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人责任的含义
随着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被害人责任问题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早在1955年,冯·亨梯就指出:“在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决定并塑造了罪犯。尽管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单方面的,但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具有深刻的相互作用,直至该戏剧性事件的最后一刻,而被害人可能在该事件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1]那么,何为被害人责任,现实中的表述有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责任等,对其界定也是观点纷呈,目前也没有权威性的统一认识。但笔者较赞成该种界定:“所谓犯罪被害人责任,是指在一些犯罪事件中,由于犯罪被害人的不当行为或不良状态,诱发、推动犯罪行为的发生并导致自身合法权益遭到犯罪侵害而应当由犯罪被害人承担的否定性评价。”[2]这种否定性评价既可以是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也可以是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既可能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也可能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不产生影响。对被害人责任的内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进一步理解:
首先,被害人责任依据的广泛性。与犯罪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必须是触犯刑事法律不同,被害人责任的依据就要广泛得多。第一,被害人的行为本身就是犯罪行为。比如,正当防卫中的不法侵害者最终成为被害人的情形;家暴案件中被施暴者忍无可忍时杀害施暴者的情形。第二,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也就是说,被害人实施的是违反刑事法律之外的民法、行政法等法律规范的行为。比如,因拖欠债务而招致债权人非法拘禁的情形;交通肇事案件中需要承担责任的行人。第三,被害人的行为虽然不违反法律,但违背社会伦理道德规范。比如,“小三”被情夫的妻子殴打致伤的情形;因辱骂、挑衅的语言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情形。第四,被害人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但客观上却实施了足以引起行为人对其实施犯罪的不当行为。比如,一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一位精神病患者对行为人实施攻击行为,而最终自己成为被害人的情形。不过,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各种情形中的被害人,若从被害人责任的角度来看,未必一定构成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问题,因为在犯罪、被害的互动过程中,只有犯罪行为以及被害后果的现实存在,然后进入刑法领域的被害人责任问题的探讨才具有意义。当然,从被害预防的角度来看,虽然无须犯罪行为以及被害后果的现实存在,但是,此时所说的所谓的“被害人责任”并不是我们这里探讨的被害人责任,而是我们前面探讨的被害性问题。
其次,被害人责任的客观性。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归责时,不仅要看其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还要看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也即我们所说的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而对被害人的责任进行归责时,并不以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则是一种以客观影响效果为存在基础的责任形式,其可能由被害人有意识的行为所导致,也可能由被害人无意识的状态所引发,但法律对其进行规范评价的依据仅在于其行为或状态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因而是一种客观责任。”[3]比如,精神病人在病情爆发时对他人进行攻击而受到对方的反击致使自己遭受伤害的情形,虽然作为被害人的精神病人之前的攻击行为并无主观上故意或过失,但并不免除对其的归责。所以,被害人责任具有客观性。
最后,被害人责任与犯罪行为的紧密关联性。被害人的不当行为或不良状态与犯罪行为同处于一对“犯罪——被害”关系中,也即需要它们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否则,至少在这对“犯罪——被害”关系中不可将被害人的不当行为或不良状态作为归责被害人的依据,也就不会成为该犯罪行为发生的诱发、推动因素。比如,甲在某日抢劫路人乙,几日后,甲遭到丙的殴打致伤,丙乙二人并不相识。该案中,甲的抢劫行为虽属不当行为,但该行为并非针对殴打他的丙所实施,故抢劫与殴打致伤分属两个“犯罪——被害”关系,甲的抢劫行为不构成遭到丙殴打致伤中的被害人责任。至于被害人责任与犯罪行为的紧密关联性,一般来说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的关联性,即被害人的不当行为或不良状态针对犯罪人本人的情况。比如,被害人针对犯罪人的攻击行为反致自己被害的情形。另一种是间接的关联性,即被害人的不当行为或不良状态针对犯罪人近亲属的情况。比如,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妻子通奸而遭到犯罪人伤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