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操作指引与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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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企业之间借贷

基本原理

企业之间借贷是非金融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企业之间借贷包括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资金借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企业之间的借贷案由规定为“企业借贷纠纷”,但企业之间借贷从广义上看仍为民间借贷,并具多种形式,包括直接订立借款合同和以联营、投资等形式进行的资金借贷。

实务难题

企业之间借贷到底有效还是无效?

《合同法》有民间借贷合同规定,但其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没有规定自然人与企业之间和企业之间发生的借贷。《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法律效力都被否定,在作无效处理的同时收缴利息,甚至受到行政处罚。主要理由是,企业之间借贷违反国家有关金融货币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企业资金脱离银行监控而进行“体外循环”,造成资金市场失控和金融秩序混乱,个别企业甚至以营利为目的,以借贷名义非法从事集资和存贷活动。《贷款通则》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现已被认为是一种落后的禁锢。

当前,企业之间特别是民营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在正常情况下如果都作无效处理已经不符合客观现实。我国中小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资金需求强烈,但由于缺乏担保财产很难得到银行贷款,于是,资金渴求与现有供给体制形成矛盾并日益突出。因此,中小企业不得不向自然人或其他企业融资。

为了解决企业之间借贷问题,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肯定了企业之间的借贷,但在认定其法律效力时应当排除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企业之间非生产、经营需要发生借款关系。《规定》肯定企业之间可以借贷的前提条件是企业为解决自己生产经营遇到的资金困难,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存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企业性质变异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就会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二是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情形是所有合同都无效的情形,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也不例外。对此,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贷行为无效;出借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主张借贷合同有效的,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有效,至于借款企业违法问题,应当另行处理。

三是不存在《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案例精析

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借贷有效

◎案情简介[2]

上诉人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一审被告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广厦公司、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厦公司、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陈某某,佳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共二十四个月);借款利息及费用: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续费7.2%;结息方式:借款当日佳德物业公司从借款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费;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后一年利息及手续费;担保方式: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某某、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广厦公司应确保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违约实际天数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同日,李某某、毋某某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在广厦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个人资产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为佳德物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并加盖了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佳德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2.判令广厦公司按上述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担保费39万元、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4.判令李某某、毋某某对广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由广厦公司、李某某、毋某某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的签约双方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双方之间仍然发生了借贷关系,广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佳德物业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李某某、毋某某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具有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李某某、毋某某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佳德物业公司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实际向广厦公司出借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广厦公司、李某某、毋某某对此答辩理由成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即年利率为25.2%,广厦公司应当按此约定支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厦公司、李某某、毋某某答辩称佳德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佳德物业公司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因诉前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39万元、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因《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对此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5.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李某某、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佳德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969元,广厦公司负担410977元,佳德物业公司负担136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广厦公司和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判决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某某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一审判决毋某某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按照一审判决,当事人违约后,要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某某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某某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某某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969元,由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1800元,毋某某负担306169元。

◎律师评析

这个案件对于企业之间借贷效力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当前主张企业之间借贷无效的主要依据是《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

这个判例首先解决了《批复》所适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判决书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反过来也就是说,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资金行为,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作有效认定和处理。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资金是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如无其他违法情形,不能作无效处理;企业之间如果经常性发生借贷行为,且不用于生产经营的,就很有可能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甚至有非法集资之嫌疑,对此,应当根据借贷的目的、用途和后果再确定其效力。

这个判例同时指出,企业之间借贷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对此作出解释:“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在《合同法》实施后,不能再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所以,借款企业及其担保人仍以《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主张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确认了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

法条链接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七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22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