么国家还要大张旗鼓开展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这不就是害怕人们会出现“不知法而误犯”的现象吗?
不要以为只有今天才有《今日说法》《法制频道》等普法节目,历代君主都非常注意法律的宣教。明太祖朱元璋在《大明令》颁布后,唯恐“小民不能周知”,命令每个郡县都要颁行律令直解,后来又鉴于“田野之民,不知禁令,往往误犯刑宪”,于是在各地都设了个申明亭,凡是辖区内有人犯罪的,都要把他的过错,在亭上贴出,以警世人。后来颁行《大明律诰》时,朱元璋甚至给每家免费派送一本,要求臣民熟视为戒。[32]
要求公民知法守法,是一种国家主义的立场,要求治下小民乖乖听话,无论是否知道,只要国家颁布法律,你就有知晓的义务。有观点甚至认为,通过对在道德上无辜的人定罪,就能够促使其他人更好地了解自己所承担的法律义务。[33]显然,这和现代刑法所倡导的个人本位立场格格不入,怎能为了所谓的国家、社会利益,就完全牺牲无辜民众的自由。另外,人们之所以守法,更多是因社会习俗、道德规范的耳濡目染,不杀人、不盗窃、不奸淫,与其说是法律规定,还不如说是一种道德教化。
如果说在法律并不发达的古代社会,要求公民知法守法还有实现的可能性,那么在现代社会,如此繁杂多样、不断变化的法律,要求公民一一知悉,这简直就是不可能实现的任务,即使是法律专业的学生,也不可能知道所有的法律条文。比如,法律所规定的珍贵动物、植物的种类,即便专事刑法研究的学者也不能周知。更何况随着国际交流的增多,一国公民对另一国法律不太熟悉,也是常有之事。
霍普金斯案与龙先生案
对待法律认识错误,英美法系最初基本上遵循古罗马传统,但后来有所松动。
1949年美国马里兰州的霍普金斯案(Hopkins v.State)是不知法不免责的经典案例,该案曾被广泛引证。当时,马里兰州出台法案,禁止牧师在旅馆、车站、码头、法院等地张贴主持婚礼的广告,变相攫取钱财,法律的目的是管束婚姻缔结,防止重婚的泛滥。但该法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几位牧师贴广告之前,觉得不妥,特地咨询了当地司法部部长,部长回复他们说行为并不违法。牧师们于是放心大胆地粘贴广告。后来这几名牧师因违反该法案被捕,在法庭上,他们以事先咨询过司法部部长,不知行为违法为由进行辩解,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拒绝这种辩解,认为即便咨询司法部部长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也不能免责。[34]
同年,美国特拉华州也发生了一起相似的案件,法官却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当时,特拉华州有位龙先生(Long v.State)想和妻子离婚,然后与他人结婚,但特拉华州的离婚程序比较烦琐,他特意咨询了当地一位知名的婚姻法律师。律师建议,可以先去其他州离婚,然后再回来结婚。按照这个建议,龙先生迅速赶往阿肯色州办完离婚手续,又返回到特拉华州准备结婚。为了稳妥,结婚之前,他再次向那位律师询问是否妥当,得到答案是肯定的。为其主婚的牧师觉得事有不妥,又一次独自请教那位律师,得到肯定答案后才放心地为龙先生主婚。不幸的是,律师的建议是错误的,特拉华州法律不承认其他州的离婚判决,龙先生被诉重婚。此案经三次审理,前两次龙先生都被认为有罪,理由是“不知法不免责”,但特拉华最高法院却推翻了前两次判决,认为龙先生重婚罪不成立。
上述案件促发了人们对于传统规则的反思,人们开始觉得严格遵循“不知法不免责”的做法并不一定恰当,可能对被告太过严苛。1962年,美国法学会出台的《模范刑法典》对传统规则给出了一些例外,认为有两种情况可以免责。一种是“官方原因所导致的法律误解”(officially induced error of law),行为人不知道法律,是因为听信了像司法判决、行政命令或者其他负有解释、执行法律职责的机关及其官员的意见,霍普金斯案中的司法部部长的意见显然就属此类,但龙先生案中的律师意见并非官员原因所导致的误解;另一种是“法律无从知晓”,如法律尚未公布或者没有合理的生效。[35]当然,《模范刑法典》只是对法律改革的建议,在美国的很多地方,传统的观念仍然占据主流。
在法律认识错误问题方面,大陆法系的德国走得最远,最为彻底。1975年《德国刑法典》明确表明立场:“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到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可减轻处罚。”[36]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无论是霍普金斯案,还是龙先生案,都不构成犯罪,因为行为人对于法律的认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
我很欣赏德国的做法。用可避免原则来处理法律认识错误可以最大限度防止情与法的冲突,让人合理安排行为。人们遵纪守法靠的是日积月累的道德教化,而不是空洞的法律说教,法律的指引功能最终要通过人类的日常行为规范来实现。人们不闯红灯,不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是因为经过多年的教育和实践,红灯停、绿灯走已经成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但如从小生长在边远山区,从未见过汽车,也没有见过红绿灯,很难想象此人初来乍到城市会在红灯时停下脚步。
一般人的日常行为规则就是认识错误“可否避免”的判断标准。对于正常的城市人,如果乱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然后说自己不知道这个交通规则,这说不过去,因为认识错误是可以避免的,但对从未见过红绿灯的人来说,初犯这种错误,可能是无法避免,没有必要处罚。但是,犯过一次错误,经制止再闯红灯,那就不能原谅。
金门大桥收费案
我在美国访学期间,曾与朋友们驾车出游,途经金门大桥收费站,排队车辆很多,而旁边车道车辆很少,道前收费站立一大牌,上书“速通”。我隐约记得加州交规规定,一车载客三人可免交过桥费(为了节约能源),当时我们环顾四周,发现速通道上行驶的车辆,载客都在三人以上,于是立即将车转入速通道,经过收费站时,无人收费,也无栏杆,车辆飞快通过,我当时还感叹美国人的自觉。
几天后朋友收到罚单,理由是车辆没有安装电子速通卡,擅自闯关,除补交过桥费外,还要缴纳高额罚款。此时,我才恍然大悟,原来速通道上的车辆都装有速通卡,接受电子仪器监控,难怪无人看管。而所谓的三人以上免交过桥费是在上下班高峰期。到了交管部门,我们道明事情经过,经办人员查了车辆违章记录后,发现仅有一次违章,居然认同我们的申辩,罚款免交,补交过桥费即可。我想,这种申辩肯定只能被采纳一次。
2013年,澳洲有位王教授,因为妻子超速领到一张200元罚单,但王教授舍不得这钱,听人说可以利用他所教中国留学生去伪造文书,说车系学生所开,因为是外国人不懂澳洲交规从而获得“罚款豁免权”。于是,王教授找了一名中国留学生,利用他的身份,伪造了抗辩文件,还真的免除了罚款。但后来东窗事发,王教授不仅丢了工作,还要面临最高4年的牢狱之灾。
教授传播性病案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还涉及认识程度的问题,比如认识到行为违法,但却不知是犯罪,这该如何处理?
