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财富管理法律政策应用全书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二部分 信托业务

一、综合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 托 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 托 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 益 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2月29日 国办发〔2001〕1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对法人和自然人从事信托活动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拟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

人民银行、证监会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信托业规范发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

(2009年2月4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1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条 信托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信托计划的名称及主要内容;

(三)信托合同的内容摘要;

(四)信托计划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托单位价格;

(五)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名称;

(六)信托经理人员名单、履历;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四)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

(五)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安排;

(六)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七)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九)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一)受益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十二)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三)风险揭示;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信托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信托合同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依据本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本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第十五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提供便利,保证委托人能够查阅或者复制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向委托人提供信托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可与商业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委托人以现金方式认购信托单位,可由商业银行代理收付。信托公司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信托计划收付业务时,应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商业银行只承担代理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第十七条 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第十八条 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第三章 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

第十九条 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第二十条 保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托人、保管人的名称、住所;

(二)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三)信托计划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

(四)保管报告内容与格式;

(五)保管费用;

(六)保管人对信托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安全保管信托财产;

(二)对所保管的不同信托计划分别设置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三)确认与执行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指令,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四)记录信托资金划拨情况,保存信托公司的资金用途说明;

(五)定期向信托公司出具保管报告;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遇有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保管协议操作时,保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保管人应及时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设立为信托计划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并指定信托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每个信托计划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担任信托经理的人员,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对不同的信托计划,应当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信托资金可以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有明确的运用范围和投资比例。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运用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信托公司运用信托资金,应当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而取得的信托收益,如果信托计划文件没有约定其他运用方式的,应当将该信托收益交由保管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 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计划终止:

(一)信托合同期限届满;

(二)受益人大会决定终止;

(三)受托人职责终止,未能按照有关规定产生新受托人;

(四)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用管理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实际信托收益进行分配,严禁信托公司将信托收益归入其固有财产,或者挪用其他信托财产垫付信托计划的损失或收益。

第六章 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六条 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 信托资金管理报告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情况;

(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三)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四)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五)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六)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管理信托计划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

第四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情况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管理信托计划的相关资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现场检查或非现场监管中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七章 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事项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

(二)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

(三)更换受托人;

(四)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

(五)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大会由受托人负责召集,受托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代表信托单位10%以上的受益人有权自行召集。

第四十四条 召集受益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公告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受益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受益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信托单位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但更换受托人、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受益人全体通过。

受益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信托公司不依本办法进行信息披露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管理信托计划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不再适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

(2009年2月4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修改为“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修改为:“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2007年1月23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对信托公司违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三条 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对该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2014年4月8日 银监办发〔2014〕9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文件精神和2014年全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有效防范化解信托公司风险,推动信托公司转型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防范化解风险和推动转型发展并重的原则,全面掌握风险底数,积极研究应对预案,综合运用市场、法律等手段妥善化解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大局。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培育“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信托文化,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发展,回归本业,将信托公司打造成服务投资者、服务实体经济、服务民生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

二、做好风险防控

(一)妥善处置风险项目

1.落实风险责任。健全信托项目风险责任制,对所有信托项目、尤其是高风险项目,安排专人跟踪,责任明确到人。项目风险暴露后,信托公司应全力进行风险处置,在完成风险化解前暂停相关项目负责人开展新业务。相关责任主体应切实承担起推动地方政府履职、及时合理处置资产和沟通安抚投资人等风险化解责任。

2.推进风险处置市场化。按照“一项目一对策”和市场化处置原则,探索抵押物处置、债务重组、外部接盘等审慎稳妥的市场化处置方式。同时,充分运用向担保人追偿、寻求司法解决等手段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3.建立流动性支持和资本补充机制。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当信托公司出现流动性风险时,给予必要的流动性支持。信托公司经营损失侵蚀资本的,应在净资本中全额扣减,并相应压缩业务规模,或由股东及时补充资本。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监管机构要区别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二)切实加强潜在风险防控

1.加强尽职管理。信托公司应切实履行受托人职责,从产品设计、尽职调查、风险管控、产品营销、后续管理、信息披露和风险处置等环节入手,全方位、全过程、动态化加强尽职管理,做到勤勉尽责,降低合规、法律及操作风险。提升对基础资产的动态估值能力和对资金使用的监控能力,严防资金挪用。

2.加强风险评估。信托公司要做好存续项目风险排查工作,及时掌握风险变化,制定应对预案。同时,加强对宏观经济形势和特定行业趋势、区域金融环境的整体判断,关注政策调整变化可能引发的风险。对房地产等重点风险领域定期进行压力测试。

3.规范产品营销。坚持合格投资人标准,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确,投资人不得违规汇集他人资金购买信托产品,违规者要承担相应责任及法律后果。坚持私募标准,不得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准确划分投资人群,坚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适合的对象,切实承担售卖责任。信托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卖者尽责”义务,在产品营销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风险,不得存在虚假披露、误导性销售等行为。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增强投资者“买者自负”意识。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投资者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自行承担风险损失。逐步实现信托公司以录音或录像方式保存营销记录。严格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防止第三方非金融机构销售风险向信托公司传递。发现违规推介的,监管部门要暂停其相关业务,对高管严格问责。

