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三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司法部令第64号,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1年3月9日发布施行)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六)非法制作、储存或藏匿枪支的(非法制造、储存枪支案)。
第三条 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三)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