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视野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解析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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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强制医疗程序概述

鉴于各地经济、文化等发展不平衡,我国对精神病人的治疗还远远不够,有众多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甚至是重度精神病人无法得到有效治疗,成为影响社会民众人身、财产安全的不稳定因素。例如,山东青岛的36岁精神疾病患者王某某因家中无钱治疗,被家里人关于铁笼中,最终于2007年3月19日,将自己73岁母亲打死,又对邻居大打出手。“盘点近年精神病人伤人事件”,http://roll.sohu.com/20130724/n38245931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5月7日。类似事件不胜枚举,不仅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巨大伤害,而且还对社会其他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一定威胁。因此,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已成为必须予以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

相关部门已对精神病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有了充分关注。一方面,我们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精神病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并且在特定情形下,相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使其恢复健康状态。另一方面,我们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受害人“被精神病”,防止特定人利用此获得不正当的诉讼利益,这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重要课题。

我国早在古代就已经关注了精神病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不过最初并没有确定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而仅仅是确定行为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周礼·秋官·司刺》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二赦曰蠢愚。”至清代时期,法律除了明确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以外,还加强了对其进行管制的规定,例如清末的《巡警规条》规定:“凡遇疯癫迷失道路者,应由此街送彼街,按街送至其家为止”。《大清新刑律》第12条规定:“精神病人之行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监禁处分”,这被认为是我国“保安处分”的萌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相关立法和文件等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的收容问题进行了考量,例如1956年3月7日,《湖北省人民委员会对精神病人收容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于精神疾病病情严重的,且对社会治安安全有重大危害的精神疾病患者,可暂时由公安机关在特定场所对其进行看管。又如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明确规定,对于交付执行入监以后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如果其在外有家庭,可对其予以监外就医,相应的公安部门要负责监督。1997年《刑法》明确规定,对于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实际上就是赋予了政府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的国家义务,但是对这些有关精神病人的收治具有非常浓厚的行政色彩,与《刑诉法》确定的强制医疗程序显著不同。

2012年《刑诉法》确立了强制医疗程序。这是我国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规定,这不仅有助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而且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对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等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同时还可以有效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随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刑诉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刑诉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刑事程序规定》)等都相继就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适用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先后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执行检察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决定检察办法》),对强制医疗执行程序的监督进行了专门规定。

综观上述法律条文,相关规定还较为简略,可能对强制医疗程序诉讼进程的推进产生一定的阻碍。在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研究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强制医疗程序的内涵及特征、性质与功能、与相近概念的关联等进行全面分析,以便为我们后续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研究提供必要的基础。

本章结构见图2-1所示。

图2-1 本章结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