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现代化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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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社会中心模式的理论脉络

一、现代早期的社会中心论

在现代早期的西方,社会中心论是以西欧的社会自治经验为依据产生的。西方的这一自治实践,与中国古代的自治有本质的差异。中国是一个有自治传统的社会,但是中国的自治传统跟西方的自治社会相比,最大的特点就是它是在国家权力框架之内的一个空间,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力量。中国社会的自治性是在国家权力内的一种自治空间,比如“皇权不下县”,是指在这个范围内,国家就不去管了,这是一种出于治理能力、治理策略、治理效果等原因考量,让皇权选择它认为更有效的治理模式。[47]但这并不是一个自治权的概念。也就是说:皇权不下县,不是皇权不可以下县,而是皇权认为在这种小的范围之内,可以通过乡绅等本土自治结构去实现各种公共治理,没必要下县。也就是说,下与不下,是皇权的选择。“县”没有一个对抗权,如果国家想要去干预,皇权想要进入,在权力结构上是没有障碍的。因而,中国传统社会的自治是治理事实,而不是一种权力结构。还有就是中国传统自治组织很少作为公共治理的主体,比较活跃的是互娱互乐性组织。中国传统虽有活跃的诗社、怡老社、文人雅会等自组织,但有公共功能的组织并不发达,类似教学的私塾、悬壶济世的郎中等,是依托个人提供的功能,虽然先秦就有市肆行会,宋代有书院,自佛教传入后寺院提供了很多慈善机制,但是总体上,社会自组织没有构成一种独立的公共治理结构。所以总结而言,中国传统的社会自治,第一,不是独立于国家权力结构的,第二,没有作为公共治理服务的提供主体。也就是说,中国传统社会有自治的事实和空间,却没有独立的自治权力结构和独立的自治组织。[48]与中国不同,西欧则很早就形成了自治权力和自治组织行动基础上的社会自治。

对后世产生巨大影响的西欧自治实践主要是三个。一个是近代早期的城市自治。罗马帝国灭亡后,中世纪的欧洲进入封建统治时期。封建国王通过“采邑”制控制着封建主和土地。12世纪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民力量的强大,意大利的威尼斯、米兰、佛罗伦萨等少数城市,相继通过武力或赎买方式,摆脱了封建领主的束缚,取得自治权。通过封建统治者颁发的“特许状”,这些城市获得了独立的行政、司法、财政以及对外宣战和媾和等权力。城市开始在法律的保护下通过自治进行管理。[49]这些依据特许进行自治的城市,治理得非常成功,成为日后资本主义起源并发达的基地。二是地中海沿岸高度发达的商事自治。欧洲的地中海区域,地处东西方贸易中转要冲,近代以来海上贸易发达。近代西欧商人最伟大之处在于: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他们根据自己的意愿创造了自己的法律。罗马帝国崩溃后,欧洲陷入分裂崩溃的中世纪,缺乏统一的集中性强权。这种政权分裂的松散状态为商事自治创造了绝佳的条件。11世纪~16世纪,在欧洲,特别是在地中海沿岸和亚得里亚海沿岸,商业逐步复兴。中世纪商人在贸易过程中,逐渐自己创造出了调整他们彼此之间的商事关系的习惯和惯例,这些习惯和惯例被统称为商人法。在12世纪~13世纪时,商人法逐渐从地方性的法律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开始成为调整国际性商事交易关系的主要法律。三是大宪章运动之后英国的自治实践。盎格鲁撒克逊人历史上即具有很强的私权意识和自治精神。1215年初,英国贵族举兵起事,打败了国王的军队,迫使国王签署《大宪章》。《大宪章》对王权的限制,对英国的自治产生了深远影响,并对近代“民主”“自由”思潮和运动产生很大影响。“大宪章的诞生,宣告了人权时代的到来,标志着人类人权实践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50]《大宪章》涉及商业、商人及商业社会中的条款也较多,实际上是对当时商业社会给予了认同,[51]促进了社会自治。