4.做好资金池清理。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对已开展的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业务,要查明情况,摸清底数,形成整改方案,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监管机构。各信托公司要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积极稳妥推进资金池业务清理工作。各银监局要加强监督指导,避免因“一刀切”引发流动性风险。

5.优化业务管理。从今年起对信托公司业务范围实行严格的准入审批管理;对业务范围项下的具体产品实行报告制度。凡新入市的产品都必须按程序和统一要求在入市前10天逐笔向监管机构报告。监管机构不对具体产品做实质性审核,但可根据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净资本状况、风险事件、合规情况等采取监管措施。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按要求逐笔向监管机构事前报告,监管机构无异议后,信托公司方可开展有关业务。异地推介的产品在推介前向属地、推介地银监局报告。属地和推介地银监局要加强销售监管,发现问题的要及时叫停,以防风险扩大。

6.严防道德风险和案件风险。强化依法合规经营,严防员工违法、违规事件发生。组织案件风险排查,严格实施违规问责和案件问责,保持对案件风险防控的高压态势。

(三)建立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1.完善公司治理。信托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要清晰界定职责权限,各司其职,形成运行有效、制衡有效、激励有效、约束有效的良性机制。信托公司实际控制人必须“阳光化”,明确风险责任,做到权责对等。各银监局要将信托公司的公司治理情况作为监管重点,对《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相关规定执行不力的机构和责任人员严格问责。

2.建立恢复与处置机制。信托公司应结合自身特点制订恢复与处置计划。该计划至少应包括:激励性薪酬延付制度(建立与风险责任和经营业绩挂钩的科学合理的薪酬延期支付制度);限制分红或红利回拨制度(信托公司股东应承诺或在信托公司章程中约定,在信托公司出现严重风险时,减少分红或不分红,必要时应将以前年度分红用于资本补充或风险化解,增强信托公司风险抵御能力);业务分割与恢复机制(通过对部分业务实施分割或托管以保全公司整体实力);机构处置机制(事先做好机构出现重大风险的应对措施)。

各信托公司应将该计划经董事会、股东会批准通过后,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监管机构审核。各银监局应据此制定机构监管处置计划,并将其与信托公司的恢复与处置计划于7月20日前一并报送银监会。

3.建立行业稳定机制。积极探索设立信托行业稳定基金,发挥行业合力,消化单体业务及单体机构风险,避免单体机构倒闭给信托行业乃至金融业带来较大负面冲击。

4.建立社会责任机制。信托业协会要公布信托公司社会责任要求,按年度发布行业社会责任报告。信托公司要在产品说明书(或其他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示该产品是否符合社会责任,并在年报中披露本公司全年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明确转型方向

(一)规范现有业务模式

1.明确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的参与主体责任。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产品和合作业务,必须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提供通道的一方为项目事务风险的管理主体,厘清权利义务,并由风险承担主体的行业归口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控责任。进一步加强业务现场检查,防止以抽屉协议的形式规避监管。

2.强化信贷类资金信托业务监管力度。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风险水平与资本要求相匹配的原则,强化信贷类业务的风险资本约束,完善净资本管理。

(二)探索转型发展方向

1.支持治理完善、内控有效、资产管理能力较强的信托公司探索创新。鼓励走差异化发展道路,将资产管理、投资银行、受托服务等多种业务有机结合,推动信托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现代信托机构,真正做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2.推动业务转型。改造信贷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模式,研究推出债权型信托直接融资工具。大力发展真正的股权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设立直接投资专业子公司。鼓励开展并购业务,积极参与企业并购重组,推动产业转型。积极发展资产管理等收费型业务,鼓励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高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附加值。探索家族财富管理,为客户量身定制资产管理方案。完善公益信托制度,大力发展公益信托,推动信托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四、完善监管机制

(一)厘清监管责任边界

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和各银监局既要各司其职,又要加强协同,形成监管合力。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要着力研究完善制度设计和机制建设,加强指导、检查和后评价工作。各银监局要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承担第一监管责任,明确各级监管人员的具体职责,切实做好辖内信托公司风险防范与改革发展工作。

(二)紧盯重点风险领域

各银监局要按照银监会统一监管要求,对融资平台、房地产、矿业、产能过剩行业、影子银行业务等风险隐患进行重点监控,并适时开展风险排查,及时做好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三)严格监管问责

各银监局要严格落实《关于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风险监管责任的通知》(银监办发〔2013〕200号)相关要求,对2013年以来出现风险的信托项目,实事求是地做好问责工作。对存在违规行为、风险管理或风险化解不当的信托公司及其责任人员,及时实施监管问责并报送银监会。建立风险责任人及交易对手案底制度。

