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时 效
第八十七条 【追诉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无限追诉期限】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追诉期限,只适用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行为。若司法机关已经对案件立案侦查或受理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已经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控告,则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果在追诉期限之内又犯新罪,则前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连续状态”,是指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以一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例如:某犯在春节期间流窜多地进行入室抢劫,其连续抢劫的行为就是抢劫罪的“连续”状态。“继续状态”也就是持续状态,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的同一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接连不断的状态。例如:非法拘禁他人,在被害人脱离拘禁之前,该犯罪就一直属于继续状态。
超过法定追诉期限的,不应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但要注意几点:
(1)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指与所犯罪行相适应的刑法条款及其相应的量刑幅度中的法定最高刑。例如:根据强奸罪情节轻重,分别对应两档法定最高刑:情节较轻的,十年;情节较重的,死刑。
(2)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无限追诉期限,只适用于犯罪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如果犯罪分子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因某些原因又未继续采取侦查或追究措施,以致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本条规定。[58]
(3)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如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恶特别重大,不追究不足以平民愤,则即使过了二十年以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仍然可以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配套规定
【法释[1997]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3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59]的规定。
【法释[2003]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2日公布,答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津高法[2003]4号”请示,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指导案例
一、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60]
二、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61]
三、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62]
四、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63]
[1]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被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正,原第一百九十条的相关内容对应现在的第二百二十六条。
[2]根据“法发[2010]20号”《通知》,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详见刑法第四十八条的注释“法发[2010]20号”规定。
[3]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被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正,原第一百六十五条的相关内容对应现在的第一百九十八条。
[4]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对调节基准刑的方法进行了重写,增加了“老年人犯罪”的适用,删除了“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的叙述。
[5]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增加了“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6]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将“可以在10%的幅度内”改为“可以在20%的幅度内”。
[7]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8]按照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表述,地方各级法院在适用本款规定时,应该先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后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样实际上相当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判处刑罚。因此,本书认为这句话应该表述为:“……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该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中的一本,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主编,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出版。
[10]《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4月27日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失效)中指出,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除正确理解“法定刑”之外,还应注意,“减轻”与“从轻”是有区别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
[11]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为: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12]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对于坦白情节,增加了(2)、(3)两种情形的从宽幅度。
[13]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对于退赃、退赔情节,增加了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从宽限制。
[14]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对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考虑其是否取得被害方谅解,及其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对从宽幅度进行了细化,同时增加了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从宽限制。
[15]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1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撰:《司法研究与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0页。
[1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撰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说明:该批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也未使用法释号,不是司法解释,属于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在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往往因难以查清赃物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一般笼统判决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而执行部门反映,如果没有具体写明向谁追缴,就无法执行,等于空判。因此,如果部分赃款赃物尚在部分赃款赃物已经不在的,判决主文可以不作区分,只写责令退赔;如果赃物虽然尚在但已被毁坏,或者不能排除第三方属于善意取得的,宜判决责令退赔。
本批复也明确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应当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故被害人无须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并维护其权利,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在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案件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利息、折旧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对于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一般而言,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主要有两种情况:
1.经过追缴或者退赔,赃物(原物)没有全部追缴,赃款(本金)没有全部退赔,或者兼而有之,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此种情形,一般表明赃物已无法追缴,被告人也无退赔能力,类似于无法执行的情况。但是,由于已经在刑事判决中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者强制执行。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否则就会造成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重复、冲突。即使以前的刑事判决中没有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内容,也应当继续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予以弥补和解决,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2.原物已经全部追缴,本金已经全部退赔,但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弥补。比如,虽然原物已经追缴,但原物已有损坏、贬值;虽然本金已经退赔,但还有利息损失等等。此时,被害人的损失仍是直接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2013年1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未沿用上述规定。《批复》也只是明确: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8]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337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4日发布)指导案例44号,详见本书附录四。
