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担保的范围
004 [最高法院] 律师费是否属于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
律师费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裁判要旨
律师费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因此如无相反约定, 合理的律师费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
案情简介
一、 2011年12月23日, 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分别签订《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阴极铜买卖合同》 。 2012年8月24日, 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签订《货款结算确认书》, 双方确认: 江磁电工公司尚欠云南铜业公司货款66619535. 28元。 2013年1月11日, 江磁电工公司给云南铜业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 , 确认: 截至2013年1月11日, 江磁电工公司尚欠云南铜业公司货款本金83240245. 55元。
二、为担保以上债权, 2012年7月25日、 2012年7月30日, 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签订三份动产的《抵押担保协议》 , 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3年1月18日, 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签订《股份质押合同》 , 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股份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 乙方 (江磁电工公司)基于《阴极铜买卖合同》 《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债权确认书》而对甲方(云南铜业公司) 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
三、 2013年1月23日, 因江磁电工公司一直未偿还所欠货款, 云南铜业公司向云南高院起诉, 诉请判令: (1) 江磁电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83240245. 55元及利息, 并支付违约金; (2) 云南铜业公司对抵押动产和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
四、云南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 判决云南铜业公司支付的63万元律师费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
五、江磁电工公司不服, 上诉至最高法院, 要求不承担律师费, 律师费不属于《股份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江磁电工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虽然《股份质押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属于担保的范围, 但律师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质权”所支付的费用, 应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因此, 最高法院认为, 江磁电工公司应承担律师费, 且律师费属于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规定, 云南铜业公司诉请江磁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且律师费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有法律依据。江磁电工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 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 提出如下建议:
1.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规定, 属于任意性规定, 当事人可就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作出相关约定, 明确排除或者确认相关费用是否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如当事人可通过担保合同约定“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不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因此, 签订担保合同时, 应明确约定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防止未来因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发生争议。如果没有就此问题作出约定, 则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2. 根据最高法院的观点, 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如无特别约定,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律师费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 也即律师费可从担保物的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但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律师费的范围, 并非毫无边际, 只有“合理的”律师费, 才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关于律师费合理性的判断, 应以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作为参考标准。
3. 作为担保人, 在签订担保物权合同时, 应充分认识到所担保的范围不仅仅是主债权本身, 还可能包括诸如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在内的一系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为了防止所担保的范围因为债务的迟延履行而被不断扩大, 在符合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时, 担保人应及时督促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或者主动要求实现担保物权, 切勿抱有“能躲一时是一时”的心态。
4. 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费用, 因此, 只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哪怕是部分支持, 也都可以全额主张要求对方承担合理的律师费。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裁判观点:
云南铜业公司与江磁电工公司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有关“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 乙方 (江磁电工公司) 基于《阴极铜买卖合同》和《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和《债权确认书》而对甲方(云南铜业公司) 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的约定, 江磁电工公司逾期仍未付款, 云南铜业公司通过诉讼途径向江磁电工公司主张权益, 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系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云南铜业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万元亦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所规定的收费限额, 故云南铜业公司以案涉《股份质押合同》为据, 诉请江磁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有关“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规定, 云南铜业公司诉请江磁电工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3万元有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5) 民二终字第74号]
延伸阅读
以下几则是关于律师费是否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的案例, 供读者参考。我们发现, 对于此问题各地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公报案例认为, 律师费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应属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范围。但也有法院认为, 如果主合同未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 则担保合同中关于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的约定无效。
案例一: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 (深圳) 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0)民四终字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6期 (总第212期)],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抵押担保合同不存在依法应认定无效的情形, 上海高院关于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同时, 上海高院关于 ‘景轩公司在贷款代偿催收函回函上的确认应视为对抵押担保责任范围的确认。故景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 (即违约利息) 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即万轩置业所欠的贷款本金港币118354000元及相应利息和上述律师费损失’ 的意见亦是正确的,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景轩公司应当对万轩置业所欠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景轩公司关于本案对外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 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盐城金隆化纤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市盐州实业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苏商终字第00148号], 该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条可见,‘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 与 ‘保证担保的范围’ 系不同的概念, 无论主债权种类中有无列明实现债权的费用, 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将该部分费用从保证担保范围内剔除, 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本案中, 保证合同并无除外的特别约定, 相反, 还再次列明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保证担保范围。故盐州公司应对祥欣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承担保证责任。盐州公司以《保证合同》载明的主债权种类中未列明律师费为由, 要求仅对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安徽肥东农村合作银行与合肥康宝衣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4) 皖民二终字第00655 号] , 该院认为:“本案《承兑协议》并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 但鉴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承兑协议》的从合同, 是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担保, 而主合同的债务并不包括律师代理费, 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肥东农合行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肥东农合行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江苏融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欣元、潘林生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 苏商外终字第00023号] , 该院认为: “赵欣元、潘林生、薛亚敏上诉称,《房地产抵押协议》并未约定抵押的担保范围, 因此不应就利息、律师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本案中,《房地产抵押协议》并未约定抵押的担保范围, 依据上述规定,涉案抵押的担保范围应包括融众公司已经代德马公司向浦发银行偿还的代偿款本金及其利息、融众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赵欣元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与南京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阅江商贸有限公司、张从春、徐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 宁商初字第137号] , 该院认为: “关于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担保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本案中, 《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 但主合同《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未作约定, 故江苏银行城东支行主张福地公司支付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应不予支持, 进而该支行要求阅江公司、张某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应予以支持。”
005 [吉林高院] 债权人能否要求担保人在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违约责任?
