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水利行政处罚事项
本节中除有特别明确的外,各类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均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上述规定,水利部门负责水利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和行政处罚。本节水利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水行政处罚权中涉及需要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主体资格的,均采用上述规定,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本节水利安全生产活动水行政处罚权中涉及需要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主体资格的,均采用上述规定,不再赘述。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处罚的主体,除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外,对违反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实施的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根据上述规定,本节对违反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为实施处罚中涉及需要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主体资格的,均采用上述规定,不再赘述。
一、对违法涉河建设及从事活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五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米以上4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不予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未完全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设置影响河道行洪障碍物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1)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的,不予罚款;
(2)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非法围河(湖)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围湖造地的:
(1)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湖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垦河道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长江、淮河入海河口围海造地不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
(1)围海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海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海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海造地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擅自在江河、湖泊建设排污口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和对逾期不拆除的,分别按照尚未排放水污染物的、达标排放水污染物,以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造成环境污染的、引发投诉、举报、信访的、环境敏感区内、重点行业、特殊时期、第二次及以上的同种违法行为三种因素考虑实施标准。
五、对违法取水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吨以上8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80吨以上10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阻挠监督检查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在地下水非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深层地下水或者基岩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1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吨以上3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30吨以上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深层地下水或者基岩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5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吨以上8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8吨以上1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1)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30%以上60%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的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7.违反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混合、串通、以浅代深开采地下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8.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的:
(1)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30%以上6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0%,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六、对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逾期不缴纳的: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50%以上7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7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的第(1)项执行;
(2)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石、取土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采石、取土在2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石、取土虽在200立方米以下,但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对擅自建设水工程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部分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修建河道整治工程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1)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违法建设使用非防洪建设项目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一)违法的行为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中的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30天以内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90天以上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不予罚款;
(2)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未能通过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侵占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机电设备、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对违法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1)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10立方米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1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扰动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扰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对林木采伐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
(1)水土流失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
(2)水土流失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3)水土流失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4)水土流失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对违法规避招标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未按规定进行施工招标的:
(1)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下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进行勘查、设计、监理招标的:
(1)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以下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进行材料、设备招标的:
(1)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下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单项合同估算价500万元以上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十六、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在水利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非主观故意泄漏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至6%的罚款;
2.主观故意泄漏给1家单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招标代理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至8%的罚款,暂停招标代理资格;
3.主观故意泄漏给2家以上单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招标代理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至10%的罚款,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4.初次违法,标的估价2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至6%的罚款;
5.初次违法,标的估价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至7%的罚款;
6.初次违法,标的估价1000万元以上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至8%的罚款;
7.两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2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至9%的罚款,暂停招标代理资格;
8.三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 至10%的罚款,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十七、对招标人违法招标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中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条款或者招标文件中有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条款的,每条处1万元罚款但最多不超过5万元;
2.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招标人以不正当理由阻止潜在投标人投标报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对招标人泄密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泄露标底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透露评标专家名单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对串标和贿标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1)同一招标项目中累计行贿5千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同一招标项目中累计行贿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停业整顿,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
(3)同一招标项目中累计行贿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降低资质,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的罚款,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4)同一招标项目中累计行贿10万元以上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其他人员行贿(对勘察、设计承办单位):
(1)同一项目承发包活动中累计行贿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
(2)同一项目承发包活动中累计行贿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降低资质;
(3)同一项目承发包活动中累计行贿5万元以上的,吊销资质证书。
3.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其他人员行贿(对施工承包单位):
(1)同一项目承发包活动中累计行贿5千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同一项目承发包活动中累计行贿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降低资质,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同一项目承发包活动中累计行贿5万元以上的,吊销资质证书,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中标:
(1)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
(2)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
(3)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对投标人采用欺骗方式中标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未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或损失轻微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较严重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
3.给招标人造成严重损失,且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取消其1年至1年半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4.给招标人造成严重损失,且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以内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取消其1年半至2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5.给招标人造成严重损失,且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取消其2年至3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一、对评标人员受贿及泄露评标内幕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评标委员会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但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但未给评标、定标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评标、定标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非法定强制招标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对中标人违法转包、分包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中标人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处转让项目5‰以上7‰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2.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转让项目7‰以上8‰以下罚款;
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的,处转让项目8‰以上9‰以下罚款;
4.分包人将工程再次分包的,处转让、分包项目9‰以上10‰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十四、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违标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合同中有1~2项相关违法条款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合同中有3~4项相关违法条款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