(四)强化持续监管

1.做好非现场监管工作。监管机构要列席各公司董事会和议决重大事项的经营班子会议。紧盯数据信息系统及行业舆情,督促信托公司提升数据质量。按季开展高管会谈,按年开展董事会、监事会会谈及外部审计会谈。各级监管部门要按月及时跟踪监测信托公司运行情况,编制上报季度风险报告和年度监管报告,同时可抄送股东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和党委管理部门,引入约束机制。

2.做好现场检查工作。将尽职调查、合规管理和兑付风险等纳入现场检查重点,检查方式和频率由各银监局结合辖内机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3.实行高管准入“三考”制度。凡新进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管都必须通过“三考”,再核准其任职资格。“三考”内容和要求,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负责制定,属地银监局按统一要求具体实施。包括:考核(对过往业绩做非现场检查)、考试(考察履职能力和业务能力是否相符)、考查(当面谈话,判断是否具备高管能力)。

4.做好法人监管工作。要求信托公司总部的综合部门和业务后台部门所在地原则上与注册地一致;中台部门相对集中,不能过于分散;前台部门规范有序开展业务。

(五)建立风险处置和准入事项挂钩制度

信托公司多次在同一类业务发生风险,严重危及稳健运行的,监管机构应依法暂停其该类业务。信托公司连续在不同业务领域发生风险的,可区分原因采取暂停发行集合信托、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和风控架构等监管措施。对发生风险的信托公司,在实现风险化解前,暂停核准其高管任职和创新业务资格。

(六)完善资本监管

2014年上半年完成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修订工作,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区分事务管理类业务和自主管理类业务,强化信贷类信托业务的资本约束,建立合理明晰的分类资本计量方法,完善净资本监管制度。

(七)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尽快印发规范信托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指导信托业协会做好从业人员考试工作,提高信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从业人员资质准入和持续管理,建立从业人员诚信履职评价机制。

(八)建立信托产品登记机制

抓紧建立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制定信托产品登记管理规则,扩展信托产品登记的监管功能和市场功能,研究设立专门登记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营与管理工作。

(九)建立分类经营机制

抓紧《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银监发〔2008〕69号)修订工作,适当调整评级指标,综合考察公司治理、内控机制、风控水平、团队建设、资产管理能力和软硬件支撑等要素,按“减分制”开展评级。将评级结果与业务范围相挂钩,逐步推进实施“有限牌照”管理。

关于99号文的执行细则

各银监局信托公司监管处室,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为进一步明确执行标准,统一监管尺度,现就《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中的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供参照试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一、关于规范产品营销

要严格执行信托产品营销各项合规要求,包括坚持合格投资人标准、私募标准、卖者尽责义务、投资者教育等。明确如下几点:

(一)坚持私募标准。不得公开宣传,不得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客户发送产品信息。

(二)禁止信托公司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信托计划。禁止委托非金融机构以提供咨询、顾问、居间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推介信托计划,切断第三方风险向信托公司传递的渠道,避免法律风险。

(三)基于信托公司私募定位、合规推介、信息披露及客户培育等考虑,信托合同签订原则上应由信托公司和投资者当面签署。

二、关于优化业务管理

(一)统一并简化报告内容。

对信托公司具体产品实行报告制,信托公司在拟新开展的每笔业务(包括所有集合、单一、财产权信托项目和涉及关联交易的固有业务)开展前,只需向监管机构报送《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信托项目事前报告表》(99号文附件2,可只报电子文本),原则上不需提交其他材料。如有需要,监管机构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要求信托公司补报其他材料。

(二)简化审核工作量。

机构将拟新开展的每笔业务(包括异地推介的项目)在推介前10日上报监管机构,其中:除关联交易业务须监管机构通知无异议后才可开展以外,其他业务(包括目前实践中需监管机构事前表态的房地产和异地推介业务)不需要监管机构的前置表态,只要未被监管机构叫停,信托公司在10日报告期结束后即可自主展业。

各银监局可以根据辖内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净资本状况、风险事件、合规情况等,灵活掌握信托公司单一信托项目的报告期限(10日为上限)。

各银监局可以视市场热点、公司状况及产品风险等具体情况,对信托公司报告的各类信托项目进行抽查。同时,各银监局可在项目开展的全过程中,根据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净资本状况、风险及合规等情况随时采取监管措施,并应加大现场检查违规问题的处理和问责力度。通过减少事前审批,加大事中及事后的监管及处罚力度,转变监管方式,是响应国务院简政放权的具体举措。

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正式建成后,信托公司只需将相关信息登录进入该系统,即算作完成产品报告工作。

(三)规范异地推介信托产品管理。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产品,也应提前10日向属地银监局和推介地银监局同时报送《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信托项目事前报告表》。除关联交易须属地银监局通知无异议后才可开展以外,监管机构可不对信托公司异地推介的具体产品进行事前审核,信托公司在10日报告期结束后即可自主展业。

信托公司与代理推介机构总部签署代理推介协议,总部又向其分支机构分派推介任务的,以总部注册地为异地推介地并履行报告程序,不以分支机构注册地再次履行报告程序。

按属地监管原则,属地银监局对信托公司异地推介承担最终监管责任。属地银监局或推介地银监局发现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存在违规或重大风险问题的,应及时采取叫停业务等监管措施。

