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文书格式样本及操作实务: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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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人员通知书

⊙ 操作实务

重点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集体劳动、人事争议;

(二)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案件。

简单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3.《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文书定义

调解人员通知书,是指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依法指定调解人员调解争议,并将调解人员名单告知双方当事人,从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回避申请权,确保案件公平、公正调解而采用的一种法律文书。

适用情形

调解人员通知书,在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依法将调解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时适用。

注意事项

(一)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的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组织聘任的本辖区相关人员或者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组织成员均为调解员。调解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关注本辖区、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组织报告;

2.接受调解组织指派,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3.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4.完成调解组织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6条、第25条之规定,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3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5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并将调解员和记录人名单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员、记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调解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调解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调解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调解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3条第2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5条第2款、第16条之规定,调解组织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口头形式通知当事人的,调解组织要做好记录。

调解员、记录人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负责人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组织集体研究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调解组织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四)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25条之规定,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4条第2款、第54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13条、第14条,《民事诉讼法》第41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8条、第261条之规定,调解组织指定调解员、记录人开展调解工作时,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以下两类简单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组织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2)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一名调解员调解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2.一名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组织应当增加调解人员的数量,调整调解人员的结构,继续进行调解,并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1)10人以上的争议;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3)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4)调解组织认为应当增加或者调整调解人员的其他争议。

3.调解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指定调解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记录人员,不得自调自记;否则,达成的调解协议会因程序违法而无效,或者被撤销。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

(1)由一名调解员调解的,不能由承办案件的调解员自调自记。

(2)由数名调解员调解的,不能由本案的调解员担任记录人员;否则,其性质也属于自调自记。

4.主持调解工作的负责人,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调解员担任。如调解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负责人、处长、科长、主任等参加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负责人、处长、科长、主任担任调解主持人,主持调解工作。

相关法条

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四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三十四条 记录人员应客观记录案件庭审等情况,不得有因偏袒一方当事人而不客观记录、故意涂改记录或者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保密的情况泄漏给特定当事人等行为。

记录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十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