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实用法律手册(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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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因亲属随平台坠亡,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18]

问题提示

房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尽多大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

原告:马青

原告:钱南雁

原告:钱南鹏

被告:江苏展览馆

被告:南京古南都明基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玄武门证券营业部

被告: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马青、钱南雁、钱南鹏诉称: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二楼207房间(以下简称207室)开设了大户室。原告方的亲属钱进在该室炒股期间,到室外的阳台上捡拾掉落在那里的鞋垫。由于阳台底板突然塌落,导致钱进坠楼身亡。事后查明,该阳台虽然外观上与其他阳台无任何区别,但底部仅是一层薄薄的石膏板,没有承重能力,且无人在这个阳台上设置不能进入的警示。作为事故房屋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被告江苏展览馆、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阳台均未尽高度警示和预防义务,均应对钱进的坠楼身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7.50元、丧葬费1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303567.50元。

被告江苏展览馆辩称:我方只建造了事故楼房的框架,其他部分由被告古南都酒店投资装修。我方对钱进死亡一事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古南都酒店辩称:事故楼房建成后,根据地方政府提出的地区环境综合整治要求,我方在该楼房外墙面安装了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为防止发生事故,我方在楼内每扇窗户上都安装了限位器,限制楼内人员开启窗户误入这个平台。即便是工人到这个平台上去作业,也都必须具备防护辅助措施。钱进私自用工具破坏了窗户上的限位器,打开窗户进入207室窗外的平台,以致坠楼身亡。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由我方对钱进的坠楼身亡承担责任,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信泰证券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5年7月底开始承租古南都酒店的一、二楼开办证券营业室,当时该楼房外墙面已经存在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并非原告方所称的“阳台”。钱进无视翻窗的危险,私自用螺丝刀拧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出窗户,以至造成意外死亡。钱进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钱进毕竟是在我公司营业室内活动期间坠楼死亡,对此我公司深表同情,已经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钱南鹏借款8000元,用于处理钱进的丧事。但对我公司来说,这起事故是不可能预知和防范的。我公司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钱进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审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门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拍摄的涉案照片,以及对证人程家楣、王立群、侯广盛制作了询问笔录。涉案照片反映,207室窗户上安装着限位器,窗台上留有一把螺丝刀。证人程家楣称,当天在207室炒股的,有他和钱进、王立群共三人;他看见钱进站在窗外,手扶着外面的窗户,面朝里在窗台上慢慢移动,过了一会儿再看,人已掉了下去;他和王立群就到窗边,看到平台上有一个洞,平台下负一楼的地面上躺着一个人,从衣着上判断是钱进。证人王立群称,当天上午10时左右他在207室看股票时,突然听到外面一声惊叫,从窗户伸头出去,看到楼下有人躺着;窗台上有一把螺丝刀,前一天没有发现,应该是钱进带来的;这扇窗户他以前开过,不能开大,人是不能出去的。证人侯广盛称,当日早上他从证券公司那里经过,看到一个人在二楼外面的一个平台上,之后看到那人从平台上掉了下来。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楼房,为被告江苏展览馆所有,由被告古南都酒店承租。该楼房二楼207室的窗户上安装着限位器,窗外装有空调室外机,空调室外机下方有一个平台,窗户及窗外平台均由古南都酒店建造和安装。2005年7月22日,江苏展览馆作为房屋产权人,古南都酒店作为房屋出租人,被告信泰证券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信泰证券营业部承租该房屋第一层部分区域及第二层全部区域,作为开展证券业务的场所,承租期为2005年7月21日至2007年9月21日。

