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行政权力及其运用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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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水利行政许可事项

本节所有水利行政许可申请,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中,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以及联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下不再赘述。

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此项行政许可权还包含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边界水工程、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审批。

(一)设立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二)受理条件

1.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防洪规划同意书批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工程建设方案、实施安排、运用方式符合流域、区域和城市综合规划或防洪除涝规划的要求;工程占用的水域面积、调蓄容量以及在不同设计条件下对上下游、左右岸防洪除涝的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较小;不同设计标准洪涝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较小;提出了可行的减免负面影响的补偿措施;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有关内容。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编制有关设计文件;经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并提出审批意见。

3.边界水工程审批:在法定管理权限范围内;水工程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水工程项目建设方案、实施安排、运用方式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有关江河流域、区域水利综合规划及有关水资源综合规划(含供水、灌溉、节水、水资源保护)、防洪规划(含防洪、防潮、治涝)、水土保持规划等有关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水资源开发项目还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流域、区域水量分配方案;水工程项目建设方案、实施安排、运用方式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及有关各方的利益,对防洪除涝、水资源供给与保护等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较小。

(三)实施主体

1.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的干流及其主要一级支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江河上建设的水工程,省际边界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国际河流(含跨界、边界河流和湖泊)及其主要支流上建设的水工程,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流(河段)、湖泊上建设的水工程,由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防洪规划同意书)。

2.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性干河、蓄滞洪区、跨流域供水干河,省管湖泊、大型水库、主要河流入海口,区域性骨干河道(包括主要省际边界河流或河段),重要跨市河道(边界上下游3千米),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3.其他跨市河道、重要跨县河道、中型水库、海堤上建设的水工程,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其他不涉及县际水事关系的河道上建设的水工程,其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签署。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按照《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江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5.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等边界水工程,以河道为边界的,在省际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省内市界两侧各3公里、县界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有关各方应当达成协议,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防洪规划同意书批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书;水工程所依据的规划(相关材料)、文件或专题论证报告等相关资料;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摘要或说明;对利害关系人产生的影响及相关说明;审查签署机关受理时要求补充提供的其他材料。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修建水库的申请表;工程项目所依据的文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开发建设项目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土地预审意见、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拟建水库的初步设计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应水利水电专业咨询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影响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应提交与第三人的有关协议书。

3.边界水工程审批:在立项阶段提供边界水工程项目立项申请书、《水工程项目建议书》、边界各方的协调意见;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供边界水工程项目建设申请书、《水工程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批

(一)设立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3.《江苏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受理条件

1.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护等相关规划;

2.符合水功能区划和管理要求,污水排放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3.入河排污口设置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已有第三人承诺书或协议、纪要等其他相关文件。

(三)实施主体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其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设置、扩大排污口申请书;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所在位置、规模、范围等资料;项目有关立项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等;建设项目排水、排污资料;经专家审查通过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及审查意见;当排污口设置对上、下游第三人用水造成影响的,还应附具第三人的承诺书。

三、取水许可审批

包含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采地下水和扩大取水批准。

(一)设立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四条第一款: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第十四条第四款: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3.《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二)受理条件

1.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2.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书;与第三人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3.取水许可申请范围符合本级管理的权限。

4.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采地下水的,取水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方面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划;取水水源可行,退水水质符合要求,符合水功能区划,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取水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已有第三人承诺书或协议、纪要等其他相关文件;确实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而且取水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

5.扩大取水的,还应满足扩大取水计划后申请的取水总量在批准的取水许可总量以内;扩大取水符合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方面的规定,不超出取水许可批准的取水标的。

(三)实施主体

1.省以上水行政主部门的审批限额:

(1)长江流域:地表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者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其中长江干流地表水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者设计流量1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太湖流域:地表水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者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淮河流域:地表水日取水量1.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者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其中淮河干流、洪泽湖地表水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者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

(2)跨省、直辖市、设区的市、市际边界河道和大中型水库取水: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或者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县(市)际边界河道(湖泊、水库)上游5公里、下游3公里范围内取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取水。