1990年10月,一位黄姓教授,嫖娼时被抓,此人身患梅毒,当时传播性病只是治安不法,而非犯罪,黄教授后被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行政拘留15天。1991年3月,黄教授出国讲学三月。回国后,仍旧恶习不改,同年10月1日嫖娼时又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教授始料不及的是,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传播性病规定为犯罪,后检察机关以此罪起诉黄教授。一审法院依据这个《决定》,判处黄教授4年有期徒刑。黄教授提起了上诉,认为自己并不知道有性病嫖娼构成犯罪,二审法院采纳了他的辩解,撤销一审判决,判其无罪。[37]
在这个案件中,黄教授知道其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却不知道它已升格为刑事不法行为。类似案件,学界颇多争议,有人认为行为人只要知道行为违法,就构成犯罪,还有人认为必须达到对刑事违法程度的认识,才可入罪。后一种立场可能比较合理,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不到万不得已,不应轻易使用。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是一种最后的补充法,认识到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必然也知其不符合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但反之未必。刑法涉及公民人身、财产、自由,它的规定最为严格,而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则相对宽松,如果仅仅认识到行为违背其他部门法,就可构成犯罪,无疑使刑罚权脱离了刑法的严格限制。在教授嫖娼案中,黄教授并非刑法学教授,任何人处于他那种场合,嫖娼被抓受到行政处罚,都不可能知道短短数月,刑法会发生变化,将行政违法上升为犯罪,这种认识错误是无法避免的,不知者无罪。
作为免责理由,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可能被滥用,导致有人假装不知法律,逃避惩罚。应该说,这种现象无法避免,任何法律注定存在漏洞,但若因此就废除该项规定,这有点因噎废食,因小失大了。沿用传统的“不知法不免责”的确可以防止类似法律漏洞,但却在另一方面造就了更大的法律漏洞,无辜民众可能受到了不应有的刑事处罚。
当然,法律也应尽可能地弥补漏洞。一种可行的办法是,对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举证责任由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告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法避免出现认识错误,那么他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做法可以在国家追诉犯罪和保障公民自由两个价值中达到平衡。
想一想
你觉得哪些法律上的规定,是一般人不容易知道的?
未完成的犯罪
026 犯罪预备
未完成的犯罪
根据犯罪的实现程度,可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前者完全实现了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是既遂;后者没有完全实现构成要件,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比如故意杀人,将人杀死,是既遂;为杀人购买刀具,未曾实施即被抓获,是预备;杀人时,因晕血而昏迷,被害人逃走,是未遂;杀人过程中,良心发现,放下屠刀,是中止。
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的惩罚与区分都与法益有关。法益理论的一个派生是危险递增理论,对法益侵害越危险的行为越值得发动刑罚。在故意杀人罪中,既遂的刑罚最重,因为它已经实现对生命法益的完全侵害;预备的刑罚最轻,因为生命权只是面临侵害的可能;未遂的刑罚居中,因为它虽未完全实现对生命权的侵害,但已有现实侵害的可能性。在多数国家,预备犯原则上不罚,只有少数最严重的预备犯罪才可入罪,未遂犯原则上要受处罚,理由就是两者对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有轻重之别。
如果张三拿着毒药到李四家,投放在他家的水缸,从这一刻起张三的行为就进入实行阶段。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的临界点叫做着手,其特征就是危害行为已经对法益有紧迫性的现实威胁,一般人都会觉得法益受到侵犯。
张三投完毒鼠强之后,刚走不久,一阵闪电,把水缸击破了。张三的计划破产了,在实行阶段被迫停了下来,这是犯罪未遂。但如果张三投完毒鼠强之后,打雷闪电,张三顿觉害怕,感觉自己的行为在遭天谴,于是拿石头把水缸给砸了,这属于自愿放弃,属于犯罪中止。
从危害行为到着手,再到完全实现犯罪构成的犯罪既遂,明显有一个危险的升级过程。危害行为是对法益开始有威胁,着手则是对法益有现实性紧迫危险,既遂则彻底实现了对法益的侵犯。通过法益,我们可以把所有的概念串联在一起,毕竟法益是入罪的基础。
犯罪预备
我国刑法中有预备犯的概念,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对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目的。比如张三为了杀人买了一把刀,这属于杀人的预备行为,但如果买刀只是为了做饭,就是一个合法的行为。一个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的预备行为,取决于支配行为的犯罪意思。
