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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民警非法执行公务致人损害,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吗?

案例

2013年6月7日,小王心情特别烦闷,就去当地的一家饭店喝酒,发现好朋友也在那里吃饭,二人就一块共饮,不知不觉地就喝多了,结账时与老板发生点小误会,双方失控,打了起来,饭店员工拨打了110,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张某来到饭店,此时双方的冲突已经停止,张某打了小王两巴掌并推他,欲将其带到派出所处理,在扭推的过程中,小王被推倒在地,头部撞在地板砖上,当场脑出血死亡。后来,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判处张良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同年,小王的父母向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县公安局认为,办案民警张某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事故是他造成的,赔偿也应找办案民警,公安局不负责赔偿。

本案中,公安民警张某在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造成的事故,公安局负赔偿责任吗?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职务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构成包括侵权的行为、侵权的事实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国家机关不得以自己或者其工作人员无过错而主张免责或者减责,受害人也不需要举证证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只需要证明侵害行为的发生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可。

《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民警张良是被告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行使治安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打了小王两巴掌并且对其进行扭推造成了小王的死亡,其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小王的死亡和公安局违法执行公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张良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小王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该由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

第121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

第2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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