2005年11月1日,原告马青之子钱进(系原告钱南雁、钱南鹏之父)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的207室内进行股票交易。上午10时许,因晾晒在窗台上的鞋垫落到窗外平台,钱进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台上欲捡回鞋垫,因平台底板塌落而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于2005年11月5日借给原告钱南鹏8000元,用于处理钱进的丧事,并表示待丧事处理完毕后另行协商借款的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被告古南都酒店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信泰证券公司提供的借据、照片,法院调取的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207室外的平台是否为阳台?二、各被告是否应对钱进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楼房的阳台,是一个连接室内与室外空间,可供人们在上面踩踏,进行乘凉、晒太阳或者远望等活动的平台。正因为阳台必须有这样的功能,因此设阳台的楼房房间内,必然有通往阳台的门。只有通过门,人们才可以正常到达阳台,并在阳台上活动。本案事实证明,207室外虽有一个平台,但却没有通往该平台的门,只能从窗户上看到该平台。因此,该平台不是供人们在上活动的阳台。原告将207室外的平台称为阳台,该观点不予采纳。

二、《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对因建筑物坠落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不承担责任。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此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经营者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

被告古南都酒店在对南京市玄武门22号楼房进行装修时,为美观需要,根据地方政府关于环境综合整治的要求,在该楼房外墙壁的靠窗户处,修建了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从室内没有通往平台的门这一事实上,认识到窗外的平台并非阳台。考虑到窗户虽然不是人行通道,但为了避免不了解内情的人翻越窗户到达不具备承重能力的平台上,古南都酒店还将窗户加装了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使人不能从窗户进出,客观上消除了室内人员翻越窗户到达平台的可能。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在承租该房屋作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后,保留了窗上加装的限位器。钱进是基于自己对平台性质作出的错误判断,以自己携带的螺丝刀,擅自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越窗户到达窗外平台,以至坠楼身亡。无论是被告江苏展览馆还是古南都酒店,都已用事实证明,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已保证了建筑物的安全使用,对钱进的坠楼死亡没有过错。无论是被告信泰证券公司还是信泰证券营业部,也都以事实证明,其已在合理限度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钱进的坠楼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实上,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消除207室窗外平台存在的安全隐患,也不是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是钱进自己破坏了管理人设置的安全保障设施,从而置身于险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钱进应当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已经给窗户安装了限位器的情形下,要求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还要预料室内人员会用工具拧开限位器翻越窗户,从而还要对实施这种行为的人发出危险警示,已经超出人的正常认知水平,超出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综上,原告方以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方对钱进坠楼身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原告马青、钱南雁、钱南鹏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60元,由原告马青、钱南雁、钱南鹏负担。

马青、钱南鹏、钱南雁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207室窗外存在一个看似坚固的平台,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就有义务警示人们不要到该平台上活动。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未尽此项义务,应当对钱进坠楼身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古南都酒店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管理者,被上诉人信泰证券公司、信泰玄武门营业部作为在该房屋内经营证券业务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在合理限度内履行。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是不允许进入的。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无论是古南都酒店还是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都无法预料室内人员会动用工具卸开限位器翻窗到达平台。因此,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于2006年7月3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临时做工期间被台风刮倒的工棚所伤,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19]

问题提示

对作为免责事由之一的不可抗力,应当如何进行界定?

【案情】

原告:罗倩

被告:浙江黄岩奥士达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罗倩诉称:原告的母亲吴玉荷是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被告因外销业务紧张,一直雇佣临时人员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2001年开始,原告就利用学校放寒、暑假时间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2004年8月11日起,14号(云娜)台风开始影响黄岩市。被告为了外贸合约能按时履行,无视台风过境的危险,在8月12日仍组织全公司职工上班。受台风的影响,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所在的工棚在风雨中突然倒塌,原告和母亲吴玉荷、妹妹罗素素等人被压在钢架工棚下。该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六人受伤的结果。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连续二人陪护。经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2.50元、误工费6346.93元、护理费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0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52884.43元。

原告罗倩提交以下证据:

1.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函文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先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经审查认为认定工伤的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

2.调解协议书和仲裁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和原告同时受伤的原告母亲吴玉荷及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原告妹妹罗素素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处理结案;

3.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复印件)、输血押金收据二份、剃头费领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发生医疗费59721.5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

