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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运作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年12月10日 国办发〔2013〕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改革发展,一些传统银行体系之外的信用中介机构和业务(以下统称影子银行)日益活跃,在满足经济社会多层次、多样化金融需求的同时,也暴露出业务不规范、管理不到位和监管套利等问题。为有效防范影子银行风险,引导其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把握影子银行的发展与监管

影子银行的产生是金融发展、金融创新的必然结果,作为传统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在服务实体经济、丰富居民投资渠道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影子银行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二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三是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部分理财业务等。当前,我国影子银行风险总体可控。但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表明,影子银行风险具有复杂性、隐蔽性、脆弱性、突发性和传染性,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要认真汲取国际金融危机的深刻教训,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忧患意识,坚持一手促进金融发展、金融创新,一手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疏堵结合,趋利避害。在发挥影子银行积极作用的同时,将其负面影响和风险降到最低。

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

(一)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原则,逐一落实各类影子银行主体的监督管理责任,建立中央和地方统分结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合作,职责明晰、权责匹配、运转高效的监督管理体系。

(二)已明确法定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实施统一归口监督管理。其中,各类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表内外业务并重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银行业机构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证券期货机构的理财业务及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保险机构的理财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金融机构跨市场理财业务和第三方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协调。

(三)已明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则、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的,实行统一规则下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由银监会牵头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

(四)已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明确行业归口部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行业归口部门统一要求负责具体监督管理,行业归口部门牵头制定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

(五)对尚未明确监管主体的,抓紧进行研究。其中,第三方理财和非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网络金融活动等,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办法。

三、着力完善监管制度和办法

(一)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加强市场主体监管,依法制定发布相关监督管理办法、经营管理规则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管超范围经营和监管套利行为。按照“业务规模与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督促相关机构建立内部控制、风险处置制度和风险隔离机制。

(二)规范发展金融机构理财业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按照代客理财、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要求,严格监管金融机构理财业务。要督促各类金融机构将理财业务分开管理,建立单独的理财业务组织体系,归口一个专营部门;建立单独的业务管理体系,实施单独建账管理;建立单独的业务监管体系,强化全业务流程监管。商业银行要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计提资本和拨备。商业银行代客理财资金要与自有资金分开使用,不得购买本银行贷款。不得开展理财资金池业务,切实做到资金来源与运用一一对应。证券公司要加强净资本管理,保险公司要加强偿付能力管理。

(三)加快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推动信托公司业务模式转型,回归信托主业。运用净资本管理约束信托公司信贷类业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建立完善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

(四)规范金融交叉产品和业务合作行为。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都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风险承担主体和通道功能主体,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

(五)规范管理民间融资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是以自有资金发放贷款、风险自担的非金融机构,要通过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小额贷款业务规范,不得吸收存款、不得发放高利贷、不得用非法手段收贷。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与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融资业务,要作为一般商业信贷业务管理。典当行和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要严格界定业务范围。典当行要回归典当主业,不得融资放大杠杆。融资租赁公司要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不得转借银行贷款和相应资产。

(六)稳健发展融资性担保业务。要按照代偿能力与业务发展相匹配的原则,指导融资性担保公司稳健开展担保业务,明确界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上限,防止违规放大杠杆倍数超额担保。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各类债券、票据发行提供担保。

(七)规范网络金融活动。金融机构借助网络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开展业务,要遵守业务范围规定,不得因技术手段的改进而超范围经营。网络支付平台、网络融资平台、网络信用平台等机构要遵守各项金融法律法规,不得利用互联网技术违规从事金融业务.

(八)规范发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要按照不同类型投资基金的本质属性,规范业务定位,严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

四、切实做好风险防控

(一)深入排查风险隐患。有关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系统深入排查影子银行活动的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切实做到心中有数。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行业归口部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强对各类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早锁定风险,层层落实风险防控责任,有针对性地建立完善风险应对处置预案。

(二)着力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加强风险监测、分析和预警。坚持日常监督管理和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相结合,提高非现场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的有效性,切实做到风险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早处置。

(三)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有关部门要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融资活动,及时纠正各类机构超业务范围活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存款人、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加快健全配套措施