3.合同中有4项以上相关违法条款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二十五、对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或者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项目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取消其2年以上至3年以下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2.初次违法,违法情节与危害后果较为严重,但违法主体事后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取消其3年以上4年以下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近两年2次以上出现同一违法行为的;同一行为违反了2个以上法律规范或1个法律规范的2个以上法律条款的;违法行为后果较为严重,且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取消其4年以上5年以下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二十六、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投入资金占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投入资金70%以上100%以下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入资金占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投入资金30%以上70%以下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入资金占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投入资金30%以下的,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对未履行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已履行职责占规定的应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70%以上100%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履行职责占规定的应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0%以上70%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履行职责占规定的应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0%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对无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以及违规上岗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并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2)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1)参照未经考核合格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占应配人数的比例大小,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1)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属于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2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3)未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告知不完全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1)未经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上岗特种作业人员数占应依法持证上岗人数的比例在50%以下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50%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对生产场所、设备、流程、措施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逾期未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1)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安全设备的检测、改造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3)安全设备的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1)未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未定期检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属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属于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5.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1)未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1个月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6个月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处罚。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1)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对危险品、危险源、危险作业的管理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1)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1)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进行评估、监控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1)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但现场管理人员擅自离开现场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对未按照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整改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落实各项关闭措施,确保关闭到位。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三十二、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防洪安全的各类活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渠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渠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2.《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第八条规定,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毁坏堤坝、渠道的石护坡和林木草皮的:
(1)违法行为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全额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十万元以上的损失的,或者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未恢复工程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拒不恢复工程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全额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造成堤坝渗水、管涌、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堤坝、渠道上垦种的:
(1)垦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警告,不予罚款;
(2)垦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垦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垦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垦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垦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垦种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垦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采用机械深翻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处罚实施主体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
三十三、对危害堤防、涵闸安全的活动和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按照《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执行。
三十四、对影响水库及大坝安全行为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在库区内围垦;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
(二)处罚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在库区内围垦的;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按照《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执行。
三十五、对发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5.5%以下的罚款;
2.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55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水利工程参建各单位被罚款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单位被罚款数额为最高罚款限额30%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单位被罚款数额为最高罚款限额30%以上70%以下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单位被罚款数额为最高罚款限额70%以上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对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
2.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
3.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三十七、对迫使、示意参与工程建设各方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及不履行规定责任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1)建设单位工程造(估)价1000万元以下,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工程造(估)价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工程造(估)价3000万元以上,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1)压缩工期定额5%以上8%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压缩工期定额8%以上10%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压缩工期定额10%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23万元以上26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26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三十八、对擅自施工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一)违法的行为
水利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逾期5天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2%以下的罚款;
2.逾期5天以上10天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2%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逾期10天以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三十九、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一)违法的行为
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工程合同价款2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工程合同价款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工程合同价款500万元以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四十、对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利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工程项目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项目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项目造价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项目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四十一、对超越、未取得、欺骗取得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单位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
(1)无违法所得,属于初犯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2%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发生2次及以上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2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初次发生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2%以上2.5%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有违法所得,发生2次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6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
(5)有违法所得,不良行为发生3次及以上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2.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
(1)无违法所得,属于初犯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4%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发生2次及以上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4%以上2.8%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3)有违法所得,初次发生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8%以上3%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
(4)有违法所得,发生2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6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
(5)有违法所得,不良行为发生3次及以上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
(1)无违法所得,属于初犯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4%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第2次违法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4%以上2.8%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3)有违法所得,初次违法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8%以上3%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
(4)有违法所得,第2次违法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6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
(5)有违法所得,第3次及3次以上违法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四十二、对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一)违法的行为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无违法所得,属初次违法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2%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不配合调查取证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2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属初次违法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4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2%以上2.5%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有违法所得,第2次违法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6倍以上1.8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
5.有违法所得,第3次及以上违法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8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四十三、对违法转包、分包工程和转让业务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无违法所得,属于初犯的,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无违法所得,第2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3.有违法所得,初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5%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
