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代理制度是调整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19世纪以来,民事活动中奉行意思自治,个人依自己的自由意思处理社会生活关系。随着经济发展的速度越来越快、规模越来越大、交易范围越来越广,再加上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市场交易的信息化等需求,民事主体亲自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越来越力不从心,代理制度由此应运而生,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代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对于意思自治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代理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扩张功能。有的被代理人由于时间、精力有限,很多事情难以亲自进行;有的被代理人受本身知识、经验等的限制,从事民事活动存在困难。代理制度使民事主体能够通过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利益,从而更加广泛深入地参与民事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代理制度扩张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二是辅助功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他们要参与民事活动,实现自己的利益,必须通过代理制度,由法定代理人来弥补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从这个意义上讲,代理制度是意思自治的补充。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代理活动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复杂,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应当对代理行为予以规范。
本章共分三节,共十五条。第一节为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代理的适用范围、效力、类型,代理人不当履职的民事责任及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责任等。第二节为委托代理,主要规定了授权委托书、共同代理、复代理、职务代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等。第三节为代理终止,主要规定了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的终止情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理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代理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对此,民法通则作了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条规定在民法通则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本条第1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代理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但一般认为,一些与合同密切相关的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和程序行为,如要约邀请、要约撤回、订约时样品的交付和受领、办理合同公证等,也允许代理。
不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允许代理。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下列三类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根据本法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二是依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基于某种原因,约定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当事人自然应当遵守这一约定,不得通过代理人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三是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主要是指具有人身性质的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遗嘱、遗赠等。这些身份行为不得代理,有的法律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如上述本法婚姻家庭编第1049条的规定,有的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其人身性质不允许他人代理。因此,这次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这一类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理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只涉及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关系。而民事主体通过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形成的代理法律关系则存在三个主体,即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和相对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存在区别,需要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这里所说的“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结果都归属于被代理人。一方面,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时,形成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承受;另一方面,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引起的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也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但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都能发生代理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代理行为发生代理效力必须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一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除符合本法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外,为无权代理,须经被代理人追认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比如本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这一条就是对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时代理权限的规定。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的权限则由被代理人在授予代理人时确定,该权限的范围原则上由被代理人自由决定。委托代理权限分为两类,即特别代理权和概括代理权。特别代理权是指授权代理人为一项或者一类特定行为,如授权代理人转让或者出租某物,授权代理人在一定数额内买卖股票等。概括代理权是指授权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处理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如本法合同编第920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划分特别代理权和概括代理权的意义在于,使代理人能够明确自己可以从事哪些代理活动,也使第三人知道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使之有目的、有选择地与其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以防止因代理权限不明确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如果发生了纠纷,也便于根据代理权限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责任。
二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即明确向相对人表明是替被代理人来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理类型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代理权产生依据的不同,代理可以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民法通则第64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可见,民法通则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在立法过程中,对指定代理是否为一种单独的代理类型,争议较大。我们认为,指定代理只是法定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没有必要单独列为一种代理的类型,据此,本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类。
一、委托代理
本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根据这一规定,委托代理是指按照代理人的委托来行使代理权的代理,有的学者又称为“意定代理”“授权代理”等。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主要类型,本章设专节规定了委托代理。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代理与委托合同的差异。一方面,委托合同所生的委托关系是委托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但除委托合同外,基于劳动合同等也能产生委托代理,有的情况下甚至只有单纯的授权行为而无基础关系也能产生委托代理;另一方面,委托关系并不一定产生代理权。当事人之间可能仅存在委托合同而并无委托代理关系。
二、法定代理
本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根据这一规定,法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代理权的代理。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无须被代理人的授权,也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取消代理人的代理权。
民法通则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本法取消了指定代理这一类型,本条规定的法定代理,涵盖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在立法过程中,对指定代理是否为一种单独的代理类型,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指定代理与法定代理有一定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指定代理人需要人民法院或者法律规定的有关单位等特定机关来选定,而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自动产生的。二是在指定代理中,即使由特定机关选定,在许多情况下还需要获得被指定人的同意或者征求其意见。比如,本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而法定代理却没有这种限制,法定代理的产生不需要被代理人的同意。三是在指定代理中,代理的事务是特别限定的,而法定代理的事务范围却比较宽泛。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者只是在确定具体的代理人时存在区别,法定代理由法律直接规定,指定代理由特定机关根据法律来指定。但无论是法定代理还是指定代理,其代理权都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代理人都是在法律规定的代理权限内来履行代理职责。指定代理相比法定代理,仅是多了一个指定程序,完全可以纳入法定代理的范畴。经研究认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分类在学理上有一定的意义,毕竟它们在代理人的确定上存在不同。但是,两者代理权的来源都是法律规定,代理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代理权并行使代理职责,在法律上和实务中区别意义不大,因此,本法取消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代理”这一类型,将其纳入法定代理的范围中加以规范。