犯罪预备客观上有犯罪预备行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都是预备行为,比如为盗窃而配钥匙,为了抢劫踩点、了解被害人作息起居情况,为了盗窃先把看门的狗毒死……
犯罪预备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能够“着手”。假如行为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既遂的,是犯罪未遂,不是犯罪预备。
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出于意志以内的原因,则属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比如张三拿着毒药往李四家走。路上被一只中华田园犬咬了,毒药掉在地上被狗吃了。狗死了,张三也被咬伤躺在地上。张三的犯罪不得已停在预备阶段,但如果张三拿着毒药走在路上,突然刮了一阵寒风。张三顿觉人生毫无意义,杀人也没有意义,于是丢掉毒药,自愿放弃犯罪,这是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
犯意表示是一种思想流露,还没有表现为行为,不属于刑法打击范围。犯意表示一般是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真实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张三恨李四,一直说想把他给杀了。但是没有任何行动。这种口舌之快不是行为,不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犯罪预备行为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对实行犯罪起到促进作用,对法益构成了威胁,会让普通公众感到法秩序受到动摇;犯意表示并没有对实行犯罪起到促进作用,只是单纯流露犯意的行为,对法益没有现实的威胁。张三和李四有仇,天天晚上做梦都想着怎么把他给干掉,每天在梦中构想一个杀人计划。天天做梦可谓起意阶段,没有刑法意义,只是一种思想的流露。张三后来实在受不了了,终于决定购买毒鼠强。从购买毒鼠强这一刹那起,张三就进入预备阶段。起意阶段跟预备阶段这个临界点叫做危害行为,危害行为对法益已经有了威胁。
想一想
甲想杀乙,按照计划先买一支枪,但没钱,为挣钱而打工,其打工的行为是杀人的预备行为吗?
027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着手
犯罪预备是在预备阶段,犯罪未遂是在实行阶段。所以两者之间最重要的分水岭是着手,着手犯罪不仅意指形式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在实质上对法益有现实侵害的紧迫性。翻墙入户,但家徒四壁,窃贼没有发现任何值钱东西,这属于盗窃未遂,因为入户行为对于财产权有现实侵害的紧迫性。但入室强奸,女主人恰好外出,行为人就只构成强奸预备,因为对性自治权这种人身法益并未遭遇现实的侵害危险。
区分着手最重要的标准就是对法益威胁的程度。
张三想对一位女士实施迷奸,他实施了如下行为:首先购买迷奸药品,其次邀请女孩去饭店吃饭;再次趁女生上洗手间时把迷药放在她的饮料里面;最后女孩喝药昏迷,张三把女孩带至车中,准备脱衣行奸。
注意几个时间节点:第一下药,第二女生喝药,第三女生昏迷,第四把女生带到车内,第五开始剥衣服。哪个点叫着手?
一般认为,从女士喝药这个点就可以看成着手,如果女生上完洗手间,没有喝药,虽然对性权利有威胁,但是没有达到紧迫性的威胁。但当她喝下迷药,不省人事,张三可以为所欲为了,从一般人的立场来看,那就达到了紧迫性的程度。
我国的主流观点从形式和实质两个角度判断着手,行为人开始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体现他的法敌对意识;此外,法益有现实侵害的危险性,足以动摇民众的法安全感。不同的犯罪,其实行行为是不同的,所以着手的特点也不一样。即使是相同的犯罪,由于方式或场合的不同,着手的表现形式也有所不同。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罪,枪杀和刀杀的着手标准就不一样。在枪杀的情况下,一般认为举枪瞄准,正要扣动扳机的时候是杀人的着手。在刀杀的场合,一般认为举刀要砍的时候是杀人的着手,因为此时才对法益有现实侵害的危险性。
迷信犯与不能犯
我国刑法通说认为,以犯罪行为实际上能否达到既遂状态为标准可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能犯的未遂,就是有既遂可能,只是由于遇到了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既遂。张三开枪射杀李四,结果在瞄准的时候被警察夺走了枪,由于枪客观上有可能打死李四,这就是能犯未遂。
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犯罪在客观上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情况。比如张三开枪射杀李四,结果枪里没子弹。既然枪里没子弹,就不可能打死对方,这就叫不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包括手段不能犯,比如刚才的空枪案,还包括对象不能犯,比如笨贼盗窃手机,结果发现偷的全都是不值钱的手机模型,或者拐卖妙龄女子,后来发现是抠脚大叔。
有一种特殊的不能犯叫做迷信犯。迷信犯一般是行为人出于迷信,对因果法则存在误解,而事实上对法益没有任何危害的行为。比如张三在木偶娃娃上写李四的生辰八字,准备用咒语咒死李四,自然没有结果。张三的手法对法益没有任何威胁,让人感到发笑,而不会感到恐惧,所以不构成犯罪。
不过值得思考的是,如果李四听闻好友张三居然诅咒自己,气急败坏心脏病发作而死。张三是否要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责任呢?
