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账户开立户类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信托产品开户与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8月31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了给市场参与主体提供公平参与证券市场的机会,丰富投资渠道,现将信托产品开户与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信托产品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问题
(一)信托公司为信托产品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由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
(二)信托公司申请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时须提交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需加盖信托公司公章)。
(三)信托产品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时,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名称”为“信托公司全称-信托产品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为信托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
(四)信托公司为信托产品申请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时,需登记信托产品存续期。信托产品延期的,应提交延期公告或其他延期证明文件(需加盖信托公司公章),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五)当发生证券账户开立后六个月内没有进行交易、信托产品终止等情形时,信托公司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信托公司未按要求注销信托专用证券账户的,本公司有权注销或限制该账户的使用。
二、关于信托产品开立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问题
(一)信托产品开立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的,由证券公司到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信托产品开立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的,由资产托管人到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
(二)一个信托产品每委托一家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可以在沪、深市场各开立一个专用账户。
(三)信托产品申请开立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时,需提交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需加盖信托公司公章)。
(四)开立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名称”为“委托人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为信托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开立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中的“持有人名称”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委托人名称”,“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为基金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委托人名称应含有信托产品名称信息。
(五)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人申请开立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时,需申报登记信托产品存续期。信托产品延期的,应提交延期公告或其他延期证明文件(需加盖信托公司公章),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六)当发生证券账户开立后六个月内没有进行交易、计划终止等情形时,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人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证券公司、资产托管人未按要求注销信托专用证券账户的,本公司有权注销或限制该账户的使用。
(七)信托产品开立的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账户不得转换为普通证券账户。
三、关于信托产品证券交易结算问题
(一)信托产品通过信托专用证券账户直接参与证券投资的,采用证券公司结算模式。由证券公司通过其在本公司开立的客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包括信托产品证券交易在内的全部客户证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二)信托产品通过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证券投资的,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办理相关结算事宜。
四、信托产品证券账户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信托公司应加强自律,不得为专门申购新股、炒作风险警示股票(ST股)的产品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本公司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对信托产品证券账户开立及使用情况进行统计监测。
五、本通知未作规定的,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定办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信托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有关事项的公告
(2008年12月1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22号)
为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丰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投资者类型,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信托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应为其设立的每个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计划等开立单独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账户名称由信托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
二、信托公司应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并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交易联网手续。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开户通知书(复印件);
(三)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明文件,加盖公司章);
(四)中央结算公司和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信托公司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中央结算公司和交易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开户手续和交易联网手续。
四、信托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8〕第3号的有关规定在信托专用债券账户开户手续办理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如下:
(一)信托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开户通知书(复印件);
(三)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明文件,加盖公司章);
(四)交易中心出具的联网通知书(若已联网);
(五)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开户通知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信托终止时,信托公司应及时办理该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注销及终止联网手续,并在办理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信托财产受托人变更的,新受托人应及时与中央结算公司及交易中心联系,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并在办理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六、同一信托公司管理的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之间,以及信托公司自营债券账户与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七、信托公司应对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进行单独管理,不得挪用其管理的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债券或以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债券提供担保。
八、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财产进行债券交易、结算等相关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管理规定。
九、交易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公告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施行,切实做好信托公司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的相关工作。
交易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做好信托公司信托专用债券账户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遇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9月10日 银监发〔2004〕61号)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活动,维护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现就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时,应该使用单独开设的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
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和本通知要求,以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申请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同一个信托投资公司所开设的证券账户之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和信托文件的约定,申请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资金账户名称由“信托投资公司全称加信托产品名称”组成。
三、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时,除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要求提交必要的开户材料外,还应提供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及复印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保证其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信托投资公司在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时,应提供设立信托的证明文件(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及复印件。
四、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开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所开账户的开户材料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受理开立有关专用账户后,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信托当事人保密,并配合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其信托资金的检查、查询,配合监管部门对专用账户的检查、查询。
六、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证券市场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信托终止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及时将信托专用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资产予以变现,并及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有关证券公司办理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注销手续,并妥善保存账户的全部会计资料。
八、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或者提供虚假开户证明材料的,由国家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和相关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3年11月14日 银发〔2003〕2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账户的设置
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应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其业务人员、资金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固有财产业务,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银行结算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按某一特定计划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计划开立信托财产专户。
二、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
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于不同的账号。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在内部管理上须对不同的账户和账号分别管理。
(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
2.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简介;
3.根据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的具体内容,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二)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拟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的全称;
2.信托目的;
3.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后,可以载明信托期限、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信托利益的支付形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三、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使用
信托财产专户可接受现金缴存或款项划入,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信托财产专户与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账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垫付的费用、应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的支付除外。
不同信托财产专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依据信托文件约定不同信托项下的财产可进行交易时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需要从信托财产专户向受益人个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支付报告,该报告应和信托文件内容一致。
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银监会书面报告信托财产专户的开设情况。
四、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变更和撤销
(一)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信托财产专户信息变更,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信托关系变更文件。
(二)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届满后,受托人应及时清理信托财产专户。账户仍有余额的,受托人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并及时撤销账户。
(三)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因故未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及时清理该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专户中的资金余额返回原委托人。
五、关于倍托财产专户的资金性质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若执法部门对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信托财产专用存款账户的性质。
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