对委托代理,本章设专节作了规定,法定代理则没有设专节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法定代理的内容在本法其他章节以及其他法律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各类法定代理其内容差异较大,难以也没有必要作出概括规定。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法定代理人的类型主要有:
1.监护人。这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父母之外的监护人。本法第23条就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本法第42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3.清算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理人不当履职的民事责任及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代理是意思自治的扩张和补充,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基于被代理人利益的考虑,忠实履行代理职责,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第3款已有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本条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本条第1款是关于代理人不当履行职责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忠实履行代理职责,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代理人职责的内容,以及如何履行代理职责,在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情况下各有不同,本法没有作出统一规定。
委托代理时,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等一般都有明确授权,代理人首先应当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来行使代理权,在授权范围内认真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想方设法完成代理事项。有时,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范围规定得并不十分具体明确,代理人就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来从事代理行为。法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还对一些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代理人应当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来行使代理权。比如,本法第168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第169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代理人越权行使代理权或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都属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代理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理时,法律会对代理人的权限及相关职责作明确规定,代理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来行使代理权。如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时的职责,本法第34条第1款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35条进一步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本条第2款是关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时,代理人的行为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自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此时相对人也应承担责任。法律严格禁止这类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据此,本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恶意串通。恶意是指双方都明知或者应知其实施的行为会造成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还故意为之。串通是指双方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此处的恶意串通就是双方串通在一起,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来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不知且不应知其行为的损害后果,就不构成恶意串通,不能适用本款规定,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授权委托书的规定。
条文释义
委托代理是指按照代理人的委托来行使代理权的代理。此时,代理人行使的代理权称为委托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产生的。被代理人授予代理人委托代理权的行为,称为授权行为。
关于授权行为的形式,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在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对于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采取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应采取的方式,有过不同意见。经研究认为,法律不应当强行规定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采取的方式相同,因为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专门约定,代理权的授予采取何种方式都应当是允许的。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之所以没有在本条体现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的内容,是因为授权行为也为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本法第135条已作了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本条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相关内容。
根据本法第135条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代理授权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中的任何一种。其中,书面形式是最主要的一种授权形式,称为授权委托书。根据本条规定,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包括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被代理人还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条规定是对授权委托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作提示性规定,目的是减少实践中产生纠纷。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代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共同代理是指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一项代理权的代理。共同代理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有数个代理人。如果只有一个代理人,属于单独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二是只有一个代理权。如果数个代理人有数个代理权,属于集合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例如,被代理人授权甲为其购买一台电视机、乙为其购买一台电冰箱,即为集合代理。被代理人授权甲、乙一起为其购买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电冰箱,才属于共同代理。三是共同行使代理权。共同行使是指只有经过全体代理人的共同同意才能行使代理权,即数人应当共同实施代理行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任何一个代理人单独行使代理权,均属于无权代理。如果数个代理人对同一个代理权可以单独行使,也属于单独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比如,被代理人授权甲、乙一起为其购买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电冰箱,但谁买都可以,此种情况属于单独代理,而不是共同代理。
共同代理,应当由被代理人授权,但在被代理人就同一代理权指定了数个代理人,有约定的当然按约定处理,但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是共同代理还是单独代理时,应当推定为共同代理还是单独代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态度存在差别:一是推定为共同代理。二是推定为单独代理。三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为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实践纠纷,本法采纳了第一种立法例。根据本条规定,除非另有约定,被代理人就同一代理事项确定了数个代理人时,法律推定为共同代理,数个代理人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任何一个代理人都不得擅自单独实施代理行为。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理违法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被代理人、代理人利用委托代理关系从事的违法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代理事项本身违法,如委托代理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二是代理事项不违法,但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违法,如委托代理人销售合法产品,代理人将该产品贴上假冒商标进行销售。代理违法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自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由被代理人承担还是代理人承担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加以确定:
第一,代理事项违法,但代理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代理事项违法,此时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甲将假冒伪劣产品委托乙代为销售,但乙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则由甲承担民事责任,乙不承担责任。
第二,代理事项违法,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了代理行为,此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甲将假冒伪劣产品委托乙代为销售,乙知道该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仍然对外销售,则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代理事项不违法,但代理人实施了违法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行为违法,或者知道后表示反对的,此时应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如甲委托乙销售合法产品,乙将该产品贴上假冒商标进行销售,甲对此毫不知情,则乙承担民事责任,甲不承担责任。
