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证金质权排除执行的裁判规则
001 | 有效设立并符合条件的保证金质权,可以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
1.【质权合同的成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所担保债权的数额、保证金数额、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可以认定质权合同成立。
2.【质权的成立】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开设了账户,按协议约定存入相应保证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未用作日常结算使用,资金转入或者转出须经案外人书面审批,可以认定质权成立。
3.【质权的法律适用冲突】《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一致,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认定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索引:刘某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省共赢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30号
案情简介
淮安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马某某、中富公司、共赢公司、天津莱本公司、充实物资公司、金色年代公司、钢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申请人刘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保全过程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冻结共赢公司在江苏银行9276号账户存款2018万元。
2012年4月24日,淮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淮仲裁字第9号裁决书,仲裁裁决生效后,刘某于2012年5月4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2012年7月2日,该院作出(2012)淮中执前督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划拨共赢公司在王营支行存款1223.7万元,但该行未办理付款手续。
2012年7月2日,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辩称: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存款为保证金,共赢公司因授信担保业务,于2011年7月29日和其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共赢公司为向江苏银行申请授信的企业提供保证金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作协议签订后,由共赢公司为21户借款企业担保贷款共计91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缴存保证金不低于3048万元,所有保证金均存入保证金账户并进行专户管理。截至2012年7月1日,部分借款人归还贷款116.1313万元,尚欠贷款余额8983.8687万元,保证金金额为3048万元。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对共赢公司存在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解除对保证金的冻结,停止对已冻结保证金的扣划。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审查该执行异议。同年11月1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共赢公司在江苏银行王营支行上述账户存款1376.8062万元,该行于当日办理了协助执行手续。
2013年12月16日,针对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淮中执异字第0010号执行裁定:对共赢公司存入其开设在淮安分行9276号账户余额,在所担保债务的保证金额度范围内的资金予以中止执行。刘某不服执行裁定,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的提出
1.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是否为执行异议适格主体;
2.保证金质权合同的具体约定是否合法;
3.保证金账户是否可以冻结、扣划;
4.执行异议后救济的方式是否正确;
5.能否排除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淮安分行是否为执行异议适格主体的问题】
【上级银行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淮安分行分别于2010年、2011年与共赢公司签订了两份《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共赢公司对于双方审核通过的贷款企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2010年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保证金金额不低于2400万元,而2011年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一次性存入淮安分行指定账户不少于1200万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基础保证金,同时保证金总额与担保总额实行1∶3动态比例控制。依据该约定,共赢公司在王营支行开设了9276号账户。由于具体发放贷款的银行为淮阴支行,故针对每一笔贷款,系由淮阴支行与贷款企业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与共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上述合同的签订均是基于淮安分行与共赢公司之间签订有《担保合作协议》,而淮阴支行、王营支行均隶属于淮安分行,淮安分行属于淮阴支行、王营支行的直管上级,因此,淮安分行有权作为执行异议主体提出相关诉求,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刘某还主张淮安分行系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在申请仲裁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7日冻结了9276号账户存款2018万元。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后,刘某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淮安分行提出异议认为其对保证金账户上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解除对9276号账户资金的冻结,停止对已冻结保证金的扣划。因此,淮安分行提出的异议系在法院执行生效仲裁裁决书过程中,针对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刘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2.【关于淮安分行对共赢公司9276号账户上的资金是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
【账户的开设情况】首先,从该账户的开设情况来看,2010年8月19日共赢公司在王营支行申请开立9276号保证金账户,其申请书的名称为“单位保证金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其中开户约定事项中明确“上述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担保范围……上述保证金账户发生名称变更、账户撤销等情况,应向开户银行提交书面申请”。共赢公司在最后一栏填写有“我单位申请开立上述保证金账户,已阅知并同意遵守本申请书所附的开户约定事项,同时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字样。上述9276号账户的开户申请书的内容,能够认定9276号账户为保证金账户。
【质押合同的成立】其次,根据2010年9月16日淮安分行与共赢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在本合作期限间,乙方的保证金额不低于2400万元”,共赢公司在王营支行开立9276号账户的当日,即存入2400万元,且在业务凭证上明确注明该2400万元性质为担保保证金。
