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融资业务中的常见担保
融资业务中最常见的担保方式主要有:房地产抵押、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以及账户质押。以下分别简要介绍。
一、房地产抵押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我国,房地产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抵押中实行房产和地产不分离的原则。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也应当将抵押时该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除了现房可以抵押外,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建筑物也可以抵押。
房地产抵押必须办理登记。当事人在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相关材料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可以抵押的动产范围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即动产是土地和其定着物以外的物,如机器、交通工具、原材料、农产品、林产品等。
《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可以抵押的动产有: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交通运输工具具体是指民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
《物权法》首次明确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设置抵押。
(二)不得抵押的动产
禁止用以抵押的动产主要有:
(1)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备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是,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备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的债务设定抵押,但不能为第三人的债务设定抵押。
(2)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3)依法被法院或者工商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和被海关部门监管的动产。
(三)动产抵押登记
动产抵押需要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机关。根据工商总局颁发的《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动产抵押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当事人申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所需的文件。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四)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的区别
抵押与质押最大的区别就是抵押不转移占有抵押物,而质押必须转移占有质押物,否则就不是质押而是抵押。
所谓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银行融资实务中,动产质押很少见。
三、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属于一种权利质押,出质人以其所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物,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就股权折价受偿,或将该股权出售而就其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其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股权为质物。
股权质押需要登记。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中明确规定:“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四、应收账款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中首次明确认可的担保方式。《物权法》授权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可以登记的应收账款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具体而言,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五、账户质押
账户质押,是指担保人以其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及账户中的资金向债权人出质,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或发生其他约定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账户质押并不属于《物权法》及《担保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质押方式。账户质押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该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因此,要满足账户质押的条款,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特定化。如果账户质押中的账户内资金在“质押”期间浮动,将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其优先性将得不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