4.14号(云娜)台风受灾住院特困医疗补助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助住院医疗费53269.09元;

5.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应休息4个月的事实;

6.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7.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汪奇富、张品梅、黄义海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汪奇富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在被告厂房内因厂房倒塌致伤;张品梅、黄义海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原告在节假日期间在被告奥士达公司从事包装工作。

一审期间,2005年7月25日,原告罗倩因拆除右踝骨钢板再次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011.61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增加为12884.11元,误工费增加为8505.95元,并要求被告奥士达公司赔偿假肢安装费5885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为87276元,总赔偿额增加至226401.06元。

原告罗倩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8.医疗费收据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拆除钢板用去医疗费4011.61元;

9.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拆除钢板后需要休息二个月;

10.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四张、住宿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右小指坏死,需要安装假肢。原告到上海安装美容手指,用去车费580元、住宿费220元,安装的美容手指价格为1100元,使用寿命为1至2年。

被告奥士达公司辩称:原告罗倩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受伤的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士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黄岩南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蔡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罗倩的妹妹罗素素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对死者亲属给予了一定补助;

2.母仕君、郑宏兵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奥士达公司对原告罗倩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住院收据复印件,未提供正式发票,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张品梅、黄义海的证言真实性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应认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虽然住院收据确系复印件,但该收据复印件和证据4能互相印证,故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张品梅、黄义海的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9虽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但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同意质证,故不予认定。

原告罗倩对被告奥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要件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的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足,故均不予认定。

【审判】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倩之母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职工,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经常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单位和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因被告单位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原告及罗素素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资单上。14号(云娜)台风于2004年8月11日影响台州市,同月12日下午4时许,14号(云娜)台风登陆台州市,原告及吴玉荷、罗素素等人正在被告单位工棚内从事包装工作,因受台风袭击,该工棚突然倒塌,造成罗素素死亡、原告及其母亲受伤。原告伤后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右内外踝骨骨折、右小指末节坏死、全身多处挫伤等。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9721.59元(该费用已由人民政府以特困医疗补助方式向原告补助53269.09元)、输血费2300元、剃头费120元。2005年5月22日、23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出具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护理。2005年3月9日,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台劳鉴(2005)2-212号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2005年7月25日,原告因拆除右踝骨钢板再次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发生医疗费4011.61元。2005年8月25日,台州市黄岩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致函原告,称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清,认定工伤依据不足,建议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2.原、被告之间如果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就原告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归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劳动产品归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所有,由生产资料所有者向劳动力所有者支付报酬,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相关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依法享有接受劳动者工作、分配任务和要求劳动者遵照单位内部劳动规章进行劳动的权利,同时,必须承担支付职工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实现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依法享有按劳取酬、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负有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罗倩的母亲吴玉荷系被告奥士达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实行产品包装按件计酬制。原告及其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处和母亲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她们所完成的工作量均记录在吴玉荷的工资单上,被告按照工资单上记载的工作量发给吴玉荷报酬。由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罗倩和罗素素的工作,在客观上提高了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的工作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对于罗倩以及罗素素进厂帮助其母工作的行为,没有加以制止,而实际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是,被告并不直接给罗倩及罗素素分配工作任务,也不直接给其发放报酬。罗倩及罗素素是在其母吴玉荷的指示下进行劳动的,其劳动成果的价值,是通过将其完成的工作量计入其母吴玉荷的工资单,算作吴玉荷完成的工作量,最终由被告给吴玉荷发放报酬而实现的。罗倩及罗素素并不受被告单位工作时间的约束,只是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等时间临时到被告处工作,能够自由支配自己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综上,虽然原告的工作在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被告也默许了原告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正式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罗倩与被告奥士达公司之间虽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这一事实,被告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奥士达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在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罗倩及妹妹罗素素利用寒、暑假及休息日到被告工厂和其母、被告正式职工吴玉荷一起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由于原告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被告的利益,故被告对原告的行为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否则作为工作区域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完全有权、也完全能够拒绝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仍然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台风来临之际,不但没有停止工作、疏散工作场所内的人员,反而为了单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不顾安全问题,仍然组织工人到工棚这一相对危险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无论是对吴玉荷等正式职工,还是对原告等进入被告工作场所的临时人员,被告都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虽以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抗辩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也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的。本案中,政府已经对14号(云娜)台风即将登陆发出了通告,且台风在登陆前就已经对台州市产生影响,奥士达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被告对于受台风袭击致工棚倒塌,造成一死六伤这一恶性事故,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被告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停止生产,疏散人员,或者安排工人到相对安全的地点工作。但是在台风登陆的当日,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还组织工人到工棚工作,致使在工棚这个在台风过境时相当危险的工作场所内的所有人员身处险境,最终导致工棚倒塌一死六伤惨剧的发生。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罗倩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第一次住院费用59721.59元加第二次住院费用4011.61元加输血费用2300元加剃头费用120元,减去政府补助费用53269.09元,以上合计医疗费用12884.11元;护理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1天,为14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71天,为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46元计算6年,为87276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745.11元。《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和被告奥士达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受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如上下班制度)的约束,但其缺乏自我防范意识,在台风过境之时,仍到被告单位工棚中从事产品包装工作,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2996.0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罗倩主张被告奥士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罗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主张误工损失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依据不足,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据此,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判决:

一、被告奥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倩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99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97996.01元;

二、驳回原告罗倩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因帮工受伤,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

问题提示

因帮工受伤,受益人是否应当进行赔偿?

【案情】

原告:朱永胜

被告:安徽省东至县世平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朱永胜诉称:原告系被告世平公司的雇工。2003年8月5日,世平公司客户钱月英家液化气打不着火,要求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派人前来维修。当时原告正在该换气点,听说此事后,便说该客户家的液化气罐是原告检测的。该换气点负责人沈革联当即说:“你检测的,就应该由你去。”因此原告赶往客户钱月英家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慎发生燃烧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工作中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7.90元,并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7250.84元。

原告朱永胜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1年7月1日核发的液化石油气换气点许可证和2002年7月24日核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是被告世平公司设立的,原告参加了消防安全培训,系富邦换气点负责人。

2.2003年8月6日沈革联作出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去客户钱月英家维修是受其指派的,在此次维修中发生了燃烧事故。

3.孙杰鑫、李茁、刘国大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是世平公司的换气点,原告是世平公司的职工。

4.杨金花、周平、邓凡琴、方庆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用以证明钱月英系被告的客户,亦在此次液化气修理过程中被烧伤。

5.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维修业务。

6.录像带、录音带两盘。用以证明沈革联指派原告去钱月英家维修的事实,以及土地局换气点和尧粮门市部换气点的安全责任由被告承担。

7.医药费收据两张及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药费5952.90元。

8.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池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04)池法鉴字第95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钱月英在维修液化气过程中受伤,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

9.东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但未被仲裁机构受理。

被告世平公司辩称:原告朱永胜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是被告雇员。另外,原告的医疗费未经审核,误工、赔偿标准计算不准确。

被告世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液化石油气换气点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已于2002年底停止经营。

2.东至县建设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富邦换气点负责人为李茁。

为查明事实,东至县人民法院调取以下材料:

1.被告世平公司2001年4月至2003年8月份工资发放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朱永胜的姓名不在工资花名册上。

2.东至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5日以东至县富邦液化气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报名参加培训。