[1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内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即增加排除了未成年人的累犯认定。
[20]第六十六条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即增加了特别累犯的犯罪类型。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3~74页。
[22]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内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3]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对于累犯,将“可以增加基准刑”改为“增加基准刑”,并增加了“一般不少于3个月”的限制。
[24]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对于前科情节,将“前科劣迹”改为“前科”,并规定对“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不增加基准刑。
[25]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4]4号,201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讨论决定,2014年9月10日发布)检例第19号,详见本书附录四。
[26]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增设。
[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77页。
[28]注:根据《“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49377),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两指”措施期间交代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取决于是否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法定要件,故如果行为人没有自动投案,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9]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已经被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宣布废止。
[30]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对于自首情节,增加了对“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情形的从宽限制。
[31]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对于坦白情节,增加了(2)、(3)两种情形的从宽幅度。
[32]1997年刑法第六十八条原有第二款,内容为:“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第二款被删除。
[3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81页。
[34]相比于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对于重大立功且犯罪较轻的情形,将“可以减少基准刑”改为“减少基准刑”。
[35]第六十九条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其中第二款是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增加。原条文内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36]注:该规定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主席令第30号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而补充。
[37]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2]5号,201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1次会议审议,2012年11月15日发布)检例第8号,详见本书附录四。
[38]注: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漏罪另案审判并单独定刑,其总刑罚要比数罪并罚严重。但考虑到这种情况是犯罪分子自己不坦白、不悔罪而造成的,因此也在合理之内。
[39]注:如果前后两罪是同种罪,最终执行的刑罚可能会比前后各罪直接并罚的执行刑罚更重。比如:前罪被判抢劫罪十年、盗窃罪四年、强奸罪三年,执行刑期十五年;后罪被判抢劫罪十年、盗窃罪五年、强奸罪三年,执行刑期十五年;前后并罚后总执行刑期二十年。如果前后各罪直接并罚,则可能被判抢劫罪十年、盗窃罪五年、强奸罪五年,并罚执行刑期十八年。
但如果前后两罪是不同种罪,最终执行的刑罚则可能会比前后各罪直接并罚的执行刑罚更轻。比如:上述案例中,如果后罪被判抢夺罪十年、诈骗罪五年、强制猥亵妇女罪三年,执行刑期十五年,则前后并罚后总执行刑期同样为二十年。而如果前后各罪直接并罚,则总和刑期为三十五年,执行刑期二十五年。
③ 注:该《批复》所涉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指1979年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但该批复所规定的内容是合理的,并且其一直未被宣布废止,应视为至今有效。
[40]注:此处是指1979年刑法第六十五条;其相关内容对应现行刑法第七十条。
[41]注:此处是指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其相关内容对应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二十五条。
[42]第七十二条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也即,明确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并增加了禁止令。
[43]第七十四条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4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7~88页。
[45]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指导案例14号,详见本书附录四。
[46]第七十六条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47]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48]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49]注:法[研]复[1989]2号一直未被废止,并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经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处理减刑问题的电话答复(答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中被再次重申,并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法研[1964]16号”。
[50]注:1991年10月8日、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了两个同名文件,发布文号为“法(刑二)发[199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和“法释[1997]6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0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这三个《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为同名文件,文中也没注明修正或废止关系。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注意不要混淆。另,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发文文号为“法发[1997]25号”。
[51]第八十一条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第八十一条只有两款,内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52]注:这里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指假释时仍执行无期徒刑。但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假释的条件之一是“确有悔改表现”,而若符合这一条件,可能早就被减为有期徒刑了,根本无需等到“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
[53]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是指1979年刑法,其内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节,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54]注:1991年10月8日、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先后发布了两个同名文件,发布文号为“法(刑二)发[199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1月18日被废止)和“法释[1997]6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0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4月8日被废止)。这三个《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为同名文件,文中也没注明修正或废止关系。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注意不要混淆。另,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发文文号为“法发[1997]25号”。
[55]第八十五条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条文内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56]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是根据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主席令第41号公布,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而修改;原八十六条第三款内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5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06页。
[5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4月第5版,第109页。
[59]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内容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60]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5]2号,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讨论决定,2015年7月3日发布)检例第20号,详见本书附录四。
[61]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5]2号,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讨论决定,2015年7月3日发布)检例第21号,详见本书附录四。
[62]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5]2号,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讨论决定,2015年7月3日发布)检例第22号,详见本书附录四。
[63]本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15]2号,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讨论决定,2015年7月3日发布)检例第23号,详见本书附录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