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 | 保证金质权账户与约定情况不符的,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
1.【保证金专用账户】构成保证金质押的特定账户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用于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而非其他当事人之间用于质押的专用账户。
2.【保证金账户的区别意义】约定保证金账户与实际账户不符的,不构成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特户,没有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第三人无法直接识别案涉账户系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专门用于质押关系的特户。
3.【在其他人控制下的账户不构成质押】根据该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在担保有效期间,银昱公司对该账户款项的支取,应事先征得建行菏泽分行的同意,即银昱公司在使用该账户时受建行菏泽分行的约束。因此,该账户不构成上诉人百盛公司和银昱公司之间单独并特定使用的特户。
案件索引:菏泽市兴农百盛农资有限公司与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052号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22日,银昱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菏泽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菏泽分行)作为乙方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银昱公司在建行菏泽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该账户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在贷款发放前3个工作日内将单笔业务保证金按担保金额的4%存入保证金账户。在担保期间,银昱公司支取保证金账户款项应事先征得建行书面同意。
2013年6月27日,百盛公司作为出质人,银昱公司作为质权人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了履行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以质押合同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百盛公司将28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银昱公司同意,百盛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作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用户名称为银昱公司;保证金账户为37×××75。开户银行为建行菏泽分行营业部。保证金无利息。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原告百盛公司提交了银昱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据存根,显示收到百盛公司贷款保证金28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
2013年8月13日,百盛公司作为出质人,银昱公司作为质权人又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了履行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以质押合同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百盛公司将42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非经银昱公司同意,原告百盛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作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用户名称为银昱公司;保证金账户为37×××75。开户银行为建行菏泽分行营业部。保证金无利息。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原告百盛公司提交了银昱公司同日出具的收据存根,显示收到百盛公司贷款保证金42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
2013年6月27日,原告百盛公司与建行市中支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百盛公司向建行市中支行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同日,银昱公司与建行市中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银昱公司为原告百盛公司在建行市中支行的2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8月13日,原告百盛公司与建行市中支行又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百盛公司向建行市中支行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同日,银昱公司与建行市中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银昱公司为原告百盛公司在建行市中支行的3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在执行宋某某诉菏泽鹏翔文具有限公司、银昱公司、菏泽市清源化工有限公司、邬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7月11日以(2013)菏非执字第34-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菏非执字第34-1号、34-2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划拨了银昱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支行账户37×××63、37×××63(二者系关联账户)的存款260万元和建行菏泽分行账户37×××75、37×××75(二者系关联账户)的存款62万元,共计322万元。
百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37×××75账户中的保证金28万元、42万元属于质押保证金,应归其所有。2014年10月29日,银昱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百盛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和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建行市中支行贷款200万元和300万元,由银昱公司提供担保,按规定原告百盛公司拿出贷款本金的14%,作为建行贷款保证金,共计70万元,以银昱公司名义存入建行保证金账户。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菏执异议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百盛公司的异议。