4.有违法所得,第2次违法的,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4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0.9%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
5.有违法所得,第3次及3次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4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9%以上1%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四十四、对勘察、设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货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1)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
(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
(5)造成特大工程质量事故,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
(1)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
(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
(5)造成特大工程质量事故,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1)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
(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
(5)造成特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4.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1)无工程质量问题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
(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
(5)造成特大工程质量事故,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四十五、对施工中不符合用料、设备、设计和施工要求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违法施工占工程合同价款5%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2.违法施工占工程合同价款5%到10%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3.违法施工占工程合同价款10%以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停业整顿;
5.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1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降低资质等级;
6.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1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情节特别恶劣,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四十六、对未检验、检测建筑用料、设备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
5.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1级资质等级;
6.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四十七、对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属初次违法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第2次违法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第3次以及3次以上违法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四十八、对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
(1)无违法所得,属初次违法的,处50万元以上5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不配合调查取证的,处52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属初次违法的,处55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1级资质等级;
(4)有违法所得,第2次违法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1级资质等级;
(5)有违法所得,第3次及3次以上违法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无违法所得,属初次违法的,处50万元以上5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不配合调查取证的,处52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属初次违法的,处55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1级资质等级;
(4)有违法所得,第2次违法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1级资质等级;
(5)有违法所得,第3次及3次以上违法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四十九、对存在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仍承担监理业务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无违法所得,属初次违法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不配合调查取证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属初次违法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1级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有违法所得,第2次违法的,处万元6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1级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5.有违法所得,第3次及3次以上违法的,处万元8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五十、对没有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施工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经检测没有质量安全隐患的完好房,处50万元以上5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检测发现安全隐患的一般损坏房,处55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检测发现安全隐患的严重损坏房,处6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检测发现安全隐患的危险房,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见第三十五项行政处罚事项的第(四)部分。
五十一、对在长江非法采砂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经批准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长江河道采砂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虽持有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
(二)处罚依据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1)单船采砂动力在500马力以下,或者违法采砂量在1000吨以下,或者采(运)砂船吨位在1000吨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船采砂动力在500马力以上1500马力以下,或者违法采砂量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或者采(运)砂船吨位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或者在同一个采砂周期内违法采砂达两次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船采砂动力在1500马力以上,或者违法采砂量在2000吨以上,或者采(运)砂船吨位在2000吨以上的,或者在同一采砂周期内连续违法采砂达三次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他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并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虽持有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
(1)单船采砂动力在500马力以下,或者违法采砂量在1000吨以下或者采(运)砂船吨位在10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船采砂动力在500马力以上1500马力以下,或者违法采砂量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或者采(运)砂船吨位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或者在同一区域连续违法采砂达两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船采砂动力在1500马力以上,或者违法采砂量在2000吨以上,或者采(运)砂船吨位2000吨以上的,或者在同一区域连续违法采砂达三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他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并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对未按照规定要求从事长江采砂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
(二)处罚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不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或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砂的:
(1)吸砂点超过规定范围的最外沿100米以内,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超采时限24小时以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吸砂点超过规定的范围达100米以上30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超采时限达24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3)吸砂点超过规定的范围达30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超采时限达72小时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超越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量的:
(1)超出采砂许可量达5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超出采砂许可量达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3)超出采砂许可量达1000吨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3.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采砂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作业的:
(1)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内,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的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江砂达5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上,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的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500吨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五十三、对不在指定地点停放采砂船舶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长江江苏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长江江苏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二)处罚依据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四: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1)经责令采砂船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船舶被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1)采砂船舶擅自离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船舶经制止仍强行离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对伪造或者非法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处罚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尚未触犯刑律的:
(1)无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元以上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对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二)处罚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逾期拒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1)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下的,处以应缴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上至50%以下的,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50%以上的,处以应缴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十六、对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按照规定对水利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未按照规定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2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3.未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告知不完全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对未提供安全生产必要条件以及未将相关措施、资料报送备案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水利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水利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2.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五十八、对向参建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不合法要求和违法发包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1)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内未改正的,处20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
(2)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上10天以内未改正的,处22万以上24万以下的罚款;
(3)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10天以上未改正的,处24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4)发生一般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处30万以上35万以下的罚款;
(5)发生较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处35万以上40万以下的罚款;
(6)发生重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处40万以上45万以下的罚款;
(7)发生特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处45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2.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1)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内未改正的,处20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
(2)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上10天以内未改正的,处22万以上24万以下的罚款;
(3)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10天以上未改正的,处24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4)发生一般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处30万以上35万以下的罚款;
(5)发生较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处35万以上40万以下的罚款;
(6)发生重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处40万以上45万以下的罚款;
(7)发生特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处45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3.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内未改正的,处20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
(2)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上10天以内未改正的,处22万以上24万以下的罚款;
