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原则】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注释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关联规定
《物权法》第147条,见61页。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管理】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应用5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的部门和机构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他房地产估价业务。其他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用6 房地产市场估价程序
房地产市场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1)申请估价。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向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递交估价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①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②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③申请估价的理由、项目和要求;④当事人认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估价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和有关的图纸、资料或影印件。(2)估价受理。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收到估价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的物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交由估价人员承办。每个估价项目的承办,不得少于两名估价人员。(3)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订估价方案。到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4)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①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市规划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②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③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④必要的附件,包括估价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⑤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
●关联规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3条,见160页。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