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双方意见
(一)申请人申请仲裁意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29日签订《A地基础人工挖孔桩工程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包申请人开发的位于A项目的基础人工挖孔桩及降水措施配合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开始进场施工,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此后该工程建成交付使用。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原因,使广东省某厅、C厂的宿舍发生损坏,宿舍产权人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赔偿损失,该案经法院判决,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向某厅产权人支付赔偿款,其依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申请人处扣划、拍卖执行走共计5117854.87元。就C厂宿舍的损坏修复事宜申请人多次致函被申请人要求修复并承担费用,但被申请人没有进行修复,申请人只能另行委托其他施工方进行修复,并发生维修费用。上述损失费用,因被申请人施工所致,按合同约定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返还。为此,双方于2006年4月6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时,在结算文件中确认在该项目上盖土建工程结算确认时,在财务结算中予以反映(因为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也由被申请人承建)。
2006年,申请人就建筑工程款支付问题,将申请人起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59号],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出具调解书。双方在调解书上约定须在2006年11月30日前共同对A地上盖土建工程结算时,对未包含的相关费用和其他结算项目作进一步结算(其中包含某厅、C厂的上述款项)。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与申请人进行结算,转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拒绝与申请人进行结算。直至2010年4月21日在执行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才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要求申请人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至此,申请人才得知被申请人根本无意返还该款。2010年11月执行法官在协调未果后,告之申请人可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上述纠纷。
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特申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返还赔偿给宿舍损坏的补偿费用共计5117854.87元;2.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返还修复C厂宿舍的维修费用共计77553.2元;3.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于第一次开庭时要求增加仲裁请求,庭后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仲裁庭决定接受,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迟延返还赔偿款的利息共计1690957.73元。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A地基础人工挖孔桩工程合同》,证明在施工过程发生的事故应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在施工过程发生的事故应当分清主次责任。
证据2:(2000)荔法房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厅宿舍楼的损坏原因在于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3:民事裁定书。
证据4:法院代管收款据。
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申请人代垫付某厅宿舍楼损坏赔偿的相关费用。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5:关于承担(2000)荔法房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事宜及邮寄回执。
证据6:工作联系函。
证据7:关于A地的索赔函。
证据5至证据7共同证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的某厅宿舍赔偿款。
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8:测绘合同、C厂宿舍楼维修施工合同及发票,证明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垫付在施工过程中的C厂损坏赔偿费。
证据9:2003年5月8日申请人就C厂维修事宜致函被申请人,证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垫付的C厂赔偿款。
证据10:关于A地上盖土建工程的结算确认,证明被申请人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申请人垫付的费用。
证据11:调解书,证明双方尚未进行结算。
证据12:执行笔录,证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结算,且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申请人垫付的费用。
被申请人对于证据8至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13:就某厅宿舍补偿费用、C厂宿舍维修费等工程扣减事宜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函件。
证据14:就某厅宿舍补偿费用、C厂宿舍维修费等工程扣减事宜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函件。
证据15:被申请人于12月9日致申请人函件。
上述证据13至证据15证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某厅、C厂的赔偿款。
证据16:关于A工程款发票及余款结算事宜的函件及特快专递邮件详单。
证据17:关于A工程余款结算事宜的函件。
证据18: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程款纠纷履行情况的说明。
上述证据16至证据18证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被申请人对证据13至证据18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19:先予执行临迁费的裁定书,证明申请人支付了先予执行的费用。
被申请人认为预先执行临迁费的裁定书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被申请人认为自己只负三分之一的责任并承担了应负的责任。《结案证明》是对打桩造成损失整个案件所有数额的执行款项,113280元的先予执行临迁费也是包含在内的,否则,会出现重复计算的情况。
(二)被申请人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系对外赔偿责任的内部承担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建筑施工所产生的责任由一系列的文件可以确认,产生本次建筑事故的原因及责任问题,根据相关的证据,被申请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最主要的责任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建筑环境没有达到相应的要求,申请人的过错是主要的,被申请人的责任是次要的。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0多万的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仲裁费也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由于15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地质条件差,以及被申请人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施工过程是一系列的流程,在打桩之前有一个止水围幕工程,该工程作用是在挖空后防止水倒流,这个工作是由申请人委托第三方G完成的,G未能做好该工程。可以说,在申请人交付场地给被申请人时候,场地就是先天不足的,导致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对外的损坏。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发生的对外赔偿责任是有主有次,主要责任在于申请人而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也已经承担完毕。对于申请人增加利息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该请求已经超过期限,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而且利息的计算依据错误,不应按照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穗房鉴字(2001)第B0001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证明综合楼倾斜和开裂的原因是地质条件差和抽水。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证据2:(2000)荔法房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1)申请人与广州I办没有做好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应其承担责任;(2)被申请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有主次之分。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3:A地人工挖孔工程事宜的函,证明申请人委托G做止水围幕工程。
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出示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4:A地人工挖孔工程事宜的函,证明申请人委托G做止水围幕工程。
申请人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出示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5: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结案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已经被执行财产1110000元。
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不止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