三、关于做好资金池清理

信托公司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业务指信托资金投资于资本市场、银行间市场以外没有公开市价、流动性较差的金融产品和工具,从而导致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不能一一对应、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期限不匹配(短期资金长期运用,期限错配)的业务。

具体来讲,主要有三条要求:一是必须尽快推进清理工作,不许拖延,更不许新开展此类业务;二是不搞“一刀切”,而要各家信托公司依据自身实际,“因地制宜、因司制宜”,自主自行制定清理整顿方案;三是不搞“齐步走”,而要各家公司遵循规律,循序渐进,不设统一时间表,不设标准路线图,确保清理整顿工作不引发新的风险。

四、关于建立分类经营机制

待《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21号)修订完成并发布后,按新指引开展2013年度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工作。

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10日 银监发〔2014〕5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防范信托业风险,促进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主要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

第三条 设立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保障基金设立理事会(以下简称基金理事会),负责审议和决策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信托业风险处置应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防范道德风险。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信托产品发生的价值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二章 保障基金公司和基金理事会

第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联合信托公司等机构出资设立。

保障基金公司依法成立董事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并向国务院报备。

保障基金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办法等制订公司章程,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向国务院报备。

第七条 保障基金公司以管理保障基金为主要职责,以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为主要任务和目标。

第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核算保障基金认购情况;

(二)负责保障基金的管理,对保障基金的本金和收益进行清算偿付;

(三)负责使用保障基金参与处置信托业风险,核算保障基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

(四)负责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

第九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控管理,确保公司平稳运行,切实履行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和日常运用的职责。因保障基金公司未履职尽责造成保障基金的损失,应由保障基金公司承担。

除以市场化方式参与信托业风险处置外,保障基金公司投资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投资渠道。

第十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保障基金公司对其获悉的各项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基金理事会按照市场化原则由中国信托业协会负责组织产生,理事人选由中国信托业协会推荐,经行业半数以上信托公司同意后产生。

基金理事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基金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筹集规则和筹集标准;

(二)依据本办法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使用方案;

(三)审议决策保障基金的分配方案;

(四)对保障基金公司筹集、管理、使用保障基金进行监督,审议保障基金公司收取管理费标准。

基金理事会应当将其决策的重大事项及其履职情况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保障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保障基金来源:

(一)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筹集的资金;

(二)使用保障基金获得的净收益;

(三)国内外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来源。

第十四条 保障基金现行认购执行下列统一标准,条件成熟后再依据信托公司风险状况实行差别认购标准:

(一)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每年4月底前以上年度末的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

(二)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其中:属于购买标准化产品的投资性资金信托的,由信托公司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

(三)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收取报酬的5%计算,由信托公司认购。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基金余额不满足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时,应当按规定补足。

第十六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将保障基金资产与保障基金公司所有的资产分别列为受托资产和自有资产管理,实行分别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七条 保障基金应当按照安全性原则建立托管制度。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保障基金的日常运用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四章 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基金公司可以使用保障基金:

(一)信托公司因资不抵债,在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后,仍需重组的;

(二)信托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并进行重整的;

(三)信托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撤销的;

(四)信托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的;

(五)需要使用保障基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一)、(二)、(三)项情形,保障基金公司应根据相关有权机关的认定和处置原则拟定处置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四)项情形,由信托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流动性困难解决方案及保障基金偿还计划,由保障基金公司审核决定是否使用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凡使用保障基金,由信托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提出申请,双方应根据使用保障基金的金额和期限等协商资金使用的条件,并签署资金有偿使用合同,办理合法有效的担保手续,依法约定相关监督条款和双方履行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第(五)项情形,由保障基金公司拟定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保障基金因使用导致余额减少时,先扣减由历年留存净收益等来源产生的公共积累部分。公共积累部分扣减完毕后,再以各信托公司上年末净资产为权重扣减其基金余额。

第五章 保障基金的分配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 保障基金收入扣除日常支出后,净收益率高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按照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向信托公司、融资者等认购人分配收益,剩余部分计入基金余额。净收益率低于国家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时,由保障基金公司提出收益分配方案并报基金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和新发财产信托认购的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年度与信托公司结算。

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真实记录保障基金的归集及支付。信托公司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对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保障基金公司特点和信托业监管要求,制定保障基金公司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加强对保障基金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报告制度,按年度编制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并经外部审计机构审计后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

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年度向信托公司披露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保障基金公司、信托公司及其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保障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其他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障基金认购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拒绝或故意拖延认购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规定报送信息和资料的信托公司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问责机制,对违法违规经营而接受保障基金救助的风险机构及其责任人依法问责。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严厉打击挪用、侵占或骗取保障基金的违法行为,对有关人员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保障基金的清算和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2010年8月24日 银监会令2010年第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监管,促进信托公司安全、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指根据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资产结构的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各固有资产项目、表外项目和其他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控制指标。对信托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的目的,是确保信托公司固有资产充足并保持必要的流动性,以满足抵御各项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

