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审判组织与诉讼参加人
9.审理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由哪些人员组成?合议庭人数是多少?
答: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庭对于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评议,代表了司法审判的公平与正义。案件的审理是需要法官通过双方所提出的观点以及提交的证据,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所以合议庭成员必须包括案件本身的审判人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对于合议庭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的设定,则是出于对最终结论的形成的考虑,普遍情况下,多数人依照客观事实与证据形成的结论,更趋于合理性,所以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但是对于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录。进行单数人数的设定,能够减少因分歧带来的案件延误,也能在最大程度保证程序正义,减少错误。
10.第二审案件中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与第一审合议庭的有什么不同?
答:由于第二审民事案件是对于第一审中法律事实与程序适用的综合审查,所以这就需要合议庭成员具备相关法律专业素质,掌握一定的法律审查技能,所以在第二审案件中,并不与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一样,将不再包含陪审员,将全部是由审判员组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对于人数的规定,则同第一审一样,即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程序正义,又兼顾办案效率,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法律权益。
11.发回重审与再审案件中,合议庭如何组成?
答:为了充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平、公正,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当事人的权益,在我国的民事审判过程中,存在特定情形下发回重审的情况,或者是由于当事人提起抗诉而启动的再审程序,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条第三款规定:“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也就是说,法律强制要求对于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须注意的是,合议庭的组成是针对第一阶段的审判工作的特点而规定的,所以在发回重审与再审案件中,合议庭的组成应当参照这两种情形下适用的审判程序而定。此外,另行组成合议庭是为了避免以前的审判人员,在对案件事实存在主观认知的前提下,先入为主,不利于对案件进行重新审视,进而损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合议庭评议案件,遵从什么原则?
答:合议庭作出的评议是审判人员对于案件的事实基础与法律适用的最终认定,通过判决的形式下达给双方当事人,形成法律的约束力。所以,整个司法审判活动是围绕着合议庭的最终评议形成而展开的,因此,合议庭评议结果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捍卫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决断模式可以有效保证司法审判的独立与公正,减少外部因素的介入对于案件判决结果产生的影响,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与法律的程序正义。而对于不同意见要如实记录,则表明我国法律保障审判人员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时也可以效防止因错案而带来的不必要的牵连。
13.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什么?
答:民事诉讼法上的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权。本诉是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而反诉则是被告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新的民事权利请求。比如:电器厂以索要货物欠款为由起诉进货方,后进货方以电器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退货的请求,进货方的退货请求即为反诉。反诉是保障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重要体现,是为了充分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而设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本诉中的被告就与本案有牵连的相关事宜,才可以提起针对本诉原告人的反诉,这是一项独立于当前审理事项的请求权益,在本诉中提起反诉则必须是针对与本案有牵连事宜提出,只有这样才是符合法律规定和保护被告人权益的。
14.起诉人人数众多该怎么办?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以上是我国法律针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在进行诉讼时所作出的相关规定。首先是在起诉时,当事人人数众多但是人数不确定,那么法律就通过公告的方式来进行通知,在限定期间内,涉诉当事人可以到法院申报自己的权利,参加诉讼。其次,由于人数较多不便于现实的法庭审判工作开展,那么就需要推举出一名代表人来进行诉讼活动,这样能够方便法庭审判工作的进行,但是代表人的诉讼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于一些可能不利于己方或者是对于诉讼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则必须获得被代表人的认可。由于代表登记的所有当事人进行诉讼,那么法院的判决效力就必须是对所有参加诉讼的成员有效。此规定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也是出于保障司法审判工作的方便、顺利而设计的。
15.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几个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诉讼代理人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代理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起诉、应诉或者相关事宜,接受诉讼行为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至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当事人的近亲属,指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上述工作人员指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据此可知,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委托一到两名诉讼代理人。但是又同时对于可以承担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定,这样既能使当事人可以放心地进行诉讼,又可以避免无关人员涉诉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
16.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该怎么办?
答: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基层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自治组织,在调解中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强制调解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调解引起后果的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后,未履行纠纷的,不可以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应当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17.哪些情形下,行为人应为当事人呢?
答:行为人是实施作为或不作为行为的人,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执或者受到了侵害的,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且受法院的判决和调解约束的人。哪些情形下,行为人应为当事人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18.12岁儿童造成他人伤害的,被告是谁?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监护人负有保护、教养被监护人的责任,应当代理被监护人出庭。但被告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如果12岁儿童造成他人伤害的,该儿童和其监护人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