经东至县人民法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朱永胜提供的证据5、7、8、9及法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世平公司有异议,认为富邦换气点的许可证是2001年核发的,因2002年未参加年审,当年底该换气点便已停业,且该换气点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年限是一年,早已过期。对于原告于2002年以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名义报名参加培训一事,被告并不知晓。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故可以认定2002年6月6日朱永胜以世平公司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池州市消防支队在东至县举办的从业人员培训班。富邦换气点因未参加年检、变更负责人亦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等原因,于2002年底停止经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有异议,认为沈革联无权指派、事实上也从未指派原告去钱月英家维修,沈革联当时仅仅是接原告的话随口说“是你检测的你就去”。法院认为,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设有维修业务,接到客户提出的维修请求后是否派人前去维修,作为该换气点的负责人,沈革联有权作出决定。原告在该换气点得知钱月英家液化气打不着火需要维修这一事实后,便称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当时无其他维修人员在场,沈革联随即说“是你检测的你就去”。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钱月英是原告个人的客户,并非被告的客户。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月英是原告个人的客户,同时该证据是几位证人出具的证明,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有可能对工资表作了变动处理。法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法取得,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证据,故原告异议不成立。

【审判】

东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原告朱永胜以被告世平公司下属富邦换气点从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池州市消防支队在东至县举办的液化气从业人员消防培训班。2002年底,富邦换气点因未参加年检、变更负责人亦未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等原因而停止经营。此后,原告一直从事为客户接送液化气罐等业务而获取报酬。2003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业务时,被告的客户钱月英来到该换气点,称其家液化气打不着火,要求派人维修。原告得知后便称该客户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该换气点负责人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原告故前往该客户家进行维修。在维修中不慎发生燃烧事故,原告及钱月英均被烧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药费5952.9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朱永胜与被告世平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2.被告应否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东至县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朱永胜与被告世平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的问题。首先,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不同:一方面,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另一方面,在雇佣关系中,被雇用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主要依靠为液化气客户接送气瓶获取劳动收入。案发前,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等候个人业务,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既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对其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成立帮工关系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是基于特殊的要约承诺方式形成的。被告下属的土地局换气点设有维修业务,当有客户提出维修要求时,该换气点的负责人沈革联有权决定是否上门维修、由谁去维修。当时该换气点的维修人员不在现场,等候业务的原告听说后表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原告遂前去钱月英家维修。原告提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这句话本身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叙述,并没有明确表示原告要求负责上门维修,不属于具有帮工意愿的要约。但沈革联随后作出的让原告上门负责维修的表示,则是以请求原告为其处理事务为内容的要约。原告并非被告雇员,沈革联让原告去维修,实际上是请求原告帮工。原告随后前往客户家维修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以实际行动对该要约作出的承诺,且沈革联对于原告的承诺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

关于被告世平公司应否对原告朱永胜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确实是在为被告的客户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因发生液化气燃烧事故而受伤,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为被告帮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世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永胜在维修过程中,操作不当而引发了液化气燃烧事故,自身具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告全部损失的50%,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遭受的损失包含以下内容: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7,医药费金额为5952.90元。被告虽然辩称该医疗费未审核,但质证时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予以确认。2.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7天,共350元。3.护理费。按每天7元计算20天,共140元。4.交通费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以20天2人计算,共400元。6.营养费300元。7.伤残补助费8508元。以上费用合计15700.9元,被告应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850.45元。

综上,东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4条之规定,于2005年7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平公司赔偿原告朱永胜7850.45元;

二、驳回原告朱永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4.因不知死者内脏被销毁,家属章某等诉宁波市第一医院等尸检纠纷案[21]

问题提示

死者尸体受到侵犯或损坏,家属可否要求精神抚慰金?