【质押合同的履行】最后,在9276号账户设立后,该账户内资金的存入、释放均须王营支行业务部门的审批同意,该审批同意程序与普通存款账户的结算业务并不相同,王营支行对于该账户内的资金已达到较高程度的控制。因此,9276号账户应当认定为保证金账户,而存入该账户内的资金为保证金,且已经实现了特定化的要求,可视为移交淮安分行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
【法律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给予货币这种特殊动产作为质物进行质押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保证金即货币质押的特殊形式,《担保合作协议》中对于保证金的约定已形成了质押合意,对于担保债权的数额、保证金的数额、担保范围等均作出了约定,已符合书面质押合同的实质特征,刘某认为双方当事人还应另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淮安分行依照该条法律规定主张9276号账户内的资金为保证金,其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淮安分行的优先受偿权,自然有对抗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刘某关于应当将扣划至法院账户的资金优先支付给刘某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淮安分行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未到期】刘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明确具体数额,无法执行,且淮安分行发放的贷款已部分收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共赢公司担保的21家贷款企业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贷款余额进行了专项审计,认定尚欠贷款余额为70305600.35元,刘某主张贷款企业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淮安分行与共赢公司约定保证金的总额与贷款金额实行1∶3的动态管理,因此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共赢公司应当在9276号账户中存入2343.52万元的保证金。而贷款企业的贷款余额会因贷款归还等原因处于变动之中,故保证金的额度亦会随之相应变化。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超过担保债务保证金额度的资金,共赢公司可以作为普通存款要求释放,因此对于该部分超过债务保证金额度的资金淮安分行没有优先受偿权,而刘某亦可对该部分资金申请执行,故原审判决并不存在无法执行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法律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质权的具体认定条件】本案中,共赢公司与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签订了两份《担保合作协议》,即《江苏银行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江苏银行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数额、保证金数额、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共赢公司并在江苏银行淮安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王营支行开设了9276账户,按上述协议约定存入相应保证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未用作日常结算使用,资金转入或者转出须经王营支行书面审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9276账户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保证金账户,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对该账户内担保债务额度范围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刘某关于9276账户非保证金账户,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提出的因9276账户内保证金对应的部分贷款清偿,相应保证金转化为普通存款,可供执行,以及该转化为存款的资金在被冻结的情况下,不能再转化为保证金的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在质权方面,《物权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不存在冲突】《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一致,二审法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认定9276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并无不当。刘某提出的本案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延展分析
1.【冻结保证金账户的实质】
冻结保证金账户的实质是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予以冻结,争议的主要焦点应为资金是否构成质押的标的,而非账户本身构成质押的标的,至于在审判程序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案涉账户性质之争,只是法院认定案涉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的考量因素之一,一般来讲,并不能根据账户性质来直接得出是否应准予执行或者排除执行的结论。
2.【金钱质押与权利质押的区别】
案件索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执行案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
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押权成立,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
3.【保证金账户可否冻结】
【抵押、质押、留置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40条 [1]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承兑汇票保证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法院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4.【对冻结保证金的执行行为的救济途径】
案件索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执行案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
以前对冻结保证金账户的异议主张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事项,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建立后,对该种主张究竟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还是按照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实务中存有一定争议。但近年来已经逐渐明确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
5.【保证金质权优先受偿的具体认定因素】
保证金质权属于担保债权的一种,认定保证金质权是否有效成立时要遵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应在以下事实查清的基础上依法认定:
(1)主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2)质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3)质押人在银行开立账户;
(4)所开立的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
(5)履行质押合同时,是否专项存储;
(6)日常结算时,是否使用本账户;
(7)资金转入或者转出时,是否经质权人书面审批。
6.【主债权是否到期对排除执行的影响】
异议人关于保证金质权排除执行的请求,与主债权是否得到清偿有以下几种情形:
(1)在主债权到期前,不能排除冻结,只可以排除扣划的执行行为;
(2)在主债权到期后,债权未受清偿前,既可以排除冻结,也可以排除扣划;
(3)在主债权到期后,债权已受清偿后,既不能排除冻结,也不能排除扣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