债权人不能要求担保人在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与担保人既约定了担保责任又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场合, 约定担保人违约责任的目的是督促担保人维护和保持其良好的偿还能力, 进而保证主债权的实现。此类担保人违约责任的意义在于主债权尚未到期、担保责任尚未产生时, 可先行追究担保人违约责任的方式既制约担保人又保证债权的安全性。而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担保责任产生后, 担保人最终承担的责任仍应以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为限, 如担保人已先行承担违约责任, 则在确定其担保责任时, 应将已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扣减。
案情简介
一、 2014年1月15日, 农行白城分行与东佳谷物公司签订第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 约定: 东佳谷物公司向农行白城分行借款4000万元。农行白城分行发放了贷款, 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到期。
二、 2014年1月15日, 农行白城分行与陈坤兵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 陈坤兵 (东佳谷物公司总经理) 为农行白城分行的债权提供担保, 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4000万元。担保合同还约定, 保证人存在违反约定或者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 应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余额的1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农行白城分行与东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 东佳矿业有限公司为农行白城分行的债权提供担保, 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4000万元; 农行白城分行与东佳谷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 约定: 东佳谷物公司以综合楼、办公楼、仓库、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 担保以上债权, 并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
三、 2014年5月8日, 农行白城分行与东佳谷物公司签订了第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 东佳谷物公司向农行白城分行借款2000万元。农行白城分行发放了贷款, 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到期。
四、东佳谷物公司到期未还款, 农行白城分行向白城中院起诉, 要求: (1) 东佳谷物公司还本付息; (2) 农行白城分行对抵押物土地及房产等享有优先受偿权;(3) 东佳矿业公司、陈坤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陈坤兵承担债权余额1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主持调解, 农行白城分行与东佳谷物公司、东佳矿业公司、陈坤兵对农行白城分行诉讼请求中的 (1) 至 (3) 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法院制作了调解书予以确认, 但对于第 (4) 项未达成调解意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农行白城分行该诉请。
五、农行白城分行不服白城中院判决, 上诉至吉林高院, 吉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农行白城分行的败诉原因在于其要求陈坤兵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超过了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根据一审调解书, 陈坤兵已经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了保证责任。虽然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 保证人陈坤兵作为东佳谷物公司的总经理,未积极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存在违约行为, 理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两审法院均认为, 农行白城分行与陈坤兵另行负担违约金的约定与保证合同的目的、本质不相符合, 超出了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因此, 对于农行白城分行要求陈坤兵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二审的吉林高院更是从担保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目的出发, 否定了农行白城分行的诉请。该院认为: “担保人违约责任的意义在于主债权尚未到期、担保责任尚未产生时, 可先行追究担保人违约责任的方式既制约担保人又保证债权的安全性。而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担保责任产生后, 担保人最终承担的责任仍应以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为限, 如担保人已先行承担违约责任, 则在确定其担保责任时, 应将已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扣减。”农行白城分行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 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 提出如下建议:
1.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以主债权为限。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 主要体现在担保成立、效力、存续、转让、消灭五个方面。其中, 效力上的从属性, 不仅指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 而且还体现在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得超过主债权的范围。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 虽实行意思自治, 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 基于从属性原则, 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本案中, 农行白城分行的债务已经通过债务人履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实现。如果支持农行白城分行要求陈坤兵承担10%的违约责任的请求, 即代表农行白城分行通过担保合同取得了超出主债权范围之外的利益, 有违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2. 违约责任的承担, 应遵循“填平原则” , 不得超过合同的履行利益。
本案中, 两审法院均认为如果支持农行白城分行要求陈坤兵承担10%的违约责任的请求, 有失公允。但在论证的说理上, 两审法院却有所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支持该诉请加重了保证人、债权人的义务; 但二审法院则认为支持该诉请后, 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法向债务人追偿。我们认为, 两审法院对于此问题的说理, 均有一定道理, 但未把握住问题的关键——违约责任承担的“填平原则”。
“填平原则”具体而言是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应当按照“有损失才有赔偿, 损失多少, 补偿多少”的原则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守约方通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取得的利益不得超过合同被正常履行时可获得的利益, 也即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对此,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
具体到本案中, 农行白城分行对于陈坤兵有两项诉请: 一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二为要求承担10%违约金。第一项诉请相当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该项请求已通过一审调解书的方式得到实现, 通过该项责任的承担, 农行白城分行在担保合同中的履行利益已经实现。第二项则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如果允许农行白城分行同时主张两项诉请, 则无异于允许其在担保合同约定的履行利益范围之外可要求其他额外利益, 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约, 对于守约方而言并不是“中彩票”, 守约方不应当期望能够通过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取得大于合同正常履行时所能得到的额外利益。当然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不仅体现在合同领域, 也能体现在侵害损害赔偿领域。也即不仅违约对于守约方而言不是“中彩票”, 出现人身财产损害,对于受损方而言也不是“中彩票”。
3. 担保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意义在于提前实现对主债权的部分清偿。