(3)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10天以上未改正的,处24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4)发生一般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处30万以上35万以下的罚款;
(5)发生较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处35万以上40万以下的罚款;
(6)发生重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处40万以上45万以下的罚款;
(7)发生特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处45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对违法勘察、设计和未履行安全责任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1)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内未改正的,处10万以上12万以下的罚款;
(2)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上10天以内未改正的,处12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3)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10天以上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4)发生一般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5)发生较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一级资质等级,处22万以上24万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6)发生重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二级资质等级,处24万以上26万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7)发生特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处26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2.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内未改正的,处10万以上12万以下的罚款;
(2)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上10天以内未改正的,处12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3)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10天以上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4)发生一般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
(5)发生较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一级资质等级,处22万以上24万以下的罚款;
(6)发生重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二级资质等级,处24万以上26万以下的罚款;
(7)发生特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处26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六十、对未依法实施监理和违法施工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1)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内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以上12万以下的罚款;
(2)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上10天以内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2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3)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10天以上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4)发生一般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
(5)发生较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降低一级资质等级,处22万以上24万以下的罚款;
(6)发生重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降低二级资质等级,处24万以上26万以下的罚款;
(7)发生特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处26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1)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内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以上12万以下的罚款;
(2)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上10天以内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2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3)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10天以上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4)发生一般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
(5)发生较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降低一级资质等级,处22万以上24万以下的罚款;
(6)发生重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降低二级资质等级,处24万以上26万以下的罚款;
(7)发生特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处26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3.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1)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内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以上12万以下的罚款;
(2)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上10天以内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2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业整顿,处12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4)发生一般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
(5)发生较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降低一级资质等级,处22万以上24万以下的罚款;
(6)发生重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降低二级资质等级,处24万以上26万以下的罚款;
(7)发生特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处26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内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以上12万以下的罚款;
(2)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5天以上10天以内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2万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3)没有发生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逾期10天以上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4)发生一般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
(5)发生较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降低一级资质等级,处22万以上24万以下的罚款;
(6)发生重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降低二级资质等级,处24万以上26万以下的罚款;
(7)发生特大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处26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对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未配齐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设备尚未投入使用,处合同价款1倍的罚款;
2.设备已投入使用,限期改正的,处合同价款2倍的罚款;
3.设备已投入使用,逾期未改正,处合同价款3倍的罚款。
六十二、对出租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水利机械设备和水利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水利机械设备和水利施工机具及配件。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设备尚未出租,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罚款;
2.设备已出租,限期收回并检测,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罚款;
3.设备已出租,逾期未收回检测,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六十三、对自升式架设设施拆装无安全施工措施、无合格证明、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水利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水利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
(1)施工时,未制定拆装方案或安全施工措施的,处5万元罚款;
(2)施工时,未制定拆装方案和安全施工措施的,且施工现场存在较大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罚款;
(3)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并处10万元罚款。
2.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1)无安全技术人员现场监督记录的,处5万元罚款;
(2)无安全技术人员现场监督记录,且施工现场存在较大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罚款;
(3)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并处10万元罚款。
3.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1)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的,处5万元罚款;
(2)出具虚假合格证明的,且施工现场存在较大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罚款;
(3)设备使用中发生安全事故,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并处10万元罚款。
4.对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水利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无进行安全使用说明记录的,处5万元罚款;
(2)无移交手续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罚款;
(3)设备使用中发生安全事故,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并处10万元罚款。
六十四、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利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水利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利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水利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对水利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1)已整改,但整改不到位,责令停业整顿,处5千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罚款。
2.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1)已整改,但仍有部分人员未持证上岗,责令停业整顿,处5千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罚款。
3.水利施工单位未在水利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水利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1)已整改,但整改不到位,处1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罚款。
4.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1)已整改,但整改不到位,处1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罚款。
5.水利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1)已整改,但整改不到位,处1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罚款。
6.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水利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已整改,但整改不到位,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罚款;
(4)逾期未整改,且发生安全事故,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六十五、对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施工单位挪用列入水利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施工单位挪用列入水利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已整改,但说明无针对性,处5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的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的罚款。
六十六、对工程施工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水利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水利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人员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水利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水利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对水利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1)已整改,但说明无针对性,处5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的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的罚款。
2.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水利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
(1)已整改,但措施不到位或围挡不全面,处5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的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的罚款。
3.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1)已整改,但仍有少量人员未搬出,处5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的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的罚款。
4.水利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1)已整改,但仍有少量临时建筑不符合要求,处5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的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的罚款。
5.未对因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已整改,但仍有措施不到位,处5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8万元的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的罚款。
六十七、对施工设备、拆装队伍、安全措施不符合施工安全要求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利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水利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利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水利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对水利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1)已整改,但仍有部分在使用的设备未检测或不合格,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的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的罚款;
(4)逾期未整改,且发生安全事故,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1)已整改,但仍有部分在使用的设备未检测或不合格,处10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的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的罚款;
(4)逾期未整改,且发生安全事故,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利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