(一)加强监督管理协调。地方人民政府要遵守统一的行业管理规定,加强与行业归口部门的政策衔接,充实监督管理资源。有关行业归口部门要加强协商配合,及时修订完善规章制度,指导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强化自我约束,加大行业分析、指导和培训力度。积极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重点对跨行业、跨市场的交叉性金融业务监管进行协调。

(二)强化信息统计和共享。人民银行要抓紧制定基础性统计框架和规范,有关行业归口部门要按照统计框架和有关会计制度,结合行业特点,制定统一的统计科目和报表体系,建立全国性行业信息统计系统。进一步健全统计分析制度,将有关行业的业务总量、机构数量、风险状况等情况纳入统计分析范围。各地区要按照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有关行业归口部门要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行业统计信息;人民银行负责各类社会融资活动的统计汇总,建立影子银行专项统计,定期向国务院报告统计汇总信息情况,同时反馈各地区和有关行业归口部门,并适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三)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不良信用记录为重点,建立相关机构及其高管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行为责任人行业禁入制度,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强化相关机构、人员的诚信意识。

(四)做好舆论引导工作。有关部门要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客观介绍影子银行的积极作用和风险情况,积极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对媒体反映的影子银行风险等问题,要高度重视、及时核查整改,加强披露、增加透明度,维护市场信心。对不实传闻和报道,要及时回应澄清。

(五)本通知印发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3年3月25日 银监发〔2013〕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近期,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交易平台等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增长迅速。一些银行在业务开展中存在规避贷款管理、未及时隔离投资风险等问题。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二、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对于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投资的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于2013年底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三、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

四、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

五、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

六、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和程序、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商业银行应将合作机构名单于业务开办10日前报告监管部门。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合作的机构名单应于2013年4月底前报告监管部门。

七、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

八、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九、商业银行要持续探索理财业务投资运作的模式和领域,促进业务规范健康发展。

十、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开展相关业务,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业务,直至达到规定要求。

十一、各级监管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商业银行违反本通知相关规定的,应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2010年12月3日 银监发〔2010〕10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本通知所称信贷资产是指确定的、可转让的正常类信贷资产,不良资产的转让与处置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原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做好对拟转入信贷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方资信状况、经营情况、信贷资产用途的合规性和合法性、担保情况等。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将拟转入的信贷资产提交授信审批部门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复评贷款风险度,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

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银团贷款的,转出方在进行转让时,应优先整体转让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如其他银团贷款成员均无意愿接受转让,且对转出方将其转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无异议,转出方可将其整体转让给银团贷款成员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洁净转让原则,即实现资产的真实、完全转让,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与信贷资产的借款方重新签订协议,确认变更后的债权债务关系。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保证人的,转出方在信贷资产转让前,应当征求保证人意见,保证人同意后,可进行转让;如保证人不同意,转出方应和借款人协商,更换保证人或提供新的抵质押物,以实现信贷资产的安全转让。

拟转让的信贷资产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完成抵质押物变更登记手续或将质物移交占有、交付,确保担保物权有效转移。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当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当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涉及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入方应当行使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职责。

七、信贷资产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终止确认该项信贷资产,转入方应当在表内确认该项信贷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

信贷资产转让后,转出方和转入方的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大额集中度、存贷比、风险资产等监管指标的计算应当作出相应调整。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开展的整体情况;

(二)具体的转让笔数,每一笔交易的标的、金额、交易对手方、借款方、担保方或担保物权的情况等;

(三)信贷资产的风险变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未能审慎经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9年12月23日 银监发〔2009〕11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及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保证信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是确定的、可转让的,以合法有效地进行转让或投资。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

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四、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票据融资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转让。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相应的担保物权应通过法律手续予以明确,防止原有的担保物权落空。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出方接受转入方的委托,进行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和权利追索的,应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时,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的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出还是转入,均应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披露充分,遵守理财业务以及银信合作业务的相关规定,同时遵守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充分评估该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应急预案,并按照理财业务产品报告的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包括风险应急预案在内的相关资料。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

理财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信息应在产品存续期按照有关规定向客户定期披露。如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对客户权益或投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也应及时向客户披露。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信贷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转移标准的信贷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贷款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经营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应达到监管机构的相关监管要求。