第四,代理事项不违法,但代理人实施了违法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此时被代理人应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如甲委托乙销售合法产品,乙将该产品贴上假冒商标进行销售,甲知道后装作不知情,则甲和乙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四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与一般的违法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区别,无须再作出特别规定。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与一般的违法民事法律行为存在区别,需要在法律中作出特别规定。民法通则第67条对此已有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本条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在文字表述上作了一定的修改完善。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应当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忠实履行代理职责。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能会存在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代理人难免会厚己薄人或者厚此薄彼,此时,法律须作出规范,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最典型的情形就是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自己代理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代理人发出要约且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予以承诺;二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自己发出要约且以自己的名义予以承诺。比如,甲授权乙销售一吨钢材,乙以甲的名义将钢材卖给自己,便构成自己代理。或者,甲授权乙购买一吨钢材,乙以甲的名义向自己购买钢材,也构成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同时代理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实施同一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双方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必须既获得被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授权,又获得相对人的委托代理授权。二是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为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比如,甲授权乙销售一吨钢材,丙授权乙购买一吨钢材,乙作为两方的代理人以甲和丙的名义签署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便构成双方代理。
大陆法系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都明文限制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对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作出规定。
在自己代理的情形,代理人自己的利益可能会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代理人往往更会注重自己的利益,从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双方代理的情形,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利益难免冲突,不免会厚此薄彼,很容易损害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当对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加以规制。根据本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原则上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但是,法律禁止自己代理的目的是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果被代理人觉得没有损害其利益或者愿意承受这种不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强行干预。故本条第1款同时规定,“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即如果被代理人事先同意的,或者被代理人虽然没有事先同意,但事后经权衡后,追认了代理人的自己代理行为,法律自然要尊重被代理人的选择,认可自己代理行为的效力。
同理,法律禁止双方代理的目的是保护被代理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如果这两方都觉得没有损害其利益或者愿意承受这种不利益,法律也没有必要强行干预。因此,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禁止双方代理,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复代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复代理,又称再代理、转代理或者次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实施其代理权限内的行为,而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的代理。与复代理相对的是本代理,或者称原代理,是指被代理人直接选任代理人而成立的代理。在复代理关系中,存在原代理人和复代理人两个代理人,存在原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代理和复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代理两层代理。
一、复代理的特征
复代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以本代理的存在为前提。必须有一个本代理,才能在其基础上产生复代理。没有本代理,复代理就无从谈起。
2.复代理人是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代理人。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复代理人是复代理的重要特征。如果是被代理人自己选任,当然就是本代理。如果原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选任另一个代理人,则不属于复代理,而是在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直接产生一个新的代理关系。
3.复代理人行使的代理权是原代理人的代理权,但原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不因此丧失。复代理人是由原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的,其代理权直接来源于原代理人的代理权,而且权限范围不得大于原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同时,原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后,其代理权并不因此而消灭,仍然保有其代理人地位,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如果代理人失去其代理权,而向被代理人推介他人接替自己担任代理人的,是向被代理人推介新代理人的行为,而不是选任复代理人的行为。
4.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果复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不是复代理,而属于一般代理了。
二、复代理的条件
在委托代理中,代理关系一般都是建立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一定的人身信任基础上,代理人是否合适,被代理人在委托授权时都会充分考虑。如果代理人自己擅自另行选任复代理人,其选任的复代理人不一定能够得到被代理人的信任,因此不能强加于被代理人。同时,如果代理人觉得自己不合适继续担任代理人,随时可以辞任,由被代理人另行选任其他代理人,而没有必要由代理人擅自选任复代理人。基于此,原则上应当不允许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一概否定复代理的存在。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复代理也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本条继承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允许复代理:
1.被代理人允许。被代理人的允许,包括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本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有的情况下,被代理人考虑到代理人独任代理存在一些困难,准许代理人便宜行事,选任复代理人协助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的情况下,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行为事先没有征得被代理人同意,但被代理人经考虑事后追认了复代理的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基于自己利益等考虑同意复代理,法律自无再加禁止的理由。
2.出现紧急情况。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可以转委托第三人代理。关于“紧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0条作了一定的界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出现了紧急情况,从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出发,法律允许复代理的存在。
三、复代理的法律效果
对被代理人和复代理人而言,一方面,代理人经被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紧急情况下选任了复代理人,复代理人就成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就代理事务可以越过原代理人直接指示复代理人,复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原代理人和复代理人而言,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了复代理人,其可以基于自己的判断指示复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复代理人需要接受被代理人和原代理人的双重指示。当然,在被代理人和原代理人的指示不一致时,复代理人应当优先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代理人和原代理人而言,原代理人选任了复代理人后,复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如果出现问题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原则上原代理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原代理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一是原代理人在选任复代理人时存在过错,比如,明知复代理人的品德或者能力难以胜任代理工作仍然选任其担任复代理人的;二是复代理人的行为是根据原代理人的指示来实施的。这两种情况下,原代理人也需要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在原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而选任复代理人时,复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就构成无权代理,除非符合本法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外,其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代理人应当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职务代理,顾名思义,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能够弥补商事交易中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不足,满足法人对外交易的需求,也能够增强交易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使交易相对人能够迅速、准确地判断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我国法律中以前对职务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对职务代理人代理权限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4条则对用人单位的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的责任作了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直至2017年制定民法总则时,才专门规定了职务代理。
