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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4]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5]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6]
〔部门规章及文件〕
《公安部关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管制执行期间实施违法行为如何处理有关问题的批复》(2001年8月11日 公复字〔2001〕15号)
一、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管制执行期间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中,依法予以治安拘留的,应当在治安拘留执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治安拘留时间不计入管制期限;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继续执行管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被劳动教养人员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时,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并退回原办案单位按照刑事诉讼法侦查终结后移送起诉。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