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注释
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依据宪法和法律设立的、依法承担一定的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责和权力的组织,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至于组织人事部门在编制上对其是按照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进行管理,不影响其作为国家机关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共产党机关和人民政协机关视同国家机关。
“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或者被上述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代表国家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各种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人员,与这些人员本身的身份编制性质无关。这里的“委派”,包括委任、派遣、指派、提名、批准等各种形式,目的是为了代表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若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中兼职,并从事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的管理工作,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企业改为股份制以后,原工作人员除代表国有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也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单位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司机、门卫、炊事员、清洁工等勤杂人员,以及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战士等,不属于刑法意义上“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1]
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陪审员、交通协管员,以及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中协助国家机关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属于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四种人员:
(1)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监狱中,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分工,对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军队保卫部门中行使军内侦查职责的人员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在检察机关中担任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法律监督等工作职责的人员。
(3)在人民法院担任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人员,如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书记员等。人民陪审员、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等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4)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看守所和拘留所、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场所中,担任监管职责的人员。军队监狱中的监管人员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在上述司法机关中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属于司法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