对职务代理的法律定位,学界有几种意见:一是将职务代理纳入委托代理的范畴,视为委托代理的一种具体类型;二是将职务代理纳入法定代理的范畴,因为其代理权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三是认为应当将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代理类型。经研究认为,委托代理本质上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产生的代理,这种意思既可以体现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也可以体现于被代理人基于其与代理人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而对代理人的默示授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适当拓展委托代理的范围,将职务代理纳入委托代理的范畴加以规范,不仅理论上可行,也符合实践的需要。但职务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相比有其特殊性,理解职务代理制度,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被代理人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被代理人时才能适用职务代理制度。如果被代理人是自然人,只能采用一般的委托代理。
二是代理人须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既包括基于劳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工厂采购员、商店售货员等;也包括其他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如劳务派遣单位派到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是代理事项须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一般情况下都会确定一定的职权范围。超越职权范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就构成无权代理。职权范围有时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有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内部规定来规定,有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会临时授予工作人员一定的职权。但应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的人员都赋予其一定的职权范围,有的情况下是对社会公开的,相对人可以知悉,但有的情况下相对人难以知道该职权的具体范围,只能依据公开信息或者交易习惯来判断。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即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那么法律应当对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广义上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行为人只有基于代理权才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而言就不应当产生代理的效力。但实际情况错综复杂,无权代理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简单地一概否定无权代理的效力,一方面,未必完全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能置善意地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相对人的利益不顾,否则将对交易安全、便捷造成较大冲击。因此,各国和地区一般都区分情况,以有无代理权表象为标准,将无权代理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上的无权代理两类,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本条规定的就是狭义上的无权代理,即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也不具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部表象的代理。下文提到的无权代理,如无特别指出,都仅指狭义上的无权代理。
一、我国之前的立法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无权代理都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条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二、无权代理的类型
本条将无权代理分为三种类型:
1.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其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代理。比如,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典型的无权代理。
2.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其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存在,行为人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出了代理范围的代理。例如,甲委托乙购买300台电视机,但是乙擅自与他人签订了购买500台电视机的合同;或者甲委托乙购买电视机,但是乙购买了电冰箱,这些都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其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本有代理关系,由于法定情形的出现使得代理权终止,但是行为人仍然从事的代理。法定情形主要指本法第173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等。
三、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愿,法律效果不能直接及于被代理人,本当无效。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都是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而且,既然代理行为已经完成,行为人有为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有意与被代理人缔约,如果被代理人愿意事后承认,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以及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没有必要一概否定其效力。因此,法律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允许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也都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即该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本法也采纳了这一做法。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可以追认该行为,使之确定地发生法律效力,也可以拒绝追认使之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善意相对人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前行使撤销权使之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希望尽早确定其效力,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
四、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无权代理发生后,根据本条的规定,被代理人有追认和拒绝的权利。这里所指的“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被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追认必须在相对人催告期限尚未届满前以及善意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前行使。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无权代理就变成有权代理,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从成立时起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追认权是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被代理人既有权作出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被代理人行使拒绝权有两种方式:一是被代理人在知道无权代理行为后,明确地向相对人表示拒绝承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二是被代理人在收到相对人催告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未作表示的,则视为拒绝追认。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后,无权代理行为便确定无效,因无权代理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就应该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五、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即产生效力,拒绝追认便不产生效力,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妥善保护,基于此,法律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
所谓催告权,是指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催告权的行使一般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要求被代理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为30日;二是催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三是催告的意思必须是向被代理人作出。
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条第2款还规定相对人享有撤销权。这里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回其对行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在被代理人作出追认之前作出,如果被代理人已经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了追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就对被代理人产生了效力,相对人就不能再撤销其意思表示了;二是相对人在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是善意的,也就是说,相对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的。如果明知对方是无权代理而仍与对方共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相对人就无权撤销其意思表示;三是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六、行为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被代理人追认时,则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此时,行为人对相对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其承担何种内容的责任存在争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至于行为人承担何种内容的责任没有明确,这次专门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基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
