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注释
除了构成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其犯罪主体必须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以外,构成第一百零三条至一百零七条所规定之罪,其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构成上述各罪,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构成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可以被判处死刑。
在上述各罪中,“首要分子”的界定参见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罪行重大”是指在犯罪活动中起了十分恶劣的作用,并直接参与了杀人、放火、爆炸等其他特别严重的犯罪活动。“积极参加”是指主动参加犯罪集团,并多次(三次以上)参与犯罪活动。“其他参加的”是指一般参加者;但对于这类参加人数较多的聚众犯罪,要注意把那些受欺骗蒙蔽、不明真相的群众与犯罪分子区别开来。“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对他人进行鼓动、宣传,意图使他人相信其所煽动的内容或去实施其所煽动的行为。
构成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必须是中国公民通过各种方式与外国政府、政党、政治集团或境外机构、社会性团体以及他们的代表人物联络,组织、策划并实施了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无论是在暗中策划、信电往来秘密接触的阴谋阶段,还是已经将形成的计划付诸实施,以及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2]
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是指以任何手段和方式,企图将我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出去,另立政府,制造割据局面,或者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的《反分裂国家法》[3]只是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但实际上我国面临的分裂势力还有“疆独”分裂势力、“藏独”分裂势力等。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武装暴乱”,是指叛乱者或暴乱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携带或使用了枪、炮等武器,与国家和政府进行对抗。如果中使用了一般性的暴力(如扔石块等)则不构成武装叛乱、暴乱罪。“叛乱”与“暴乱”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投靠境外组织或境外敌对势力为目的,是则叛乱,否则暴乱。即使犯罪分子与境外的敌对势力有勾结,但如果其犯罪行为主要是针对政府,仍然属于暴乱。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在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除武装暴动之外的各种非法手段推翻国家政权,改变人民民主专制的政权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如果是以武装暴乱的形式颠覆国家政权,则适用刑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造谣、诽谤”,主要是指无中生有,编造不存在的事情或者对事实进行严重歪曲,以达到诋毁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主观上故意)。
在上述犯罪活动中,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如何,不影响相应各罪的构成。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上述各罪的,除背叛国家罪之外,对其他各罪一律从重处罚。根据《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4]的相关规定,这里的“境外机构、组织”也包括了境外机构、组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如外国驻我国的使馆、领事馆、办事处等,以及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如跨国企业)和宣传组织;“境外人员”是指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员和外籍华人等,也包括了在我国境内的非中国公民。
对上述各罪实施资助的,则构成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这里的“资助”,是指明知他人在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而仍向其提供资金、场所,以及通信器材、交通工具等物质上的帮助。如果仅仅是在精神或宣传舆论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则不能适用本条罪。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资助行为的决策人以及实际实施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