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真实案例
案例12 被特许人从事竞业限制业务
——宁波A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吴B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法院在对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商认定了以下事实:2004年11月11日,原告宁波A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吴B订立《区域专营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范围内独家经营原告现有的“A”牌智能门窗、窗帘机、隐形纱窗、自动控制系统等产品和配件,经营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需向原告交纳15万元保证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在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相关标识和尚在专利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并有义务继续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应交还已售产品的用户资料及展示样品,并保证在2年内不从事同智能窗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职业。合同第7.3条约定,被告在从事智能门窗业务期间,如有新的技术改进、设想、设计方案,应当优先提供给甲方,请甲方专家论证后,由甲方申请专利,甲方承诺给予乙方合理的奖励或报酬。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条款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实际损失超过10万元的,按照实际损失全额赔偿。合同第9.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从即日起,终止《区域专营许可合同》,原告在两日内退还被告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随后,原告按约退还了此笔保证金。
2006年3月14日,被告吴B与自然人汪兆能投资设立了义乌市海洋智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投资27万元,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自动窗、自动门窗机、自动门、自动床批发零售,营业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此后,义乌市海洋智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展了实际的经营活动,并多次增资。2009年3月2日,吴B将其持有的义乌市海洋智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2009年3月13日,义乌市海洋智能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海洋家居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王益平。另查明,在《区域专营许可合同》履行期间(2004年11月11日至2006年3月15日),吴B以个人名义申请了涉及门窗的相关专利,专利号如下:(略)。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区域专营许可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循。关于该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在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后,保证在2年内不得从事同智能窗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职业,该条款虽然没有约定原告在此期间应该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金额,有失公平,但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再则,考虑到该条款将竞业限制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及与原告的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智能窗行业,原告在《区域专营许可合同》履行期间也给予了被告优惠的专营价格,且终止合作关系后及时退还了被告保证金,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7.2条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终止合作后2年之内从事了同智能窗有关的经营活动,其行为构成对《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第7.2条的违反。
原告主张被告在《区域专营许可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了大量专利违反该合同第7.3条的约定。本院认为,因第7.3条只约定被告在从事智能门窗业务期间,如有新的技术改进、设想、设计方案,应当优先提供给原告,请原告专家论证后,由原告申请专利,原告承诺给予被告合理的奖励或报酬,该条约定只是鼓励性和倡导性的,并未禁止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专利,且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关系,而非劳动雇佣关系,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被告申请专利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另外,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的专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第7.3条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吴B的行为违反了《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第7.2条的约定,应依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1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万元,因原告提供的数据都是单方的,未经审计核实,也不能证明和被告的行为存在唯一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吴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A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2.驳回原告宁波A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1.被特许人是商业特许经营体系中的重要成员,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商业特许经营体系的品牌形象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的质量。因此,对于特许人来说,选择被特许人非常重要。
2.本案中,被特许人吴B违反了《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第7.2条“被告在终止与原告的合作后,保证在2年内不得从事同智能窗有关的经营活动或职业”的规定,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如果从深层次来分析的话,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在于作为被特许人的吴B在经营哲学或价值观等方面与特许人有差异。如果再结合被告在《区域专营许可合同》履行期间,申请大量专利的行为,我们可以推断被特许人加盟商业特许经营体系的目的很可能就是在掌握了特许人的经营体系后,自己另立门户,而根本没打算长期成为特许人的加盟商的想法。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本案中的特许人宁波A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选择被特许人方面是存在问题的。
3.像麦当劳、肯德基等世界著名连锁品牌,在选择被特许人时,都非常慎重。他们不仅制定了严格的选择被特许人的标准,还会对加盟候选人的各个方面进行详细的考察。我国国内品牌应当学习他们这种选择被特许人的谨慎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