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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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银行存款排除执行的裁判规则

001 | 因挂靠借用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

1.【占有即所有】原则上货币的占有即可认定为所有,但特殊情形下除外。

2.【货币权属的具体判断标准】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

3.【债权债务的概括约定不能决定财产的权属】民事调解书中“因开发某某项目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全部由原告澳凯公司享有或负担”的内容,仅具有债权性质的效力,不能直接视为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归属认定。

案件索引: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28

案情简介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澳凯公司 [1]挂靠汇通公司开发河北省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全部由澳凯公司享有或负担,50×××28的银行账户内资金系凯悦花苑小区项目售房款。

汇通公司因为另案负债,50×××28的银行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从而产生纠纷,继而澳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引发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的提出

1.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权属认定标准;

2.挂靠关系对资金权属认定的影响;

3.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货币权属认定的原则】货币为种类物,虽然权利人对货币的占有可以认定为所有,但在特定条件下,不能简单根据占有即认定为所有。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对特定账户中的货币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就本案而言,50×××28账户系以被执行人汇通公司名义开立的一般账户,而非保证金专用账户或其他专用账户,故该账户中的款项应作为汇通公司的责任财产清偿民事债务。

【澳凯公司与汇通公司之间因挂靠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澳凯公司所提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调解书中“因开发永清县凯悦花苑小区项目所产生的债权或债务全部由原告澳凯公司享有或负担”的内容,系关于债权债务的安排,仅具有债权性质的效力,并未直接确定上述账户中款项的归属。澳凯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账户中的款项归其所有。因此,澳凯公司对该账户中款项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其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延展分析

1.【挂靠经营开发房地产】

挂靠经营开发房地产,本质上属于未获相应资质的人或者企业借用有房地产经营资质企业的资质,挂靠名经营,被挂靠企业不参与经营管理,大多收取一定数额或者比例的管理费。

笔者认为,挂靠经营开发房地产实质上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禁止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将会直接扰乱、严重危害房地产市场,同时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2.【存款实名制及违反的法律后果】

【存款实名制】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一般来讲,存款人名称即为账户的权利使用主体,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完全的管理、支配、使用的权利,亦承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义务。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都要求存款人以实名开立账户,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违反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的账户归属问题争议的实质上属于在出租出借房地产经营资质的框架下,具体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一种行为,而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后果,《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提醒读者关注的是,该《办法》仅为规章,无权对资金归属作出规定,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认资金归属时的参考。

3.【《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在制定目的部分明确说明,该规定适用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详见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所以,同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判断标准。

4.【类案裁判观点】

“苏某借用晏某身份证开户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还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即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苏某借用晏某身份证来设置账户存款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苏某为实际存款人,实名制账户下的存款自始均应为苏某所有,晏某在苏某浑然不知的情况下,以积极行为将苏某存款占为己有,侵犯了刑法中侵害财产罪的客体——我国的财产所有权制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惩罚,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