【案情】

原告:章某等

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海县公安局、宁海县卫生局、王某

原告章某是死者周某的妻子。2001年10月18日上午周某在前童镇童晓春诊所挂了营养针一瓶,同月20日上午因病情加重,原告章某陪同周某又到该诊所。童晓春见病情严重,即由其丈夫陪同原告章某将周某送到宁海第一医院抢救。同日下午15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为了查明死因,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尸检申请,2001年10月21日宁海县公安局法医收取原告1000元尸检费。同月22日被告宁海县卫生局邀请宁波市病理专家即被告王某进行尸体解剖,被告宁海县公安局法医予以协助解剖。被告王某提取了死者内脏作病理切片及鉴定之用。同月30日宁波市临床病理质控中心作出了尸体检查报告单,认定死亡原因为:两肺广泛出血,气管、支气管内充满血液而致窒息。10月31日宁海县公案局法医将该解剖尸检费1000元转交给了被告王某。2002年1月22日宁海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2002年12月5日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针对宁海县卫生局所送的死者周某的组织切块作出了尸体检查报告,病理诊断为:(两)肺出血、水肿;风湿性心肌炎;慢性心瓣膜病(主动脉瓣和二尖瓣):纤维化、钙化伴血栓形成;肝间质纤维化。事后被告王某将脏器标本销毁。其销毁期间原告为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和医疗赔偿问题多次向有关单位申请、申诉、起诉。2004年11月30日原告得到医疗赔偿金16万元。

另查明,宁波市临床病理质控中心无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挂靠在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被告王某是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聘请的病理专家,当时任宁波市临床病理质控中心副主任。

原告认为,被告收受了原告的尸检费用,不履行尸检义务,提供尸检报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拒不归还死者内脏,侵犯了原告方的人身权益。起诉要求四被告履行尸检义务,提供尸检报告;要求四被告归还死者内脏。经法院析明后,原告才明确得知死者内脏已被销毁,但在销毁前他们从未通知原告,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四被告履行尸检义务,提供尸检报告。2.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辩称:1.本被告无需履行周某尸检义务、提供尸检报告。2.本被告没有受理过周祖现尸检一事的委托,不存在归还死者内脏的职责。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海县卫生局辩称:首先,作为接受尸检一方已经履行了应尽尸检义务,不存在再履行尸检、提供尸检报告的义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尸检当中提取的内脏,属于病理废物,不能返还给受害人家属,因此原告要求归还死者内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1.本被告受宁海县卫生局委托,由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临床病理质控中心派遣到宁海对死者周祖现的尸体进行解剖,属于职务行为,不应作为被告。2.原告诉称的未履行尸检义务、提供尸检报告的情形与事实不符。3.按有关法律规定,将脏器标本返还尸体较为困难,应当允许实施尸体解剖单位按惯例自行处理,因此对该脏器的处理是恰当的。4.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辩称:1.宁波市临床病理质控中心只是宁波市卫生局设在宁波市第一医院的一个办分室,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院追加宁波市第一医院为本案被告显属主体错误。2.根据1993年9月28日卫生部对“关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和2003年10月10日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的规定,实施尸体解剖单位有权按惯例自行处理脏器,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内脏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问题为:擅自处理脏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民事赔偿的问题;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一)

身体权是以自然人保持其身体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与生命权、健康权合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其他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人的生命一旦结束,尸体就转化成一种纯自然的物,包括从尸体上分离出来的脏器、血液、毛发及至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具有精神价值。死者家属在不违背患者生前真实意愿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有权对其进行处分。被告以卫生部对“关于处理尸解脏器标本问题的请示”复函所规定的内容,说明被告王某按惯例自行处理脏器,不存在过错;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说明死者内脏是病理性废物,应由职权机构统一处理,原告无权要求归还的抗辩理由,虽然符合自行处理脏器的惯例,但应当履行告知原告义务。被告王某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销毁脏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和查明的相关事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行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不具有对周某尸体作出检查报告的法定行政职责,因此本案对该事实应予采信。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作为协助尸检的单位,已经履行了尸体检查的义务,并已将收取的解剖尸检费1000元转交给被告王某,履行了相关的协助义务。因此,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不存在返还脏器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宁海县卫生局在处理死者周某医疗纠纷过程中,邀请委托宁波市临床病理质控中心病理专家即被告王某进行尸检,虽履行了作为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责,但事后被告王某未告知原告即按惯例自行将死者周某的脏器予以销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原告精神上损害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因此被告宁海县卫生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宁波市临床病理质控中心是被告王某的工作单位,其无独立的财产和组织机构,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被告宁波市第一医院作为宁波市临床病理质控中心的挂靠单位及被告王某的聘用单位,其没有获得尸检费及其他利益,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问题(三)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虽然是在2001年10月30日作出尸体检查报告单的,但是死者脏器何时应予返还,原告是不知情的。被告王某在处理死者脏器时未告知任何人,事后其他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因此原告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侵害的是尸检脏器标本,不同于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减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70万元的数额,明显偏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尸检义务,提供尸检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76条、第1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三)项、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卫生局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宁海县卫生局负担20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一组,只认定真实性,不认定关联性是错误的。对尸体检查报告单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赔偿主体责任免除严重违法。四、原审实体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诉董艳峰损害赔偿纠纷案[22]

