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通 风
3.2.1 氧化铝厂厂房室内空气温度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1 生产工艺对厂房对温、湿度有要求时,应按工艺要求确定室内设计温度。
2 当工艺无具体要求时,生产厂房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可根据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与工作地点最大温差进行设计,并不应超过表3.2.1的规定。
表3.2.1 夏季工作地点温度(℃)
3 生活辅助建筑室内温度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 50736的有关规定执行。
3.2.2 厂房内放散热、蒸汽、粉尘等有害物质的生产设备应设置局部排风装置。当设置局部排风装置不能满足室内工作环境卫生要求时,应辅以全面通风系统。
3.2.3 以排除余热、余湿为目的的通风系统,宜采用自然通风方式。厂区建筑群的规划和建筑单体的平、立面设计,应有利于厂房的自然通风。同时,办公、生活区应避免放置在全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
3.2.4 设置机械排风系统的厂房,宜采用自然补风。当自然补风不满足条件时,应设置机械送风系统。设置机械送风系统时,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送风应进行风量平衡及热平衡计算,同时宜设置必要的防冻和防结露措施。
3.2.5 同时有放散余热余湿及有害气体或仅放散密度小于空气的有害气体的车间,除应设置局部排风外,宜从上部区域采取自然或机械排风,排风量不应小于1次/h换气次数;当房间高度大于6m时,排风量可按6m3/(h·m2)计算。
3.2.6 采用全面排风消除余热、余湿或其他有害物质时,应分别从建筑物内温度最高、含湿量或有害物质浓度最大的区域排风。全面排风量的分配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放散的气体与室内空气的相对密度小于或等于0.75时,可视为比室内空气轻,或当放散的气体比室内空气重,但建筑内放散的显热全年均能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部区域排出;
2 当放散的气体与室内空气的相对密度大于0.75,可视为比室内空气重,若同时建筑内放散的显热不足以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而造成放散的气体沉积在下部区域时,宜从下部区域排出总风量的2/3、上部区域排除总排风量的1/3;
3 当人员活动区有害气体与空气混合后的浓度未超过卫生标准,且混合后气体的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接近时,可只设上部或下部区域排风;
4 上、下部区域的全面排风量中应包括这一区域内的局部排风量;地面以上2m以下应为下部区域。
3.2.7 设计室内送排风系统时,不应使含有热、蒸汽或其他有害物质的空气流入没有或仅有少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区域。并且气流组织应均匀分布,应减少涡流,避免有害物在局部区域积聚。
3.2.8 多沙尘环境中的通风系统应设置防尘措施,对于室内环境要求较高的场所,室内应保持正压状态。
3.2.9 不具备自然通风条件的有人值守房间,应设置新风系统,最小新风量应满足每人30m3/h的卫生要求。
3.2.10 对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毒、有爆炸危险气体及粉尘的场所,应根据工艺要求设置事故通风,事故通风量宜根据放散物的种类、安全及卫生浓度要求,按全面排风计算确定,且换气次数不应小于每小时12次/h。房间体积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房间高度小于或等于6m时,应按房间实际体积计算;
2 当房间高度大于6m时,应按6m的空间体积计算。
3.2.11 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毒、有爆炸危险气体或粉尘的场所,宜设置有毒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检测及报警装置,事故通风系统应与报警装置连锁。
3.2.12 事故通风系统应分别在室内及靠近外门的外墙上设置控制系统启停的电气开关。事故排风系统的供电系统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的有关规定。
3.2.13 当设置有事故排风的场所不具备自然进风条件时,应同时设置补风系统,补风量宜为排风量的80%,补风机应与排风机连锁。
3.2.14 对于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房间的通风、除尘设备应与消防控制设备联动控制。火灾报警后,和消防系统无关的通风、除尘设备应停止运行。
3.2.15 防排烟系统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