这里涉及危害行为的现代标准,巫蛊咒语属于子虚乌有之事,对于法益没有威胁,所以不宜理解为危害行为,李四心脏病发作与张三没有刑法上的关系。
迷信犯一般都是采用迷信方法实施犯罪,但是采用迷信方法所实施的犯罪不一定都是迷信犯,比如张三砍伤李四,因为张三觉得李四身上有80只鬼,砍了80刀是在帮助李四驱鬼。这也是基于迷信所实施的犯罪,但这不叫迷信犯,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即可。
不如再看一个经典的迷信犯案件——阿司匹林加榆树叶案。张三在网上获得一个奇怪的制毒配方:400克阿司匹林加400克榆树叶,在400度高温下,燃烧400分钟,就可以造出纯度很高的海洛因。张三如法炮制,“毒品”出炉。张三纳闷颜色怎么是绿色的,而不是白色的。这就是迷信犯,阿司匹林加榆树叶不可能做出毒品,不可能威胁法益,因此不构成犯罪。但如果张三购买了大量的制毒物品,由于温度没控制好,毒品没有出炉,那就属于手段不能犯,可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毕竟这种行为从一般人的立场来看,还是威胁了法益。
想一想
行为人杀人后想碎尸,正在实施碎尸行为时就被警察抓获,这是未实施终了的未遂吗?
028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出于意志以内的原因自动放弃犯罪,与未遂相比,行为人是自愿而非被迫放弃,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其处罚也较未遂要轻。犯罪中止也与法益有关。刑法规定:对于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予处罚,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之所以做这种区分,当然也是因为法益侵害的程度有所不同。
犯罪中止的及时性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如果犯罪还没有开始或者犯罪已经结束,都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在司法实践中,最容易引起分歧的就是强奸罪的犯罪中止和求欢未成的区别。男方希望与女方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这种情况是以强奸罪的犯罪中止论处,还是根本不构成犯罪,这不无争议。
湖南湘潭就曾发生一起引发各界广泛关注的案件。被告姜某武与黄某系恋人关系,一晚两人在黄某宿舍同宿。姜某武与黄某亲吻、抚摸后,提出与黄性交,黄将双腿夹紧,姜即用双手扳黄的双下肢腘窝处,黄不依,表示等结婚时再行其事,姜便改用较特殊方式骑跨在黄的胸部进行了体外性活动,之后两人入睡。熟睡中黄某吐气、喷唾液、四肢抽搐,姜惊醒便问黄某“哪里不舒服”,黄未作答,姜便又睡。
早上6时许,姜某武起床离开黄某的宿舍。约一小时后,姜某武多次拨打黄某的手机无人接听,后敲黄的宿舍门没有应答,且发现黄某未在学校上班,姜便将此情况向校领导反映。校方派人从楼顶坠绳由窗户进入黄某的宿舍,9时30分许发现黄某裸体躺在床上,已经死亡。
经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黄某系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某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公诉机关后以强奸罪的犯罪中止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武留宿并提出与黄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黄某表示要等到结婚时再行其事,姜尊重恋人黄某的意愿,而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性活动。其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38]。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强奸罪的未完成罪,无论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其前提必须在男方知道女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如男方采用暴力手段行奸,女方说其怀孕,希望男方不要施暴,男方放弃,这成立中止。在男方放弃行为之前,他知道女方对性行为持不同意态度。然而,在黄某案中,男女双方系恋人关系,当男方提出性主张,虽有所行为,但此时他并不确定女方的心态,他期待着女方的同意。被告提出性主张后,虽然开始动手动脚,但这种行为本身不是性侵犯罪中的“暴力手段”,它只是性行为本身所伴随的正常举动,当女方表示拒绝,被告放弃了性交的意图,这不构成任何犯罪。如果将此行为认定为强奸罪的中止,这不仅将性行为所伴随之正常举动视为不法,同时还剥夺了女方可能同意性行为的自治权。刑法只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虽然姜某武的行为不太合适,但是不宜以犯罪论处。毕竟贴上犯罪中止的标签就属于犯罪分子了。
当然,犯罪结束之后也不可能成立中止。例如,某人盗窃之后非常后悔,又把原物返还的,只能算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所谓有效性是指行为人成功有效地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但最后出现了既遂结果,那就很难成立中止。
大家可以思考下列六个对比案件。
1.张三给老婆投毒,见她万分痛苦,送往医院抢救活了,这是典型的犯罪中止。
2.张三给老婆投毒,见她万分痛苦,送往医院没抢救成功,还是中毒身亡,这是犯罪既遂。
3.张三给老婆投毒,见她万分痛苦,送往医院经抢救成了植物人。这如何评价呢?故意杀人的既遂结果是死亡,现在没有死亡,那就是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出现,所以也是故意杀人的犯罪中止。但是需要注意,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植物人这个案件,张三自然属于造成损害结果的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而不是免除处罚。
4.张三给老婆投毒,见她万分痛苦,把她送往医院,结果路上堵车,妻子死亡。这里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怎么死的?是毒死的还是堵死的?毒发身亡证明张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成立犯罪既遂。
5.张三给老婆投毒,把她送往医院,路上出车祸,妻子被撞死了。很明显被害人是被撞死的,不是被毒死的。那么,如果张三把老婆送往医院,能否救活呢?这只有救活和不能救活两种可能,但有疑问时要做有利于行为人的推定,因此推定张三采取了有效措施,成立犯罪中止。
6.张三给老婆投毒,见她万分痛苦,不管不问继续出门。但隔壁老王听见了动静,把张三老婆送往医院,结果路上出车祸,张三老婆被撞死了,这怎么处理呢?首先,被害人死于车祸,而非毒药发作,因此投毒和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张三不构成故意杀人的犯罪既遂,但可以成立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的自动性
中止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是行为人在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志自动停止犯罪。
但是关于中止“自动性”的判断,确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张三开始实施暴力性侵,因女方正值生理期,行为人放弃奸淫(生理期案)。
又如李四雇佣钟点工,见其年轻貌美,遂将其按倒在床上,意欲奸淫,钟点工与其周旋,让其先去洗澡,不要着急,行为人上当,前去洗澡,钟点工于是逃走并报警(钟点工案)。
再如王五黑夜中欲暴力奸淫某女,发现女方脸部被硫酸泼过,于是放弃(硫酸案)。
上述案件,不一而足,都要求理论界提供认定中止自动性的合适标准。张三、李四、王五属于犯罪中止吗?