问题提示

如何正确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情】

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

被告:董艳峰。

原告浙江省德清县上武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上武汽修厂)因与被告董艳峰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武汽修厂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董艳峰的雇员魏玉峰驾驶被告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鲁H73508)及牵引红旗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为鲁H-D555挂),行驶至杭宁高速公路58KM+600M处时(湖州市吴兴区青山地带),因严重超载导致该车轮胎发生故障,为此魏玉峰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中队湖州支队第二大队求助,原告接到该大队的指令,派原告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前往事故地抢修,在拆卸汽车外挡轮胎时,内挡轮胎内胎发生爆破,造成梅建武死亡的重大事故。后经有关部门鉴定,系被告汽车由于长时间超载,轮胎轮辋不合格,不能承受轮胎内的气压而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死者梅建武家属给予足额补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359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武汽修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驾驶员简要信息,证明被告董艳峰雇佣驾驶员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董艳峰所有车辆信息。

3.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梅建武死亡原因及梅建武死亡的事实。

4.赔偿协议,证明原告上武汽修厂对其雇员梅建武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39万元。

5.身份信息情况,证明梅建武父母的情况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6.调查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董艳峰车辆超载的事实。

7.鉴定报告,被告董艳峰车辆自身存在多项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告车辆轮胎气压过高导致爆炸,鉴定结论也予以证明,被告对梅建武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8.鉴定费发票,证明为鉴定事故轮胎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董艳峰答辩称: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上武汽修厂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雇员的死亡是承揽合同关系下一个不幸的结果。2.原告存在过错。梅建武在没有经专业培训的情况下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系无证上岗,原告亦没有提供与梅建武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用的证明,也未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不能证明梅建武系原告雇员,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驾驶员曾告知梅建武轮胎卡槽处有裂痕,梅建武在没有放气减压的情况下对该车辆进行操作,严重违反操作规则,存在过错。3.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亦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的过失;梅建武在没有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将未减压放气的事故轮胎拆卸下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非被告原因引起,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从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上看,轮胎是在梅建武用千斤顶将轮胎顶起后发生爆炸的,已顶离地面的轮胎不再承受车载重量,故与该车的超载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梅建武家属,原告仅提供了赔偿协议,但未提供梅建武家属受到该赔偿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6.原告的赔偿计算依据混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艳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上武汽修厂另一名雇员沈英浩的询问笔录,证明实施救助是因接到求救电话,说明双方是修理合同关系;证明被告董艳峰的驾驶员已告知原告方的维修人员钢圈裂了需要更换轮胎,被告方已经尽了故障告知义务;当时原告的修理人员已经用千斤顶将车顶起来,证明是否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已经没有关系;原告方的施救人员在未放气减压的情况下卸下轮胎的螺丝,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方人员存在明显过错。