在丰富的自治实践支撑下,早期的治理社会中心思想得以形成。在这个时候,还没有形成的一个体系化的理论,更多的是一种思潮。这一思潮主要有以下几个核心面向。第一,强调私权和私域的不可侵犯性。私权利,尤其是对土地的权利,得到强调。“财产权观念看来首先是在十二三世纪的民法注释者那里得到清楚地表达,他们视占有为一项权利,并引入了‘绝对个人所有’的概念,它使‘个人可以向所有人要求权利’并且‘可以通过所有者的行为进行转让’。”[52]私人空间和领地不受侵犯的观念进而得以形成。“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谚语即反映了这一点。[53]第二,强调私法的优先性。借助罗马法复兴,罗马私法的体系重新被整理出来,并在很多王国得以实施。因为市民社会已经形成了,从而要求根据市民社会的需要去重新注释罗马法,因而才出现了一场注释罗马法的热潮。13世纪中期甚至出现了一本小册子,列举了一系列“市民权利”,认为人们有权去做符合市民社会特征的事情。大学培养的大批罗马法人才回到各个邦国,促进了私法的发展与实施。第三,捍卫自治组织的独立性。自治城市经过抗争,获得了宝贵的独立性自治权。商人组织经过抗争不仅获得了独立,甚至还获得了对商事纠纷的管辖权,也就是仲裁。14世纪以后,带有明显行会特征的城市政府在欧洲出现,并迅速蔓延。依赖其经济地位,手工行会在那些相对独立于领主和王室的小城镇中确立起政治优势。这些思想和实践为后来社会中心论系统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政治哲学和法律科学中的社会中心论

十七八世纪以后,到资产阶级革命时代,社会中心论开始在政治哲学和法律科学中获得其理论表达。这些理论表达主要受到来自个人主义思想、市民社会理论和主权批判理论的支撑。

社会中心论的前提是多元论,而个人主义则是多元论的基础。所谓个人主义,是指强调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在国家治理中尽量把政府的权力限制到最小,尽量让个人自由地在社会中行使自己的权利,发挥自己的影响力。自然法学理论为个人主义提供了充足的养分。文艺复兴以后,个体被突出出来。继强调私权利的复兴罗马法,自然法理论重新复兴。近代自然法理论提出的自然权利、契约建国、国家权力受限、人权神圣等观念和理论,彻底砍断了国家伸往社会的专断触角,为个人主义提供了基础。自然权利理论认为,个体作为自然人先于政治社会而存在,人天生即具有天赋之权利,不可被剥夺。契约建国理论则指出,政治社会是由拥有自然权利的个体通过契约建立的。政治社会产生于个体、依赖于个体,政府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的天赋权利。国家建立之后,政府的权力是受到限制的,受到宪法、法律和人权的限制。国家不是神,而是保护个人权利的人造物。与此相对应,人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政治和政府必须为个体权利服务。

在个体主义之上,自然法理论进一步揭示出社会对个体的不可或缺性,把人对社会的依存提了出来。在这一点上,特别值得注意的人物是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格劳秀斯把自然法和个体权利建立在社会之上。“因为人类天生就倾向于过一种社会性的生活,而社会是不可能自发存在并延续的”[54],而自然法就是保障和修复这种社会关系的事物。“自然法的所有规定都是为了以善意将人们凝聚在一个社会里,而不是使他们因敌意而分裂”[55],毕竟“作为整体的各组成部分(个人)是与整体(社会)密不可分的”[56],所以捍卫自然法就是捍卫社会,侵害社会就是违背自然法。社会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在这样的理论视角中,正义的解读获得了一种契合社会中心的分析视角,即凡是有利于社会的就是正义的,不利于社会的就是不正义的,用格劳秀斯自己的话说就是:“正义是上帝的一种特性,……我们将其作为相互交往所遵循的法则和尺度。因为,……自然之瞳将所有人都视为一个巨大帝国中的伙伴。”[57]从这一理论视角出发,格劳秀斯认为,不是为了保障权利而产生了社会,而是社会内在的规定了权利,因为“如果某些行为对于维持人们的生存或者生活的便捷是必不可少的,那么所有人都毫无疑问地有权作出这种或者这类行为,生活便捷的考虑是这类权利产生的基础”。[58]普芬道夫则更进一步,把社会性作为自然法的根基。所以说,格劳秀斯和普芬道夫的自然法从本质上说就是社会之法,捍卫社会就是捍卫自然法、捍卫社会。