关于中止“自动性”的判断标准,比较有代表性的理论有主观心理说和规范回转说。前者的代表人物是德国刑法学家弗兰克,“能达目的而不欲”是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是未遂。行为人在没有心理强迫下放弃犯罪,属于自动中止,而在强大的心理压力下放弃犯罪,则属于被迫放弃,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后者则从规范的角度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自愿放弃,代表人物是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这种理论认为,尽管危害行为在客观上还能够实施,但当存在不利状态时,如果从一名普通的理性罪犯的眼光来看,再去行为是不理智的,那么这就属于被迫放弃,而非自动中止。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为从犯罪道路上的回转,体现为“对合法性的回归”时,才能被评判为自动中止。
主观心理说是一种比较古老的标准,但人的心理有时很难判断,很多时候都要取决于犯罪人的口供,比如行为人担心被捕而放弃,这到底是受到强迫性心理的阻碍还是在进行机遇和风险的权衡,这并不好判断。上文中的生理期案、钟点工案和硫酸案,心理学理论也很难做出判断。
规范回转说也有缺点,它最大的问题在于“理性罪犯”这个标准本身也很不确定,很难找到“典型”的罪犯。虽然如此,但它比心理学标准的明确性要更胜一筹。人的心理状态是很难知晓的,就以“生理期案”为例,行为人的放弃出于何种心理状态,是恶心厌恶,还是担心害怕,甚或怜悯,这其实很难认定,在很多时候,还是必须借助司法人员的规范判断。
另外,中止的一个重要理论根据是刑罚目的,根据刑罚目的理论,在行为人通过中止表现出自己并不具有很强的犯罪意志和自己已经回归到尊重法律的状态之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就都失去了意义,因此,法律应该放弃对尚未既遂的行为进行制裁。无论出于阻止行为人将来的犯罪,还是为了对其他人进行威吓,或者为了重新建立被损害的法律秩序,对中止者进行惩罚都没有必要。显然,规范回转说所主张的从犯罪“回转”和对“合法性的回归”正是这种刑罚目的理论的体现。
因此,对于中止的自动性,可以结合主观心理说和规范回转说。换言之,只有当行为人出于自愿的心理放弃犯罪,才可成立中止,而这种自愿的心理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具有规范评价的事实,只有当这种心理实施体现了向合法秩序的回归,才可认定为自愿放弃。这其实是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事实进行规范评价,在这种规范评价中,只有从规范上看,行为人具有向“合法性回归”的决心,才能成立中止。
犯罪中止的判断
关于中止自动性的判断可以遵循两个步骤。
第一步,根据主观心理说,只有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可以继续犯罪,但放弃犯罪的,才可能成立中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无法继续犯罪,在客观上还可以继续犯罪,显然不成立中止。比如甲盗窃保险柜,他误认为保险柜中没有钱,所以放弃,但事实上保险柜里有很多钱,这不成立中止。
第二步,在此基础上,从规范的角度来看行为人的放弃是否在向合法秩序回归。也即根据理性犯罪人标准,由司法人员对行为人是否有从犯罪“回转”的“合法性回归”进行规范评价。这其实是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事实进行规范评价,在这种规范评价中,只有从规范上看,行为人具有向“合法性回归”的决心,才能成立中止。
在生理期案中,虽然很难判断生理期对于一般的强奸犯罪人是否是大的客观障碍,但从规范的角度来看,放弃与生理期期间的女性发生性行为在客观上不仅避免女性的性自治权受到进一步的侵犯,而且也保护了女性的生理健康。在医学上,与生理期的女性发生性行为,对于女性的身体是有重大伤害的,而对男性只有心理上的影响,因此从规范的角度,这种案件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在钟点工案,行为人从表面上放弃了暴力行为,但他并没有尊重被害人的性自治权,向合法秩序回归。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仍处于不同意中,只是试图采取一种更为便捷的方式来侵犯对方的性自治权,当然不能认定为中止。
在硫酸案中,女方的丑陋的相貌是否会吓阻一般的犯罪分子,这也不太好判断。但规范回转说可以提供很好的解答。规范评价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人观念,它必须超越世俗偏见,承载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如果将此案判定为犯罪未遂,这势必在暗示,女方的相貌对于行为人是否实施性侵犯行为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对相貌丑陋女子的污名化,是对她们的第二次伤害,同时也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红颜祸水”的偏见,对相貌秀丽之女子也是一种亵渎。
想一想
甲欲射杀仇人乙,在瞄准“乙”时,突然发现被瞄准的并非“乙”,而是丙,于是放弃。这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共同犯罪
029 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本质
共同犯罪最可怕的点就在于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虽然行为人只参与共同犯罪一部分,但却要对共同犯罪的全部责任承担责任。两人去偷东西,张三望风,李四去偷,李四偷了10万出门却骗张三说运气不好,就偷了2千,各分1千。由于李四实际盗窃了10万,所以张三的盗窃数额也是10万,部分行为承担整体责任。
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共同犯罪严厉的惩罚态势,很多时候人都有从众心理,一个人不敢去干的事情,多个人互相鼓气就敢于铤而走险,因此这种刑事责任是完全合适的。
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
当我们说共同犯罪,首先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主观上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次,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但问题是什么是共同的故意,什么是共同的行为?