(3)取用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

(4)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

(5)省属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取水。

(6)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流域管理机构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

2.由县(市)自行审批,报省、设区的市备案的审批限额:

(1)长江流域:长江干流地表水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下的非农业取水;其他河道(湖泊、水库)地表水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非农业取水;太湖流域:地表水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非农业取水;淮河流域:地表水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非农业取水。

(2)地下水取水:浅层地下水,主要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及弱承压水。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列入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项目在取水许可时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要求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正式文件;

(2)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3)取水用途或建设项目的说明及所依据的有关文件(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或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简要说明及批准文件);

(4)经审查通过和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5)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批准文件或组织的专家审查意见;

(6)当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它文件;

(7)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8)改扩建项目需提交已建项目取用水监督管理情况,包括计量设施安装、用水计划考核、规费缴纳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2.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项目,直接申请取水许可时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要求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正式文件;

(2)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3)经审查通过和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4)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批准文件或组织的专家审查意见;

(5)当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第三人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6)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3.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在规定时间提交以下材料:

(1)延续取水申请书;

(2)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正、副本);

(3)建设项目的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退水水质等情况证明及监测资料。

四、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审批

此项行政许可权包括四个子项,即:1.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及位置界限审批;2.城市建设填堵、废除原有水利工程审查;3.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审批;4.围垦河道审核。

(一)设立的依据

1.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及位置界限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2.城市建设填堵、废除原有水利工程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3.堤(坝)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4.围垦河道审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受理条件

1.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及位置、界限审批:拟建项目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符合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治导线规划、岸线规划、河道(口)整治规划等专业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2.城市建设填堵、废除原有水利工程审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划要求;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调蓄功能,不影响水利工程及设施防洪安全;若有不利影响,须提出可行的减少负面影响的替代、补偿措施。

3.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审批:公路项目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公路建设不得影响堤防防洪安全或影响程度较小;若有不利影响,须提出可行的减少负面影响的替代、补偿措施。

4.围垦河道审核:围垦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除涝规划等;围垦方案不得影响河势稳定,不得妨碍行洪、输水,对上下游、左右岸防洪排涝影响程度较小;围垦方案若有不利影响,须提出可行的减少负面影响的替代、补偿措施。

(三)实施主体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行政审批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实施。

江苏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是:

1.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湖泊)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鲍集圩行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2.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3.围垦河道只能由国家和省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核。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及位置、界限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案申请书;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建设项目建设方案》(一般项目)或《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重要项目)的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建设方案》或《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2.城市建设填堵、废除原有水利工程审批: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书;缘由、依据;位置、规模、实施计划和涉及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工程建设方案(一般项目)或防洪评价报告(重要项目)、补偿方案和有关技术论证资料等;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附具第三人的承诺书或有关协调意见。

3.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批准:河道堤防堤顶或者戗台兼作公路建设项目批准申请书;建设项目设施缘由、依据的文件;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方案(一般项目)或防洪评价报告(重要项目)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项目建设方案或防洪评价报告;河道堤防堤顶或者戗台兼作公路补偿方案和有关技术论证资料;项目工程对水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意见);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附具第三人的承诺书或有关协调意见。

4.围垦河道审核:围垦河道建设方案审核申请书;围垦河道缘由与实施依据;围垦工程位置、规模、布局和实施计划等设计文件;围垦工程建设方案(一般项目)或防洪评价报告(重要项目)的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方案或防洪评价报告,替代补偿工程方案和有关技术论证资料等;围垦项目对水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的技术资料或评价报告(审批意见);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附具第三人的承诺书或有关协调意见。

五、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一)设立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二)受理条件

1.项目是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

2.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有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符合有关规划和洪泛区、蓄滞洪区防洪、行蓄洪标准、有关技术及管理要求,不妨碍行洪和蓄滞洪;

3.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具有资质单位编制,并已经组织专家论证通过。

(三)实施主体

国务院或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决策运用的蓄滞洪区、洪泛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跨流域的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水利部负责审批。