本办法所称风险资本,是指信托公司按照一定标准计算并配置给某项业务用于应对潜在风险的资本。

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净资本和风险资本。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自身资产结构和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动态的净资本管理机制,确保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控制指标、风险资本计算标准等进行调整。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的新产品、新业务,信托公司在设计该产品或开展该业务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新产品、新业务的特点和风险状况,审慎确定相应的比例和计算标准。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及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净资本计算

第八条 净资本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各类资产的风险扣除项-或有负债的风险扣除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风险扣除项。

第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充分计提各类资产减值准备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计算净资本。

第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不同资产的特点和风险状况,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系数对资产项目进行风险调整。信托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将不同科目中核算的同类资产合并计算,按照资产的属性统一进行风险调整。

(一)金融产品投资应当根据金融产品的类别和流动性特点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调整。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其他理财产品的,应当根据承担的风险相应进行风险调整。

(二)股权投资应当根据股权的类别和流动性特点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风险调整。

(三)贷款等债权类资产应当根据到期日的长短和可回收情况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风险调整。

资产的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分类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扣除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对于或有事项,信托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出现损失的可能性按照规定的系数进行风险调整。

信托公司应当对期末或有事项的性质(如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对外担保等)、涉及金额、形成原因和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等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予以充分披露。

第三章 风险资本计算

第十二条 由于信托公司开展的各项业务存在一定风险并可能导致资本损失,所以应当按照各项业务规模的一定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确保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有相应的净资本来支撑。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信托业务和其他业务,应当计算风险资本。

风险资本计算公式为:风险资本=固有业务风险资本+信托业务风险资本+其他业务风险资本。

固有业务风险资本=固有业务各项资产净值×风险系数。

信托业务风险资本=信托业务各项资产余额×风险系数。

其他业务风险资本=其他各项业务余额×风险系数。

各项业务的风险系数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发布。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业务的规模和规定的风险系数计算各项业务风险资本。

第四章 风险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下列风险控制指标: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

(二)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不低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董事会承担本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确定净资本管理目标,审定风险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净资本管理规划。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净资本管理的实施工作,包括制定本公司净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完善风险识别、计量和报告程序,定期评估净资本充足水平,并建立相应的净资本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编制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信托公司以合并数据为基础编制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季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如遇影响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总经理应当至少每年将净资本管理情况向董事会书面报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当对公司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签署确认意见,并保证报表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净资本、风险资本以及风险控制指标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净资本等相关风险控制指标与上季度相比变化超过30%或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净资本等相关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信托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方案,明确整改期限;

(二)要求信托公司采取措施调整业务和资产结构或补充资本,提高净资本水平;

(三)限制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增长速度;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信托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分配红利;

(二)限制信托公司开办新业务。

(三)责令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二十八条 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继续恶化,严重危及该信托公司稳健运行的,除采取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措施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二)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三)责令停业整顿;

(四)依法对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督促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2007年2月14日 银监发〔2007〕18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统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实施。为推动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进一步通知如下:

、新办法的颁布实施,目的是推动信托投资公司从“融资平台”真正转变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化机构,促进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和自身实际进行业务调整和创新,力争在3至5年内,使信托投资公司发展成为风险可控、守法合规、创新不断、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专业化金融机构。银监会积极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加强竞争,实现信托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和安全运行。

、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且满足本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其他信托投资公司实施过渡期安排。过渡期自新办法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年。

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初审,报银监会审查批准后,给予信托投资公司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各银监局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银监会审批。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具有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

(三)具有满足业务开展需要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已到期信托产品均能正常清算,现有信托产品运行平稳。

(六)最近年度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不存在重大未决诉讼等事项。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公司名称、业务范围变更等事项的申请。

(二)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方案。

(三)现有业务调整方案。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担保、同业拆入等业务压缩方案、关联交易规范方案等。

(四)公司董事会批准实施实业投资清理、现有业务调整方案的决议、以及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每个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行状况说明及流动性安排方案。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拟修订的公司章程草案及股东会决议。

(七)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从业履历。

(八)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获准变更公司名称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固有项下实业投资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前清理完毕。应清理的实业投资逐月单独列表报告,并说明资产质量状况、清理结束时限。对股权投资比例不超过20%且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资产质量良好、投资收益显著的财务性实业投资,经批准,清理完成期限可延迟到2010年3月1日。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进行交易。完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后,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净资产应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二)逐步压缩拆入、担保业务规模。在达到新办法相关要求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新办拆入、担保业务。

(三)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以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基数,按照新办法规定的比例要求对年末余额进行考核。

(四)新发生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新批准的业务范围及新办法有关规定。

所在地银监局应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兑付情况进行督促、考核。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实业投资清理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取消部分业务资格等监管措施。

、对获准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银监会鼓励其在业务创新、组织管理等方面主动提出试点方案,按照审批程序,优先支持其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房地产投资信托等创新类业务。推进信托投资公司创新发展和机构监管的改革措施也将优先对其试行。