2.德清县社会保险部门证明书,证明梅建武无社会保险记录,不确定梅建武确为原告公司员工。

3.收款收据,证明发生事故后车辆停靠在原告上武汽修厂的停车场。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3月13日被告董艳峰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H73508)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原告上武汽修厂接到交警队指令遂派其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前去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雇员梅建武死亡。事后,原告与死者梅建武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认定,梅建武未对故障轮胎进行放气减压,致使轮胎爆炸,直接导致梅建武死亡。后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使用维护不当、严重超载、轮胎气压过高以及维修操作不当是造成轮胎爆炸的主要原因。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二、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主要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两者各自隶属不同的责任性质。原告上武汽修厂员工为被告董艳峰车辆更换轮胎系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员工在修理过程中意外死亡,原告向其家属赔偿,属雇员受害赔偿性质,现向被告追偿,系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隶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以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承揽合同,便认定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被告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轮胎爆炸与车辆超载无因果关系,车辆装载的货物重量经车辆的轮胎传至地面,当千斤顶在地上将轮胎顶离地面时,该轮胎所承受的重量已经由千斤顶负载传至地面,已顶离地面的轮胎不再承受车载重量,因此,原告上武汽修厂员工在为已顶离地面的轮胎拧松固定螺母时发生的轮胎爆炸致死,与被告董艳峰车辆装载的重量无因果关系。其次,更换受损车辆轮胎,只有先行对受损轮胎放气减压,才能拆卸轮胎并进行更换,上武汽修厂员工在明知轮胎损伤的情况下,未先行对轮胎放气减压,即拧松轮胎固定螺母进行拆卸,当最后一颗轮胎固定螺母被拧松时,受内侧轮胎内高气压的挤压,易破碎的轮胎钢圈不能承受其压力,遂发生轮胎爆炸。原告方员工未先行对受损轮胎放气减压即拆卸,是发生轮胎爆炸的原因,其行为显属违法操作程序,具有过错。董艳峰雇佣的驾驶员,对内侧轮胎钢圈破碎发生轮胎爆炸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艳峰无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车辆是否超载与本案的轮胎爆炸不具有关联性,上武汽修厂以车辆超载、董艳峰所雇驾驶员有过错为由,要求董艳峰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上武汽修厂的诉讼请求。

上武汽修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而无法作出正确的判决。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原因时是根据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对事故因果的分析相当明确,涉案车辆使用不当是前因亦是主要原因,同时该车辆有多项性能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这些都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是轮胎爆破原因是因为标的物车辆使用维护不当。而一审法院却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套在上诉人身上,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使退一步讲,如果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为主要责任,那么被上诉人董艳峰仍需要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车辆本身存在轮胎爆炸的隐患,且该爆炸风险经鉴定其主要原因在被上诉人一方,是上诉人雇员作业以外的原因发生的事故,造成上诉人雇员的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武汽修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艳峰答辩称:上诉人上武汽修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依据的,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是严格按照鉴定报告作出的,双方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没有异议,根据该鉴定报告分析可知本次事故是维修工操作不当造成,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如果处置得当就可以避免人身伤亡事故,而本案恰恰是因为受害人没有上岗证,在操作时间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已经将危险的情况告知受害人,并且在换轮胎之前用千斤顶把车辆顶离地面,此时气压的影响、车辆是否超载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武汽修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上武汽修厂、被上诉人董艳峰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上武汽修厂指派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前往高速公路对被上诉人董艳峰的车辆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因轮胎爆炸致梅建武死亡。现上武汽修厂向董艳峰追偿,应以确定雇员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为基础,因此需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进行认定。对于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维修操作不当造成人身伤亡是后果亦是关键因素”。同时,在本案中,董艳峰所雇佣的驾驶员魏玉峰在发现车辆故障后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门求助,上武汽修厂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在修理时已明确轮胎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艳峰所雇佣的驾驶员魏玉峰已经尽到了妥善处理事故车辆、及时联系公安交警大队维修以及告知轮胎损伤的义务,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上武汽修厂主张轮胎爆炸系因涉案车辆使用不当且存在多处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标准导致,对此,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故障后,董艳峰雇佣的驾驶员魏玉峰停车寻求帮助,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预防,而上武汽修厂派员前往修理也是为了解决车辆故障,在其修理过程中,应查清原因,查勘故障状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修理过程中发生意外。现事故的发生与处置不当直接关联,与车辆受损原因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是否超载与本案轮胎的爆炸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并无不当。对上武汽修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3月2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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