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五”普法案例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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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

案例18: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甲公司拒绝支付房款不构成违约案

【案情】2008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000万元,第三期则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时支付500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000万元。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则以甲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评析】本案中,从表面看,甲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乙公司也违背了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7日后,仍然没有付款,构成了履行迟延。但是,在考虑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时,尚应考虑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有三种:

(1)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本案看,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是应当先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因此甲公司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算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因此,在甲公司未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前,乙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拒绝支付剩余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