虽然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 债权人不能要求担保人在主债权范围之外承担违约责任, 但这并不代表担保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毫无意义。我们认为, 在合理设计相关违约责任条款的前提下, 担保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可以起到在特定情形下预先实现部分债权的功效。具体而言, 可以通过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 促使担保人监督、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防止债务人或者担保人 (主要是保证人) 财产状况恶化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如果担保人未履行担保合同约定义务, 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不满足实现担保条件的情况下提前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 可有效缩小损失或者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 还应当履行债务。
《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四十三条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 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以下为吉林高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在债权人与担保人既约定了担保责任又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场合, 约定担保人违约责任的目的是督促和制约担保人维护和保持其良好的偿还能力, 进而保证主债权的实现。此类担保人违约责任的意义在于主债权尚未到期、担保责任尚未产生时,可先行追究担保人违约责任的方式既制约担保人又保证债权的安全性。而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担保责任产生后, 担保人最终承担的责任仍应以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为限, 如担保人已先行承担违约责任, 则在确定其担保责任时, 应将已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扣减。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其宗旨系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 担保责任的实质是对债务人义务的替代履行, 承担主债务的最终责任主体是债务人。因此, 没有债务人的责任, 担保责任也就无从谈起。如担保人已经对主债务承担了担保责任, 则已完全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亦已实现了担保制度的目的。因此, 担保人在担保责任之外另行承担违约责任, 根本上悖离了我国担保制度的本质及法律价值。其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前述条款是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规定,应理解为担保人的最大责任范围为主债务的全部债务, 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 担保责任可小于主债务范围。故担保人以各种形式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范围。本案中, 东佳谷物公司与陈坤兵已经对案涉主债务承担了完全的担保责任, 故其不应再行承担违约责任。再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 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 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 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如保证人最终承担的责任超过主债务范围, 超过部分不能向主债务人追索, 有失公允。
案件来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与陈坤兵、被告白城东佳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 吉民终527号]
006 [最高法院] 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被确认为无效,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公司通过决议的方式同意对外提供担保, 该意思表示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 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 也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 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
案情简介
一、 2004年8月27日, 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签订了农银借字 (2004) 第08001号借款合同, 惠能热电公司向陕县农行借款1亿元整。同日, 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签订保证合同, 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 2004年12月10日, 惠能热电公司与陕县农行又签订了农银借字 ( 2004)第12002号借款合同, 惠能热电公司向陕县农行借款1亿元整。同日, 海龙科技公司与陕县农行签订保证合同, 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海龙科技公司提交给陕县农行的资料有: 同意为惠能热电公司1亿元贷款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担保函等。
三、 2006年, 辽宁方大集团收购海龙科技公司, 并将其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2009年, 辽宁方大集团以方大炭素公司为被告, 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方大炭素公司提供担保决议无效。
四、因惠能热电公司和方大炭素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 经陕县农行多次催要, 方大炭素公司归还了1300万元, 余额1. 87亿元一直未能收回。 2010年3月,陕县农行诉至河南高院, 请求判令惠能热电公司还本付息, 方大炭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陕县农行诉请。
五、方大炭素公司不服, 上诉至最高法院, 以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已经被确认为无效为由主张免责, 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该诉请。
败诉原因
本案中方大炭素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 公司内部作出意思表示的决议被确认为无效, 并不能影响外部法律关系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 应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议。关于这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各地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法院认为该条规定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 是否违反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 该条规定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 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 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内部决议书。本案中, 最高法院采用的裁判观点即为第二种裁判观点。即债权人仅需对作为公司的担保人提供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作形式上的审查, 而不必作实质上的审查。因此, 最高法院认为:“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 该真实意思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 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 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 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 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 提出如下建议:
1. 鉴于目前各地法院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为保险起见, 建议债权人在接受以公司为主体的单位提供担保时, 要求该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决议文件, 以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 防止债权担保被确认为无效。
2. 债权人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 仅需对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文件作形式审查即可, 而不必深究该决议是否真实有效。提供担保的公司到时候也不能以该担保决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系伪造为由, 主张撤销担保或者确认担保无效, 进而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
