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条例施行日期、原拆迁条例废止日期以及本条例与原拆迁条例之间衔接的规定。应注意以下两点:
1.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拆迁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意味着,自2011年1月21日起,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务院于2001 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意味着自2011年1月21日起,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再按照原拆迁条例规定核发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规范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2.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条例施行前已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仍然有效。根据本条规定,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除不能实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外,拆迁许可延期、资金监管、评估、行政裁决等,将继续沿用原拆迁条例及配套政策的规定。实践中可能会遇到已受理了拆迁许可申请,但尚未核发许可证;分期建设的项目,一期已核发许可,二期尚未核发许可;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尚未完成拆迁任务,需要延期等情况。根据本条例规定,新的许可证一律不得核发,前两种情形,只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原许可证上注明延期期限。
原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即强制执行有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两种方式。本条例取消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强制执行,即意味着本条例施行后,对于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裁决;但对于在裁决规定期限内被拆迁人拒不搬迁的,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 17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2012]闸行初字第111号)
1987年5月,金某(系张某某的儿媳、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的祖父母钱某某、耿某某两人经拆迁分得本市中山北一路公房(本案系争房屋)。同年8月,金某的户籍迁入该处房屋。2000年4月,该公房被购买为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金某。嗣后,金某的户籍迁入本案系争房屋。后张某某租赁该房屋,张某某为租赁人。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S市某某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S市闸北区某某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协商未成,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S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受理后,曾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遂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27.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1.73平方米。另有记载私搭阁楼4.8平方米,按500元/平方米补偿残值补贴费。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为张某某、张A、王某某、张B,另一本为张某某、金某某、张某,合计在册人员7人。金某属他处有房(中山北一路)予以剔除,故系争房屋的核定应安置人口为6人。系争房屋经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800元/平方米。根据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居住困难补贴及被拆面积奖合计1403,46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胡桥路××弄××号101室、胡桥路××弄××号102室。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1683元。原告收到裁决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张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弄××号(部位:后客堂、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胡桥路××弄××号101某室、胡桥路××弄××号102室; 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某某某某元; 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15号)、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动迁居民房屋租赁(产权)资料摘录表、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2份),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人、居住面积及户籍在册人员等情况; 3.房屋调配单、本户人员情况表、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S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户籍在册人员金某属他处有房,不作为裁决中的应安置人员; 4.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S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试看两处房源; 7.S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证明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向S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裁决的安置房源; 8.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裁决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评估单价、评估总价等情况并将该估价报告送达原告;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 10.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9日作出裁决并于同年8月24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S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等。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旧区改造项目。旧区改造本是一件造福于民的好事。但其所在的拆迁基地却拒不执行国务院第590号令及S市政府第71号令。在拆迁双方对所应适用的政策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违反规定对原告进行了无理裁决。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政策旧改基地必须适用“两轮征询制”。依据该征询制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拆迁基地的签约户数未达到2/3的,应暂停拆迁工作。而本基地在期限内未达上述比例,被告仍继续进行拆迁裁决,违反了相关规定。另外,基地公示的评估公司的地址、电话不实;评估工作人员所持证件存在问题,评估时未上门勘察等等。故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原告所在拆迁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仍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该基地不适用“两轮征询制”。况且,该基地亦未获批其可适用“两轮征询制”。被告依据相关法规、政策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
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S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S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中,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但在事实认定方面,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市中山北一路房屋是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金某的祖父母因1987年拆迁所得,且受配人为金某的祖父母两人,并未包含金某,即金某本人并未享受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因此,被告以金某他处有房为由将其从应安置人口中予以剔除,显属不当。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S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S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S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案例索引
1.杨某某等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 ([2012]浙甬行终字第122号)
本案要点
被上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委是原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行政许可的法定职权。
2.洪某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房屋拆迁裁决纠纷案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53号)
本案要点
针对洪某某对于裁决法律适用方面提出的异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本案房屋所在地块已于2010年9月28日获得拆迁许可,故黄浦房管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黄浦房管局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洪某某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决内容符合相关拆迁规定,未损害被征收人的权益。
3.田某与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纠纷案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54号)
本案要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19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鉴于某镇政府早在2006年就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某建交委在裁决过程中适用《实施细则》、 《若干规定》及沪价商(2002)024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对田某的无证建筑按照政策口径的规定,给予了一万元的残值回收,原审认为只要不违反拆迁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更多的赋予被征收人拆迁利益的,可以在裁决中适用。本案中,某建交委适用政策口径并没有侵犯田某的合法权益,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