个人主义的一般性后果是要求国家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即国家除了履行保障安全等极少数职能外,其他一切事务尽量交给社会以及社会中的个人自主地去解决,政府只做一个“守夜人”。这一主张的核心是个人,尊重个人的自主性,鼓励个人自由地运用自己的能力(权力)去实现各自的目的,国家主要依靠法律界定私人领域的边界,规范人们的行为,并保护私人领域不受侵犯。

社会中心论的进一步理论表达在市民社会理论中得到体现。欧洲大陆在十一二世纪时就出现了包含“市民阶级的居民”和“市民组织”的城市。随着城市的出现,出现了burgenses(市民)一词,虽然已经无从考证当时这个词究竟包含着几分“市民”的含义,但也说明城市中出现了一股全新的社会力量。在英国,到了14世纪,也出现了city与town的区别,并产生了citizen的称谓。[59]市民社会的生成打破了传统社会的混沌状态,形成国家与社会分立的二元格局。洛克描绘了公民国家,并阐释了公民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根据洛克的观点,自然状态中的人们“进入社会以组成一个民族、一个国家”[60]。在此判断中,我们看到了关于市民社会与公民国家产生先后顺序的第一次明确而正确的阐述。市民社会是先于公民国家而产生的,因而不可能是国家的附属之物,而是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对此,洛克试图用不同的权力来对国家和市民社会作出区分,他认为“立法权”属于社会,“行政权”属于国家。人们首先结成市民社会,然后才授权给“社会的”立法机关为其制定法律。立法机关成了裁判者,有了这个裁判者,才使人们进入一个有国家的状态。所以,立法权先于行政权,引申而言,市民社会创造了公民国家。

西方近代的历史进程与洛克的理论逻辑非常吻合:当市民社会的力量积聚起来而达到足够大的时候,否定绝对国家的革命运动便发生了。结果,国家不再是绝对的了,市民也不再是臣民了,反而获得了另一种角色,那就是公民。这时,社会发展的一个新的进程开始了。作为市民,人们从事社会活动,过着社会生活;作为公民,开展政治活动,在政治活动中运用和维护其公民权利。市民属于社会,而公民则属于国家。所以,有了真正的“共在”而又“分立”的市民社会和公民国家。[61]自洛克以降,从黑格尔、马克思到托克维尔、葛兰西再到当代,市民社会概念一直以特殊利益、私人领域、私人生活世界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社会价值原则为内核而与国家共同体相区别,并促进了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者关系的不断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市民社会理论主张,社会出现私人利益和社会分裂为阶级,是市民社会与国家产生的共同前提,即市民社会和国家人类走出天然自在的生命共同体,形成特殊的个人利益、阶级利益与公共利益、普遍利益相分离和对立的社会共同体的产物。[62]所以,马克思和恩格斯指出: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