(1)已整改,但仍有部分在使用的设备未检测或不合格,处10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的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的罚款;
(4)逾期未整改,且发生安全事故,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4.在水利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1)已整改,但编制的方案无针对性,处10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的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的罚款;
(4)逾期未整改,且发生安全事故,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六十八、对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已整改,但整改不到位,处2万元罚款;
2.逾期未整改,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罚款;
3.逾期未整改,且发生安全事故,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元罚款。
六十九、对整改后的安全生产条件仍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基础期限:
(1)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则后拒不停工整改的;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
(2)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天;
(3)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
2.增加期限:
(1)在12个月内再次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基础期限上增加30天;
(2)在12个月内再次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基础期限上增加60天。
3.再次增加期限:
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对暂扣期限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后,结果为不合格的,在基础期限和增加期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天。
4.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事故级别为重大的;暂扣的总期限超过120日的;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5.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在暂扣期限内拒不整改的,吊销资质证书,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十、对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设施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擅自设置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1)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五千元以下的,不予罚款;
(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一、对骗取取水许可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罚款;
(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对未按照规定要求取水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一)违法的行为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1)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对上述超出限制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1)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8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80%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七十三、对不执行取水管理规定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的,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七十四、对计量设施安装、运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二)处罚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六: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水表等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未安装或者不修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未安装计量设施(含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不合格的计量设施投入使用时间在一周以下,经责令及时更换、修复,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十五、对使用虚假取水凭证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对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6)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七十七、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已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七十八、对不执行水文资料管理规定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拒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1)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100%以下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同样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1)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一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二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三次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被外界引用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九、对侵占毁坏和擅自动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对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以及对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一)违法的行为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以及对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的:
(1)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以及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1)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免于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一、对从事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活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的:
(1)违法行为经责令后立即停止,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全额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但拒不恢复工程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的:
(1)倾倒量或者排放量在500升以下,经责令停止后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予罚款;
(2)倾倒量或者排放量在500升以上1000升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工程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量或者排放量在1000升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与本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点第(4)目相同。
3.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的:
(1)倾倒物在5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倾倒物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物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倾倒物在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6)倾倒物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下,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物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的:
(1)经责令后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经济损失,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的,处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和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与本事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点第(4)目相同。
5.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
(1)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二、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开发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等工程的。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未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恢复工程原状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未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未赔偿损失、未及时恢复工程原状的,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6)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对阻挠和拒不执行防洪决策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阻挠防洪方案执行的:
(1)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阻挠防洪方案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阻挠防洪方案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上的,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
(1)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上的,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对违反规定开凿深井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按技术规范要求自行封井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但封井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但拒不自行封井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
(1)擅自增打深井1口,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自行封井的,不予罚款;
(2)擅自增打深井一口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封井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五、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尚未形成实质性串层开采、取水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虽然采取补救措施但已形成一定串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的罚款,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7项执行。
八十六、对开采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取水设施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自行拆除取水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拆除取水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1)虽有正当理由,但擅自扩大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扩大取水量,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以上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扩大取水量,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5项执行;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措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5项执行,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八十八、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防洪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
(1)违法圈圩刚刚开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圈圩养殖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圈圩养殖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圈圩养殖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圈圩养殖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圈圩养殖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2项执行。
八十九、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1%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的,不予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上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8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在10%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九十、对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苏锡常地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三: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井经责令限期封井但仍不封井的:
(1)已经采取准备封井措施但尚未封井的,代为封井,不予罚款;
(2)以各种借口拖延封井的,代为封井,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一、对新打深井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苏锡常地区新打深井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苏锡常地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新打深井。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四: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对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在苏锡常地区(宜兴、溧阳、金坛市除外)新打深井的:
(1)违法凿井行为刚刚开始,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封井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且自行封井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但未自行封井的,代为封井,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井已凿成但未取水,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封井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开凿深井或者取水的,代为封井,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二、对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苏锡常地区超计划开采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苏锡常地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超计划开采地下水。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五:在实施地下水禁采前,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核减苏锡常地区地下水开采总量,下达开采计划。苏锡常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下水开采计划进行合理分配,逐级下达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超计划开采的,除对超计划取水部分加收二至五倍的地下水资源费外,同时应当核减其下年度取水计划;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拒不如数缴纳对超计划取水部分加收的地下水资源费,或者连续两年以上超计划取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九十三、对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苏锡常地区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苏锡常地区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七: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和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的除外。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从欠缴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以应缴地下水资源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加收滞纳金后仍不缴纳的: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经催缴后10日内缴纳的,不予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下的,处欠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70%以下的,处欠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水资源费总额70%以上的,处欠缴地下水资源费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九十四、对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或者圈圩的:
(1)圈圩养殖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上5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正在实施的圈圩刚刚开始,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圈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50米以上1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上50米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2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圈圩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50米以上100米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0米以上5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200米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圈圩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打坝长度在500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2项规定执行。
九十五、对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采砂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采砂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采石量在30吨以下或者取土30立方米以下,尚未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采石量在30吨以上50吨以下或者取土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尚未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采石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或者取土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尚未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已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采石量在100吨以上或者取土10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0项规定执行。
2.在湖泊禁采区内从事非经营性采砂的:
(1)采砂量在3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90天内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或者采砂量在30立方米以上60立方米位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90天内违法采砂三次以上的,或者采砂量在6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0项规定执行。
3.在湖泊禁采区内从事经营性采砂的:
(1)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在90天内违法采砂两次的,或者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90天内违法采砂三次以上的,或者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上8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90天内违法采砂四次以上的,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90天内违法采砂五次以上的,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采砂的,或者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六、对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并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2)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十七、对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利建筑施工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危险品运输、储存应急救援预案。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经责令,制定应急预案,但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拒不制定应急预案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八、对违反水土保持规定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准备施工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
(二)处罚依据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
1.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1)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的:
(1)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000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产生水土流失后果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仍产生水土流失后果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十九、对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由于监理、咨询、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一)违法的行为
因监理、咨询、勘测、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的责任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事故。
(二)处罚依据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按照《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百、对违规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
(二)处罚依据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二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一百零一、对以欺骗手段取得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资质证书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论证持证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论证持证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处罚依据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1)无违法所得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二、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
(二)处罚依据
水利部《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
(1)当事人取得水行政许可后,尚未开展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6)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水行政许可撤销,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百零三、对违反行政许可证件使用管理要求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行政许可;超越水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水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违法行为。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水利部《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之一的: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一个等级,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6)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特别严重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二个以上等级,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百零四、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和取退水计量设施,以及不提供相关资料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
(二)处罚依据
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1.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2.擅自停止使用取水退水计量设施的;3.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1)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五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改正的,不予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3)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取水退水计量设施的:
(1)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20日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改正的,不予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20日以上30日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3)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90日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不按规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占应提供资料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改正的,不予罚款;
(2)不按规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占应提供资料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3)不按规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占应提供资料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不按规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占应提供资料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五、对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拒不如数交纳有关费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的。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实施开发项目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1)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经责令后完全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下罚款;
(3)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1项规定执行。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圈圩,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1)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后完全赔偿损失、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圈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和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打坝长度200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2项规定执行。
3.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引起边界纠纷,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但已引起边界纠纷的,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
每张(道)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1)经责令限期缴纳后,按期足额缴费,不予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额占应缴额3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额占应缴额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额占应缴额50%以上7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额占应缴额70%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处警告和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六、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七、对影响长江防洪安全行为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损坏长江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妨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未经批准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建房、搭棚、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的,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圈围江滩、挖筑鱼塘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损坏长江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妨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未经批准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建房、搭棚、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的,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圈圩江滩、挖筑鱼塘。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除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损坏堤防、闸、站、涵、治江护岸控导工程及堤顶道路、水文、通信、观测、防护林草、供电、照明等防洪工程设施,禁止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和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打井、建窑、埋坟,禁止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以及其他破坏长江防洪工程和妨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建房、搭棚、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圈围江滩、挖筑鱼塘。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损坏长江防洪工程设施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经责令停止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一定的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赔偿损失,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或者违法行为对长江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执行。