3. 当事人在判断公司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时, 应坚持内外有别的思路。具体而言: 公司内部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程序、效力等应与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过程、程序、效力等相区别。不能以公司的内部行为效力影响公司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 更不能以公司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反向否定公司内部作出的决议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 是否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为惠能热电公司提供担保出于真实意思表示, 该真实意思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的事情, 即使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 也只是在方大炭素公司内部发生效力, 不影响其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方大炭素公司上诉认为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被法院确认无效直接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 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2) 民二终字第35号]
延伸阅读
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决议真实与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判例:
案例一: 浙江爱信宏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台州中诚机电有限公司、江西经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 浙商终字第73号], 该院认为:“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 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对《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上‘川田武司’ 等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 有其合理性。”
案例二: 桂林鑫伟锡业有限公司诉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伟达公司、福利公司、潘伟才、彭萍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1) 桂民一终字第57号], 该院认为: “桂东农合行对鑫伟公司提交的《桂林鑫伟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在鑫伟公司对外加盖公章真实的情形下, 本案讼争合同的效力不受鑫伟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影响, 应当认定鑫伟公司与桂东农合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均合法有效。鑫伟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三: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迪生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义得利行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 鲁民终2156号], 该院认为: “上诉人迪生公司称, 因其董事会决议缺少董事顾少民签字, 董事李裕明签字非其本人所签, 认为该决议并非上诉人迪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其作出的对外担保事项无效。本院认为, 首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项规定的内容主要指的是对公司在提供担保前进行内部决策时的权力配置和审议程序, 只是属于对担保人单方的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定。即使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 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并不因此当然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007 [最高法院] 主合同被解除, 担保人能否免责?
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主合同解除后, 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外, 担保人并不当然免责。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一、 2007年1月8日, 和记黄埔温江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 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温江新城光华大道住宅发展项目的地块一 (1A期) 总包工程发包给中建五局。合同总价188902623. 10元。
二、 2006年12月13日, 中建五局作为总承包方与担保人中行湖南省分行签署《履约保证书》, 约定: 如果总承包方违约时, 担保人需向发包方赔偿因此而蒙受的损失。中建五局在上述《履约保证书》签署后将其提交给了和记黄埔温江公司。
三、 2009年9月15日, 和记黄埔温江公司与中建五局签订《解除合同协议》 。该《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 中建五局和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并未就因工期延误以致双方蒙受的直接损失另行协商达成一致。
四、 2012年2 月 14 日, 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向中行湖南省分行发出《关于LGC97006001001号 〈履约保证书〉 之索款通知》 , 和记黄埔公司认为保函约定的担保事由现已发生, 通知中行湖南省分行依据保函赔偿因中建五局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1889万元。
五、 2012年2月17日, 中行湖南省分行将和记黄埔温江公司提出的上述索赔通知事项告知了中建五局。后经多次信函往来, 2012年3月19日, 中行湖南省分行向和记黄埔温江公司支付了《履行保证书》项下的索赔款项1889万元。
六、中建五局得知中行湖南省分行向和记黄埔温江公司支付1889万元并依据双方建立的保证金质押关系将上述等额资金从其账户予以扣划后, 于2012年4月6日向成都中院提起诉讼, 要求和记黄埔温江公司返还188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成都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中建五局诉请, 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应返还188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七、和记黄埔温江公司不服, 上诉至四川高院, 四川高院二审改判驳回中建五局诉请。中建五局不服, 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最终和记黄埔温江公司不必返还188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败诉原因
本案中中建五局的败诉原因在于, 虽然主合同已经解除, 但担保人并不能就此免除担保责任, 担保人仍需就主合同被解除后的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 主合同协议书的担保人为中行湖南省分行, 在中建五局与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协议解除协议书后, 债权人和记黄埔温江公司依据担保合同《履约保证书》向担保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中行湖南省分行根据其与中建五局的约定, 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扣资金支付给和记黄埔温江公司以履行担保义务。中建五局主张“《履约保证书》仅为双方施工合同项下的担保条款, 应当随着主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履行”的诉请没有获得最高法院的支持, 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取得1889万元的款项及其利息有法律上的原因, 不构成不当得利。中建五局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 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 提出如下建议:
1. 主合同解除, 担保合同并不一并随之解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知, 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合同并不当然解除, 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此处主合同的解除方式不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为限, 也包括《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的情形, 本案即属于约定解除的情形。主合同解除而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不构成担保从属性的例外情形。原因在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民事责任为主合同债务的一种变形, 在债权债务关系上并不丧失同一性, 故担保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因此受影响。因此, 在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仍需对主合同解除后债务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2. 担保人需对主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并非绝对。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上述责任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因此, 为保证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数额在可预知的范围内, 建议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担保合同被解除, 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不能排除所有主合同解除时的担保责任, 也应尽最大可能争取在约定解除的场合排除担保责任。因为约定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往往是不可预知的。