任何一个问题在理论上一定至少有三种观点,正说、反说,折中说,有关共同犯罪的理论也不例外。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和部分共同说基本上可以对应于上述三种观点。
犯罪共同说认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可成立共同犯罪,同一构成要件行为必须在罪名上完全相同。按照犯罪共同说,一个人想杀人,一个人想伤害,两人一起犯罪,也不叫共同犯罪。
行为共同说认为,只要有共同的行为,一律理解为共同犯罪。如果张三以伤害的故意,李四以强奸的故意,一同殴打某女,两人成立共同犯罪。
这两种学说对大部分的案件的处理结论是相同,但是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则有不同,比如张三以伤害之意,李四以杀人之意,共同殴打王五,致王五死亡,王五身上只有一处致命伤。
根据犯罪共同说,张三、李四都不成立共同犯罪。那如果判断不出谁造成了王五的致命伤,根据有疑问时要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的原理,那就只能推定两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两人对死亡结果都无法承担既遂的责任。这显然不太公平。
但是行为人共同说就能解决这个难题,两人有共同的行为,所以成立共同犯罪,而共同犯罪遵循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无须判断谁导致了致命伤。换言之,如果是张三导致的,李四要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如果是李四造成的,张三也要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因此一个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另一个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既遂。
但是行为共同说也可能走得太远。甲、乙二人上山打猎,甲从望远镜中发现其共同之仇人丙正在草丛中休息,于是告诉乙抓住机会开枪。乙误以为草丛中之物体为猎物,于是开枪射击,导致丙死亡。按照行为人共同说,两人有共同的行为,所以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但是这和刑法的规定是相矛盾的,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共同故意犯罪,而在本案中一人是故意,一人是过失,这并不符合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定义。
因此,作为折中说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就具有相对的合理性。
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只要在犯罪构成中有重合部分,就可以肯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比如甲以盗窃意图,乙以抢劫意图,共同实施犯罪,由于盗窃和抢劫在盗窃的范围内有重合部分,故两人在盗窃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张三想伤害、李四想杀人,被害人王五身上只有一处致命伤这个案件就可以很容易得到解决,毕竟伤害和杀人在伤害的范围内是重合的,所以两人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
刑法永远是在寻找一个平衡,在诸多对立观点中寻找一个折中点,现实社会中不可能找到一个最完美的折中点,只能寻找到一个相对完美的折中点,或者说寻找到一个最不坏的折中点,部分犯罪共同说可谓这个折中之点。
想一想
甲欲杀丙,假意与乙商议去丙家“盗窃”,由乙在室外望风,乙照办。甲进入丙家将丙杀害,出来后骗乙说未窃得财物。乙信以为真,悻然离去。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
030 正犯与共犯
共同犯罪,包括正犯和共犯,即实行犯和非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
共犯与正犯的区分标准,有许多种学说。多数见解认为,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来区分共犯与正犯,正犯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人。亲自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是直接正犯;把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但在法律上可以被评价为与亲手实施具有相同性质的是间接正犯。
比如张三教唆10岁的孩子去杀人,张三就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间接正犯的本质就是把他人作为工具,而行为人和他人却不成立共同犯罪。又如医生指示护士打毒针,护士有过失。由于故意和过失不成立共同犯罪,而医生也没有真正的实行行为,但护士的过失行为其实是医生故意杀人的工具,因此医生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护士独立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再如张三仇恨李四,在李四醉酒之后,激怒李四,让其从25楼跳下。张三把李四当成了杀他自己的工具,也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共犯则是指没有亲手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是通过教唆或帮助正犯的方式来参与正犯行为的人。根据这种标准,正犯是一种实行犯,而共犯则是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来参与犯罪的非实行犯。
共犯
与真正实行了犯罪行为的正犯对应,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都被称为非实行犯。
刑法中有一种共犯从属说的理论,只有当实行犯进入到实行领域,对于共犯才可以处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实行犯就是皮,而共犯就是毛。张三去杀人,李四给了他一把刀,张三拿着这把刀走在路上耀武扬威,结果突发疾病昏迷倒地,最后也没有去实施杀人。张三属于犯罪预备,没有着手实施犯罪,所以李四不构成犯罪。
