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现法治自身的现代化
国家治理现代化要依靠法治化推进,但法治本身所包含的内容并非都是正义良善。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注重法的质量与品格,法治本身也只有经历一个现代化过程,方能去糟取精、革故鼎新、适时应务。如何实现法治的现代化,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思考:
1.法治现代化要融入现代的法治精神和时代的核心价值体系
法治精神是法治的内在品质、基本价值及核心观念。如果将法律制度看作法治的“硬件”,那么法治精神和价值就是法治的“软件”。“软件”的精神意蕴、气质品格直接决定了“硬件”的构造和安排,而“硬件”不断的升级和完善,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软件”,从而彰显“软件”的价值。由此,法治精神发挥着根本性、基础性的作用,法治的现代化必然以法治精神的现代化为起始。
对于现代法治精神的应有内涵,学界讨论很多。笔者认为应当秉持辩证法治观或称中道法治观对现代法治精神进行探索与凝练。其内容可以归纳为“六个协调”,即规则至上与良法善治相协调、自由人权与平等和谐相协调、官民共治与全民守法相协调、积极履责与制约公权相协调、惩恶扬善与以人为本相协调、公平正义与效率效益相协调。[4]这六组内容相辅相成、互制互补、共存共治,一起组成了现代法治的价值内核,并贯穿于法治各个环节的精神命脉。
同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大力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核心价值观,加快构建充分反映中国特色、民族特性、时代特征的价值体系。”法治的现代化不仅要秉承和保有先进的法治精神,更要积极融合时代的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源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其蕴含的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的时代精神与现代的法治精神殊途同归。将法治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有助于使法治成为一个“本土化”、“民族化”的精神符号,加强民众对法治的理解和接纳,最终使敬法、遵法、守法成为全社会的思想共识。
2.法治现代化要以现代理念重新阐释公平正义的内涵
“公平正义”是十八大报告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个概念,它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更是提出改革“要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保证公正司法”。可以说,国家治理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努力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促进形成正义的社会制度。而法治是表达公平正义最主要的载体,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重要的依托。随着时代的发展,公平正义的内容和标准也在发生变化,法治的现代化要求我们重新全面地去阐释公平正义的内涵。
首先,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应当是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发展。人民既是改革发展的主体,也是改革发展的目的;既是改革发展的推动者,也是改革发展的受益者。“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涉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党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5]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保障、生活质量的提升、发展空间的创造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取向。这里既包括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发展,也包括每一个个体的自由发展。其次,公平正义的主要内容应当是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十八大报告提出,要“逐步建立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公平正义意味着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当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和保护的基本权利;都应当平等地获得发展的机会,而不因种族、贫富、出身、性别等外在因素导致机会的缺失;都应当平等地适用规则、制度或政策,而这些规则的制定也应当在实体和程序上保有基本的正义。再次,公平正义的范围应当全面覆盖各重要领域。从十八大报告以及《决定》的内容来看,公平正义的要求无处不在。经济体制改革、民主政治发展、行政体制改革、社会文化建设、民生改善和生态保护等等,这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都需要公平正义的观念发挥力量。最后,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应当是制度建设和法治完善。要想确保公正的最终实现,就必须在国家的制度设计和资源分配中植入公正的价值,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认下来,并且保证全社会的共同遵守。党和政府已经提出新一轮改革要着力完善基本经济制度、财税制度、城乡发展一体化制度、民主政治制度、公权力制约制度、教育制度、就业制度、医药卫生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收入分配制度等等,以实现资源的公正分配、改革成果的全社会共享。
3.法治现代化要强调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
各国法治的现代化大多经历了一个从专制到形式法治,再到实质法治的演进过程[6]:专制阶段大致与前资本主义时代相适应,法律服务于国家权力,具有工具主义性质;形式法治阶段大致与近代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相适应,法权关系呈现为法在上、权在下,公权力拥有者依照法律行政。法律被要求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公开宣布、持久的稳定性,规则与法律行为者实际行为之间的一致性,禁止溯及既往、矛盾和要求不可能之事”[7]。但是,这一阶段的法治仅关注法律的形式规则,有关法律内容的良善标准缺失,因此法治可以与罪恶相容,即“恶法亦法”。实质法治阶段大致与现代特别是“二战”以后的时代相适应。它在形式法治的基础上,对法的实质内容提出了合正义性、合道德性的要求,法与权是一种互动关系:政府权力的行使受到法律的规制,但政府也可以进行授权立法、委任立法;法律控制政府权力,也要保障政府权力的有效行使;法律使政府权力的行使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但也允许执法、司法机关按照已建立的解释规则发展、完善法律以达到特定的行政目的。
中国是法治后发国家,面临着选择形式法治还是实质法治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实现法治的现代化,必须坚持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因为:第一,形式法治强调法条至上、唯法条是从,重视法条外在规定和规范制定机关的级别,轻视法条的内在精神和目的。凡是法条规定的一律照办,凡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一律遵守,实质内容正当与否在所不问。这样的法治方式阻碍了法律合正义性、合目的性的提升。第二,我国是法治后发国家,建设有限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任务并举。形式法治强调消极控权,忽视积极作为,与服务行政理念不相契合。第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虽然基本建成,但一些立法仍显粗疏,法律供给依然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去探究法律精神,仅恪守法条本身,必将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
实质法治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结合,既追求法律的规范性,又追求法律的良善性。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我们必须克服形式法治的缺陷,坚持不懈地走实质法治之路,逐渐完善法律解释、司法审查等机制,在法的安定性和正义性间寻求平衡。只有确保法律是良善之法,才能激发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和信仰,才能尽快实现法治的现代化超越。
4.法治现代化要高度重视法律规范的可实施性
宪法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亦在于实施。宪法和法律如果得不到准确、全面、有效的实施,就无异于推翻国家的根本制度;无异于否定人民的主体地位、共同意志和基本权益;无异于摧毁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和可预期性。正所谓“国无常治,又无常乱,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8]
法律实施是一场攻坚战,需要各个环节的各方主体协同作战,包括:立法的民主、良善以及可操作、可执行性;执法的积极、规范、适度与平等;司法的公正、高效、权威以及司法能动作用的发挥;法律监督的有效、理性与科学;社会组织的自治、参与与协力;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和法制宣传工作者的奉献精神与真知灼见;全体国民的诚信、自觉守法与积极理性的维权精神;执政党正确的领导、高度的自律以及对依法执政的坚守。[9]
在上述各环节中,须强调的是应制定具有可实施性的法律规范。以往我们对如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完善法律监督、培育社会组织、弘扬法治文化等问题讨论较多,却对法律本身的可实施性关注不足。事实上,法律制定是基础和源头,立法是否具有可实施性直接决定了执法、司法等后续环节的完成质量和效率。一部高明的法律甚至不必强调执法者的精明能干,不需要强制力,不需要说服教育,法律本身就能够自动实施。相反,一部不可实施的低劣法律,即便执法者、司法者使尽全身解数,实施效果也难尽如人意。因此,我们或许可以通过对以下几个方面的完善加强立法的可实施性:进一步扩大立法的民主性,创新方式方法,加强利益博弈与平衡;进一步提升立法技术,用语简明晓畅,含义清晰明确,善于运用利益导向机制;进一步加强立法论证的严谨性和细致性,注重法律实施的效果评估和风险防控;进一步健全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的填补机制,弥补法律供给不足及可操作性的缺乏;进一步关注法律实施效果的社会评价与反馈意见,完善相应的处理机制和改良机制;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