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情介绍
2005年8月5日,潘某新以B公司三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脚手架与排栅关租赁合同书》,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三分公司项目部出租脚手架与排栅管、配件等用于B公司承建的位于广州某区A栋的建筑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租赁使用期为210天,超出210天使用期后按日租价计算实际天数支付租金,直到退还租赁物止。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期限、严重损害、丢失租赁物之赔偿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该工地交付了租赁物。2007年1月23日,广州某区三队工地与A公司结算并出具两张结算单,工地结算人签名余某、何某……另一张结算单确认了租赁物数量及规格。此后,该工地使用原告租赁物至今未归还。
2005年1月30日,涉案工程发包方广州某集团公司、C公司与承包方B公司(签约人潘某华、何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A栋工程由B公司承包建设等。2006年9月25日,C公司向A公司出具支票一张,金额8万元,用途为付材料款。在广州政府的阳光家缘网站显示,C有限公司为A栋工程的施工单位。潘某新、潘某华为B公司三分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项目部系B公司下属未经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
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各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按价赔偿,向其支付装卸费及运费1304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B公司归还A公司租赁物或照价赔偿,合计121374元;(三)B公司向A公司清偿租金,暂计至2009年11月16日为457100.4元;(四)B公司向A公司支付装卸费及运费13040元;(五)C公司对上述各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其他诉求。
法院认为:A公司向广州某区A栋工地提供租赁物,至今未取得相应租金及未收回租赁物的事实,有潘某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计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如何确定承租主体。根据多份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潘某新、潘某华为B公司三分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项目部系B公司下属未经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而潘某新的署名也在本案2006年退货单中出现,而B公司未举证推翻上述事实。发包方广州某集团公司、C公司与承包方B公司签订了A栋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C公司将工程发包给B公司,B公司再发包给其三分公司项目部。B公司抗辩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无实际履行,但该意见没有得到C公司的认可。广州政府的阳光家缘网站显示C公司为A栋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本院认为在建筑行业挂靠、分包等情形确实大量存在,结合考虑余某、广东某发展公司对潘某新的指认,故本院认为不能仅以此网络信息为依据而排除该工程由B公司三分公司项目部实际承建的可能性。由于三分公司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B公司承担,其逾期未向A公司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了违约,A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合理合法。A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的租金计算方法和主张的租赁物价值、装卸费及运费,各被告均无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之后,因被告方未归还租赁物,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实际使用费。C公司委托职员与原告签订工地结算单,并用支票向原告支付款项,以其实际行为履行了涉案合同,亦应承担合同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系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一、二审中,被告方均无提出时效抗辩,现在重审中提出该抗辩,但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点之三系被告余某、何某、潘某新、潘某华等是否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余某、何某、潘某新、潘某华在本案中的签名行为均为履行所在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何某、潘某新、潘某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B公司、C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均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