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年度案例选评(201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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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政府信息公开

5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关系——沈某不服国务院某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72 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国务院某部门

申请人沈某因房屋买卖和租赁事宜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并向其所在地的市级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对方存在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作出举报处理后,沈某又对该处理行为不服,向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沈某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没有向法院起诉,而是利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公开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虽然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载明相关证据、依据,但是该有关部门还是向沈某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沈某对某省政府主管部门的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继续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某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沈某未向法院起诉,而是仍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继续要求该行政复议机关公开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进而针对该国务院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该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该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沈某又继续沿着上述“行政复议—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路径,反复进行程序循环,交替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申请,最终导致国务院某部门在这个循环过程中,作出72个行政复议决定。沈某对这些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以该国务院部门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陆续向国务院提出72件行政复议裁决申请。

行政复议裁决机关经审查,这72个案件都缘起于民事纠纷,申请人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将民事纠纷转化为行政争议,又以政府信息公开为阶梯,沿着“行政复议—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路径,循环反复,不断升级,最终将矛盾上升到国务院。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申请人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公开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依据的申请,是否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涉及如何处理行政复议和政府信息公开两种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

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认为,沈某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获知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依据,国务院某部门不负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其公开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依据的法定职责。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据此,对于沈某以国务院某部门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要求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裁决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信息公开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关系问题。

行政复议裁决机关认为,信息公开与行政复议两种法律制度各有独立的功能,对申请人要求公开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依据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而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予以告知,明确相应法定处理程序。主要理由是:第一,《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案卷查阅制度、听证制度、文书制作及送达制度,专门保障了行政复议申请人知情、参与、抗辩的权利,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通过上述制度获取有关证据、依据;同时,《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复议法》作为上位法,与其实施条例一起,已经设置了专门程序保障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依据的知情权,不应当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第二,在《行政复议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还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势必打乱现有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纠纷解决秩序,导致实体争议陷入程序空转并不断循环扩大,浪费行政资源,使基层的行政争议甚至民事纠纷被推向国务院,既不利于实体争议在基层依法有序解决,也影响社会秩序稳定和政府公信力。

基于上述意见,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所作的告知,是向申请人释明如何依法行使权利的程序性行为,不是直接影响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办案体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在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同时,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方面,有的地方或者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理解适用还不够准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尚不规范,还不能适应广大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高度期望;另一方面,像本案沈某一样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情形也同时存在,不仅耗费大量行政资源,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管理秩序,还导致矛盾累积上移。鉴此,要正确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关系。对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要求公开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依据的申请,不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防止争议陷入程序循环。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