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家庭
(一)婚姻
案例1:婚约取消后,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有权索回彩礼——张某诉杜某返还彩礼纠纷案
【案情】杜某(女,23岁)于2008年8月由某大学分配到某市财政局工作,并与同在该单位工作的张某(男,25岁)相识,于当年12月建立了恋爱关系。杜某与张某在春节期间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张某的父母给予杜某现金3000元,祖传的绿玉手镯一副。张某为杜某购买了订婚戒指和名贵服装3套,价值人民币4380元。
订婚后,在双方的交往中,杜某发现张某脾气暴躁,并有赌博的恶习,遂提出解除婚约。张某同意解除婚约,但要求杜某归还订婚期间赠与的财物。杜某认为,上述财物是张某及其父母无偿赠与的,张某无权索回。张某多次索要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婚约,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我国法律对婚约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因此订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不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更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订婚是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习俗,伴随着婚约的订立,一般情况下还会有财产的转移,即婚约的当事人会向对方赠送一定的财物,俗称“彩礼”。因婚约的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多数情况下就是对婚约订立时和订婚之后,当事人单方赠送的财物或者互赠的财物的归属发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该条规定,彩礼的返还分成两种情况: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作为特殊事项,上述解释列举出两种情形之下,即使在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中,张某在与杜某订立婚约后赠送给杜某的现金、首饰、衣物等财物,是基于婚约的订立而为的赠与。因张某与杜某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张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2:结婚和离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曹某被包办婚姻案
【案情】曹某,女,2005年18岁时,由于父母包办嫁到他乡。成婚时,因年幼无知,没领取结婚证。婚后,曹某经常遭到男方周某的打骂、欺侮。后由于周某出轨,致另一女怀孕,该女即提出要周某与曹某离婚后和她结婚。2008年10月,双方同意离婚,当要求村负责干部开证明时,村干部以当初没领结婚证等理由,置之不管。曹某与周某私下写了“离婚书”,双方按了指印,结束了夫妻生活。分手后,曹某与一男青年结识,对方提出要和她结婚,曹某便于2009年和他结了婚。
【评析】《婚姻法》第5条至第8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1)婚姻自由。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2)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3)必须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4)双方必须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5)形式要件。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从补办登记时起算。
只有完全满足上述条件的婚姻,才是合法的婚姻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曹某未达法定婚龄,由父母包办嫁到他乡,没有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即和男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属于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因而也谈不上离婚。退一步讲,即使他们要离婚,用写“离婚书”的方式来私下离婚,也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根据《婚姻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离婚有两种方式:一是协议离婚。即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二是诉讼离婚。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曹某与周某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不成立婚姻关系,曹某与另一男青年结婚,不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也不构成重婚。
案例3:没有约定时,实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王某和肖某财产分割案
【案情】王某,女,1996年父母因车祸先后去世,王某继承了全部遗产,包括一幢房子、10万元现金及屋内的全部设施。1997年王某与肖某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王之父母遗留的私房内。后王肖两人发生矛盾,遂口头约定,今后采分别财产制,个人所得的一切财产均归各自所有。2001年,王某遭遇车祸,造成严重伤害,住院治疗,后肇事单位同意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期间收入的减少及预计未来收入的减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2002年,王某与肖某离婚,但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界定与划分未达成协议,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的归属以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予干涉,但法律明确要求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王某和肖某仅口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并未采取书面形式,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
(2)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即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王某在与肖某结婚之前继承的10万元现金、房屋及屋内的全部设施,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和肖某间的财产约定因无书面协议,无效。因而,肇事单位的赔偿费15万元中的医疗费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其余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