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水利行政征收事项
一、水资源费征收
(一)征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超计划取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除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4.《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苏价工〔2004〕136号)和《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基金和水资源费征管工作的通知》(苏价工〔2009〕86号)。
(二)征收范围及对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三)收费标准
1.地表水水资源费:
除农村中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外,其他各类地表水用水户,水资源费标准调整为每立方米0.13元,具体如下:
(1)对涉及农村中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免收水资源费(含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费)。
(2)电厂用水。对于电厂的消耗水,按实际取水量计收;对于冷却水,按其消耗的水量计收,即循环冷却用水(闭式)按实际补充的新鲜水量计收,贯流冷却用水(开式)按其取水量的1%测算计收。
(3)城市公用水厂的水资源费,随自来水到户价格变动时统一调整。对乡及乡以下农村水厂,免收农民生活用水部分的水资源费。
(4)对省级以上农业龙头加工企业的生产用水,由所在地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度用水计划,计划内用水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5)区域供水在还本付息期间缓征水资源费,减免范围为乡镇转供水中农民生活用水部分,其他工业服务业等用水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具体免征数额及用水量需按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地下水水资源费:
(1)苏、锡、常地下水禁采地区水资源费标准:按当地自来水分类到户价格(含各种附加规费)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具体标准由省辖市制定。
(2)其他地区地下水资源费调整为:
①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在地表水源水厂管网到达地区,其水资源费标准与当地自来水工业用户基本水价持平;在地表水源水厂管网未到达地区,其水资源费标准与当地自来水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价持平。对洗浴、室内游泳池、洗车、饮料、矿泉水、啤酒等特种行业用水,其水资源费标准与当地自来水同类用户到户价(含各种附加)持平。
②取用地下水的城市公共自来水厂,其水资源费标准为0.4元/立方米;乡及乡以下农村自来水厂,农民生活用水以外的其他用水,其水资源费标准为0.2元/立方米,如目前执行的标准高于0.2元/立方米的,维持现状不变。
超计划取水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征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一)征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七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
4.江苏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征收范围及对象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取土、挖砂、采石,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三)收费标准:
1.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标准如下:苏南五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每平方米1.5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其余地区:每平方米1元。
2.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占用土地面积的标准一次性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每口油、气井占地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按增加计征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3.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5.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四)征收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河道(不含长江)采砂管理费征收
(一)征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纳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2.《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文件部发)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第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取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3.《江苏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11月28日江苏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苏水政〔91〕041号、苏财综〔91〕138号)。
(二)征收范围及对象
在河道(包括水库,不包括长江)和海堤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土料和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三)收费标准
1.采挖砂、石料的,按产地销售价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收取;
2.采挖土料的,按产地销售价百分之十至十五收取;
3.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的,按产地销售价百分之十至二十五收取;
4.县级河道主管部门所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向省、市河道主管部门各上交收费总数的百分之十;
5.属沂沭泗管理局管理的河道,收取的采砂管理费,应向省河道主管部门上交百分之五。
(四)征收实施主体
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流域管理机构。
四、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
(一)征收的依据
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2.《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2073号)。
(二)征收范围和对象
在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从事采砂(含吹填造地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三)收费标准
每吨2元。
(四)征收实施主体
长江水利委员会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一)征收的依据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关于核定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1999年11月22日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苏水政〔1999〕3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价费〔1999〕461号)。
3.《关于〈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苏价农〔2006〕292号、苏财综〔2006〕55号、苏水政〔2006〕15号)。
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意见》(苏政办发〔2002〕77号)。
(二)征收范围及对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
(三)收费标准
1.兴建建筑物、设施和停放、堆放物料等行为的,每月每平方米0.5~1.0元;占用内河河道岸线的,每月每米3.0~5.0元,占用长江岸线的,每月每米4.0~8.0元。面积和岸线同时占用的,为避免双重收费,体现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按单项收费额较高的一项收取占用补偿费。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性活动的,每月每平方米0.2~0.8元。各省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在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本市的具体标准。
2.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为的,按照其占用期限(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年限)一次性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标准减半征收占用补偿费。
3.取消对占用水域从事种植、养殖及设置渔网、鱼簖收取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四)征收实施主体
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流域管理机构。
六、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
该费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3〕67号)转变性质,改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资金由占用者依法支付给相关部门,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