另查明:建行菏泽分行的工作人员姚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审法院(2013)菏非执字第34-1、34-2法律文书所扣划的账户是银昱公司的保证金账户。2013年3月22日,银昱公司与建行菏泽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开展担保及配套业务的全面合作。银昱公司担保对象是在建行菏泽分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法人客户,担保方式为全额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保证金担保、保证金质押等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由银昱公司在建行菏泽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相应保证金。保证金账户的用途是:在银昱公司担保的被担保信贷客户发生违约时,用于清偿建行菏泽分行的贷款本息、保证垫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该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银昱公司将存入保证金账户不低于50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并与建行菏泽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在贷款发放3个工作日内,银昱公司将单笔业务保证金按担保金额的4%存入建行菏泽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并与建行菏泽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
问题的提出
1.同一笔资金能否同时重复出质;
2.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是谁;
3.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的意义;
4.质权人怠于提出执行异议,导致保证金被扣划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5.能否排除执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同一笔资金不能重复出质】百盛公司与银昱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账号为37×××75的涉案账户为双方的保证金专户,但该账户实际是银昱公司和建行菏泽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项下的保证金账户,是银昱公司开展借款担保业务所使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该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在担保期间,银昱公司对该账户款项的支取,应事先征得建行菏泽分行的同意,即银昱公司在使用该账户时受建行菏泽分行的约束。因此,该账户不属于上诉人百盛公司和银昱公司之间单独并特定使用的专用账户。
【动产的公示原则】从外在表现形式上看,该账户没有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第三人无法直观识别该账户系上诉人百盛公司和银昱公司因质押形成的特户。因此,账号为37×××75的涉案账户并未形成上诉人百盛公司和银昱公司之间具有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
【资金是否特定化】关于涉案70万元是否特定化的问题。由于账号为37×××75的涉案账户对上诉人百盛公司和银昱公司而言并未形成具有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上诉人百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70万元直接进入了上述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中有70万元资金对于本案而言已被特定化。因此,涉案70万元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意义上的质押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案涉账户是否特定的问题】
【专用账户是特定化的表现形式的一种】构成质押保证金的特定账户,即特户应当是用于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虽然百盛公司与银昱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账号为37×××75的案涉账号为双方的保证金专户,但该账户实际上是银昱公司和建行菏泽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项下的保证金账户,系银昱公司开展借款担保业务而向建行菏泽分行缴纳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并非银昱公司与百盛公司之间用于设立质押保证金的专用账户。根据银昱公司与建行菏泽分行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担保期间,银昱公司对该账户款项的支取,应事先征得建行菏泽分行的同意。因此,银昱公司和百盛公司均不能实际控制案涉账户。
【受第三人控制的账户】案涉账户虽然在银昱公司名下,但该账户开立在建行菏泽分行处,根据银昱公司和建行菏泽分行的约定,案涉账户专用于银昱公司向建行菏泽分行缴纳保证金,不构成百盛公司与银昱公司之间的特户,也没有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第三人无法直接识别案涉账户系百盛公司和银昱公司之间专门用于质押关系的特户。案涉账户不符合特定化的要件,百盛公司对案涉账户并无排他性权利。
2.【关于案涉70万元款项是否特定的问题】
账号为37×××75的案涉账户对百盛公司和银昱公司而言,并未形成具有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百盛公司向银昱公司支付案涉70万元款项,系用现金支付,百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70万元进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户中有70万元资金对本案而言可以与账户中其他款项明确区分而被特定化。因此,涉案70万元款项亦不构成质押保证金。
综上,百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菏泽市兴农百盛农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展分析
1.【质押的本质决定了同一笔资金不可能重复质押】
从权利本质上看,货币为一般等价物,质押的本质就是用毫无权利负担的固定数额的货币权利来保障主债权的履行,一旦质权设立,即不能再次质押给他人。
从质权的形式上看,需要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两个要件,而同一笔资金不可能转移两个人占有,而只能在权利负担消除后,再行特定化后转移占有。
2.【执行异议的主体】
是否能够提出执行异议,与实体权利是否确定存在无关,只要其主张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即可。本案中,就同一笔资金,三个主体之间先后签订了两个质押合同,对同一笔资金作出的不同的约定。所以百盛公司和建行菏泽分行均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3.【转移占有的实质】
转移占有的实际就是交付,对于货币这种一般等价物来说,交付的实质就是独立的完全的控制权,而同一笔资金,实质的控制权只能有一个主体独立行使,不可能存在同时被两个主体独立控制的情形存在。
4.【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应为专用账户】
专用账户的意义有两点:一是在于特定化,即将该笔资金与其他资金在用途上予以区分。二是,也是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公示,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以动产设置担保的质权,也需满足交付的公示要求。对于一般动产质押来讲,要有交付,对于一般权利质押来讲,要有“权利凭证交付+登记”的要件,对于金钱质押来讲,要有金钱存于质权人账户,或者存于出质人账户+账户特别识别。因为对于金钱一般等价物而言,要么将特定资金存于质权人名下,要么保证金存在出质人名下,但此时是否转移占有第三人无法与一般结算账户存款存在出质人名下相区分,专用账户就是从外在表现形式上看,第三人可以直观识别该账户的表象特征,有着公示的物权法意义。
5.【质权人怠于提出执行异议的责任承担】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6.【专用账户性质的识别】
专用账户的识别是一个技术问题,可以从电子信息系统的名称上来识别,还可以从会计记账中保证金账户的科目上来识别,更可以从业务代码上来识别。笔者认为,在银行信息监管如此严格和共享制度已经建立的情形下,单方面更改业务会计记账科目及业务代码的可能性极小,可以简便、高效率、无争议地识别账户性质,从而达到减少争议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