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证据披露制度
一、证据提出命令制度
《统一专利法院协定》第59条和《统一程序规则》第190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提出命令制度。据此,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可合理获得且表面合理的证据(plausible evidence)支持其主张,并且为证实这些主张,详细说明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控制之下,法院可依据详细说明了这些证据的合理申请,“以保护机密信息为条件”,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出示证据。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在上述相同的条件下还可以命令对当事人出示银行、财务或商业文件。为保护机密信息,法院可以命令证据应仅向受适当保密条款约束的某些指定人员披露。
出示证据的申请可以在书面程序或审前程序中提出。在书面程序或审前程序中,给予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陈述意见机会以后,特别法官助理(judge-rapporteur)可以发布证据出示命令。就证据出示作出决定前,法庭应充分考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利益。第三人依据《统一程序规则》第179条第3款、第287条和第288条可以行使特免权。当事人不服证据出示命令的,可以提出上诉。
二、信息权制度
《统一专利法院协定》第67条和《统一程序规则》第191条确立了信息提供命令制度,即信息权制度,规定依据申请人提出的具有合理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则的申请,法院可命令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向申请人提供其控制下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关于产品或方法的来源和销售渠道,生产、制造、交付、接收或订购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参与产销侵权产品或使用侵权方法的任何第三人的身份。除此之外,依据《统一程序规则》第191条的规定,当事人或第三人应当提供的信息还包括为合理推进当事人案情之目的合理必要的其他信息。这里的“第三人”是实施了以下行为的人:被发现以商业规模拥有侵权产品或以商业规模使用侵权方法;被发现提供用在侵权活动中具有商业规模的服务;根据前述两类人的陈述,参与侵权产品或方法的生产、制造或销售或者侵权服务的提供。可见,与德国知识产权法相比,欧盟统一专利法院要求提供的信息范围更广,有利于权利人及时发现侵权线索和证据。同时,欧盟统一专利法院针对第三人信息权的行使条件也相对宽松。针对第三人的信息权的行使,根据《德国专利法》第140b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在显然存在侵权或者被侵权人已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以及四类“第三人”的行为均需要达到“商业规模”,而《统一专利法院协定》第67条第2款并未特别要求“显然存在侵权”或者“已提起诉讼”,而且“第三人”中的第三类也没有“商业规模”要求。
此外,《统一程序规则》第191条还规定,证据提出命令制度中的一些规定准用于信息权。为保护机密信息,法院可以命令相关信息仅应向受适当保密条款约束的某些指定人员披露,针对第三人的信息提供命令也须合理考虑第三人利益。信息提供义务人也享有与证据提出义务人相同的特免权。此外。第三人对于信息提供命令不服,同样享有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