十五、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应符合整体性原则,投资的信贷资产应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来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十六、单一的、有明确到期日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的期限应与该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一致。

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本金安全程度高的存款、债券等产品。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违反本通知规定、未能审慎经营的,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责令该机构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

十八、本通知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十九、本通知中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如果涉及银信合作业务且另有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遵守相关规定。

二十、本通知印发之前发生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应按本通知的要求予以清理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监管机构。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7月6日 银监发〔2009〕65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活动,促进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监管法律法规,现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尽职地对销售理财产品汇集的资金(以下简称理财资金)进行科学有效地投资管理。

二、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相关制度体系和运行机制,保障理财资金投资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三、商业银行应在充分分析宏观经济与金融市场的基础上,确定理财资金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合理进行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

四、商业银行应坚持审慎、稳健的原则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

五、商业银行应科学合理地进行客户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所适合的客户类别;仅适合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

六、商业银行应尽责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客户充分披露理财资金的投资方向、具体投资品种以及投资比例等有关投资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客户披露对投资者权益或者投资收益等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

七、商业银行应将理财业务的投资管理纳入总行的统一管理体系之中,实行前、中、后台分离,加强日常风险指标监测和内控管理。

八、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

商业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应对其资质和信用状况等做出尽职调查,并经过高级管理层核准。

九、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006)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转移标准的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同类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对资产方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十、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

十一、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标的市场公开评级应在投资级以上。

十二、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

(二)商业银行应独立或委托其他商业银行担任所投资银行信贷资产的管理人,并确保不低于管理人自营同类资产的管理标准。

十三、理财资金用于发放信托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资金投资的信托贷款项目进行尽职调查,比照自营贷款业务的管理标准对信托贷款项目做出评审。

十四、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向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10%。

十五、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公开或非公开市场交易的资产组合,商业银行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标的、投资比例及募集资金规模计划,应对资产组合及其项下各项资产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并由高级管理层核准评估结果后,在理财产品发行文件中进行披露。

十六、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金融衍生品或结构性产品,商业银行或其委托的境内投资管理人应具备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资格,以及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十七、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目标客户的选择应参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执行。

十八、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十九、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二十、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

二十一、理财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除应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外,应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等相关监管规定。

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

二十二、商业银行因违反上述规定,或因相关责任人严重疏忽,造成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发售银行高级管理层、理财业务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相关责任,暂停该机构发售新的理财产品。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4年1月26日 银市场〔2014〕1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市场管理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平安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银行,南京银行,宁波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行为,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权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等规定,现就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作为资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和授权,为按照与委托人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和投资业务,并由托管人进行独立托管的理财产品。

二、申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理财产品债券账户的管理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法律制度和管理政策,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结算代理等相关投资经验;

(二)具有专门的理财投资管理部门,且与自营投资管理业务在资产、人员、系统、制度等方面完全分离;

(三)与理财投资管理业务相对应的交易前台、风险控制、清算结算后台的岗位设置完全分离,每一岗位至少配备2名熟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专职人员;

(四)按照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开展理财投资管理业务,实现每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每只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

(五)负责理财投资管理的机构分管负责人、部分负责人、业务人员等相关人员已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组织或中介结构组织的相关培训并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六)理财业务制度健全,具有完备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等;

(七)具备开展理财业务所需的信息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八)最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且相关人员(包括离职人员在本机构工作期间)不存在债券业务涉案情形;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为申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债券账户的理财产品提供服务的托管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托管业务资格;

(二)托管业务制度健全,具有完备的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业务操作规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等;

(三)具备开展托管业务所需的信息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

(四)最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且相关人员(包括离职人员在本机构工作期间)不存在债券业务涉案情形;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申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债券账户的理财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理财产品的设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要求,并已完成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备;

(二)该理财产品实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并进行单独核算,且理财资金已委托托管人独立托管;

(三)该理财产品发行说明书、销售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投资范围明确列示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债券账户的理财产品应以单只理财产品的名义开户,但理财产品由非本行的第三方托管人独立托管的,也可以理财产品系列或理财产品组合的名义开户。

