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答疑
1.如何确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
《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该表述与《民法通则》第74条表述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该“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表述不同,其最大的特点是强调集体成员的成员资格,突出每一位成员应该享有的权利。“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突出强调了本集体的每一位成员对该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都有共同支配、共同管理和共同收益的权利。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两个特征:一是平等性,即不分加入集体时间长短,不分出生先后,不分有无财产投入等,其成员资格一律平等。二是地域性和身份性。一般来说,农村集体成员往往就是当地的村民,他们所生子女,自出生后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此外,也有的成员是通过婚姻、收养或者移民迁入本集体取得成员资格。
确定农村集体成员的资格,可以结合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分析判断:第一个是户口,一般来说,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的,就应该认定户口上记载的人是该集体的成员,此可看作是形式标准;第二个看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
2.外出务工农民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保护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外出务工农民是为了改善生活而暂时离开本村,并没有改变其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性质,所以外出务工的农民即使没有在发包期间回家也不能就此剥夺其承包经营权;也不能因为外出务工的人员长时间未回家就将其原承包的土地任意给收回。如果出现发包方剥夺了外出务工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外出务工人员要求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农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3.能否以村民代表大会的多数讨论通过为由,强行收回家庭承包土地?
实践中存在村委会以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讨论通过为由,强行收回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情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因此,发包方以多数讨论通过为由要求收回承包方土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4.能否用截留、扣缴承包方之承包收益或者流转收益主张抵销承包方应缴未缴承包费?
不能,抵销是指互负给付种类相同债务的两人之间,一方得以按对等数额与对方债务相互抵顶而均归消灭的制度,属于债之消灭范畴。抵销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须二人互负到期债务;(2)互负之债须给付种类相同;(3)据以抵销之债务属权利义务终止情形之一种。但有两种不能抵销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基于故意侵权行为而负担之债,其债务人不得主张抵销。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截留、扣缴承包方之承包收益或者流转收益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
性规定,属于故意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该法第5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结合《合同法》有关抵销的规定,发包方此时并不具备主张抵销的法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