流域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商地方人民政府决策运用和对流域防洪有重要作用的蓄滞洪区、洪泛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本流域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流域机构负责审批,并报水利部备案。

其他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实施。具体分级管理权限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相同。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审查申请书;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后的《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和应急措施;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的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或承诺书。

六、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包含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一)设立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二)受理条件

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2.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3.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4.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5.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与主体工程相同的设计深度;

6.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7.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8.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报告、财务支出等资料齐全;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防治效果达到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用的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水土保持设施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三)实施主体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书;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提供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报告、财务支出,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情况;需作技术评估的,应当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七、河道采砂及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此项行政许可权包括两个子项,即:1.河道(除长江外)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从事相关活动审批;2.长江河道采砂审批。

(一)设立的依据

1.河道(除长江外)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从事相关活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长江河道采砂审批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第十条规定,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受理条件

1.河道(除长江外)采砂

(1)符合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2)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3)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4)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5)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6)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7)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

此类活动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和影响河道堤防正常的管理工作。

3.长江河道采砂审批:(1)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2)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3)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4)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5)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6)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7)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水利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实施主体

1.河道(除长江外)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从事相关活动审批:按照河道工程分级管理的权限实施。具体分级管理权限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相同。

2.长江河道采砂审批:省际边界重点河段采砂、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采砂的,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其他采砂由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前应当征求长江水利委员会的意见。在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吹填造地活动涉及采砂的,不受长江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其他河道采砂:河道(除长江外)采砂申请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和修改过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工程性采砂须附具项目立项依据和工程设计方案;采砂申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2.从事其他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除采砂外)申请书;所要进行活动的依据、活动方案(包括规模、时间、地点、活动内容和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等);活动项目具体方案的有关技术审查论证资料、补偿方案等;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3.长江河道采砂:长江河道采砂申请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申请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船员证书、船舶证书的复印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和修改过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工程性采砂须附具项目立项依据和工程设计方案;采砂申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监管方案。

八、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一)设立的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六十八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二)受理条件

1.建设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城市供水水源及其他有关规划;

2.论证报告书符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写基本要求》的规定;

3.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查,并经专家组组长复核同意。

(三)实施主体

该项权力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江苏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申请书;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3.专家评审组的审查意见;

4.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批稿)》。

九、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一)设立的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五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机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二)受理条件

1.申报甲级资质条件: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主要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并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并具有水利水电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近3年内至少承担过3个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含一级堤防)或6个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含二级堤防)的主要检测任务;经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在15人以上,其中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7人;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配备有与检测范围相适应的检测仪器和设备;申请各类检测资格的单位,应具备相应项目参数的检测能力,并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

2.申报乙级资质条件: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主要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并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经历并具有水利水电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经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在10人以上,其中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有计量认证资质证书;配备有与检测范围相适应的检测仪器和设备;申请各类检测资格的单位,应具备相应项目参数的检测能力,并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

(三)实施主体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该项行政权力。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四份;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和证书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4.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5.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检测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6.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7.从事检测工作所依据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文件一览表。

8.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养老保险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9.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申请甲级资质的,还需提交近三年承担质量检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水利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此项行政许可权包括两个子项,即:1.初步设计文件审批;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一)设立的依据

1.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七十二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初步设计阶段: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二)受理条件