市民社会理论提出了社会的先在性和社会的自足性、重要性,但要真正树立起社会的中心地位,还有待于对国家主权“利维坦”的批判。消不掉这个“人造神”,社会就无法真正站立起来。这一任务,是由主权批判理论来完成的。20世纪以来,经历了三次大的对主权的批判浪潮。第一次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对主权责难的主要观点是:(1)主权国家是战争的根源。认为是主权国家的霸权欲望、战争机器,促成了战争,给人类带来不该有的灾难。代表人物狄骥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的根本原因就是主权国家观念,所以他提出用“协作国家的观念”代替“主权国家的观念”,并试图用消除主权的方式来消除帝国主义国家之间的战争。(2)国家主权会损害生产力的发展。代表人物是英国工党理论家拉斯基,他认为,“许多小国在经济领域内行使主权,就像旧制度下法国实行的内部关税一样,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63]。(3)限制和废除国家主权。代表人物有兰辛、华尔兹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主权的否定主要集中在:(1)主张通过订立“国际法”来否认“绝对主权”。凯尔逊认为,绝对国家主权是不可承认的,主张国家主权应当是有限的,并以服从国际法律秩序为前提。《奥本海国际法》则断言:“国际法的进步、国际和平的维持以及随之而来的独立民族国家的维持,从长远看,是以各国交出一部分主权为条件的,这样才能在有限范围内进行国际立法,并在必然无限范围内实现具有强制管辖的国际法庭所确定的法治。”[64](2)主张通过国际合作,取消国家主权。认为由于每个国家对外依赖的程度加深,使主权和疆界的重要性消失,民族国家越来越受到共同的标准和国际行动的制约。因此“曾经是主权国家首要目标的维持经济繁荣和有效防务,现在只能通过国际合作的安排来实现,而国际合作依据其本性是限制所有有关国家的主权的”。[65](3)国家利益过时论。认为主权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4)世界政府论。认为国际组织的发展表明能以某种“联合主权”“共同意志的优越权”取代旧的单一的国家主权。

在这些批判理论中,狄骥的“社会连带法学”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它直接宣告了主权理论的“破产”。狄骥却运用其独特的现实主义和功能主义的分析方法,创造性地提出“公共服务”理论。“公共服务”理论建立在这样一个实证性的基础之上:国家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意志,它也并不天然拥有主观权利,国家的本质不在于命令而只在于公共服务。这一充满现实主义和功能主义色彩的国家观揭开了国家的神秘面纱,把主权拉下了神坛。

三、社会中心论在当代的展开

“冷战”结束后,随着全球化的迅猛发展,主权再次受到新的挑战。挑战者认为,全球化正在消解现代国家的基本结构,并危及现代民族国家的能力、形式、独立、权威或合法性。由于“相互依赖”已经侵蚀了内外领域之间的传统界限,许多问题(如毒品、环境、国家安全、移民等)没有国际合作,单独的国家已无力解决。因此,民族国家出现“泛化和弱化”,结果是导致国家权能的“泛化和弱化”。在日益加强的跨国流动中,政府间组织、国际建制和跨国公司等“准超国家权力”,越来越多地将很多原属于主权国家的权力剥落。信息技术的发展更是在技术上使得主权边界形同虚设,信息、技术、资本的跨国流通越来越便利,主权国家的管控越来越弱。跨国公司的巨大资源调度能力和便利的货币流动,使各国政府不再具有独立性来有效地实行其独立的宏观经济战略,结果是国家的独立自主性减少,独立的主权受到蚕食。正是由于国家能力和独立性的削弱,降低了政府的效能,结果自下而上地损害了国家的合法性和权威;同时国际制度和国际管理活动又“自上而下地”侵蚀了国家权威。综上所述,“冷战”后的主权挑战者认为,面对“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两方面的侵蚀,主权国家不管是合法性还是能力都受到极大的挑战。