、拟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过渡期方案。过渡期方案应当至少包括拟实施过渡期的时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方案、业务调整规范方案、过渡期结束后存续业务与新办法的衔接处理安排、每个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行状况说明及流动性安排方案等。

(二)批准实施过渡期方案的董事会决议和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对照过渡期方案,对信托投资公司相关事项进行督促、考核。

、处于过渡期内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过渡期方案确定的进度逐步清理固有项下实业投资,并于过渡期结束前清理完毕。

在实业投资清理期间,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与被投资单位发生关联交易,但与清理事项有关的关联交易可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报告,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同意后可进行交易。

(二)逐步压缩拆入、担保业务规模。在达到新办法相关要求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新办拆入、担保业务。

(三)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不得进行异地推介。

(四)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可适用以下过渡性措施:

1.每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个,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

2.受益权转让每份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含20万元),且机构投资者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转让后的集合资金计划受益权在存续期内不得超过200份。

3.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事前报告。如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在2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信托投资公司方可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推介。

(五)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贷款业务以新发生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为基数,在过渡期结束前达到新办法规定的比例要求。

(六)除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外,其他新发生业务应当严格执行新办法有关规定。

、银监会不受理过渡期内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等创新类业务资格的申请。

、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完成实业投资清理且业务调整已达到新办法要求后,可提前向银监会提出结束过渡期、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申请结束过渡期的信托投资公司提足各项损失准备后的净资产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上述事项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本通知第二条执行。

十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结束过渡期并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本通知第四条第一、五、六、七、八、九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二)过渡期方案落实情况,包括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情况、现有业务调整情况(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贷款、担保、同业拆入等业务压缩情况、关联交易规范情况等)等。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十二、所在地银监局要严格按照《新办法》和本通知有关规定,根据信托投资公司整体经营状况、制度建设和专业人员配备情况,结合公司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效果、业务调整和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流动性安排等要素,审慎核准其变更业务范围和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的申请。

对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等创新类业务资格的审批,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新办法实施后,信托投资公司正在合同执行期的业务可履行至合同结束。

十四、自新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实施过渡期安排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本通知要求开展业务;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信托投资公司,在有关申请获批前,应在原已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新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十五、正在重组或拟引进合格战略投资者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执行新办法的有关规定。

十六、在2010年3月1日后仍未完成固有项下实业投资清理或无法按照新办法要求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进行重组或市场退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1月22日 银监发〔2007〕3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施行。为鼓励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新办法颁布后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在申请书中应附业务调整方案,包括固有业务调整方案、投资者结构调整方案等。申请书由属地银监局进行初审,报银监会审查并批准后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信托公司按照新批准的业务范围及新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对已换领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公司,银监会鼓励其优先开展资产管理类业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产业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QDII)等创新业务。

、凡暂时难以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银监会提出过渡期申请并附过渡期方案,申请书由属地银监局进行初审,报银监会审查并批准后实行过渡期安排。过渡期从新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最长时间不超过三年。已获准过渡期申请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银监会的过渡期安排,提前达到要求的可随时申请结束过渡期。

、有关新办法的实施及过渡期的具体安排,银监会将在新办法正式实施前下发。各银监局应组织信托投资公司认真学习新办法,并按照新办法的规定,指导和督促信托投资公司实现平稳过渡。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2015年2月25日 银监办发〔2015〕32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为切实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简称保障基金)筹集、管理等有关工作,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简称《基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基金的认购时间

(一)各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按年初报送银监会的2014年末未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基金缴入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该部分认购资金不再根据2014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余额多退少补。

以后年度,以各信托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多退少补。

(二)2015年4月1日起新发行的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1%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以后每个季度结束后,信托公司在与保障资金公司按季度核对后,应按上季度新发行资金信托新增规模的1%认购保障资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三)2015年4月1日起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实际收取报酬的5%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以后年度,信托公司应按经审计的前一年度实际收取财产信托报酬的5%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报酬”是指信托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协议中约定由信托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用、手续费、佣金等各种形式的报酬。

二、保障基金认购的具体标准

(一)《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称资金信托(包括投资性和融资性资金信托)及财产信托(包括财产权信托)的分类口径和数据,由各信托公司根据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确定,按有关要求报送银监会并抄送保障基金公司,保障基金公司可对信托公司报送的数据进行核查。

(二)下列信托产品按以下标准进行认购:

1.分期放款的融资性资金信托,由融资人或用款人按照实际使用金额认购。

2.结构化资金信托产品中包含部分财产信托的,区分资金信托和财产信托分别认购。

3.TOT信托产品按最底层终端信托的性质各自进行认购,上层信托不进行重复认购。

4.家族信托区分资金信托和财产信托分别认购。

5.信贷资产证劵化信托按财产信托的标准认购。

6.企业年金信托按财产信托的标准认购。

三、保障基金的认购主体

(一)信托公司作为签约主体与保障基金公司签署认购保障基金合同,并按《基金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规定认购保障基金。