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因果共犯论,也即共犯人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引起了法益的侵害。一般认为,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是正犯,介入正犯行为间接引起法益侵害的是共犯。
帮助犯
帮助犯,就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对正犯实施帮助。通俗来讲,帮助犯是对共同犯罪的强化,强化犯意就是帮助的本质。
首先一定要存在实行犯,才可能有帮助犯,如果没有实行行为,按照共犯从属说,帮助犯也就成了无源之水,不构成犯罪。其次主观上要有帮助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在强化他的犯意,依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最后,客观上要有帮助行为,包括物理性帮助和心理性帮助。物理性帮助比如为杀人者提供凶器。心理性帮助比如为杀人者喝彩,进行精神鼓励。
张三实施强奸,在强奸过程中非常变态地开了网络直播,希望网友打赏,并提出只要有人打赏就会实施更激烈的性侵行为。打赏的网友构成强奸罪的帮助犯吗?当然构成,打赏的网友不仅主观上知道自己在帮助强奸犯,客观上也为强奸犯提供了精神上的鼓励,当然要以强奸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事前通谋,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如果事前只是单纯知情,仅事后提供帮助的,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张三和丈夫阚某关系不睦,2000年外出济南打工,并与李四相识,后二人非法同居。其间,二人商定结婚事宜。张三因离婚不成,便产生使用安眠药杀害丈夫的念头,并将此告知了李四。某日,张三与丈夫阚某及其儿子和李四一起喝酒、吃饭,待阚某酒醉后,张三乘机将碾碎的安眠药冲兑在水杯中让阚某喝下。因阚某呕吐,张三害怕药物起不到作用,就指使李四将她的儿子带出屋外。张三用毛巾紧勒酒醉后躺在床上的丈夫的脖子,用双手掐其脖子,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李四见阚某死亡后,将张三勒丈夫用的毛巾带离现场后扔掉。次日凌晨,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这个案件中,两人是成立共犯犯罪,还是李四只是单纯的属于事后帮助,其毁灭证据的行为单独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呢?[39]
法院认为,张三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李四明知张三要杀死其丈夫,不但不加阻止,反而听从张三的指使,将张三的儿子带离现场,以便于张三顺利实施犯罪;在被害人死亡后,又将作案用的毛巾带走,二人共同逃离现场,毁灭罪证。所以,李四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教唆犯
教唆犯,即造意犯,它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如果说帮助犯的本质是强化犯意,那么教唆犯的本质就是创造犯意。唐朝的法律把教唆犯精准地称为造意犯,诸恶以造意为首,因为它是创造犯意者。
教唆犯的成立条件,首先他教唆的对象一定是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10岁的孩子杀人,这是间接正犯。其次在客观上要有教唆的行为,教唆行为在客观上创造了他人的犯罪意图。最后,在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这种故意必须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创造他人的犯罪意图。如果行为人没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仅仅因为说话不注意,客观上引起了他人犯罪的意念,这属于过失教唆,不能认定为教唆犯。
在教唆犯中,最复杂的是关于教唆未遂的认定,刑法规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属于教唆未遂。
广西南宁市有一桩经典的雇凶杀人转包案。2013年10月,张三指使李四雇佣杀手去杀害魏某。张三给了李四200万元现金。于是,李四找到王五,让他具体操办雇凶杀害魏某一事,给了王五100万。王五立即转包给王六,先付27万,事成之后再给50万元酬金。王六又转给王七,价格变成了20万。王七最后转给王八,事成之后给钱10万元。想一想,处于“食物链末梢”的王八多么可怜,这真是赤裸裸的杀手剥削啊。
王八拿着魏某的信息决定去杀人,但思来想去,觉得这10万元酬金太少,于是找到魏某,希望他配合伪造现场,把10万元酬金骗到手。据说王八找魏某洽谈此事时,魏某最初觉得遇到了骗子。后来才知道王八所言不假,魏某大惊失色,也非常郁闷,因为自己的命才值10万块,太伤自尊了。后来魏某配合王八演戏,飞赴上海照顾患病的老父亲,“失踪”了十天左右。但从上海回来后,魏某还是有些害怕,到公安机关报案。
王八当然属于故意杀人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但张三、李四、王五、王六、王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在刑法理论中有两种立场,一种侧重结果和逻辑,认为既然帮助犯采取共犯从属说,那么教唆犯也要采取共犯从属说,只有当存在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教唆者才构成犯罪,而在本案中王八没有着手实施犯罪,所以张三到王七的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立场侧重行为本身的恶性,认为教唆犯非常邪恶,诸恶以造意为首,只要教唆就构成犯罪,教唆成功属于教唆既遂,教唆失败一律构成教唆未遂,认为教唆犯不需要遵循共犯从属说,而应该采取教唆独立说。按照这种观点,张三到王七的行为都构成教唆未遂。
法院最终对张三等人判处了2年7个月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看来法院采取的还是传统的教唆独立说。
你觉得这两种立场哪种立场更合理呢?
想一想
张三教唆李四到超市盗窃,在李四进入超市后张三立即报警,警察将正在盗窃的李四抓获,张三这种陷害教唆应当如何处理呢?
