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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病人的权利与义务
现代医学模式赋予健康与疾病新的概念,健康已由单纯的生物概念扩展为社会概念,疾病的发生发展与人类的行为生活方式、环境因素及心理状态密切相关。由此,当一个人感到出现某种症状或不适要求检查治疗时,也应同时享有就医过程中的病人权利,例如得到科学诊治的权利;得到平等医疗的权利;由某种诊治过失造成不良后果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有了解疾病程度、诊治措施及疾病转归的权利;有要求对病情保密及受到人格尊重的权利等。
每一位病人都是一位社会人,就医本身也是一种社会行为,因而病人在就医过程中也有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例如向医务人员正确叙述病情;执行医嘱,接受诊治;文明求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院规和公共秩序;注意个人道德行为,不提不合理要求等。
一、 病人在医患关系中的义务
病人有诚实提供病史、在医生指导下对自己的治疗作出负责任的决定、在与医务人员共同同意的目标上进行合作、遵循医嘱、避免生病、尊重医务人员的义务。
1. 诚实提供病史
病人有义务诚实说出他为什么找医务人员帮助,尽可能地提供病史,告诉医生治疗后的情况(包括药物的副作用),不说谎话,不要隐瞒有关信息,否则会影响疾病的治疗。这一方面的义务首先有利于病人自身的恢复健康,也有利于医务人员履行职责。病人履行了这些义务,医务人员才能针对病人的病情进行有效的诊断治疗。这是病人对医务人员的义务。因为好的医务人员真正关心病人的健康,不断研究和复查疾病和治疗过程,为此花费了许多的精力和时间。病人对于医务人员的牺牲精神应该有所回报。
2. 在医生指导下对自己的治疗作出负责任的决定
在疾病的性质明确以后,病人有义务在医生指导下对自己的治疗作出负责任的决定,有义务积极关心他的病对他自己以及其他人的影响。患传染病的病人有特殊的义务了解传播的途径和可能,采取行动防止进一步的传播。这一义务是在治疗中病人积极参与的重要条件。没有病人的积极参与,医务人员就会事倍功半。
3. 在与医务人员共同同意的目标上进行合作
病人有义务在与医务人员共同同意的目标上进行合作。如果病人同意医务人员的意见,必须改变饮食,才能有利于控制病人的高血压,那么病人就有义务以适当的方式改变他的饮食。这是有利于病人的义务,也是对医务人员应尽和义务。因为医务人员对病人健康的关心,已经超越了个人的兴趣,病人应该用合作来报答。
4. 遵循医嘱
病人在同意治疗后有义务遵循医嘱。不能遵医嘱应该有理由。但不能遵医嘱的理由并不都能成立。例如嫌麻烦就不能成为不遵医嘱的理由。这种不遵医嘱就是对医务人员的不尊重。医务人员治疗好病人,需要病人的积极合作。但病人没有义务遵循不必要的或有害的治疗。
5. 避免成为一个病人
病人有义务避免成为一个病人。“病人”(patient)的原来意义是:“接受某一行动的人”。病人在概念上与“动因”(agent,动作者)相对,“动因”是对他的行动负有责任的人。病人不是一个负有责任的动因,而是他人行动的对象,这是医学家长主义的基础,也是现代病人观的失误。在现代社会,病人有义务改变不安全的、不健康的、危险的行为(例如吸烟、贪食、不锻炼、无保护的性行为等),使他们不再成为病人,尤其是不成为“不治之症”的病人。
6. 尊重医务人员
病人有尊重医务人员以及尊重他们劳动的义务。疾病是病人和医务人员的共同敌人,医务人员和病人有着战胜疾病的共同目标。医务人员掌握诊治疾病、护理病人的专业知识,他们之中的许多人为了解除他人疾苦,辛勤劳动,不辞辛苦,甚至牺牲自己的利益。在我国,医务人员的报酬比较低,他们之中许多人安于清贫,仍然献身于崇高的医疗卫生事业。他们既要诊治病人,又要培养学生,从事研究往往废寝忘食。我们全社会,包括病人及其家属对医务人员表示应有的尊重是完全应该的。
二、 病人的医疗保障权
享有卫生保健服务和医疗照顾是最基本的病人权利,即病人的医疗保障权及实现和维护这一权利的现实基础。没有这一条,就谈不上被尊重、知情同意、自主等病人权利。
权利的一般含义和特点。权利是指个人在特定团体内享有的权利与利益。权利是一个人合法、合理的要求,所谓合法、合理是指合乎法律、合乎伦理道德的;所谓要求是指某种利益和对某种产物和行为的拥有。
权利具有如下特点:①权利总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尤其是权力涉及控制和被控制的主客体双方;②权利是有强烈的理由拥有或得到对人的生命和生存具有重要意义的东西;③正当的权利总是受到人类道义的保护,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还要受到法律的保护;④权利的实施包括:权利主体(谁来实施权利)、直接客体(要求什么)、间接客体(向谁要求)三个部分。在一定的条件下,社会个体拥有很多权利,这些权利根据它对权利主体和客体的意义大小,可以分为不同层次,其中人的生存权和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是人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
