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8.政务处分的种类有哪些,影响期为多久?
《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创设政务处分制度,覆盖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内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填补了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空白,是健全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应有之义。
在充分借鉴已有制度、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政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类。《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的处分种类与《监察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时,第八条对不同种类政务处分规定了相应的政务处分期间,警告为六个月,记过为十二个月,记大过为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为二十四个月。《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六类政务处分以及相应的政务处分期间,由轻到重,构建了完善的阶梯化的政务处分档次体系,符合政务处分实践工作的需要,也符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
政务处分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对公职人员有重要影响,监察机关要准确运用《政务处分法》规定的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合理把握应当给予的政务处分种类,着力提高政务处分工作的精准性。在开展政务处分工作中,要做到既坚持原则、严肃追责,又区别情况、分类处理,根据公职人员违法的不同情况,准确区分问题性质、责任大小、过错轻重和危害程度等,确定应当给予的政务处分种类。
9.对共同违法和集体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政务处分?
《政务处分法》在总结借鉴相关处分类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系统规定了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包括共同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适用、集体实施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适用等规则。
共同违法是指二个以上行为人为追求同一违法结果,完成同一违法事实而实施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违法行为,这一违法行为与违法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本质上看,共同违法行为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事”或“一个行为”,而非“多事”或“多个行为”。集体违法是指机关、单位、组织经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违法行为。对于共同违法和集体违法行为的处理,《政务处分法》第九条规定:“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第十条规定:“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10.从重、从轻或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分别包括哪些?
对于从重、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适用,《政务处分法》也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处分适用规则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和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的原则,并彰显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引导作用。
从重给予政务处分,是指在《政务处分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政务处分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几种情形: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包庇同案人员的;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根据《政务处分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有以下几种情形: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11.可免予或不予政务处分的情形包括哪些?
对于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的情形,《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也作出了规定:“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同时规定:“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关于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如何区分适用,在这里要说明一下。依照《政务处分法》第十二条规定,免予政务处分和不予政务处分的适用条件基本相同。在确定作出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决定时,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该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结合其悔改表现等情况,综合分析研判后,与拟同时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4种处理方式的选择确定一并考虑,若拟同时对其予以诫勉的,一般可以免予政务处分;若拟同时对其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的,一般可以不予政务处分。
12.公职人员犯罪,如何给予政务处分?
《政务处分法》第十四条从实体上明确了公职人员犯罪的应当如何给予政务处分,包括被判处刑罚、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等不同情形的处分衔接。其中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第二款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第三款规定,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13.对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政务处分?
对于公职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如何给予政务处分的问题,《政务处分法》第十五条规定:“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需要指出的是,政务处分合并处理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违法公职人员必须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需属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不包括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二是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依据《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必须都是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违法行为按照规定不应当受到政务处分,则不存在适用合并处理的问题。三是监察机关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发现该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如果公职人员存在两个违法行为,其中一个违法行为已经处理结束、执行完毕的,此时该公职人员发生新的违法行为或监察机关发现该公职人员存在遗漏的违法行为,不能适用合并处理。
14.对同一违法行为,如何适用政务处分与处分?
《政务处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也就是说,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要么给予政务处分,要么给予处分,不能同时适用。这避免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治精神。
在实施政务处分与处分时,监察机关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要积极沟通协调,避免工作冲突。对违法的公职人员是给予政务处分还是处分,要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以及违法案件由哪个主体调查处置更为合适等因素统筹把握,不能有本位主义。在实践中,既要防止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公职人员抢先处分,规避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的情况,也要避免监察机关大包大揽,不加区分都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况。如果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监察机关应当提出监察建议予以纠正。
15.怎样理解组织处理或组织调整与政务处分并用的规定?
有关组织处理或组织调整与政务处分并用的规定,《政务处分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第十八条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也就是说,监察机关在作出政务处分前后,有关机关可以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组织处理。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不能因违法被罢免、撤职、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就不给予其政务处分。
16.政务处分的影响和后果包括哪些?
《政务处分法》针对不同种类的处分,设定了从六个月到二十四个月不等的处分期间。按照《政务处分法》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违法行为受到政务处分后,公职人员在晋升职务、职级和工资薪酬待遇等方面,将受到程度、持续时间不同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还要被降低工资级别、职务层次、职级等。
对于不同类型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根据其身份、职业等特点,在处分后果上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以保证政务处分的有效性。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第二十二条规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对于被开除,或者依照《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公职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另外,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17.受到政务处分后的利益追缴机制是怎样的?
对于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后的利益追缴机制,《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公职人员即使已经退休、离职甚至死亡,其违法行为一旦被发现并依法查处,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等仍然要依法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处理,并且要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这些制度设计,使违法的公职人员在经济等利益方面付出相应的代价,使之不敢以身试法,实际上起到了防止、减少公职人员违法行为的目的。
18.对退休、离职或死亡的公职人员,如何适用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退休后,因不属于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和不再从事公务,所以不再属于公职人员,也就不能再受到对公职人员的各种政务处分。公职人员退休后,虽已不是公职人员,但其在职时实施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不能因为其已退休,就逃脱纪律和法律的处罚。
党的十八大以来,不少辞职或退休的原公职人员被查处,敲响了执法无禁区的警钟。对此,《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这项规定释放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强烈信号,有利于引导广大公职人员不逾矩、不越轨、不突破法律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