(二)按信托公司净资产余额和财产信托报酬比例认购的保障基金,由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认购。

(三)资金信托对应认购的保障基金,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区分融资性信托和投资性信托。对于融资性资金在信托,由融资人或用款人委托信托公司认购;对于投资性资金信托,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与信托当事人的约定,将认购保障基金作为信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一部分,由信托公司认购。

四、保障基金的账户管理

(一)保障基金公司应在托管银行开立专门用于归集保障基金的托管专户,并与托管银行签署托管协议。保障基金公司应根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将保障基金资产作为受托资产,独立于保障基金公司自有财产,实行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二)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基金管理办法》设立保障基金专用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真实记录保障基金的归集及支付。信托公司对于保障基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负有管理职责,应保证及时,足额结算保障基金。

五、保障资金额收益分配和结算

(一)保障基金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固定收益

保障基金收益按一年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公式如下:分配收益=基本本金×一年期年利率(百分数)×天数/360。

一年期年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如基金持有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收益分配日公告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天数算头不算尾,即从缴入保障基金公司相应账户之日至结算前一天止。

(二)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和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报酬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年度与信托公司结算。

(三)新发行资金信托对应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

信托公司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清算时(包括信托计划终止,部分信托单位终止,分红、信托当事人赎回等需要向相关当事人支付信托收益或分配信托财产的情况),向相关当事方支付对应的保障基金本金与收益;信托公司可以保障基金专用账户内资金向相关当事方进行支付,余额不足时,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

六、认购保障基金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计算

(一)信托公司按净资产余额和新设立财产信托报酬对应认购的保障基金不作为净资产的扣除项,计算风险资本时风险系数为0。

(二)信托公司代垫资金不作为净资产的扣除项,计风险资本时风险系数为0。

七、工作要求

保障基金筹集、收益分配和结算等事项是信托业的创新性工作,信托公司应于保障基金公司加强沟通,积极配合。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信托公司及保障基金公司应积极研究,及时报告,共同促进该项工作的改进与完善。信托公司与信托当事人应根据业务实质,本着诚信原则认购保障基金。对核查发现未履行认购保障基金义务的信托公司,银监会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保障基金公司应按《基金管理办法》规定,认真履行保障基金管理人在指责,定期向银监会报告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情况。

附件: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筹集、收益分配和结算细则

中国银监会非银部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1年6月16日 非银发〔2011〕14号)

各银监局信托公司监管相关处室、银监会直管信托公司: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各信托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达到净资本各项要求。为有效落实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规定,同时为做好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监管等相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请各银监局以2011年5月底数据为基础对信托公司净资本进行试算,填写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计算表及净资本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在试算净资本过程中,各银监局应严格执行银监发〔2011〕11号文中确定的计算标准。

、对近期各信托公司开展的受(收)益权信托和银信合作创新业务,应按照以下口径予以监管:

(一)对各类形式的受(收)益权信托业务,除TOT和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权业务外,原则上均应视为融资类业务,并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二)银行理财资金作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包括银行理财资金直接交付给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业务和银行理财资金间接受让信托受益权业务,一律视为银信合作业务,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融资类不得超过银信合作业务余额30%等相关要求予以监管,在计算风险资本时也应按照银信合作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为进一步做好银信合作转表工作,请各银监局督促信托公司填写并上报《截至2011年底信托公司尚未到期的银信合作应转表项目清单》(以下简称项目清单,见附表)。我部将协调银行监管部门要求各商业银行对上述项目是否已经转表予以确认,并将结果反馈给各信托公司。

、各信托公司应依法合规开展信托产品营销推介工作,严格执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请各银监局于7月1日前将净资本试算相关报表和试算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银信转表项目清单以电子版方式上报银监会。

请各银监局将此通知转发至辖内信托公司。

联系人:刘海峰

联系电话:010-66279153

电子信箱:liuhaifeng@cbrc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1年1月27日 银监发〔2011〕11号)

按照《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5号)规定,现将信托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为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分类监管,确保信托公司业务发展与其风险管理能力、内控水平相匹配,银监会对不同监管评级的信托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计算标准。

评级结果为3级及以下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系数为标准系数。评级结果为1级和2级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系数在标准系数基础上下浮20%。

、对于同时包含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在计算风险资本时应按照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风险系数分别计算风险资本。

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股票质押融资和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对于TOT(信托之信托)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应按照被投资信托产品的分类分别计算风险资本。

除TOT和股票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外,其他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原则上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银信合作业务以及受益权发生转让导致受益人超过两人(含两人)的信托业务,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银行理财资金成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视为银信合作业务,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信托公司对资金来自非关联方但用于关联方的单一信托业务应按照规定的风险系数额外计提附加资本。

、银监会将根据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确保信托公司风险可控、科学发展。

、各信托公司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银监会监管政策导向积极调整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确保在2011年12月31日前达到净资本各项指标要求。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达标的信托公司,各银监局应立即暂停其信托业务,并追究该公司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各银监局应认真组织监管人员和信托公司学习净资本管理相关规定,有效落实各项监管要求,并将文件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信托公司。