我国的《宪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都对社会公民尤其是病人的医疗保障权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如《宪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些都为保护病人的医疗保障权提供了道德法律依据,也可以说,医疗保障权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延续或重要组成部分。
医疗保障权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特殊社会表现形式,是人类对生命处在特定状况下的一种自我保护。传统意义上的医疗保障权是指病人就医和得到医疗照顾的权利。而现代意义的医疗保障权则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从宏观上讲,医疗保障权包含社会成员的生命与健康有权得到社会的必要保障,政府为此应当指定相关的政策、法规,通过社会建立基本的医疗保障体制和有效的运行机制,以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享有卫生保健。社会和政府之所以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这与社会发展中的生活节奏过于紧张、环境污染等非个人(社会)致病因素增多有关。从微观上讲,医疗保障权主要指个人有权在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患病时有权得到医疗部门的检查、诊断、治疗等卫生服务。医疗保障权的两个方面是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的。
医疗保障权的提出和发展是社会进步的产物,它对于保护人们的健康、改善人的生存状态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从理论上讲,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成员拥有这些权利是合情、合理的,并应当有相关法律规范的保护。但是在实践中,要真正使每一个人都享有医疗保障权却并不容易。由于受到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卫生保健体制等因素的影响,人们享有医疗保障权是有条件的、相对的。
【案例】 病人拒绝合理治疗怎么办?
[来源:何培扬.医学伦理案例评析.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1996:47-48]
患者,男,主诉“舌异常感”,被确诊为舌癌。医师未告诉患者病名,但说服患者入院。癌症病灶尚未转移,早期切除是最佳选择。医师将这一情况向患者妻子及女儿作了解释,并希望她们向患者说明“病灶是溃疡,因是恶性,所以必须切除舌的1/3”。虽经家属劝说,患者却坚决反对手术。为了挽救病人的生命,医师在违反患者意愿的情况下做了手术。术后患者上告,要求医师承担责任。
评析
对于舌癌行早期切除,从医学的角度看没有不妥之处。但是本案例的困难在于:(1)病人拒绝手术是因为他不知道疾病的严重性,这时,医师是应该告诉病人实情,还是坚持医疗保密?(2)当病人反对手术的时候,我们是尊重病人的自主权而放弃手术,任其死于癌症呢?还是以病人的生命为主,行使医生的医疗自主权而强行手术?(3)病人家属可否代替病人作出决定?
第一个问题是道德冲突问题,即无论医师选择何种行为,都将符合某些道德准则而同时违背另一些道德准则。此时,就应该建立道德价值的等级次序,价值小的准则服从价值大的准则。“医疗保密”与“保护病人生命”相比较,只能处于较低的等级,因为保密的目的正是为了保护病人的生命与健康。因此,在不告知病情就不可能取得病人合作的时候,在心理损伤小于病理损伤的时候。医师不应该死守保密的教条,而应以适当的方式告诉病人。
医生违背病人意愿而做手术也不妥当。在病人权利与医疗自主权之间,前者是主要的,后者只能以前者为基础,不能超越其上。病人的医疗权有两层含义:一是积极的权利,即要求医疗,满足健康需求的权利;二是消极权利,即未经同意,心身免受他人随意改变的权利。医生只能在病人权利的基础上,从科学原理和客观条件出发,自主决定满足病人需求的方式和程度,而无权代替病人作出医疗的最终决策。同时,医务人员必须通过自己的工作和细致的解说使病人作出正确的决定。
至于病人家属可否作为病人代理人的问题,必须根据具体条件和具体病人而定。对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有严重神经精神症状的重危病人,昏迷病人及婴幼儿等,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第十七条,确定其配偶或父母在医疗活动中的代理人地位。但是,对于神志清楚,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病人,不应当寻求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