六、申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立债券账户的理财产品,管理人和托管人应根据有关规定为理财产品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理财产品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情况、募集方式、产品(计划)规模、(计划)成立日、(计划)到期日、投资范围、托管人等;

(二)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的理财资金托管协议等证明文件;

(三)管理人与委托人签订的理财合同或协议、理财产品说明书以及理财产品销售文件;

(四)管理人关于理财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并已完成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备的承诺函等证明文件;

(五)管理人关于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的说明;

(六)为理财产品提供资产管理和托管服务的有关业务人员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简历及其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中介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获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业务人员是否存在涉案情况以及最近三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警告、调查等;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以理财产品系列或理财产品组合名义开户的,可按理财产品系列或理财产品组合提交相关备案材料,并在每月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上月已完成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备、新进入理财产品系列或组合的单只理财产品基本情况清单。

管理人每年度内首次为理财产品备案的,还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人、成立时间、股东或出资人情况、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相关机构、总体组织架构、财务状况、人员情况、相关金融市场经验、管理的各类产品明细、业绩、规模等;

(三)内控机制和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自营和理财投资管理业务在资产、人员、系统、制度等方面的完全分离情况,自营和理财投资管理业务操作中前、中、后台的完全分离情况,理财投资管理相应岗位分离以及岗位职责、权限、操作规程等,理财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等;

(四)机构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个人简历及其参加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组织组织的相关培训获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是否存在涉案情况以及最近三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警告、调查等;

(五)为该产品提供投资管理服务所需的信息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情况;

(六)关于对备案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承诺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托管人每年度内首次为理财产品备案的,还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托管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人、成立时间、股东或出资人情况、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相关机构、总体组织架构、财务状况、人员情况、相关金融市场经验、托管的各类产品明细、业绩、规模等;

(四)内控机制和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与托管业务相关的岗位职责、权限、业务操作规程、风险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等;

(五)相关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个人简历,是否存在涉案情况以及最近三年是否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警告、调查等;

(六)为该产品提供托管服务所需的信息技术设施、技术支持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制度等情况;

(七)关于备案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承诺书;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对备案材料审核合格后,向理财产品发放备案通知书,并抄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

八、理财产品应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应在备案通知书发放后3个月内,由其管理人凭备案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向同业拆借中心申请办理债券交易联网手续,由其托管人向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申请开立债券账户。

理财产品办理交易联网和开立债券账户应遵守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的业务规则。

九、理财产品有关重要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重新备案,相关当事人应及时与同业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和上海清算所联系,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十、管理人开展理财产品相关业务时,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监管规定要求,以及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不得投资于超出约定范围或委托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债券产品。

十一、管理人和托管人开展理财产品的债券交易、清算、结算等相关业务时,应严格遵守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管理人和托管人在银行间市场开展理财产品债券交易、清算、结算等相关业务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将根据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相关业务资格。

十二、管理人的自营债券账户与理财产品债券账户之间,以及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债券账户之间不得进行交易。

十三、理财产品终止时,同业拆借中心、上海清算所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理财产品到期后的第三个工作日日终自动为该理财产品办理终止联网及账户注销,如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四、同业拆借中心、上海清算所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通知等相关规定为理财产品提供交易、清算、托管、结算等有关服务,并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同业拆借中心、上海清算所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及时披露理财产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关信息,并做好理财产品债券交易、清算、托管、结算的一线监测工作,如有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交易商协会应加强对市场参与者的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同业拆借中心、上海清算所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上月账户开立、变更、注销、联网及终止联网等情况,并抄送交易商协会。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应根据本通知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理财产品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相关工作,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上期理财产品备案的情况。

十六、符合本通知第二、三、四条要求的理财产品,已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开户的,应在一年内根据本通知的要求重新备案,并根据情况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开户。原账户内的债券资产应在过渡期内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转至新账户。过渡期结束后,未办理相关手续或原账户仍有托管余额的,同业拆借中心、上海清算所、中央结算公司应对原账户的债券交易、清算、托管、结算等进行限制处理,除履行未到期结算合同、卖出或转托管已经持有的债券之外,不得进行其他操作;原账户托管余额为零的,同业拆借中心、上海清算所、中央结算公司应自动为原账户办理终止联网及账户注销。

十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行间债券市场现行规定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