2.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打井、建窑、埋坟、爆破、扒坡、取土、开河(渠)、挖坑等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活动的,或者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经责令停止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赔偿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赔偿损失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赔偿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堤坝渗水、管涌、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及事故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第3项规定执行。
3.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建房、搭棚、筑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的:
(1)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赔偿损失、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第11项规定执行。
4.未经批准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的:
(1)筑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行为对长江堤防造成的损失在一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筑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行为对长江堤防造成的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筑路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者违法行为对长江堤防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对长江堤防造成的损失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对长江堤防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4项规定执行。
5.未经批准圈围江滩、养殖、垦种的:
(1)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经济罚款;
(2)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在20米以上5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50米以上1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2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打坝长度200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第12项规定执行。
6.未经批准倾倒垃圾、渣土的:
(1)倾倒物在5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倾倒物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物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倾倒物在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上4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物在4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第9项规定执行。
一百零八、对在长江工程保护区、警戒区内从事危害工程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长江堤防保护范围内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在沿江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警戒区范围内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长江堤防保护范围内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在沿江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警戒区范围内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第二款:在长江堤防保护范围内禁止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第十四条:沿江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并由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机构设立标志牌。在警戒区范围内禁止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在长江堤防保护范围内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筑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在沿江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警戒区范围内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经责令停止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属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属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2项规定执行。
一百零九、对影响水利工程设施运行管理、危及水利工程完好安全和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行为;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秆植物;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行为;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秆植物;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
(1)违法行为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全额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但拒不恢复工程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毁坏堤坝、渠道的石护坡和林木草皮的:
(1)违法行为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全额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十万元以上的损失的,或者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未恢复工程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拒不恢复工程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全额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造成堤坝渗水、管涌、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堤坝、渠道上垦种的:
(1)垦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警告,不予罚款;
(2)垦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垦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垦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垦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垦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垦种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垦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采用机械深翻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的:
(1)违法行为经责令后立即停止,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比照本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项规定处罚。
6.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1%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工程原状的,不予罚款;
(2)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上3%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8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下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2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20%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2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赔偿损失、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7.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鱼罾鱼簖或种植高秆植物的:
(1)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完全恢复工程原状的,不予罚款;
(2)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种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种植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垦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垦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赔偿损失的,或者种植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设置鱼罾、鱼簖的,每张(道)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8.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的:
(1)倾倒量或者排放量在500升以下,经责令停止后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予罚款;
(2)倾倒量或者排放量在500升以上1000升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工程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量或者排放量在1000升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比照本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项规定处罚。
9.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的:
(1)倾倒物在5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倾倒物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物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倾倒物在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6)倾倒物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下,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物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的:
(1)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3)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水利工程有裂缝、塌陷、倾斜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水利工程有裂缝、塌陷、倾斜的,或者开采沙石土料在200立方米以下,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7)开采沙石土料在2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达8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裂缝、坍塌、倾斜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兴建其他建筑物的:
(1)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3)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的:
(1)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上5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圈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50米以上8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80米以上1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3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圈圩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15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300米以上5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或者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圈圩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打坝长度500米以上的,或者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5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500米以下,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的:
(1)经责令后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经济损失,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的,处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和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比照本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项规定处罚。
(四)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本项行政处罚权。
一百一十、对擅自开发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未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恢复工程原状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未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未赔偿损失、未及时恢复工程原状的,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6)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本项行政处罚权。
一百一十一、对影响防洪安全行为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阻挠防洪方案执行的:
(1)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阻挠防洪方案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阻挠防洪方案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上的,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
(1)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上的,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机关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实施本项行政处罚权。
一百一十二、对违反禁止规定开垦、开发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1)当事人开垦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的,不予处罚;
(2)开垦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3)开垦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完全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4)开垦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5)开垦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雨季开垦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2.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1)当事人开垦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的,不予处罚;
