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以房产出资,房屋降价时,该出资人听了其他股东的建议,傻傻地补足了出资
案例背景
2011年5月11日,陈某、李某投资组建的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陈某出资300万元,其中现金出资150万元,房屋出资150万元(陈以其所有房产进行出资,经评估价值170万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成立之后,陈某不参与经营管理,而由李某负责一切事务。因此,陈某对于公司方面的事情也不是特别了解,只是每年接受分红。
2013年,随着全国房价慢慢平稳,深圳房地产市场也不太景气,导致陈某出资的房屋价值贬值了将近20%。原先价值150万元的房屋现值只有120万元。某天,公司股东李某找到陈某,告知陈某其出资的价值150万元的房产贬值将近30万元,建议陈某补足贬值的30万元差价,否则公司出资与之前的600万元不符,恐怕会出现问题。李某劝说陈某,如果不补足出资,他每年接收的分红也会减少,而且根据出资比例,两人原先是持有相同的股份,现在陈某的贬值了,两人之间就不平等了,为了平等起见,陈某应当去补足出资。陈某本来就不太懂得相关的法律规定,听到合伙人这样跟自己说,一向对其信任的他便听从了李某的建议,傻傻地补足了出资。
但如果是这样的话,房价一跌再跌,那陈某是不是要一再补缴出资呢?虽然补缴了出资,陈某还是有些困惑。之后陈某特地咨询了自己的一个律师朋友,才知道自己根本无须补缴出资,但如果和李某另有约定的除外,而陈某也未曾与李某约定过房价贬值后自己补足出资,陈某这才知道自己其实是没有必要补差额的,心里后悔万分,30万元对于自己也是较大的一笔钱财,如果懂得相关法律规定的话,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了。
律师分析
正如案例中陈某律师朋友所说,陈某根本无须补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非货币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贬值不属于未依法足额出资,陈某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需要补足出资,但是有约定的除外。而陈某与李某显然未曾约定,因此陈某不应当补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作出如此规定,是为了保护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出资额应当以出资时为准,出资时陈某以价值150万元的房屋出资,就相当于陈某出资150万元,然后公司用这150万元购买了陈某的房屋,此后房屋因为市场原因出现贬值的问题属于公司财产贬值问题,就像公司购买的产品贬值,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能由出资人陈某来承担责任、补足出资。因此,正是因为陈某不懂法,才自己补足了出资额。
另外,公司股东如果是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话,应当考虑到市场的变动,如果该类财产的市场价格出现大幅度的变化,往往会引起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为了避免这些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公司股东在出资的时候,就应当商议好,对财产价格变动导致的问题做好约定,才不会影响各方利益,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温馨提示
非货币财产出资因市场变化产生贬值的,不属于未依法足额出资,人民法院对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的要求不予支持,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现实中确实存在出资人不了解相关法律,导致违背自己意愿的额外出资。因此,公司投资等事情一定要做好功课,尤其要熟悉相关的法律规定,才不会导致此类问题的发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