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3月25日 银监发〔2009〕25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中国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经济下行风险,结合《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精神,现就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通知下: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审计、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业绩和及时、规范的信息披露。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一年监管评级3C级(含)以上。

(五)货币性资产充足,能够承担潜在的赔偿责任。

(六)具有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所需的专业团队和相应的约束与激励机制。负责股权投资业务的人员应达到3人以上,其中至少2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七)具有能支持股权投资业务的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及管理信息系统。

(八)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通知所指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投资业务,不包括以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投资于金融类公司股权和上市公司流通股,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出资格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股权投资业务的内部审计、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的评估报告。

(三)最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四)最近三年信息披露情况的说明(包括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完整、及时等合规性描述和每年重大事项临时披露的次数、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等)。

(五)负责股权投资业务的高管人员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专业培训及从业履历。

(六)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及时股权投资业务的支持情况说面积。

(七)董事会同意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八)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公司最近三年未因违法、违规受到相关部门处罚的声明及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信托公司申请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由属地银监局审批;银监分局负责初审并在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银监局审批。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直接银监会审批。审批机构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信托公司取得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资格后,可以按照有关法规自行开展业务。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和固有资产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等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20%,但经中国银监会特别批准的除外。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当参照《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制定股权投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尽职调查并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审慎开展业务,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投资于关联人,但按规定事前报告并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二)不得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被投资企业,不得参与被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

(三)持有被投资企业股权不得超过5年。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应当在签署股权投资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信托公司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基本情况及可行性分析、投资运用范围和方案、项目面临的主要发现管理说明、股权投资项目管理团队简介及人员的简历等内容。

、信托公司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时,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但符合以下条件信托公司,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可以高于30%但不超过50%,2010年1月1日后,该比例超过30%的,不再新增贷款集合信托计划,直至该比例降至30%以内: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机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业绩和及时、规范的信息披露。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一年监管评级3C级(含)以上。

、信托公司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贷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贷款,但信托公司最近一年监管评级为2C级(含)以上、经营稳健、风险管理水平良好的可向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贷款。

(二)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控股股东资质应不低于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二级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发房贷款的信托公司最近一年监管评级为2C(含)以上、经营稳健、风险管理水平良好的除外。

(三)申请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比例应不低于35%(经济适用房除外)。

信托公司以投资附加回购承诺方式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间接融资适用前款规定。

信托公司向取得“三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发放信托贷款的,应在相应的信托合同中以显著方式向委托人或受益人进行相关风险提示,并在后续管理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十一、严禁信托公司以商品房预售回购的方式变相发放房地产贷款。

十二、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本通知要求从事业务活动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贵令其限期整改。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其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暂停或取消信托公司相关业务或业务资格,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或者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费》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银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使用本通知规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有关银监分局、信托公司,认真遵照执行并总结经验。如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监管防范交易对手风险的通知

(2004年12月16日 银监发〔2004〕93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最近,一些信托投资公司因交易对手的风险造成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损失,给信托投资公司和信托当事人造成较大风险。为防范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信托投资公司要将防范交易对手风险作为其受托人尽职管理的重要内容。信托投资公司的交易对手包括其自营和信托业务贷款、投资和拆借的交易对方,对外担保业务的被担保人,提供代理证券买卖服务的证券经纪机构,代其处理部分信托事务的投资咨询、投资管理等各类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信托财产转委托给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进行证券投资,不得利用信托方式为证券公司或其他机构进行证券投资类的融资。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自营和信托证券投资业务,必须以严格的标准和程序,审慎选择市场信誉好的证券公司作为代理证券买卖的经纪机构,并经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签字同意后执行;在信托合同中必须向信托当事人披露对证券经纪机构的风险尽职调查情况;应指定不同的部门和岗位调查证券经纪机构的资信状况,定期跟踪、了解其风险变化和人员异常变动、有关部门对其采取的措施和评价、市场对该机构的评价等信息,及时向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息披露;妥善保管和定期更换交易密码等重要文件和信息,严防操作风险。

、信托投资公司将资金运用于房地产、能源、基础设施等领域时,应重点关注交易对手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政策风险,并防止交易对手将资金用于非约定用途,造成风险失控。

、信托投资公司以信托财产从事贷款业务,应亲自履行风险审查、贷后跟踪管理、贷款资金的监督使用和客户还款能力动态监测、贷款回收等管理职责,不得将主要信托事务管理职责转委托给其他机构。

、信托投资公司已办理的业务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要限期整改;已形成风险或损失的,要妥善做好风险化解和风险处置预案,防止群体事件的发生。

、各银监局要把对信托投资公司防范交易对手风险的监管作为风险监管的重要内容,高度关注交易对手风险状况、资信状况和履约能力及其变化情况,把交易对手风险作为对信托投资公司风险评估的重要内容。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至辖内信托投资公司,并对信托投资公司自营和信托业务交易对手风险情况进行一次排查摸底,落实自有和信托托资产运用的去向、用途和现状,于2004年12月31日前上报银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