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用指导与疑难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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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注释

第八条所规定的内容即“外国人适用条件”,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主体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的人;(2)行为地必须是我国领域外;(3)行为针对的对象必须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合法利益;(4)行为性质比较严重(刑法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5)行为符合“双重犯罪”,即行为地的法律与我国《刑法》都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否则,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第九条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内容,其立法背景是:我国于1980年加入了《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等一系列旨在加强国际合作、有效防止和惩处恐怖主义行为的国际条约。这些条约均规定,各缔约国应将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等行为定为国内法上的罪行,予以惩处(后来增加了海盗罪、贩毒罪等国际罪行);有关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任何这类危害人类生命财产安全、损害国际关系的罪行确立和行使普遍管辖权,而不论罪犯是否其本国人、罪行是否发生于其国内。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将视为国内法上的犯罪,并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上述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根据第九条规定,对于在我国境外针对其他国家应受条约保护的对象,犯有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之后,进入我境内的外国人,司法机关有义务行使刑事管辖权,包括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等。

第十条的规定是国家主权原则和保护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即我国对外国的刑事审判是持有限的承认态度,可以不受外国审判的约束。

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国不能按照司法程序对他们进行搜查、拘留、逮捕、起诉以及定罪、判刑和执行刑罚,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例如,要求派遣国召回、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或者宣布其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不能接受。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范围有:

(1)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2]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3],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有:①来访的外国的国家元首(皇帝、国王、共和国主席、总统等)、政府首脑(总理、首相、部长会议主席等)、外交部长以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②充任使馆馆长(大使、公使、代办)和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外交人员(秘书、随员、专员、参赞、陆海空武官等),包括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要求非中国公民);外交代表若是中国公民或获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则仅在执行公务时享有管辖豁免权。③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要求非中国公民并且不在中国永居)。④执行公务的外交使差和使馆服务人员(要求非中国公民并且不在中国永居)。⑤依照我国与各国所订条约、协定应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权的商务代表。

(2)根据国际惯例,或者经我国外交部核定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的以下人员:①途经或者临时在我国境内逗留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②各国派来中国参加会议的代表,或者各国政府派来中国的高级官员。③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④依照国际公约应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其他人员,如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有关人员。

(3)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4]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5],领事代表(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以及名誉领事和其他领事馆人员)也享有低于外交人员的司法豁免权。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