1.相对人为善意时。本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被代理人追认时,允许相对人选择,或者让行为人直接承担行为后果,或者让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认为,让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不太妥当,善意相对人并无与行为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而且行为人一般不具备履行相应民事法律义务的能力,让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但是经研究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赋予其更多的选择权未尝不可,由善意相对人根据实际情况自己判断采用何种方式更符合自己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善意相对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款对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这主要是考虑到善意相对人对因无权代理而遭受损害也有一定的过失,不能因此而多获利益,应当对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适当加以限制。
2.相对人为恶意时。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此时,行为人和相对人对无权代理都心知肚明,法律自无对哪一方加以保护的必要,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来确定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条文释义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如前所述,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这是法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其意思自治,不让其承担不测之损害。但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如果完全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强令代理行为无效,置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于不顾,势必影响交易安全。要求相对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详细考察被代理人的真正意思,不仅要花费很大的成本,实际操作中也很难做到。因此,只要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即使实际情况相反,也应保护这种信赖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将无权代理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以维护交易安全。本条便是基于以上理由,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
2.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成为无权代理。
在本条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求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要件,否则对被代理人不公平。另一种意见认为,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被代理人是否有过错。本法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一般来说,表见代理的产生与被代理人的过错有关,比如,因为被代理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等被他人借用或者冒用;被代理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等。这些都表明被代理人是有过错的。但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对人劳而无获。因此,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没有过失,至于被代理人在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是否有过失,相对人很多情况下难以证明。故在本条的规定中,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就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终止的规定。
条文释义
委托代理终止,是指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消灭。关于哪些情况下委托代理终止,民法通则第69条作了列举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终止也作了相关规定。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第411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第412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第413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本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1.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代理期限就是委托代理授权时确定的代理权的存续期限。如果授权时明确了具体的代理期限,期限届满,没有继续授权,委托代理就应当终止。同时,代理人完成了全部代理事务,即使代理期限没有届满,代理关系也已失去继续存在的理由,也应当终止。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被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权,该委托代理权被代理人可以依法取消,代理人也可以依法辞去,此两种情形之下,委托代理终止。当然,如果因为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如果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当然终止。
4.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关系是建立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信任的基础之上,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如果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委托代理也应终止。但应注意的是,如果被代理人突然死亡,要求代理人随即停止所有的代理活动,客观上有时难以做到,而且可能会损害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因此,本法第174条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在这些情形下,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5.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如果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由于种种原因终止,此时,委托代理也当然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终止例外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法第173条规定了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其中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和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时,委托代理终止。但实践情况较为复杂,一概规定委托代理终止不太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对此已有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本条在借鉴司法解释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一些例外情形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被代理人死亡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突然死亡,代理人不一定能及时知道,比如此时代理人正在外地忙于代理事务,被代理人没有继承人,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不知道代理人的存在,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没有及时通知代理人被代理人死亡,等等,种种原因使得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此时代理人仍然在继续实施代理行为。如果令代理行为无效,对代理人和相对人不甚合理。当然,如果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关系终止,代理人就应当立刻停止实施代理行为。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被代理人死亡,其继承人知道代理人的存在后,对其代理人地位予以承认的,代理人可以继续实施代理行为。
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中明确了代理权直到代理事务完成时才终止的,即使被代理人死亡,也应当尊重其意思,代理人可以继续从事代理活动,其实施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被代理人死亡前代理人已经实施了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死亡后,如果继续实施该代理行为有利于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代理人应当完成该代理行为。
如果被代理人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其终止类似于自然人的死亡,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理终止的规定。
条文释义
法定代理依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产生,也应依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终止。民法通则第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本条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比如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或者健康障碍患者恢复健康,法定代理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自然终止。
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如果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当然终止。
3.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的,法定代理当然终止。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三种情形之外,法律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终止情形,比如,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如果财产代管人变更,原来的财产代管人与失踪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自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