3. 担保人应正确认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对于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形,如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解除合同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民事责任, 都属于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变形, 在债权债务关系上与主合同债权债务不丧失其同一性。因此, 如无特别约定, 担保人不得以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为由主张对以上民事责任不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十条 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是最高法院在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一) 关于《履约保证书》是否已变更或解除的问题。中建五局认为《履约保证书》仅为双方施工合同项下的担保条款, 应当随着主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2006年12月13日, 中行湖南省分行应中建五局申请向和记黄埔温江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书》, 第5项约定: “此履约保证书对总承包方及担保人双方本身、其继任人及受让人均共同和分别地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力”。2009年9月15日, 中建五局与和记黄埔温江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 , 对担保事宜亦未作任何说明。综上, 中建五局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和记黄埔地产 (成都) 温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4) 民申字第418号]
延伸阅读
一、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一: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 (集团) 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01) 民二终字第68号], 最高法院认为:“建材纸厂与南县建行、建材集团签订的四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南县建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 但债务人建材纸厂在第一、二份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 不履行还款义务, 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第三、四份借款合同虽尚未到期, 但由于建材纸厂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临破产, 被列入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第三批审查项目名单, 建材纸厂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南县建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第三、四份借款合同。建行集团与南县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而南县建行已将上述债权合法转让给信达公司, 参照本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之规定,信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建材集团关于一审判决判令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李明礼与杨大光、重庆市北碚区小湾园区土地整治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6) 渝民再5号] ,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 除了担保合同有特别约定外, 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而非其他替代责任, 如赔偿责任。所谓担保责任, 是指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履行担保义务。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就是抵押人通过法院拍卖抵押标的物等方式履行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债务。可见主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否则, 将违背担保法律制度的目的。故本案《借款协议》中担保条款的解除, 并非因主合同即《借款协议》的解除而解除。原二审判决以 ‘主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合同, 本案抵押合同随借款合同解除而解除’ 的理由, 认定《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解除, 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三: 王炎元与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 闽民申字第1653号], 该院认为: “再审申请人王炎元与原一审被告郭秋德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及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二审判决认为, 根据王炎元与郭秋德于2012 年6 月1 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申请人郭华对该份合同中涉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建立在郭秋德正常经营的基础上, 但王炎元与郭秋德未经担保人郭华同意, 在郭秋德承包经营仅一年多即2013年12月31日签订第二份《协议书》 , 终止双方的承包关系及转包合同的履行,变动了第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 并且其中的返还承包地部分已经实际履行, 使郭华失去提供担保时所基于的条件和基础, 故王炎元与郭秋德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不能对郭华产生约束力, 郭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故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另有约定”仅应理解为对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
案例四: 美国倍合德国际有限公司与张德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 苏商外终字第0028号] , 该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 ‘另有约定’ 是指在主合同解除的情形下, 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人免责或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 并非是指此时担保人仍按原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倍合德公司关于张德玉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加重其担保负担的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虽予解除, 但担保人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三、担保合同可约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五: 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5) 苏民终字第00384号] , 该院认为:“关于江河创建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履约保函要求建行城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 2012年2月8日建行城中支行开具的履约保函第七条约定:‘本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 本保函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主合同解除后, 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 由于双方已在履约保函中明确约定, 保函项下合同被解除, 保函即无效, 故江河创建公司2013年1月22日向鑫宏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后, 于2013年1月24日再向建行城中支行发出履约保函索赔通知, 因保函已失效, 故其依据履约保函主张建行城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因缺乏合同依据, 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