031 共同犯罪的中止
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常常交织在一起,从而导致十分复杂的情况。
一般说来,二人以上已经着手犯罪,但仅有部分人导致结果发生,根据“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所有人都成立既遂。
但是,共同犯罪与中止之间的关系则非常复杂。比如一名共犯者在犯罪途中后悔想脱离共犯关系,只有当行为人“消灭”或“切断”自己对共犯犯罪的作用或影响,才可能从共同犯罪关系中解套。否则,单独的脱离仍然不能成立中止,根据“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如若他人成立既遂,脱离人仍应成立既遂。这就是所谓的“一人既遂全体既遂”的原理。
日本有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件。
二战后的日本,有两个劫匪一起去抢劫。他们找到一位抱着孩子的妇女。他们对妇女说:“把你家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否则对你不客气。”这个妇女从房间里拿出一个盒子,对劫匪说:“这里有6000日元,是我丈夫任职学校的公款,你们看着办吧。”接着,妇女又从房间里拿出另一个盒子,对劫匪说,“这里有300日元,是我家的全部家当,你们看着办吧。”
结果,其中一个劫匪哭着对这个妇人说:“你家怎么这么穷呢?这个钱我不能要。”接着他又说,“不管生活多么困难,坚持下去总会有办法的。你还有希望,不像我们,我们没希望了。要不这样,你明天到警察局去报案,就说这些钱被我们抢了,然后拿这些钱改善一下生活。”这个劫匪说完,哭着离开了现场。
但另一个劫匪没有走,他拿了300日元,追上了先前那个劫匪,并埋怨说:“你太善良了,不适宜做劫匪。我们可以不要6000日元,但这300日元怎么也不要呢?我现在拿过来了,我们一起分了吧。”最后,两个劫匪大打出手。这个劫匪或许令人感动,但他们依然构成抢劫罪的既遂,毕竟他没有切断对共犯的影响力,也没有劝说同案犯放弃犯罪。
帮助犯的脱离
在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如果消除了对共犯的物理性影响和心理性影响,这也可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不再受一人既遂全体既遂原理的约束,这主要发生在帮助犯的场合,毕竟帮助犯对共同犯罪的影响力是比较弱的。张三知道孙某想偷车,便将盗车钥匙给孙某,后又在孙某盗车前要回钥匙。但孙某用其他方法盗窃了轿车。在此案中,张三就消除了他对共犯的物理性的影响。同时,张三取回车钥匙不仅对孙某没有正面的心理性促进,反而会有负面的心理影响,故可以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如果主观上无脱离之意,但客观上产生脱离效果,可成立犯罪未遂。
甲欲到张三家盗窃,请熟悉张三家的乙绘制一张地形图,乙详细地绘制了一幅图纸,但甲后误入李四家,发现与图纸完全不同,心中大骂乙混蛋。甲只能靠自己行窃,后窃得3万元财产。在此案中,乙主观上希望帮助甲的盗窃行为,但在客观上产生了脱离的效果,没有起到帮助作用,乙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未遂。但如果甲虽误入李四家,但没有打开图纸,财物轻松得手,乙的行为又应该如何处理呢?显然乙主观上想帮助,客观上也提供了帮助,对于甲而言,图纸在手,心里不慌。所以乙成立帮助犯的既遂。
想一想
甲和乙合谋盗窃一电器仓库,由乙先配制一把“万能钥匙”,数日后,乙将配制的钥匙交给甲,二人约定当晚实施盗窃。晚上,乙因害怕案发后受惩,未到现场。乙的脱离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032 中立的帮助行为
刑法上的帮助并不包括日常生活的中立帮助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是日常生活或者业务行为中的惯常现象,即便对犯罪行为会起到客观促进效果,但只要这种行为属于社会中的通常行为,就不应以犯罪论处。例如,五金店销售刀具给戴着大金链的文身男,店家售刀前预感顾客可能犯罪,即便顾客最终实施犯罪,店家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刑法是对人最低的道德要求,不能强人所难,更不能用圣人的标准要求被告。很多时候,我们要代入被告的情境,设身处地想一想,如果自己是被告,是否也会去实施类似的行为。刑法中有“期待可能性”的理论,其基本精神就是法律要为软弱的人性提供庇护,体恤民众的常情常感。
德国癖马案
经典的案件是19世纪德国帝国法院的癖马案。被告是一位被雇的马夫,因马有以尾绕缰的恶癖,非常危险,故要求雇主换掉该马,雇主不允,反以解雇相威胁。后被告驾驶马车在行驶过程中,马之恶癖发作,被告无法控制,致马狂奔,将一铁匠撞伤。检察官以过失伤害罪提起公诉,但原审法院宣告被告无罪,德国帝国法院也维持原判,驳回抗诉。其理由是:违反义务的过失责任,不仅在于被告是否认识到危险的存在,而且在于能否期待被告排除这种危险。被告因生计所逼,很难期待其放弃职业拒绝驾驭该马,故被告不负过失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我曾在一个司法机关组织的案件论证会上讲过癖马案,当时论证的案件是一个窝藏案。被告是一位黑车司机,一日两名客人打车去外省,通过乘客的对话,司机知道他们涉案在逃,但司机依然开车前往目的地,在路上被警察拦截,检察机关拟以窝藏罪对司机提起公诉。
司机只有三个选项:一是勇敢型,义正词严地对乘客说,鉴于你们是犯罪分子,我拒绝为你们提供服务,请立即下车;二是机智型,乘人不备,将车开到派出所;三是软弱型,虽然知道在帮助犯罪分子逃跑,但由于懦弱,只能选择继续开车。
如果你是司机,你会做何选择呢?三种选项的人都会有,司法机关最终还是以窝藏罪对司机定罪量刑。
人们习惯于在自己看重的事情上附上不着边际的价值,司法机关往往过分看重打击犯罪的价值,而忽视了其他职业的稳定性。魏徵在弥留之际,用颤抖的手向太宗皇帝做最后的劝谏:“天下之事,有善有恶……憎者惟见其恶,爱者止见其善,爱憎之间,所宜详慎……”
爱憎之间,所宜详慎。这个世界存在大量互相冲突的价值,冲突并不意味着善恶对立,很多时候是善与善的冲突,是“好人与好人之间的对抗”。司法机关不宜夸大自己打击犯罪的目标,也应该尊重其他职业的价值。如果为了打击犯罪,而无视其他职业的正常发展,那么整个社会也会动荡不安。
想一想
如果你是黑车司机,怀疑乘客是罪犯,你会怎么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