(2)开垦、开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3)开垦、开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完全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4)开垦、开发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5)开垦、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雨季开垦、开发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三、对采挖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1)扰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2)扰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扰动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完全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扰动面积达8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四、对生产建设项目未执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经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1)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5)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1)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5)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经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1)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5)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五、对生产建设项目未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即投产使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1)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在规定期限内验收合格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在规定期限内经验收仍不合格但未投入使用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但在规定时间内经验收仍不合格再次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拒不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验收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六、对在指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生产废弃物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1)倾倒数量达5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三元以下的罚款;
(2)倾倒数量达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三元以上十七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数量达200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七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七、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经催缴后缴纳的,不予处罚;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费总额5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八、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移民安置规划及大纲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项目法人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项目法人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
(二)处罚依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1)未造成损失,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五十万元以下的损失,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的,对项目法人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处罚实施主体
省级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百一十九、对在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
(二)处罚依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1)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赔偿损失的,或者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对有关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处罚实施主体
省级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百二十、对在抗旱响应期间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抗旱响应期间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抗旱响应期间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1)在抗旱四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抗旱三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抗旱二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抗旱一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一、对侵占、破坏水源或者抗旱设施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侵占、破坏水源或者抗旱设施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侵占、破坏水源或者抗旱设施。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1)造成直接损失4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直接损失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直接损失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8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二、对在太湖流域不符合规定兴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二)处罚依据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建设项目占用断面5%以下的,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建设项目占用断面5%以上10%以下的,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建设项目占用断面10%以上的,或者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1)占用断面5%以下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2)占用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3)占用断面10%以上或者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三、对在太湖流域违法占用水域(滩地)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在太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在太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
(二)处罚依据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在太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岸线内围湖造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占用断面5%以下的,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占用断面5%以上10%以下的,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建设项目占用断面10%以上的,或者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在太湖岸线内圈圩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圈圩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圈圩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圈圩3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加高、加宽圩堤所耗土石方100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加高、加宽圩堤所耗土石方10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加高、加宽圩堤所耗土石方3000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导致可能减少蓄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导致可能减少蓄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圈圩3000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在太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非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四、对擅自修建水库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五、对从事影响水库安全、运行、效能的建设和活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填库、圈圩,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挖掘、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物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填库、圈圩,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挖掘、采砂(包括取土、采石)、采矿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物;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围垦、填库、圈圩;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行水障碍物。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围垦、填库、圈圩的:
(1)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自行拆除、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2点执行;
(2)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围垦、填库、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修建码头、埋设杆(管)线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或者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自行拆除、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1项执行;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负面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大坝渗水、管涌、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3项规定执行。
4.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的:
(1)采砂、采矿在100立方米以下或者在500立方米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0项规定执行;
(2)采砂、采矿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砂、采矿、挖掘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物的:
(1)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10%以上,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30立方米以下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自行拆除、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6项规定执行;
(2)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8%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0%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自行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的:
(1)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500元以上8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1000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的:
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5项、第8项和第9项执行。
一百二十六、对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外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码头、桥梁、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或者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取水、开发旅游项目等开发利用活动。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逾期未拆除擅自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工程设施(含开发旅游项目)的:
(1)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开采砂石土料、堆放物料的:
(1)擅自开采砂石土料150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下的,分别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0项、第11项的规定执行;
(2)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1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800立方米以上,或者堆放物料占用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取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罚。
一百二十七、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
(二)处罚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6)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百二十八、对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措施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林木未采取等高条垦、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蓄水、保水、排水等措施;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未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高条垦等种植方式和坡面拦水、排水等措施。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
(1)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六元以下罚款;
(3)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九、对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改正的:
(1)影响水土保持有效防护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影响水土保持有效防护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影响水土保持有效防护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对未按要求兴建、验收、使用等效替代工程及报送相关图纸资料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
(1)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2.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1)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等效替代水域工程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
(1)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不齐全,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处罚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主体。在省水利工程管理处范围内的,实施主体为省属管理处。
一百三十一、对临时占用水域期限或者延长期限已满继续占用的处罚
权力全称:对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
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
(二)处罚依据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1.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的,处三万元罚款。
2.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
(1)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但未达到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恢复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处罚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主体。在省水利工程管理处范围内的,实施主体为省属管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