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徐某不服A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不作为案
【案情】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A省国土资源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继续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2014年6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用地批复范围内被征土地的四至范围的规划红线图和使用范围”。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函》,向申请人提供了《关于×市2010年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复印件,告知申请人其要求公开的征地红线图等其他信息应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开,并提供了×市国土资源局联系方式。
申请人认为,其于2014年6月3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未予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超过答复的法定时间未予答复,涉嫌行政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用地批复范围内被征土地的四至范围的规划红线图和使用范围”。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函》,向申请人提供了×市2010年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对其他要求公开的关于征地红线图等,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规定,应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开,并已告知×市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2.被申请人按期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的挂号信寄到被申请人后,因为收发室没有严格执行信件签收程序,致使信件下落不明。被申请人在收到机关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
复议机关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超过了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属于逾期答复。复议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超期违法。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问题。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挂号信因为收发室没有严格执行信件签收程序,致使信件下落不明,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被申请人提出的其内部收发室没有严格执行信件签收程序不能成为中止该信息公开期限的合法依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超过了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属于逾期答复。
【体会】
行政机关的收发室属于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申请人邮寄至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申请,自收发室收到之日即起算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因内设机构之间协调配合问题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的,由机关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内设机构一般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各行政机关应完善信件签收及内部转送程序,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研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马俊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