正是在主权理论受到极大挑战的背景下,社会中心理论在当代不断舒展开来。主要理论形态为多元主义、利益集团理论和结构功能主义。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政治科学开始发展形成一种多元主义的利益集团理论。代表人物有特鲁曼、道尔、奥尔森、泰勒等。该理论认为,在社会结构的变化和社会分工进一步发展的条件下,在现代社会中出现了一种区别于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组织。[66]社会关系的发展,使得以共同的利益为核心的利益集团成为政治活动的核心,利益集团成了个人和国家之间的中介,是领袖和公民之间联系的媒介。由于当代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发展,使得正式的民主选举虽然能够代表多数人的利益,但却不能确保决策的结果能够反映多数人的意志。因此,需要通过集团之间的相互作用和竞争来满足多元社会的要求。[67]美国的多元主义集团政治理论学者大多倾向于认为,在复杂的现代工业社会中,大量社会组织,如种族集团、工会组织和教会组织等以共同的价值观念、利益诉求和社会认同等为中介而形成,这些利益集团构成了分散的个人和组织化的国家政权之间的独立力量,在治理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多元化社会集团的存在有利于政治社会正常运转,社会利益通过组织的游说,通过集团和政府间的讨价还价,达成妥协一致,最终使决策反映公众利益。

在历史制度主义者看来,集团理论或多元主义的如下主张是正确的:围绕着稀缺资源而展开竞争的各个集团之间的冲突构成了政治的核心。在此基础上,历史制度主义者还试图进一步寻求对这种竞争在不同国家的差异性后果和政治后果的不平等性做出更好的解释。他们寻求超越集团理论或多元主义的方法是,找出特定政体下的制度组织与经济结构的内在冲突是如何赋予某些集团以特权,而将另外一些利益集团置于不利地位的。豪尔和泰勒之初,虽然历史制度主义对集团理论的对抗建基于政治科学中的旧制度主义注重正式制度的传统之上,但是他们在制度的重要性和制度是如何发挥这种重要性这两个方面都扩展了制度的内涵。历史制度主义也受到了结构功能主义的影响,历史制度主义将政体看成是相互作用的各个部分所构成的一个整体。但是,他们又反对结构功能主义将个人的社会心理特性看成是驱动体系运作的因素。相反,他们将某一政体的制度组织或政治经济结构看成是构造集体行为并产生差异性结果的重要因素。历史制度主义强调的是结构主义而不是功能主义。

就研究视角而言,无论是集团理论者、多元主义者还是结构功能主义者,所采用的视角都是一种社会中心论,他们都倾向于把社会因素当作治理的核心要素。在他们看来,国家只不过是一个过时的概念,与国家相联系的只是与特定国家的宪法原则有关的枯燥而干瘪的教条主义式的研究。治理是社会集团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总和,国家或政府并没有独立的自主性,而只是提供了一个社会各集团竞争的场所。在社会竞争中拥有资源优势的集团便成了在竞争中获胜的力量,从而也就成了支配治理规则的意向来源。因此,治理决策最好被理解为在相关利益集团间进行价值和利益分配的过程。政治科学的研究核心也就是社会对政府的“输入”和政府“输出”所产生的影响。尽管这几种社会政治理论路径与个人主义理论路径在很多地方存在着相互矛盾的解释,但在某些方面却形成了一种相互呼应的“合流”:一方面,两者在理解治理的时候都采取了非国家化的视角,前者拒绝了国家的自主性作用,后者却在根本的意义上排斥了国家的有机体解释;另一方面,它们又以一种相互强化的方式相汇合,当宏观理论强调结构性目标的决定性作用从而否定了国家行为的公共性时,个人主义的微观分析进一步肯定了这个公共性目标在个人的自利情况下根本就不可能实现。于是,宏观理论中的责任控制问题,就进一步深化成为个人主义传统中的“委托—代理”难题。作为“公仆”的官僚常常会背离自身的使命,实际追求的可能是如何实现某些主观目标的最大化,而不是如何有效地实现公共目标。委托代理对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造成了“釜底抽薪”的破坏性作用,彻底销蚀了国家权力及其行使的神圣性。随着官僚机构在效率命题上的“正当性残余”被微观的动机分析逐一消解,治理的权力和责任向在“社会中心论”范式关照下的社会主体转移,就已经变得无可置疑了,出现去国家化的治理理论也就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