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中国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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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理

一 问题的提出

平等是当代民族身份认同的核心价值取向。问一个少数民族成员是否受到歧视、被谁歧视以及如何被歧视是一件冒险的事情,至少是一个政治不正确的提问。对于少数民族存在不存在歧视问题应当借助少数民族的视角,这个视角不仅是作为集体的少数民族视角,而且是作为少数民族个体成员的当事人视角。受歧视感在其深处源于当事人的实践感。“所谓‘实践感’是先于认知的。”[1]虽然受歧视感不是一个可以界定的科学概念——它针对的是一个人的主观判断和情感,每一个主体的“受歧视感”程度不尽相同——但受歧视感是感同身受的真实存在。

受歧视感不仅是结果也是原因,一旦形成就会成为影响、调整和支配行为者重新看待社会关系的主观因素。毋庸置疑,受歧视感在“作为民族的代表人”和“具有民族身份的个体”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2],二者之间不必然呈现一一对应的关系,重要的是对受歧视感真实性的质疑不必与受歧视感的自然权利相提并论。[3]

新中国成立至今,法律和民族政策持之以恒地倡导民族团结和民族平等。作为少数民族成员的个体表达不同于作为集体的少数民族的表达,后者作为一个实体的存在是整体、全部和唯一的存在。就民族性而言,作为集体的少数民族与作为个体的少数民族成员之间无本质上的冲突,人们当然知道,只有把少数民族的身份视为唯一的规定性存在,这种无冲突的局面才能成立。然而,在过去、现在以及可以预见到的将来,任何具体的人都具有身份上的多样性,一旦一个具体的人不是用民族的身份与其他人交往,民族身份就不再成为一个统领的旗帜。

场域概念与马克思提出的人是社会关系总和的认识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作为阐释社会关系的实践性概念,场域深化了在特定关系束下行动者的角色及其主导规则。[4]以民族身份作为唯一的交往工具标示了特定的人的存在及其关系场域,因此,要维持民族场域和谐,就需要不断显现和强化同一个民族身份。不同民族身份的人之间形成的场域是超越民族关系的场域,在这个场域中,民族身份没有消失,但已不是支配不同民族成员的首要身份。民族场域是具有私域性质且较为封闭的场域,除非不同民族成员之间老死不相往来,闭关自守,需要创设一个让不同民族成员都能够自由进入并平等对待的普遍场域。

对人的多重身份在不同实践场域的误置、错用或压制消解了不同场域的规则。在民族国家范畴内讨论民族问题预先设置了单一民族的独特性和有效性,除非解构民族国家概念,否则民族问题将长久地成为非单一民族国家心中的痛。解决民族问题就要超越民族问题,超越民族问题就要确立新的思维方式。解决中国的民族问题,不仅要消灭大汉族主义,也要解构汉族以及其他民族在公共领域中的显性存在。现代法治国没有消解民族作为社会实体的独立存在,作为一种新的思维方式的成就,现代法治国在公共领域确立了自身的合法性存在。只有在公共领域中,由不同民族成员共同认可的身份才能体现出其单一性和纯粹性,以落实人人平等的现代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