1.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由具备相应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的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报告须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SL619-2013)》要求;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符合《江苏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市)水利管理权限的通知》(苏水政〔2008〕39号)的要求。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具备相应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深度满足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三)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审查的范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明确需报省水利厅审批的水利基建项目;为简化立项过程,不需编报可研报告,直接编制初步设计,按管理权限报省水利厅审批的水利基建项目;由省水利工程建设局组织实施的水利基建项目;由省水利厅审核并转报水利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发改委审批的水利基建项目。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省水利厅或者厅直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组织实施的项目及跨市的流域性项目,施工图由省水利厅组织审查;由市水利局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组织实施的项目及跨县(市、区)的区域性项目施工图由工程所在市水利局组织审查;由县和县级市水利局及其直属单位组建项目法人组织实施的项目施工图由工程所在市水利局组织审查。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初步设计文件审批:(1)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其中对立项过程简化,不需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需提交文件依据;(2)资金筹措文件;(3)项目建议及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管理机构批复文件和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4)建设项目涉及其他行业如交通、铁路、城建等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5)如需征(占)用土地,需提交土地预审意见;(6)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意见;(7)涉及城市规划的,需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1)施工图、设计总说明、施工图设计和经批复的初步设计之间的变化内容及缘由说明、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说明、主要结构的计算成果等,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计算书等;(2)工程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和初步设计报告;(3)工程地质勘察报告;(4)建设项目设计合同;(5)依法应当提供与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的其他资料。

十一、水文测站设立、调整审批

(一)设立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十四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第三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江苏省水文条例》第九条: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二)审批条件

1.设立和调整水文测站符合水文站网建设规划;

2.具有相应水文水资源测报及管理等技术资质的人员;

3.配备必需的仪器设备,落实设立和调整的建设和运行经费。

(三)实施主体

该项行政权力只涉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其中,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审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设立、调整水文测站申请书;

2.设立、调整水文测站所依据的文件;

3.水文测站选址位置示意图、水系示意图和选址论证材料。

十二、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审批

(一)设立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受理条件

1.在水文监测上、下游所建的建设工程,符合水利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

2.已编制建设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分析论证报告,并经省水利厅组织专家审查通过;

3.工程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已编制补救方案,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已落实改建所需经费;

4.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迁建的,按照“水文测站设立、调整审批”的各项要求办理申请。

(三)实施主体

目前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均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因此,实施机关为国家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审批申请书;

2.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申请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位置示意图、水系示意图及建设方案;

4.经省水利厅组织专家审查通过的工程建设对水文监测影响的分析论证报告;

5.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采取的补救方案;

6.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7.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提交有关协调意见。

十三、大中型水库大坝坝顶兼作公路审批

(一)设立的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大中型水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二)受理条件

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公路建设不影响水库调蓄功能、大坝防洪安全或影响程度较小;若有不利影响,须提出可行的减少负面影响的替代、补偿措施。

(三)实施主体

大中型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审批机关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规定,拟将该项权力下放管理层级,已提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修改相应的地方性法规。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江苏省大中型水库大坝兼作公路建设方案申请书;

2.建设项目设施缘由、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4.水库大坝兼作公路有关补偿方案和技术论证资料;

5.建设项目建设方案(一般项目)或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重要项目)的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方案或防洪评价报告;

6.项目工程对水环境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意见);

7.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附具第三人的承诺书或有关协调意见。

十四、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一)设立的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一项保留项目“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2.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新建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必须同时建设集体避洪设施,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防汛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避洪设施的,不予批准。

(二)受理条件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必须符合蓄滞洪区的安全与建设规划;符合蓄滞洪区土地利用、开发,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符合防洪和避洪的要求,保持蓄洪能力,减少洪灾损失。

(三)实施主体

江苏省《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作为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四十九项),下放至市、县管理。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4.《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5.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十五、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一)设立的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一百七十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二)受理条件

1.占用以农业灌溉为主的水库、河道、渠道中的水,或者以农业生产服务为主的省管河道、渠道、电灌站、排灌站涵、闸等工程设施;

2.兴建的替代工程与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经实地勘察确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已按有关规定交纳开发补偿费。

3.原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受益范围内无矛盾、争议或者有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承诺书。

(三)实施主体

原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包括属于占用跨设区的市行政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省级财政投资占50%以上的重点项目,按照江苏省《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的规定下放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对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补救措施。替代工程应附具有资质单位编制并经审批机关组织审查的农业灌溉影响评价报告;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附具经法定机构评估,并经审批机关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定补偿方案;

4.涉及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5.占用跨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相邻市行政区利害关系的,附具相邻行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